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周于翔 訴訟代理人 周正倫 被 告 廖柔庭 廖健翔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柔庭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美村路往模範 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肱骨 (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肱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又本件車禍時被告廖峻毅為被告廖柔庭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廖峻毅應與被告廖柔庭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廖健翔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其明知被告廖柔庭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廖柔庭危險駕駛使用,被告廖健翔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曾對被告3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訟,經鈞院102年訴字第5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惟上開訴訟中,原告僅先就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保留未來後續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之請求。今原告因橈神經恢復不良並留有後遺症,故於104年1月26日再次接受後續治療,因此受有後續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後續發生之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以上總計446,646元。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至104年5月7日計3,848元,有收據可證。 ⒉交通費:10,200元。原告1月26日住院、1月30日出院、2月3日、5月7日回門診複診,來回共6趟。以計程車費1趟約1,700元計算(從虎尾到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有時父母親接 送,有時請計程車接送,共1,700×6=10,2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手術開刀住院期間,或是回門診複診,以上看護費用及由父母親帶費用總計14,000元。(原告1月26日 至1月30日住院手術期間共5天、2月3日、5月7日回門診複診皆一整天,共7天,共2,000元×7=14,000元)。 ⒋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一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診斷書建 議專人照護1個月,共2,000元×30=60,000元。 ⒌明和醬園負責人營業損失:8萬元。以診斷書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1個月,共2個月來計算,每月以事業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43,900元,原告僅請求每月4萬元,共 計4萬元×2=8萬元。 ⒍原告自第一次開刀,專人照顧及休養共4個月後(即101年5 月20日後),即便經過4個月休養後,橈神經仍一直恢復不 良,以致無法正常工作,直至擔任明和醬園(祖業)負責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原告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之減少工作(薪資)損失已於上開判決中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102年5月20日至擔任明和醬園(祖業)負責人之減少工作(薪資)損失之間共476日減少工作(薪資)損失,依勞動基準法102年每月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102年損失120,631元(19,047×6個 月又10天),103年6月前每月最低薪資為19,047元,103年7月起每月最低薪資為19,273元,103年損失157,967元(19, 047×6個月+19,273×2個月又8日),故原告減少工作(薪 資)損失共計278,598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依鈞院102年訴字第550號判決書所載,原告於該案中僅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等項目,就後續醫療交通費、看護費、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項目,則主張予以保留。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前案中僅係「一部請求」。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如後續醫療相關費用等,即不因前案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 號、同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理由無非為,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橈神經麻痺及機能失常情況」,然嗣後橈神經恢復不良並留有後遺症,故於104年1月26日再次接受後續治療,因此受有後續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01年1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送往台中醫院急診住院,至101年5月7日該院 診斷證明書即有清楚載明原告患有:「橈神經麻痺及機能失常之情況」。復參原告自行提出「104年4月29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所載,已有醫師接受採訪並表示:橈神經損傷可能產生後遺症,甚至無法恢復手部功能等語,足證「橈神經損傷可能產生後遺症」,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台中醫院接受期間,已屬通常醫學上普遍且公開之知識。而衡諸常情,原告經台中醫院診斷出「橈神經麻痺及機能失常」病況時,就後續醫療內容、恢復可能性、是否會有後遺症,及後遺症產生之損害範圍等,當會詳加詢問醫師。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系爭車禍而受有「橈神經傷害,可能恢復不良,並留有後遺症」之損害,至遲於接獲台中醫院10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自應由斯時起 算二年時效,原告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抗辯拒絕賠償。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仍得請求後續醫療相關費用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848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10,200元部分, 原告目前是學生,住在家裡面,故不同意此部分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4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並不需要看護。另原 告主張每月專人照顧看護每月6萬元部分,查原告車禍只有 手受傷,被告認為沒有看護必要。原告主張有營業損失8萬 元部分,被告否認,明和醬園還是正常營運。且原告是學生,並無工作,原告為了可以請求本件無法工作損失278,598 元,於103年9月9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廖柔庭於101年1月19日夜間駕駛被告廖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美村路往 模範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9分行至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通過, 即遽然左轉,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路口內有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於緊急煞車後,往前滑行而撞擊被告廖柔庭自小客車之右側後保險桿處。原告並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被告廖柔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30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⒊被告廖柔庭未領有駕駛執照。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廖健祥所有。 ⒌被告廖柔庭於本件車禍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廖峻毅為法定代理人。 ⒍原告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曾對被告3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之內容與上開確定判決範圍不同,非同一事件。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月26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同年1月30日出 院,於104年2月3日、5月7日門診複診。 ⒏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3848元。 ⒐原告目前為東海大學學生,並登記為明和醬園負責人。 ⒑本件車禍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5%,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 ㈡、爭點 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支出3,848元、交通費用10,2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營業損失8萬元、102年5月20日起 共計476日之減少工作損失278,598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柔庭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19日夜間駕駛被告廖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美村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9分行至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遽然左轉,迨發現路口內有被告廖柔庭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於緊急煞車後,往前滑行而撞擊廖柔庭自小客車之右側後保險桿處。伊並受有左肱骨(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廖柔庭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378號卷證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柔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廖柔庭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 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被告廖健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柔庭駕駛,致撞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告廖健翔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本件被告廖健翔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廖健翔明知被告廖柔庭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交予被告廖柔庭駕駛,被告廖健翔自有過失無疑。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廖健翔不將車輛供被告廖柔婷駕駛,被告廖柔庭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亦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廖健翔與廖柔庭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廖柔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廖峻毅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應就被告廖柔庭之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因有後遺症,復於104年 間,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另主張在前案僅請求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之減少工作損失,於本件另請求自102年5月20日至擔任明和園負責人之減少工作(薪資)之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審理在案,前案已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故就103年7月16日以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等損害、及於該訴訟請求101年5月20日以前所生之工作損失,為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審理範圍,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而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此說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關於原 告請求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擔任明和園負責人之減少工作損失部分,雖非在前訴訟案件審理範圍內,然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1年1月19日,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應已知有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擔任明和醬園負責人之減少工作損失,原告本得在前案訴訟中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卻未為之,遲於103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4年度中補字第21號卷第1項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此部分 應認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第二次手術所致明醬園負責人營業損失部分,係因104年進行 第2次手術始發生,應自該支出日期始知有此損害發生,應 自知有損害發生之日起算二年,則此部分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㈤、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848元,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6日住院、1月30日出院、2月3日、5月7日回門診複診,來回共6趟。以計程車費1趟約1,700元計算(從虎尾到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有時父母親接送,有時請計程車接送,共支出交通費1,700×6=10,2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件雖據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其上記載費用為17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 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運價證明並未記載起訖地點,無足認原告確有因往返醫院而支出此部分交通費,此外,原告亦提出上開6趟往來醫院之交通費支出之證明,自難准其此部 分之請求。 ⒊另原告主張其手術開刀住院期間,或是回門診複診,支出看護費用及由父母親帶費用總計14,000元。(原告1月26日至1月30日住院手術期間共5天、2月3日、5月7日回門診複診皆 一整天,共7天,共2,000元×7=14,00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本院就原告於104年1月間進行之手術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所需進行手術、其所需看護情形為何等情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經該院104年6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5715號函覆本院:原告兩次住院是因前次車禍植入骨板 ,於104年拔除骨板,屬同一事故。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至1月30日住院,最好住院期間能有看護,全日為佳(見本院卷第60頁),因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日,看護費用1萬元(5 日X每日2000元),應予准許。至104年2月3日、5月7日門診複診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需看護之證明,自難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即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2月3日診斷書上記載建 議專人照護1個月,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原告請求明和醬園負責人營業損失8萬元,並以衛生福利 部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1個月,共2個月來計算,每月以事業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43,900元,原告僅請求每月4萬元,共計4萬元×2=8萬元 。惟按公司行號負責人為依法登記之事項,尚不因該負責人發生車禍而當然受有營業之損失,或有因車禍受傷而未能登記為負責人或擔任負責人職務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舉證明和醬園負責人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僅以其勞保投保薪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負責人營業損失,尚嫌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自第一次開刀,專人照顧及休養共4個月後(即 101年5月20日後),即便經過4個月休養後,橈神經仍一直 恢復不良,以致無法正常工作,直至擔任明和醬園(祖業)負責人(103年9月9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而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原告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之減少工作(薪資)損失已於上開判決中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102年5月20日至擔任明和醬園(祖業)負責人之減少工作(薪資)損失之間共476日減少工 作(薪資)損失,依勞動基準法102年每月最低薪資19,047 元計算,102年損失120,631元(19,047×6個月又10天), 103年6月前每月最低薪資為19,047元,103年7月起每月最低薪資為19,273元,103年損失157,967元(19,047×6個月+19 ,273×2個月又8日),故原告減少工作(薪資)損失共計27 8,598元等語。查,本院就原告自102年5月20日以後至其術 前有無無法工作之情形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據該院於上開函文並說明:「一般骨折1-3個月骨折癒合期,3 -6個月復健恢復期。至於工作能力,因每人工作內容不同,難以建議」,及參諸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僅准予請求6個月又2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顯見除上開期間以外 ,原告並無無法工作而有損失之情形。且另依東海大學104 年5月29日東哲教字第10422005740號函:原告自101年9月入學財務金融學系一年級,現為該系三年級在學學生,則原告既為在學學生,復未能舉證其在102年5月20日起至擔任明和醬園負責人,受有何減少工作(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78,598元,既屬無據。況且,原告此部 分工作損失之請求,既屬101年1月19日車禍所致,且其於前案訴訟中已知有減少工作損失而未請求,至本件103年12月29日始起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額計73,848元(計算式:3,848元 +1萬+6萬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廖柔庭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廖柔庭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于翔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資參照(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卷第28頁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對於經本被告廖柔庭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65%過失 責任,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5%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 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1元(計算式:73,848元0.65=48,0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7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