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明奇 被 告 大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0.539436公頃及同段90-3地號,面積0.539436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0.539436公頃及同段90-3地號面積0.539436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7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100年11月3日所簽立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4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1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2年7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為58萬34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因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土地原約定租金每年為58萬3400元,則每月應為4萬8617元,故被 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租金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400元。及自10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17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原告依原租約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年為58萬34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滿,被告於103年7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 業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3年6月30日消滅,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58萬3400元(每月為4萬8617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一年 相當於租金58萬3400元之利益,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萬8617元之利益, 應屬可採。被告主張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34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 86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58萬 3400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58萬34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消滅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340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