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處分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受告知訴訟 臺中市政府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處分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8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下稱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將被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下稱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520 、521 地號土地)等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認為符合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1 點第1 款「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而核准原告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而被告亦曾於95年5 月16日以中水財字第050600491 號就處分系爭土地事宜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後,於同年月26日函覆原告俟臺中市政府同意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處分該土地,原告即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併同原告所有之520 、5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嗣被告於99年9 月17日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俾利原告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原告則承諾自行吸收承受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故兩造應有成立代理(包括隱名代理)及類似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 二、嗣臺中市政府與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依原告之申請於同年6 月3 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00104566號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其他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場道」。而依被告99年9 月17日中水財字第0990007160號函(下稱被告99年9 月17日函):「案內土地俟貴公司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會,俾憑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處分」之內容,可證原告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被告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處分;且被告既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即與原告有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下稱財產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將系爭土地、520 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之合意,故上開函文所稱之「處分」即是以完成將系爭土地、520 、5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為目的之處分,否則被告即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被告係依原告99年9 月8 日將凱99字第0908號函(下稱原告99年9 月8 日函)之要求而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原告因此出具承諾書予被告,承諾承受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而依財產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被告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520 、521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且被告亦表示出售系爭土地,自應依財產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承諾書之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受負擔,併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方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場道」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以符合兩造各自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承諾書之目的。惟被告遲遲不願將系爭土地中被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場道」之區域土地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爰依被告99年9 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承諾書及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三、倘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則因兩造相互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及承諾書,由原告負責向臺中市○○○○○○○○地○000 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兩造間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有民法第701 條、第702 條、第705 條規定之適用。另依系爭協議書附件7 坐落同段25之17、25之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及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可知臺中市政府亦知悉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與520 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合併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故系爭協議書雖僅載明簽約人為原告及臺中市政府,但原告亦有代理(隱名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故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亦有拘束力,被告亦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爰依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以達成雙方成立合夥事業之目的,故依民法第701 條、第702 條、第705 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協議書之約定。再者,原告兼代理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臺中市政府有權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第2 條之內容,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故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事項,即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60.57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土地變更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對伊無任何效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不否認有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而該同意書記載:「同意本會下列所有農業區土地『提供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等語,且依原告99年9 月 8日函:「請貴會惠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讓本公司據以向內政部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所示內容,被告即有授權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事實。 ⒉被告於95年5 月16日以中水財字第0950600491號函農委會,表示擬處分系爭土地,經農委會回函建請俟臺中市政府同意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再行處分,是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時,已知悉原告已著手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變更標的包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第3 條約定所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及位置即如該條末段所載附件二擬定細部計畫示意圖,另由第4 條後段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應屬雙務契約,且依該協議書之附件一「變更主要計畫示意圖」、附件二「擬定細部計畫示意圖」、附件四「現況測量圖」、附件六「公共設施用地興闢計畫示意圖」、附件七「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附件八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足證臺中市政府知悉所參與從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土地包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⒋被告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授權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併同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用地,而臺中市政府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知悉所參與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土地除原告自己之520 、521 地號土地外,包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系爭協議書雖係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簽立,但實際上有代理被告之意,且為臺中市政府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臺中市政府豈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即對被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從而,被告即有義務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義務(包括第2 至5 條約定之事項),且原告亦有代位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 ⒌由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以中水財字第1000600233號函行文農委會表示以「工業區價格」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可證被告對原告已依其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著手代為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已有認識,否則被告為何要以工業區價格查估系爭土地,亦可證兩造間確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⒍又被告早在95年9 月11日即出具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予原告而授權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至99年9 月16日又再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依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均認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參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時,即應依土地處理變更原則第1 點第1 款規定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等負擔行為,而仍先後出具如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即有授權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證原告兼以隱名代理被告之身分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有拘束三方之效力,故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違反與臺中市政府間將系爭土地部分捐贈之協議,始回復為農業區云云,並不屬實,有違誠信原則:⒈依臺中市政府函覆鈞院表示系爭土地、520 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3 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主要計畫),100 年7 月5 日發布實施「擬定豐原都市計畫(原部份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故系爭土地、520 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即依細部計畫變更使用分區為「部分零星工業區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其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即可將系爭3 筆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完成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又拒不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原告以便由原告捐贈予臺中市政府,則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與臺中市政府間捐贈系爭土地之協議,誠屬無理。 ⒉再依被告99年9 月17日函說明欄第二段係載以「案內土地俟貴公司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會,俾憑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處分。」等語,但被告100 年2 月15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而臺中市政府係於100 年6 月3 日始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案」,顯然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案」之「前」,即已開始標售處分系爭土地,顯已違反其於99年9 月17日函所述「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始處分之承諾,且上開公告備註欄記載「農業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有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捐贈負擔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參與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標售系爭土地,而指摘原告違反與臺中市政府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捐贈土地云云,非僅無理,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農委會95年5 月2 日農水字第0950127210號函已說明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不規則、可與鄰地整界交換,調整為坵塊完整土地,提高土地使用價值,應不受財產處理要點有關面積之限制;又依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10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520 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3 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份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案」,變更該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零星工業區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則依當時財產處理要點第3 點第5 款規定,乃至103 年6 月17日修正之財產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被告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委任原告代為將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被告即應依財產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以議價方式售予原告,以符誠信原則。然被告卻拒不為之,並辯稱系爭土地須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云云,顯係違反雙方所訂契約,並不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予原告: ㈠查被告為公法人,就財產之處分均依財產處理要點辦理,可分為公開標售、議價、讓售、優先購買權等。各種處分方式,均有其適用之對象與處理流程,並無任意將財產處分予他人之情形。另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同段633 之36地號土地之一部,嗣於94年9 月5 日始自同段633 之36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獨立地號。 ㈡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及被告處理之歷程,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94年5 月16日提出承購申請書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一案,提起會務委員審議通過,並由查估小組評定其公開標售之底價後,以95年4 月20日報請農委會核准處分,農委會要求被告補充研析後再報會核覆。嗣原告於95年2 月8 日逕向經濟部申請將系爭土地、 520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經濟部於95年3 月10日以經授工字第0950402841號函覆符合「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認定標準,請原告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被告於95年5 月16日將上開經濟部函文轉知農委會,並說明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系爭土地處分之效益,經農委會於建請被告俟臺中市政府同意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處分。由上可知,縱使原告將系爭土地納入擴建計畫變更為工業區土地之範圍,並取得經濟部上開認定函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仍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 ⒉原告曾於99年8 月4 日函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被告乃表明系爭土地屆時係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處分,請原告釐清說明事項後再行送會辦理。嗣原告以99年 9月8 日函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被告始以99年9 月17日函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並請原告完成變更使用分區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憑報請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定後辦理處分。基此,被告於原告請求伊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之前,係向原告表明系爭土地屆時之處分方式為公開標售,並無同意原告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處分予原告。況被告99年9 月17日函係謂:貴公司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會,俾憑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處分等語,而非俾憑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處分予貴公司」,亦難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予原告之表示。原告遽謂被告同意於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報准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原告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原告曾向民意代表陳情,請被告於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前,先行辦理公開標售,被告乃以工業區價格重新查估公開標售之底價,並報請農委會准以處分,嗣經農委會同意,被告即於100 年2 月15日公告辦理公開標售。原告就其向民意代表陳情,請被告先行出售乙節,隱而未宣,反而指責被告未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即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而原告因慮及標售底價過高而未投標,復因無其他人參加投標而流標。嗣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6 月3 日公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告見無法以公開標售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綠帶使用,兩造並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3 年7 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嗣因原告違反與臺中市政府間將系爭土地部分捐贈之協議,而回復為農業區,焉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始終未承諾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原告,原告稱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後,被告遲遲不願依先前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處分予伊云云,亦屬無據。另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任何協議,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豈可將其未履行協議之不利益後果,責由被告承擔。 ⒋原告遲至103 年6 月3 日始重新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改以短期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重新提請查估小組評定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之底價,經農委會准予備查,被告即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系爭土地之開標日期、標售底價及保證金,並於同年12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參與競標,原告雖有參標該次標案,然該標案由訴外人王泳鈜、邱鏡霖2 人得標。再者,系爭土地於第三人得標後,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得標者,最終被迫與得標者解除買賣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為原告所明知,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㈠原告提出承購申請書,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被告承辦人員即向原告表示,其申購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議價、讓售之要件,僅能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處分,原告乃於94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如標售時未能得標,願無條件騰空恢復原狀交還土地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得標人。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自始即為公開標售,且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函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時,被告仍表明系爭土地屆時係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處分。被告自不因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而負有於使用分區變更後,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基於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係先於99年9 月8 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被告始於99年9 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原告謂係被告出具同意書後,原告因而提供承諾書予被告云云,亦有誤會。甚者,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公告系爭土地之開標日期、標售底價及保證金,並通知原告參與競標,且原告參與投標,益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乙節,並無異議。基此,原告明知被告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始終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甚而參與投標,嗣後竟因未能得標,反誣指被告違背同意將系爭土地處分予伊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標售云云,實無可取。 ㈡由農委會檢送被告歷次報准處分之土地清冊、會務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及處理計畫,均載明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為公開標售,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均為公開標售,從未改變。被告95年5 月2 日農水字第0950127210號函固提及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不規則、可與鄰地整界交換,調整為坵塊完整土地,提高土地使用價值等語,然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以中水財字第1000600233號函檢附土地清冊、位置圖、處理計畫等資料,報請農委會核准處分,農委會審酌被告處理計畫研析之意見後,亦認本件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而不宜與鄰接地整界交換。基此,被告未與鄰地整界交換土地,而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原告謂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須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顯係規避履行處分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藉口,有違誠信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自91年起訂有財產處理要點,不論依103 年6 月17日修正前財產處理要點第3 點第5 款或修正後第13點規定,得依上開規定以議價方式辦理者,須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範圍內,且夾雜於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人設廠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經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嗣經100 年6 月3 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變更其使用分區,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規劃為零星工業區之範圍,而係作為周遭之隔離綠帶與廣場用地兼道路使用,故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而非工業區。基此,系爭土地縱依100 年6 月3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仍非屬工業區之土地,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議價處分,何況系爭土地嗣後已回復為農業區。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人設廠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系爭土地係夾雜於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設廠範圍內之土地,亦無上開規定得以議價之適用。原告謂被告既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即可依上開規定議價處分予原告云云,要屬誤會,而無足取。況且,被告係依91年公布之財產處理要點第20點規定,報請農委會准予公開標售,並經農委會數度審查後准予公開標售,亦見被告無從以議價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辦理公開標售之依據為91年版財產處分要點第20點規定,另103 年版財產處分要點第17點規定,與91年版財產處分要點第7 點規定相似,其前提均為「畸零地」始有適用,然系爭土地面積達1,160.57平方公尺,並非屬畸零地,故無上開規定得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之適用。 三、原告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其內容係原告承諾願自行吸收承受有關系爭土地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與責任,亦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衍生之所有負擔與責任,均由原告自行吸收承受,與被告無涉。基此,該承諾書之內容不但未涉及系爭土地處分之問題,且為原告所出具,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承諾事項,故原告主張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云云,亦屬無據。 四、系爭協議書並不存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捐贈為公有: ㈠被告係應原告之請求而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併同將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並未授與原告代理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任何協議,自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且兩造間並無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目的,被告亦無任何出資,更無分受與分擔原告營業所生利益、損失之情形,原告謂基於上開承諾書與同意書,兩造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殊無可採。況原告之承諾書已表明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負擔與責任,均由伊自行吸收承受,則原告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焉有何代理被告之意思?原告徒以被告知悉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須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而謂被告有授權原告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實無足取。尤以,臺中市政府亦認知被告雖出具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僅為協議書權利關係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此參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 款規定自明,足見臺中市政府亦認系爭協議書係與原告簽訂,原告並未代理被告,否則豈有可能僅將被告列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原告謂伊有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依隱名代理之法則,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亦有拘束力,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要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倘原告未履行捐贈土地之義務,僅臺中市政府有權於檢討後恢復原計畫為農業區,臺中市政府並無強制請求原告或土地權利關係人即被告捐贈土地之權利,臺中市政府既無請求被告捐贈土地之權利,原告又何來為己或代位請求?又臺中市政府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焉有何代位權? ㈡縱鈞院認被告出具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存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關係,然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五、被告雖曾出具99年9 月16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然註明本同意書應於3 年內依法提出申請,逾期無效等語。是以,該同意書於102 年9 月15日即因屆滿3 年而失效,被告自無再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8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原告所有520 、5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認為符合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1 點第1 款「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而核准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嗣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併同原告所有之520 、5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而被告曾以99年9 月17日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俾利原告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原告則承諾自行吸收承受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臺中市政府嗣於100 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原告之申請於同年6 月3 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00104566號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其他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場道」等情,業據提出擬訂豐原都市計畫(原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圖、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2 月8 日95將凱字第0208號函、經濟部95年3 月10日經授工字第09520402841 號函、原告99年9 月8 日函、被告99年9 月17日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承諾書、臺中市政府100 年6 月3 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04566號公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363號卷宗(下稱司中調卷)第5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依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及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應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被告於99年9 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本會下列所有農業區土地提供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於同時日起3 年內依法提出申請,逾期無效。)」,僅係表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併同自己所有土地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用,而未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是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並無從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㈡又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因誤植地號,經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函請原告更正,嗣因被告未同意原告承購之申請,惟因原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栽種、建築之用,乃由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補繳5 年之土地使用費、土地增值稅,並承諾若未能於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時得標,願無條件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被告或得標人等語,嗣原告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原告所有520 、5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後,被告經第1 屆直選會務委員第7 次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處分系爭土地後,報請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定,經農委會建議待臺中市政府同意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處分,嗣被告於95年9 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等情,有土地承購申請書、被告94年8 月23日中水財字第0940600776號函、原告94年10月14日切結書、被告95年4 月20日中水財字第0950600412號函、農委會95年4 月26日農水字第0950121775號函、被告95年5 月16日中水財字第0950600491號函、農委會95年5 月22日農水字第0950127210號函、被告95年9 月11日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嗣因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修正同意書內容,原告乃於99年8 月4 日請被告依修正後之內容出具同意書,以供原告據以辦理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程序,然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承諾書無法保障其利益,而於同年月20日檢還承諾書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9 月8 日提出卷附承諾書後,被告始以99年9 月17日函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等情,亦有原告99年8 月4 日99將凱字第0804號函、被告99年8 月20日中水財字第0990006329號函(見本院卷第40、41頁)及前揭99年9 月17日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雖先後於95年9 月11日、99年9 月17日出具同意書,然實均係延續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購土地之事而來。 ㈢又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為公法人。而被告之主管機關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第34條之規定訂定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而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將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授權由農委會訂定,農委會因而發布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是被告就其財產之處分,自應受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之規範,而不得任意為之。查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被告會長於同年11月間召開第1 屆直選會務委員第7 次會務委員會議中即提案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提請審議時,即已表明擬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0點規定,訂立處理計畫,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等情,有農委會104 年8 月7 日農水字第1040724423號函所附上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95、96頁)。依當時有效即91年12月13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0點規定:「水利會處理會有財產時,其情形特殊者,得專案報農委會核定後辦理之,如屬大面積者,並應訂定處理計畫」,足見原告於94年間擬處分系爭土地時,即非依上開要點所定議價或讓售之相關規定處理。 ㈣而原告於99年8 月4 日發函請求被告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修正之同意書內容再行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明「屆時將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請貴公司查明前開土地得否整筆先行辦理變更編定,並由貴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行捐贈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同年月20日中水財字第099000632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兩造於99年9 月8 日、同年月16日分別出具承諾書、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前,被告即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而由原告隨即出具承諾書等情以觀,其對於被告將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原告須先辦理變更使用分區,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將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情應無異議,更足證當時被告並無以其後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表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甚明。又被告嗣於100 年1 月24日以中水財字第1000600233號函檢附處理計畫報請農委會核定時所檢附之處理計畫中亦載明:「…且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價格取決於市場,為最佳處理方式」等情,有上開函文、處理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90 頁)。 ㈤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2 月15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惟因無人參加投標而流標,原告並未參加投標,原告因而於 100年7 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至租期屆至後,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有意申購系爭土地,經被告報請農委會重新估價後,於103 年11月28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 日通知原告參加競標,惟原告以19,150,000元參加投標,而由第三人以28,725,888元標得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開標售公告、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103 年6 月3 日土地申購書、被告103 年8 月21日中水財字第1030602462號函、農委會103 年11月24日農水字第1030734902號函、被告103 年11月28日公告、被告103 年12月2 日中水財字第1030603638號函、被告會有土地出售投標單、被告103 年12月11日中水財字第1030603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㈥基上,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過程觀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始終採取公開標售之方式處理,且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雖以99年9 月17日函檢送其於同年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惟由其內容觀之,被告亦無逕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於99年9 月8 日之承諾書,出具名義人為原告,其內容乃為原告聲明自願吸收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責任,被告更無因該承諾書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僅因其未透過公開標售之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即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被告99年9 月17日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承諾書、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別出具承諾書、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由原告負責向臺中市○○○○○○○○地○000 地號土地、521 地號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兩造就此成立合夥事業,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後所生之負擔(合夥之虧損),兩造間應有類似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應有民法第701 、702 、705 條之適用,然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2 條、第705 條、第709 條定有明文。 ㈡查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定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㈠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3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管理、維護。㈡前款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捐贈予地方政府,無法捐贈者經地方政府同意得改以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40折算繳交代金;且於捐贈土地或繳交代金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因情形特殊,得採分期方式繳納;其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本件原告係欲符合上開規定,始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再與臺中市政府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然由上開過程觀之,原告透過公開標售等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所成立者乃為買賣契約,原告並因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而可終局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縱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隱名合夥人為履行出資義務,而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營業人,嗣隱名合夥終止後,出名營業人須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等情,迥然有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雖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與臺中市政府訂立,然其兼有隱名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亦有拘束力,故原告可代位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事項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授權原告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並辯稱:臺中市政府並無請求被告捐贈土地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原告,係為讓原告備齊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 點所規定之申請文件,而由該條文義觀之,都市計畫變更之申請,並非須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且與當地政府訂立協定書者,亦僅以申請人為已足。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依據為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 點,此參諸該協議書第1 條之規定自明;又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甲方即原告所負義務乃為捐贈公共設施用地予乙方之政府、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經營、擬定細部計畫,並負擔所有開發經費。而被告係要求原告須先辦理變更使用分區,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將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意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另由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出具之承諾書以觀,被告亦無負擔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任何責任、義務之意願,是其自無可能授與代理權予原告,而讓原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既由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者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即可,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係契約當事人,或原告兼有代理被告簽立之意思,且原告就被告有授權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復為契約相對人之臺中市政府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代位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土地變更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對臺中市政府有何請求權存在,且臺中市政府並無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權利,亦如前述;況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甲方未依計畫書規定之擴建期限、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乙方於1 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農業區,甲方及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足徵若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法律效果僅係臺中市政府得將原告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土地恢復為農業區,臺中市政府尚無從強制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公共設施用地之權利,此觀諸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詢問被告得否將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乙事,以104 年2 月3 日府授都企字第1040022908號函覆:「…二、查旨揭地號土地(按指系爭土地)依本府100 年7 月5 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豐原都市計畫(原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綠地及廣場兼道路用地,係屬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依規定應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開細部計畫案協議書所載,該土地係屬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並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惟查並未規定土地不得移轉及辦理標售作業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表明被告雖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然仍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等情,益證明確。是原告主張代位臺中市政府向被告行使權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被告99年9 月17日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承諾書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60.5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