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育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974元,惟原告已擴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71,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642元,原告僅 繳納新台幣12,974元,尚欠新台幣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