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琦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楊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5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以下未表示幣別者均同)428萬元向訴外人廖雅育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考量原告成立未久, 抵押貸款不易,遂與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記載嗣後始改為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4年1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公司富旺精密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賴榮彬之債權之擔保物為由拒不返還,惟被告以其配偶與第三人間約定拘束兩造之主張,實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且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均為被告親自參與,兩造顯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及賴榮彬對富旺公司出資美金20萬元外,富旺公司又先後向賴榮彬借貸400萬元、800萬元、美金40萬元,就其中美金40萬元借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郁琦及其配偶林文俊並富旺公司其餘股東均為連帶保證人,故富旺公司與賴榮彬即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富旺公司分期清償債務之擔保物,於富旺公司未清償借款前,系爭土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以被告名義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所得的錢清償賴榮彬所代付之系爭土地第一期價款,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貸款清償紀錄顯示目前貸款還清償不到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2年5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作為原告辦公處所使用。 (三)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360萬元,其中256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51萬元給付賴榮彬以清償其支付之第一期訂金,餘款53萬元存入原告帳戶。第一期款是原告向賴榮彬所借,第二期款122萬元由原告以支票給付。 四、兩造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還是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 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中,第一期款雖由賴榮彬先行墊付,但原告已清償完畢,第二期款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貸款各期應清償之分期款,均由原告給付、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所購入,堪信為真。又參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為原告持有,且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原登載為原告嗣塗改為被告,並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係作為原告之辦公處所使用等情,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接洽買賣事宜,且土地購入後亦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另參照原告係於102年5月21日方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綜合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置,購入後係供原告使用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各節,原告主張為利於貸款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委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兩造就系爭土地非單純借名登記,乃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等語置辯。惟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物,無非提出103年間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0-65頁),惟依該分期清償契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為富旺公司及賴榮彬,並非兩造,該分期清償契約書不足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佐證。再縱兩造與富旺公司及賴榮彬,分別有控制從屬關係及配偶關係,關係密切,然該分期清償契約書並未明確記載富旺公司提供之擔保物為何,亦無從推認擔保物即為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雖提出富旺公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6頁)載有願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以沖銷海旺公司對賴榮彬之債務,惟被告亦承認曾於103年11月26 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僅稱雖與賴榮彬為夫妻,但法律上無相互承擔他方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等語,益足認被告與其配偶財產各自獨立管理、處分。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且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則被告徒以賴榮彬對富旺公司有債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洵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取得貸款,原告所提清償貸款紀錄顯示還清償不到一半等語。惟原告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借得之貸款是否清償完畢,被告是否尚對貸款銀行負有債務,係屬被告得否因處理委任事務,向原告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之問題,與原告所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不生齟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可堪採信,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104 年1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5 日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原告已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4年1月8日收受 上揭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5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104年1月8日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既屬於法有據而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田 │84.9 │全部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