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原 告 陳文樟 蘇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柏昇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幼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珮菱律師 上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力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源力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株源於民國103年05月24日死亡,其原先係受僱 於原告源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而原告丙○○、庚○○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株源之父母,被告甲○○、戊○○則為被繼承人陳株源之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二)原告源力公司設立於88年02月10日,設立初期資額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原告源力公司設立初期之資金均係 由原告丙○○、庚○○所支付,為配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乃除原告丙○○、庚○○二人外,再分別借用其三名子女(即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訴外人己○○)名義登記為出資股東,並委由當時已成年之被繼承人陳株源擔任源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源力公司之實際綜理營業事務,掌理資本、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等相關公司之整體運作皆由原告丙○○、庚○○統整及負責。嗣後,源力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及100年06月15日增資500萬及1500萬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源力公司之總資本額為2100萬元,而各股東之登記出資額則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源力公司95年10月13日增加資本額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丙○○、庚○○自源力公司提領款項後各別匯至股東帳戶,再分別以原告丙○○、庚○○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訴外人己○○之名義分別轉匯入源力公司之帳戶內作為增資之用途;而100年06月15日之增資款項,則係由原告庚○○先匯款 至源力公司,再自源力公司提領款項後各別匯至股東帳戶,再以原告及陳株源、訴外人丁○○、訴外人己○○之名義分別轉匯入源力公司之帳戶內作為增資之用途。次查,如前所述源力公司之實際綜理營業事務,掌理資本、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等相關公司之整體運作皆由原告丙○○、庚○○統整及負責,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訴外人己○○僅基於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丙○○、庚○○委任登記為源力公司之股東名義。是以,就源力公司每年度應分配之紅利等,雖於形式上由源力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予各股東(原告丙○○、庚○○、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訴外人己○○),然各該款項最終均由原告丙○○、庚○○負責掌控,而作為源力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或作為償還源力公司對外之債權人之用。原告丙○○以及原告庚○○雖可隨時將出資股權收回,但原告丙○○以及原告庚○○考量該借名登記可將源力公司稅後盈餘所得分散予借名登記之股東,降低綜合所得稅之稅額負擔,乃持續借名登記使用被繼承人陳株源等三人之名義。 (三)源力公司自設立時期起,均為原告丙○○、庚○○所共同出資設立,僅基於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委由包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株源在內之他人登記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故陳株源既未實際出資源力公司,其就源力公司全數出資額即均屬原告丙○○、庚○○所有,是以陳株源生前所持有登記於其名下之源力公司330萬元出資額,實均為原告丙○○ 、庚○○委任掛名登記。又陳株源對源力公司330萬元出資 額之出資額,於其死亡後,被告甲○○即以被繼承人陳株源遺產管理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在案。今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被繼承人陳株源死亡後而歸屬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則被告甲○○及戊○○繼承陳株源之上 開出資額後,自負有返還上開出資額予原告丙○○及庚○○之義務,是以,原告丙○○及庚○○各分別請求返還165萬 元之出資額。 (四)另被繼承人陳株源生前名下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源力公司於100年間為興建公司廠房以及員工宿舍而 出資購買,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僅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農地。,而源力公司係經營生產營建、工業用螺絲等業務,並非符合法規所稱經營農業項目之公司,依法不得承受購買農地,僅能透過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多位自然人名下(按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非自耕農之自然人亦得持有農地),而原告等又考量該土地購買係為興建公司廠房以及員工宿舍,勢必得擴充銀行貸款額度,而原告等已逾60多歲,若以原告等之名義購買,日後於向銀行貸款方面核准之額度比起尚年輕之被繼承人陳株源、丁○○以及己○○等稍嫌不足,因而將購買之土地分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載於被繼承人陳株源、丁○○以及己○○名下。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共區分四期款項(定金款、用印款、完稅款以及尾款)給付予賣方,而定金款50萬元,係於簽約當時當場以原告源力公司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交付予出賣人陳安宏並予以當場簽收,而用印款則係開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期:100年10月 26日、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交付。完稅款則係以現 金交付用以繳稅,尾款則係由原告源力公司委由庚○○將款項匯至出賣人指定之第三人昇揚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嗣後,原告等為興建公司廠房以及員工宿舍乃將借名登記於己○○明下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段之194-14、 194 -15兩筆地申請合併,並於101年3月2日委由己○○與佳園建設有公司簽訂公司廠房以及員工宿舍之興建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價款為425萬元,並於簽約當天由己○○交付 發票人為源力公司、發票日為101年3月12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以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二紙 支票予佳園建設有公司作為合約之訂金,而就後續剩餘之款項原告庚○○本欲亦以相同方式以源力公司支票給付,然因記帳會計師表示因土地並非登記於源力公司,該等支出並無法進行報稅,原告等乃改以交付現金方式委由己○○給付予佳園建設公司。再者,於廠房興建完成後,原告等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貸款,並由臺灣銀行設定840 萬元之抵押權,而所借得之款項亦係交由原告等作為源力公司財務調度之用,足見陳株源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人,但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均由源力公司為之,源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無使陳株源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亦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無庸置疑。 (五)本件原告等與被繼承人陳株源間確實有系爭出資額及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陳株源業已死亡,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株源之繼承人,渠於繼承本案之系爭標的後自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源力公司,並返還所持有之出資額予原告丙○○及庚○○之義務。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源力公司出資額165萬元轉讓予原告丙○○。(2)被告應將源力公司出資額165萬元轉讓予原告庚○○。(3)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源力公司。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源力公司係由被繼承人陳株源、原告丙○○、原告庚○○、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等五人於88年2月10日共 同出資所設立,並由被繼承人陳株源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迄至其於103年5月24日死亡為止,該公司之實際綜理業務之人乃係被繼承人陳株源。依據原證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內容,被繼承人陳株源於原告源力公司設立時即為公司董事,出資額為300,000元,是以,被繼承人陳株源確有實際 出資之情事,原告丙○○與原告庚○○主張原告源力公司設立初期之資金均係由原告丙○○、庚○○所支付,則原告丙○○與原告庚○○自應就渠等二人確有支付設立登記之100 萬元資金等情舉證證明之。就原告源力公司95年10月13日之500萬元增資部分,依據原證三之存摺明細表即可證明被繼 承人陳株源、原告丙○○、原告庚○○、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於95年9月22日確實均各別將100萬元匯入源力公司帳戶,而原證三之台灣銀行存款憑條雖顯示原告源力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曾於95年9月21日遭提款500萬元,然無法證明原告源力公司五位股東之增資資金即來自源力公司帳戶於95年9月21日遭提領之該筆500萬元。退萬步言,縱認確係以該筆500萬元款項作為五位股東之增資資金,亦僅能證 明五位股東之增資資金實係來自於原告源力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已,亦非原告丙○○及原告庚○○所主張之由渠等二人支付該筆500萬元之增資資金。依據原證四之存摺明細,被 繼承人陳株源確有100年6月3日將增資金額200萬元匯入原告源力公司之帳戶內,以供原告源力公司於100年6月15日辦理公司增資之登記,而依據原證四,原告源力公司之帳戶分別於100年6月9日領出1100萬元及100年6月24日領出400萬元,原告庚○○亦分別於100年6月9日及100年6月24日將1100萬 元及400萬元匯入源力公司帳戶內等情事,與被繼承人陳株 源將200萬元之增資金額匯入原告源力公司帳戶內乙節實無 關連,且原告源力公司係於100年6月15日辦理增資,原告源力公司之五位股東係於100年6月3日即將各別增資之款項匯 入原告源力公司之帳戶內,則原告源力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9日及100年6月24日之提款記錄與原告庚○○於100年6月9日及100年6月24日之匯款記錄與源力公司100年6月15日之增資乙節實無關連。是依上述,原告丙○○及原告庚○○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源力公司設立資金500萬元確為渠等二人所支付 ,而源力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及100年6月15日增資之資金均 為五位股東分別將款項匯入源力公司帳戶,故可證明被繼承人陳株源確於原告源力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及100年6月15日 增資均分別有實際出資100萬元及200萬元。縱認原告丙○○及原告庚○○所提出之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取款及匯款記錄確係五位股東之出資之資金來源,則該些資金均係由源力公司之帳戶所領出,並非原告丙○○及原告庚○○所支付,故與原告丙○○及原告庚○○均無涉,原告丙○○及原告庚○○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丙○○與原告庚○○確有支付被繼承人陳株源就源力公司之設立資金及增資資金共計330萬元,然 而被繼承人陳株源就其於源力公司之出資額330萬元與原告 丙○○及原告庚○○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源力公司為被繼承人陳株源之家族企業,被繼承人陳株源於服完兵役後即立刻進入源力公司工作並擔任董事長乙職,被繼承人陳株源乃源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源力公司並無如一般公司完整之員工編制,源力公司所有業務均由身為負責人之被繼承人陳株源一人負擔,被繼承人陳株源不但須自行招攬業務、與客戶聯繫洽談簽約、購買公司設備等事宜,而且簽約完成後所有契約履行之事項、產品品質控管、後續供貨事宜等公司營業事務均由被繼承人陳株源一人所負責。 2.依據被繼承人陳株源之手機通聯記錄,以被繼承人陳株源於103年5月12日之通聯記錄為例,被繼承人陳株源於103年5月12日當天即有高達116筆之通話記錄,即可知悉被繼承人陳 株源平日生活中均不斷地以電話聯繫源力公司業務相關事宜,而被繼承人陳株源更須負擔源力公司所有事項之決策事務,且被繼承人陳株源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5月間,經常自 行開車往返於桃園及台中兩地之間接洽業務,而無時間可稍作休息,被繼承人陳株源每天之工作時間均長達13小時,且被繼承人陳株源更曾將名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設定抵押借貸280萬元,並將其中 之270萬元匯入源力公司之帳戶內借款予源力公司以作為該 公司之資金周轉使用,此即可證明被繼承人確為源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公司整體運作事務,否則被繼承人陳株源何須以自己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借貸,再借款予源力公司以供源力公司資金周轉使用,絕非如同原告丙○○及原告庚○○所主張「源力公司之實際綜理營業事務,掌理資本、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等相關公司之整體運作皆由原告丙○○、庚○○統整及負責」等情,原告丙○○及原告庚○○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實不足採。 3.蓋原告丙○○及原告庚○○與被繼承人陳株源間就源力公司之出資額並未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倘若源力公司之設立資金及增資資金均為原告丙○○及原告庚○○所支付,則於源力公司88年成立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有 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然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90年10月25日即已修正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以原告等二人所稱關於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限制,於90年10月25日即已修正而無該限制,原告等二人自無於90年10月25日後仍維持由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掛名擔任股東等情之必要,且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為原告丙○○及原告庚○○之子女,則原告丙○○及原告庚○○為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等人所支付之出資額,實係透過設立源力公司並使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擔任股東及後續源力公司增資之方式,將該些金額贈與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等人,是以,原告丙○○及原告庚○○與被繼承人陳株源間就源力公司之出資額330萬元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4.證人陳慧姍雖於104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庚○○有無跟你具體表示過陳株源不是實際負責人?)當大家的面說,記得五、六年前,我哥哥不知道在客 戶那邊說什麼,傳到我爸爸的耳中,在公司的小客廳我爸爸就跟我們三個小孩說,當我哥哥的面說我哥哥只是掛名,出去不要亂講,公司實際運作都是我爸爸在負責。」等語,然證人陳慧姍所述亦僅係轉述原告丙○○單方之主張,且若被繼承人陳株源並非實際負責招攬業務、與客戶聯繫洽談簽約事宜,及簽約完成後所有契約履行之事項、產品品質控管、後續供貨事宜等公司營業事務之人,被繼承人陳株源又如何能接觸到公司客戶,是以,證人陳慧姍之證述顯不足為採。5.證人丁○○於104年12月8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既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你父親,為何由你擔任法定代理人?)我哥哥剛死亡時,銀行說貸款要變更,負責人要變更,因 為貸款要保證人二個,一個是我爸爸,要再找一個人來代替我哥哥保證人的位置,我爸爸就找我,我爸爸跟我說只是借名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只是要擔任保證人,為何 不是你擔任保證人,而由你爸爸擔任負責人?) 銀行說年輕人比較有工作能力,當時我爸爸已經半退休了,所以給年輕人出來當負責人。」等語,顯屬無稽,實不足採。原告源力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經股東決議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丁○○時,完全未提及被繼承人陳株源之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乙節,且倘若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丙○○,則原告丙○○自得變更登記為源力公司負責人,而由訴外人丁○○擔任保證人即可,何以又由訴外人丁○○擔任源力公司負責人,源力公司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由源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則此等保證責任係基於源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係而來,與該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均無關聯,證人丁○○之證述顯然不符事實,應不足採信。 (三)觀諸原證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係同時於100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 陳安弘及陳淮水買受坐落於「台中市大甲區黎明段194、194-11、194-12、194-13、194-14、194-15地號」等6筆土地,而其中194及194-11地號土地歸被繼承人陳株源所有,194-12及194-13地號土地歸訴外人丁○○所有,194-14及194-15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己○○所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相關賦稅均係由被繼承人陳株源自行負擔,而因被繼承人陳株源及訴外人丁○○名下之土地相連,故兩人均同意出借予源力公司興建員工宿舍。 (四)原告源力公司雖主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等語,然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實係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規定,依原證七之土地謄本所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未載明上開二筆土地為耕地( 被證三),而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實為住宅區,而非屬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或森林區等,自無不得登記於原告源力公司名下之理由,原告源力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而證人陳慧姍於104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名下二筆土地何時辦理合併?)公司要蓋房子讓我住, 才會去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人辦理變更?)我,因為土地是我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房子蓋了多少錢?)不記得,公司出錢的,我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房子何 人在住?)我,我爸媽拿公司的錢讓我蓋房子,讓我方便管 理外勞及外勞宿舍。(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何時出錢蓋的 ?)二年前,101年或102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如何出帳?)要問我爸媽。(被告訴訟代理人:建物登記何人名字?)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登記你的名字?)因為建物蓋 在我名下土地上,方便我辦理貸款,貸了400多萬,房貸都 是公司出錢繳的。(法官:你現在住的房子只有你在住?)跟我先生、小孩一起住,我爸媽沒有跟我同住。(法官:既然 土地、房子都是公司出錢,公司的錢都是你爸媽在管理,為何土地、房子不登記你爸媽的名字?)這是我爸媽的決定。 」等語,即可證明訴外人己○○已於102年9月14日將194-14及194-15地號土地合併且變更為建地,並於該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其配偶及子女自行居住,而原告源力公司之外籍勞工均係委由高鼎人力仲介公司管理,訴外人己○○並無英語能力,無法與原告源力公司之外籍勞工溝通對話,是以,上開房屋並非為了讓訴外人己○○便於管理原告源力公司之外籍勞工而興建,而係實際上由訴外人己○○一家人居住使用,訴外人己○○所為證述不實在,顯不足採。此外,訴外人陳慧姍雖證稱興建房屋之款項、每月繳納房貸之款項及相關水電費用、稅捐均由原告源力公司負擔,然而依據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所函覆之原告源力公司設立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於101年1月間至104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均無 訴外人己○○所證稱其興建上開房屋之款項、每月之房屋貸款、水電費用及稅捐係由原告源力公司所支付之交易記錄,原告源力公司所提出之原證十一支票類存款對帳單所示之記錄,該二筆支票日期與原證十之訂約日期不同,不足以證明係用以交付證人己○○興建上開房屋之訂金款項,且即便該二筆支票係用以支付原證十之承攬契約訂金,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己○○與原告源力公司間就該筆35萬元之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是以,原告源力公司若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株源間就194地號及194-11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舉證 證明之,證人己○○之證言無法證明之。 (六)此外,原告源力公司提出原證十之承攬契約主張訴外人己○○名下之194-14及194-15地號土地合併後係為興建公司廠房及員工宿舍使用,然查訴外人陳慧姍於104年11月10日即已 到庭證稱其申請合併上開二筆土地後興建房屋係供訴外人陳慧姍與其配偶及子女居住,該建物並非作為員工宿舍或公司廠房使用,原告源力公司之主張顯非事實,且原證十之承攬契約更可證明該房屋之定作人為訴外人陳慧姍,而非原告源力公司,而觀諸原證十之承攬契約亦載明就「新建房屋」事宜等內容,而契約所載之工程範圍內容更與工廠廠房無涉,故訴外人己○○就194-14及194-15地號土地均係由其自行使用收益,該194-14及194-15地號土地確為訴外人己○○單獨所有。是以,縱使該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源力公司所支 付,並同時分別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株源、訴外人丁○○及訴外人己○○名下,然而被繼承人陳株源確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陳株源與原告源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七)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實係放置於以原告庚○○之名義向台灣銀行所租借之保險箱之中,然而該保險箱實係被繼承人陳株源生前建議租借並保管被繼承人陳株源全家之重要財物所使用,被繼承人陳株源全家之重要財物包括金飾等物品均放置於該保險箱之中,是以,原告源力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源力公司保管」等語,實有違誤,且不足以作為被繼承人陳株源與原告源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憑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源力公司設立於88年2月10日,設立時之股東為原告丙 ○○、原告庚○○及訴外人陳株源、丁○○、己○○。 (二)源力公司於95年10月13日辦理增資500萬元,上開股東每人 各登記增資100萬元。 (三)原告源力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辦理增資1500萬元,上開各 股東登記之增資額分別為:原告丙○○500萬元、原告庚○ ○400萬元、陳株源200萬元、丁○○200萬元、己○○200萬元。陳株源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股份合計33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告甲○○(陳株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原告源力公司於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株源,陳株源於103年5月24日死亡後,原告源力公司於103年6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94-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株源名下,現由被告甲○○及戊○○共同繼承,該二筆土地目前係作為源力公司之停車場及外勞宿舍基地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陳株源於源力公司設立及二次增資時,有無實際出資?陳株源與原告丙○○及庚○○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丙○○及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株源所出資購買?陳株源與原告源力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源力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源力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源力公司設立於88年2月10日,設立時之股東 為原告丙○○、原告庚○○及訴外人陳株源、丁○○、己○○,法定代理人為陳株源。原告源力公司於95年10月13日辦理增資500萬元,上開股東每人各登記增資100萬元。原告源力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辦理增資1500萬元,上開各股東登 記之增資額分別為:原告丙○○500萬元、原告庚○○400萬元、陳株源200萬元、丁○○200萬元、己○○200萬元。陳 株源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合計330 萬元登記於被告甲○○(陳株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並於103年6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株源名下,現由被告甲○○及戊○○共同繼承,該二筆土地目前係作為源力公司之停車場及外勞宿舍基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陳株源於源力公司設立及二次增資時,有無實際出資?陳株源與原告丙○○及庚○○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丙○○及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 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訴外人陳株源、丁○○、己○○為原告丙○○、庚○○之子女,原告源力公司設立於88年2月10日設立時之股東 為原告丙○○、庚○○及訴外人陳株源、丁○○、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源力公司應屬渠等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證人己○○到庭結證稱:伊為源力公司掛名的股東,源力公司一開始設立伊沒有出資。源力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增資500萬元,伊沒有出資。源力公司其他股東在公司設立時 ,除原告丙○○、庚○○以外,陳株源、丁○○及伊都沒有出資。源力公司95年10月13日增資時,其他股東都沒有一同出資,都是父母負責,小孩都沒有付到錢。所有股東在95年10月13日增資時,都在95年10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源力公 司,這是公司賺的錢都是父母的,用公司的錢轉到個人帳戶做公司增資。源力公司在100年6月15日第二次增資1,500萬 元部分,在家庭會議上,父母有跟伊等3個小孩說公司要再 增資,但伊等3個小孩沒有付到錢,第二次增資的錢是父母 出的。陳株源不是為源力公司的負責人,只是負責掛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丙○○、庚○○,當初公司成立時,有用伊等3個小孩的人頭當掛名,沒有寫協議書,口頭上會一 直說公司負責人就是父母,小孩只是掛名。記得在5、6年前,陳株源不知道在客戶那邊說什麼,傳到父親的耳中,在公司的小客廳父親就跟伊等3個小孩說,當陳株源的面說陳株 源只是掛名,出去不要亂講,公司實際運作都是父親在負責。因為父母是自耕農,所以不能辦登記,不能當公司負責人,登記在小孩們名下的股份,父母隨時開口要還,小孩們就要還,因為不是小孩們的,只是掛名,有說父母要收回的時候就要還,當初公司設立時小孩沒有出到錢,等到父母百年之後要如何處理,到時候他們會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60頁)。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是源力公司借名股東,源力公司設立時沒有實際出資,源力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增資500萬元,伊沒有出資,源力公司設立時,只有父母實 際出資,其他股東都沒有出錢。源力公司95年10月13日增資時,全部都是父母出資,不是股東自己的錢,全部由源力公司撥款至個人帳戶。源力公司100年6月15日有第二次增資 1,500萬元,伊沒有出資,全部都是母親負責。陳株源是源 力公司借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父親,父母常常在小客廳都會說伊等兄弟姊妹是借名擔任股東的,公司是父親的。登記在伊名下股份,父母沒有說以後怎麼處理,但有說要還的時候隨時要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並有 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2頁)。則依證人己○○、丁○○所證上情,原告源力公司設立及增資所投入之資本額,均係由原告丙○○、庚○○所出資,其子女即陳株源、己○○、丁○○均未出資,僅係掛名股東或負責人,亦難認有贈與之事實,衡諸陳株源於源力公司設立時年僅23歲,年紀及社會經歷尚輕,應無相當資力足以自行設立公司經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株源就系爭出資額確有實際出資或受贈與之事實,是認源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為原告丙○○、庚○○,並非訴外人陳株源。3.證人即源力公司會計乙○○到庭結證稱:原告丙○○、庚○○是伊公婆,伊於91年進去公司工作迄今,工作內容是會計,整理客戶、廠商帳款、業務、採購。源力公司決策者是原告庚○○、丙○○。源力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等是由原告庚○○在保管、使用,源力公司不論要收錢或付錢,都是由原告庚○○經手。伊有見聞過原告丙○○、庚○○與他們的子女就源力公司工作上的事情開會、討論,他們開會意見不合時,大部分是原告丙○○作主,原告丙○○口頭上會警告他們會把他們的股東權利收回。源力公司發放股利的流程,都是原告庚○○跟伊拿所有股東的存摺她自己去弄,她開支票自行處理,但這些股利沒有真正交給源力公司的股東,原告庚○○後來也會跟伊拿存摺,把它領出來,股東並沒有收到任何的股利。原告庚○○開完支票,付款簽收簿上面有廠商自行取票,還有一些雜費與花費會來請款,這是簽收簿,是廠商來簽領支票的簽收簿(見本院卷第247-274頁),簽 收簿裡面的支票都是原告庚○○開的,簽收簿裡面的記載有原告庚○○、被告甲○○及伊所寫的,如果原告庚○○在,就是她寫,如果原告庚○○不在,會託被告甲○○及伊代理。陳株源生前於源力公司工作內容是業務,就是跑外面洽談客戶,廠商部分會去問,採購由伊及另外小姐負責,如果有洽談生意,還要問過原告丙○○,會說接到什麼單子,會跟原告丙○○陳報這個案子,看原告丙○○是否要接單,如果原告丙○○授權,才會叫他們訂購。丁○○名下股份也是借名登記的。原證5(見本院卷第45-92頁)所示支票上公司大小章是原告庚○○蓋的,票也是她開的,上面會計憑證、支票、金錢進出都是原告庚○○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5頁),並有支票、取款/存入憑條、付款簽收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源力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支票、股利分配、出納收支等重要財務事項,均係由原告庚○○所實際管領統籌處理及支配運用,公司決策亦多由原告丙○○主導。系爭出資額之資金縱係經由源力公司帳戶所進出,然源力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支票既由原告庚○○所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出資額所需之資金即堪認由其所支配。被告雖辯稱陳株源於103年5月12日當天有高達116筆通聯紀錄,聯繫公司 業務頻繁,並向銀行抵押貸款匯入公司帳戶周轉使用等情,縱係屬實,然此僅足認其有從事源力公司之業務經營,尚難推認其有實際出資、增資、管理公司重要財務事項或主導經營決策。是以,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經營權既仍由原告丙○○、庚○○所管理、使用,難認訴外人陳株源就其名義所登記之系爭出資額及公司負責人,取得實質所有權及對公司經營決策之權利,應係原告丙○○、庚○○將系爭出資額借用陳株源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源力公司。被告辯稱陳株源為源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出資額並非原告丙○○、庚○○所支付等語,尚非可採。 4.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承上所述,系爭出資額為原告丙○○、庚○○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株源名下,而陳株源已於103年5月14日死亡,有陳株源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為陳株源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陳株源死亡時即已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自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丙○○、庚○○之義務,故原告丙○○、庚○○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33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丙○○、庚○○各165萬元,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株源所出資購買?陳株源與原告源力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源力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源力公司,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連同同段194-12、194-13、194-14、194-15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0月18日由買方即訴外人陳株源、己○○ 、丁○○向賣方一併購得,總價7,346,000元,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0頁),買賣價金中關於定金50萬元、用印款390萬元、完稅款190萬元,合計630萬元 ,均係由原告源力公司所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尾款部分則係由原告庚○○於100年11月29日匯款1,046,000元至買方指定帳戶,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承上所述,源力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帳戶存摺、支票、出納收支等重要財務事項,均係由原告庚○○所實際管領統籌處理及支配運用,則關於尾款部分,堪認應同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大部分價款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源力公司所支出,應無另由原告庚○○以自有金資支付之理。而依上述價款支付過程,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買方名義人陳株源、己○○、丁○○支出上開價金,難認系爭土地係由陳株源出資購買。 2.而系爭土地於陳株源死亡後,由被告甲○○及戊○○共同繼承並辦畢登記,該二筆土地目前係作為源力公司之停車場及外勞宿舍基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又系爭土地買賣憑證、所 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稅捐負擔、廠房費用負擔、使用收益亦均由原告負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株源名下,然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源力公司之停車場及外勞宿舍基地使用,亦由原告源力公司負擔稅捐、廠房費用及占有使用收益,難認陳株源就其名義所登記之系爭土地取得實質所有權,應係原告源力公司將系爭土地借用陳株源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而仍由公司管理使用之。 3.證人己○○證稱:系爭土地是公司出資購買,伊與丁○○名下也有登記其他由公司購買的土地,與系爭土地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從購買後,由公司使用,作為停車場及外勞宿舍;登記在小孩們名下的土地,父母隨時開口要還,小孩們就要還,因為不是小孩們的,只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都是父母以公司名義購 買,當時購買是6筆土地,分別在陳株源、己○○及伊名下 各二筆。系爭土地買進來後,是由公司作為宿舍、停車場使用。登記在伊名下的土地,父母沒有說以後怎麼處理,但有說要還的時候隨時要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益證原告源力公司與陳株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被告爭執證人己○○就登記於其名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為何,尚與系爭土地於原告源力公司與陳株源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必然關連,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己○○名下土地、房屋之建屋資金、房屋貸款、水電費用、稅捐負擔等情,核無必要。而關於原告源力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株源,無非基於家族公司成員間之信任關係而來,其動機、原因究係出於斯時土地法規限制或公司經營需要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借名登記之理由等語,亦非可採。 4.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 爭土地為原告源力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陳株源名下,並由原告源力公司管理、使用,而陳株源已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陳株源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於陳株源死亡時即已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源力公司之義務,故原告源力公司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源力公司,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丙○○、庚○○與陳株源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源力公司與陳株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採信,而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陳株源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16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被告將 系爭出資額16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庚○○、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源力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號│地段 │地號 │面積(平│地目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大甲區黎明段│194 │89.03 │田 │全部 │ ├──┼─────────┼────┼────┼────┼────┤ │2 │臺中市大甲區黎明段│194-11 │88.91 │田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