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鴻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 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月間舉行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 動(下亦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並透過訴外人楊豪田介紹,由原告提供發電機設備(即本院第13頁之被告103 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600,000元之「文化節─硬體設備」部分;下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供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乃為承攬、租賃之混合契約(下亦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提供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並開立八紙金額合計600,000元之 發票交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卻積欠原告600,000元報酬,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承攬、租賃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所使用之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既係由原告提供,且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胡雅婷亦收到抬頭為原告、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報價單,原告再開立金額合計600,000元 之八紙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依一般交易常理,兩造間自就報價單內容成立系爭契約,此屬常態事實,訴外人楊豪田僅類似活動廠商召集人或居間之地位,並非契約當事人。倘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發票或收據理應由楊豪田開立,而非由原告及其他硬體廠商開立給被告。甚且當證人胡雅婷對原告開立三張發票之金額及品名有疑義時,理應請契約他方當事人即楊豪田重新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豈可能由證人胡雅婷於電話中教導原告會計如何開立發票,足見被告所為均有違常情及交易習慣。於此情形,被告抗辯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楊豪田間,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況且,倘被告與楊豪田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契約關係存在,何以被告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召開籌備會議時,楊豪田均有到場卻從未與被告談及有關承攬人是否為訴外人楊豪田個人及承攬金額、承攬項目等相關事宜,且被告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社團,辦理任何活動均有一定程序需遵守,而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動僅硬體設備費用便高達2,696,000元,倘楊豪田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何以活動結束後, 並非由楊豪田或楊豪田經營之豪聲公司開立全部分發票或收據予被告?顯見楊豪田與被告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兩造始為契約之當事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均發包予訴外人楊豪田承攬,由楊豪田自行尋找廠商施作後,楊豪田再向被告請款。被告係於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結束後,楊豪田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知悉係由原告提供系爭發電機等設備,被告之前未曾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與原告有所接觸,兩造間自無可能互為要約、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當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即便被告未與楊豪田簽立書面契約,然其契約性質並非要式行為,則被告與楊豪田既就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楊豪田間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亦將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中,依約應給付楊豪田所承攬硬體設備之報酬,全數支付予楊豪田完畢(其中包括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發電機等設備部分之600,000元)。 二、雖原告所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客戶名稱、買受人均為被告,然該等報價單、統一發票係楊豪田交付被告作為請款之用,自無從以原告曾開立前開報價單、發票,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即證人胡雅婷曾與原告聯繫關於開立發票之事宜,惟證人胡雅婷係因該發票品項欄位之記載有問題,需為更正,始與原告之人員聯繫,否則證人胡雅婷均係直接與楊豪田聯繫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有關硬體設備事宜,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開立客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報價單(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000號支付命令卷附原證一)及八紙金額合計600,000元、買受人為「財團法人大甲 媽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發票(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000號支付命令卷附原證二),並均已交由被告收受。又前開報價單、發票所載之物品,即為系爭發電機等設備(即本院第13頁之被告103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600,000元之 「文化節─硬體設備」。 ㈡被告於103年3、4月間舉行之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動( 即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中使用之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係由原告所提供。 ㈢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之對價600,000元,被 告於104年5月15日交付訴外人楊豪田。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對價600,000 元之系爭契約(即基於承攬、租賃混合契約之意思合致)當事人為兩造,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對價600,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契約當事人乃為被告、訴外人楊豪田,被告與訴外人楊豪田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對價600,000元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據此請求被告應履行該 600,000元之給付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前揭卷附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即原證一)、統一發票八紙(即原證二),其上之客戶名稱、買受人雖均記載為被告。惟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3年3、4月 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有關硬體部分因為是楊豪田承攬,所以硬體部分的錢全部都是給楊豪田;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沒有與楊豪田訂立書面契約,是口頭承諾,往年被告要籌備文化節活動,被告會開會,楊豪田也會參與會議,被告討論該年度要辦哪些活動,開會過程中被告的董事長鄭銘坤會詢問楊豪田有無辦法承攬文化節的活動,楊豪田就會說他能不能承攬,本件這次口頭承諾的過程也是如此;楊豪田拿原證二這八張發票給我以前,另三張發票(即本院卷第32、33頁之統一發票三紙)也是楊豪田拿給我的,最初楊豪田是將該32、33頁之三張發票及原證二之八張發票中之其中四張發票帶來要交給我,但該32、33頁的發票三張品名記載「發電機油料」,被告有核銷的問題,所以請楊豪田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由我在電話中跟原告公司的會計談,請原告公司把這三張記載「發電機油料」的發票,另開立總額同額並改成品名為「發電機費用」的發票給被告,當天該32、33頁的三張發票楊豪田帶走,留下四張發票,另外原證二中品名為發電機費用的發票四張,就是請原告改為品名為發電機費用且總額與該32、33頁記載「發電機油料」3張 發票總額相同的發票,該四張發票後來原告公司直接用郵寄給我或楊豪田帶過來我不太有印象,但並不是原告公司的人直接拿過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被告第一次與原告接觸,就是該32、33頁的三張發票發生問題,我與原告公司會計聯絡,這是第一次,當時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已經辦完,所以楊豪田拿發票要來請款;也是楊豪田拿包括該32、33頁三張發票在內共七張發票給我時,我才知道有原告公司這家廠商;因為楊豪田不懂會計,被告主要是看楊豪田是否有完成承攬的工作,有完成被告就付款,至於楊豪田叫那些廠商做那些工作,被告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辦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前及活動過程中,未曾因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事宜與原告有所接觸、聯繫,被告係迄至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辦理完畢後,始知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係由原告所提供。則原告提供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予被告使用且迄至被告使用完畢時止,堪認兩造未曾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互為系爭契約之要約、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倘楊豪田果真僅係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活動廠商招集人」或「居間」角色,原告提供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予被告使用前,原告自身豈有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聯繫之理?於此情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顯屬速斷,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且觀諸前揭卷附之被告103年4月30日轉帳傳票(見本院第13頁),給付之項目包括媽祖文化活動支出(即包括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之600,000元及其他硬體設備各580,000元、196, 000元)及婦女福利(土風舞─硬體設備)840,000元、青少年福利(兒童舞蹈團─硬體設備)480,000元等項,合計2, 696,000元,並記載具領人均為訴外人楊豪田。依前開轉帳 傳票上所載內容,除無從判斷與原告有任何關聯外,且該2,696,000元全部係由訴外人楊豪田所受領乙節,亦據證人胡 雅婷及被告之出納即證人李若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再參諸證人胡雅婷同時結證:該2,696,000元款項,開立給被 告發票的廠商另有包括楊豪田經營之豪聲公司,原告開立之600,000元發票只是其中一部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 ,楊豪田有檢附其他廠商的報價單;從我在被告處任職開始,在會計處理上,除了本件以及各年度有關文化節的活動,其他活動或採購,也會發生大包的廠商會因稅務考量,拿其他家的廠商的發票來請款,被告給付款項的對象仍是該大包廠商,不是給付款項給該開立發票廠商的情形;今年即104 年3、4月也有舉辦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今年承攬被告文化節的活動是昹晨公司,被告全部款項是直接給付給昹晨公司,開發票給被告的廠商有包括昹晨公司及其他廠商等語,益見無從僅以原告所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對象為被告,依此即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尚缺乏確切事證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承攬、租賃混合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租賃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