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000元,嗣 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減縮請求2,093,000元,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羽毛 球頭100萬顆(189萬元)及委由其補作瑕疵之羽毛球頭14萬5千顆之貨款(26萬1仟元),合計2,151,000元未付,被告 則抗辯:兩造間於97年5月1日簽立「羽球頭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研發羽毛球頭之配 方及射出技術,並由原告負責「射出加工製造」,被告負責銷售,而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自行銷售予他人約450萬顆,致 被告受有損失225萬元,被告除以其中1,631,101元與瑕疵造成之損害258,899元,合計189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89萬元主張扺銷外,就抵銷後之金額,被告反訴先請求原 告給付50萬元。是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以被告與江木欽所簽之系爭合作契約,其上簽約之主體「甲方」為祥錩塑膠射出廠,而由江木欽簽名,並非本件原告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從而被告所提反訴之程序不合法,惟此經本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乃江木欽基於祥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簽訂,應對祥錩企業社發生契約拘束效力,容詳如後述,應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訴外人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乃克公司)向其購買19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下稱羽毛球頭),被告即向原告 購買,原告依約生產製造並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完畢;而 兩造交易之流程為:原告交付羽毛球頭後,由被告負責品檢,品檢如不合格,即退由原告重作,品檢如無問題,則送印刷廠印刷,印刷完畢再交予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生產之羽毛球頭,在印刷前有品檢責任,印刷後如遭優乃克公司退貨,應屬被告品檢之責任。 ㈡、前揭190萬顆羽毛球頭中,有29萬顆經印刷後交付優乃克公 司,而遭優乃克公司退貨,故補作29萬顆之生產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因被告不願意,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吸收12萬顆,被告負擔17萬顆,故於協議後,原告生產製造29萬顆羽毛球頭交被告以交付優乃克公司;茲因190萬顆羽毛球頭中,尚 有100萬顆未經被告付款,經核算被告應付100萬顆之貨款為1,890,000元【計算式:100萬×1.8×1.05=1,890,000】; 應付之17萬顆費用為306,000【計算式:17萬×1.8=306, 000,不含稅】;原告另同意扣除發泡劑兩桶共58,000元, 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138,000元【計算式:18,900,000+306,000-58,000=2,138,000】。惟原告同意減縮請 求補作羽毛球頭之數量,自17萬顆減為14萬5千顆,貨款 261,000元,連同100萬顆貨款1,890,000元,合計2,151,000元,再扣除發泡劑58,000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93,0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約定由兩造共同研發羽毛球頭之配方及射出技術,並由原告負責「射出加工製造」,被告負責「銷售業務」。由該契約約定,可知系爭羽球頭之技術係由兩造共同研發,由被告負責銷售,即由被告取得客戶訂單後,再由被告下單予原告製造。被告下單予原告製造球頭,應屬訂製,法律上應為承攪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被告既非生產製造者,自不負品檢義務。 ㈡、原告對於29萬顆羽毛球頭之瑕疵並不爭執,既屬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原告應負修補責,即原告就 29萬顆有瑕疵之羽毛球頭,重新生產以修補瑕疵,屬原告應履行之修補義務,不能向被告請求修補之承攬報酬;此外,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協議負擔17萬顆羽毛球頭費用之事實,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因羽毛球頭瑕疵所致之損害258,899元, 包括:⒈重新印刷費用:152,250元;⒉退貨之關稅損失15,292元;⒊因補貨之空運費用損失,經優乃克公司對被告扣 款31,769元;⒋原告自認願意扣除之發泡劑費用款58,00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189萬元為抵銷。 ㈢、原告因違反系爭合作合約,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基於奪取被告之客戶優乃克公司之意圖,故意製造瑕疵品,造成對被告之不信任,再違反系爭合作合約約定不得從事羽毛球頭銷售業務,自行銷售優乃克公司;此外原告又自行銷售予「南運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運公司)、「彰昱自動網板印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彰昱公司),經查訪原告違約銷售之數量合計約450萬顆,以每 顆利潤0.5元計算(即被告向原告訂製之費用為每顆1.8元,銷售予優乃克等公司之價額為2.3元,每顆羽球頭之淨利為 0.5元),原告所為造成被告所失利益損害至少為225萬元,此被告亦主張以其中1,631,101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189萬元為抵銷。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兩造對於被告尚有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含稅189萬元未付,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一節不爭執。 ㈡、被告出售予優乃克公司之羽毛球頭,係由優乃克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向原告下單,原告生產後交由被告載回被告,並由被告送至優乃克公司指定之印刷廠印刷,印刷後交由優乃克公司。 ㈢、上開100萬顆羽毛球頭經優乃克公司發覺,其中26萬顆有瑕 疵而將21萬顆退回臺灣,另瑕疵5萬顆因已進入加工程序, 優乃克公司要求補做8萬顆,故有瑕疵之羽毛球頭應以29萬 顆計算,並已補做完畢。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及證人陳巨協因本案所提出之書證,兩造均不爭執。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189萬元,及瑕疵補作14萬5千顆羽毛球頭貨款261,000元部分,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羽毛球頭,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原告負責製造,被告負責銷售,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被告對於羽毛球頭製造之瑕疵,應負擔補作之費用,及因瑕疵造成之損害等語,是以兩造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研發生產及銷售,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之簽約人為江木欽,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而江木欽為原告負責羽毛球頭生產及機器操作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又證人陳 巨協於本院證稱:優乃克公司係由伊與祥錩企業社之江木欽聯絡,祥錩企業社負責人為何人伊不清楚,伊與被告負責人在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江董」即為江木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且觀諸證人陳巨協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其與被告負責人就羽毛球頭之生產、交付及瑕疵羽毛球頭補作之處理,二人對話中均僅提及江木欽(以「江董」、「江先生」、「老江」稱之),未曾提及祥錩企業社之負責人蘇玉蘭,顯見江木欽非僅負責祥錩企業社之生產而已。⑵又兩造之間所存在者,非僅羽毛球頭買賣之業務,兩造間就羽毛球頭模具之處理亦有聯繫,此觀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填載之估價單、祥錩企業社所撰之通知聲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若非兩造間確有共同研究開發羽毛球頭之合作契約,羽毛球頭模具即應與被告無關,何有請被告清點模具數量之必要,反之,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故對於羽毛球頭之模具歸屬始有釐清之必要。 ⑶再系爭合作契約雖記載「甲方:祥錩塑膠射出廠」,而非「祥錩企業社」,然其上並無「祥錩塑膠射出廠」之印章,顯然並非以「祥錩塑膠射出廠」為契約之主體;又該契約所載「甲方」之電話與地址均與祥錩企業社之營業電話及設立地址相同,有祥錩企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併祥錩企業社負責人蘇玉蘭從未否認江木欽代理祥錩企業社之權限,以此「甲方」簽約人之外顯資料,及前揭證人陳巨協所述優乃克公司均與江木欽聯繫業務之情觀之,江木欽乃祥錩企業社負責人授予代理權之人,顯堪認定。⑷此外,除系爭合作契約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書面契約,惟兩造竟已為優乃克公司所需之羽毛球頭,共同合作生產、銷售羽毛球頭達4、5年以上,數量達1,300顆之多,業據證人 陳巨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益證系爭合作 契約乃江木欽基於祥錩企業社代理人之地位所簽訂,自應對祥錩企業社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 ㈡、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有關兩造合作事項為「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共同研究開發塑膠羽球頭,為保護雙方共同利益,茲經雙方合議,同意遵守以下訂定合作款項」,關於兩造權責之記載為契約第2條「甲方及乙方分工合作,甲方 負責射出加工製造;乙方負責銷售業務」,即兩造締約之目的,在於銷售原告所製造之羽毛球頭,獲取利益,且因被告負責銷售業務,故原告需依據被告所覓得之銷售對象之需求,生產該銷售對象所要求之羽毛球頭品質、規格,是關於此特定之品質及規格,乃系爭合作契約之重點之一(即符合銷售對象對於工作物之要求),故系爭合作契約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另一方面,因被告負責銷售,故須以被告之名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由原告交付羽毛球頭予被告,再由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買受人,故兩造間仍有羽毛球頭所有權之移轉,是以系爭合作契約非屬單純之買賣契約,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對於羽毛球頭之製作符合銷售對象之需求部分,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於羽毛球頭之移轉所有權部分,則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且因兩造間有分工合作之協議,而被告僅負責銷售業務,故應以買受人檢查羽毛球頭有無瑕疵之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已否交付具約定品質之羽毛球頭之依據。 ⑶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製造完成之羽毛球頭,經買受人優乃克公司通知26顆存有瑕疵而將其中21萬顆退回臺灣,另5萬顆因 為已進入加工程序,優乃克公司要求補做8萬顆為賠償,故 有瑕疵之羽毛球頭應以29萬顆計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原告所完成之羽毛球頭並未具備買受人優乃克公司所要求之品質,難謂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旨為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189萬元,及瑕疵補作貨款261,000元(14萬5千顆),有無理由: ⑴兩造對於被告尚有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含稅)189萬元 元付,並已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一節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自有理由。 ⑵依前揭說明,系爭瑕疵羽毛球係由原告射出加工製造,被告負責銷售,自應負擔令被告得以完成銷售目的(即符合銷售對象對於工作物之要求)之責任;查優乃克公司於103年9月通知被告因銷售之羽毛球頭瑕疵之故,要求補作29萬顆羽毛球頭,經被告通知原告補作後,固經原告補作及交貨完畢,惟系爭瑕疵羽毛球頭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羽毛球頭欠缺依約應有之品質,導致優乃克公司退貨並要求補作,原告依法即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是以原告因系爭瑕疵羽毛球頭而補作之費用,自難令被告負擔。 ⑶原告雖稱補作之羽毛球頭29萬顆之生產費用,經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12萬顆,被告負擔17萬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一半即14萬5000顆之生產費用),故被告應負擔補作14萬5千顆之費用261,000元(計算式:145,000×1.8= 261,000),並以證人陳巨協於103年10月10日Line對話所陳「付17萬顆的球頭,我和江董說好了」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巨協到庭證稱:優乃克公司下單給被告,羽毛球頭送優乃克公司指定之印刷廠印上優乃克公司商標,印刷費用由優乃克公司負擔,但在印刷前如有瑕疵,被告應通知原告補貨,如因羽毛球頭瑕疵所造成之印刷費用,優乃克公司會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是日本公司在103年9月10日通知,實際退貨數量約21萬顆,另有5萬 顆因為已進入加工,產生生產費用,日本公司希望此部分之生產費用,要以8萬顆來賠償,故要求補作29萬顆羽毛球頭 ,後來兩造協議結果為何伊不清楚,被告負責人103年10月 10日在Line對話所述「結論,印刷費用我付,磅球頭費用我付、來回運費我付、談好13萬球頭我付…」,是其想法,雙方有無談判成功,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因原告交付瑕疵羽毛球頭所生之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羽毛球頭,業經優乃克公司以其中26顆具瑕疵為由,並要求補作29萬顆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羽毛球頭存有瑕疵,要求原告補正,並經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⑵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亦 有明定。查被告主張其因瑕疵羽毛球頭之退貨,共支出印刷費用152,250元、關稅15,292元、運費33,357元,另支出補 作之發泡劑58,000元,合計258,899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對於被告支出 發泡劑58,000元亦於起訴狀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4頁 背面),被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 ⑶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9萬元,而被告則因原告有瑕疵給付之 情事,得請求原告賠償258,899元;而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 ,屬同一給付種類,自應於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於相同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額189萬元,經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04年7月 13日抵銷258,899元後,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31,101元(1,890,000-258,899=1,631,10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不得從事羽毛球頭 銷售業務應負之損害賠償額1,631,101元,抵銷其應給付原 告之貨款189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銷售優乃克公司及訴外人南運公司、彰昱公司約合計450萬顆羽毛球頭,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 契約,以每顆羽毛球頭淨利0.5元計算,原告違約致被告所 失利益損害至少225萬元,被告爰以其中1,631,101元之損害賠償額向原告主張抵銷貨款等語;原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 12月16日寄送通知書予優乃克公司,表達被告已覓妥配合工廠,將進行試作,將在原告生產100萬粒羽毛球頭之後,終 止兩造之業務,則被告在100萬粒羽毛球頭買賣進行中,已 與第三人合謀生產羽毛球頭以取代原告地位,且終止兩造業務,顯見被告已違約,則原告於104年間與優乃克公司進行 交易,即與被告無涉置辯。 ⑵查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從 事羽球頭銷售業務,乙方(即被告)不得將配方及射出加工轉於其他射出廠」;於第4條約定「若甲、乙雙方有一方違 背上述1、2、3等事項的其中一項,造成對方損失需負賠償 責任」;於第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是以如一方違反約定,造成他方損失,自 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即在Line對話中對 證人陳巨協表示「巨協你今天跟江董說阿發為了YY公司出貨能順利,留給日本人好印象,我自即日起退出,所有剩下訂單未出的數量由祥錩直接開單供應,一切拜託你了」(見本院卷第100、196頁),嗣被告又於103年12月16日寄送通知 書予優乃克公司,通知書記載「⒉乙方(即被告)願負起協力廠商責任,為貴公司找一家優質配合工廠,解決品質不穩定的問題,新的優質廠商已找到了,下周可以開始進行試做…⒋YY YONEX近期一百萬粒生產完後,甲方與乙方雙方業務終止不再任何關聯…」,業據證人陳巨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前揭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通知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96、109頁),足證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即已委由證人陳巨協轉達同意由優乃克公司直接下單予原告之意思,則被告對於其後即103年11月16日之後 ,原告承接優乃克公司之訂單而銷售羽毛球頭予優乃克公司一事,自難指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 ⑶被告雖另以原告自行銷售予優乃克公司、訴外人南運公司及彰昱公司而違約一節,然自被告提出之祥錩企業社於103年 12月26日出具之估價單載有「南運模具乙組…請被告清點數量」(見本院卷第19頁)一情觀之,顯見兩造對於銷售南運公司早有共識;復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告銷售前揭3家公司 之羽毛球頭數量分別為幾,僅稱合計有450萬顆,而因原告 銷售優乃克公司羽毛球頭部分,乃係被告同意終止兩造合作業務後之事,不能認係違約行為,已如前述,故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優乃克公司之銷售數量為幾,及450萬顆是 否全為銷售優乃克公司之數量之前,本院認即無調查原告是否銷售南運公司及彰昱公司暨銷售數量為幾之必要。 ⑷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損害賠償額中之1,631,101元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89萬元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189萬元 部分,經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258,899元為 抵銷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自行銷售羽毛球頭予優乃克公司及南運公司、彰昱公司,合計約450 萬顆,反訴原告以每顆0.5元之利潤計算,所受損失至少225萬元,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又反訴原告就其中1,631,101元及前述瑕疵造成之損害258,899元,合計189 萬元,主張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價金債權抵銷,惟抵銷後,尚有餘額,故就其中餘額50萬元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出售之球頭須經被告品檢後送交第三人,相關買賣係在被告品檢後始出售,原告並無違約;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12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日本優乃克公司,並檢附通知書表示被告已找到一優質配合工廠,將進行試做,在原告生產100萬粒羽毛球頭之後,兩造業務終止不再有任何關連。原 告嗣後自行出售予優乃克公司之時間均在104年間,即與被 告無關連,亦無違約。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自行銷售羽毛球頭予優乃克公司及南運公司、彰昱公司,合計約 450萬顆,反訴原告自得依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反訴被告銷售予優乃克公司羽毛球頭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對於優乃克公司應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於本訴中詳述,故在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銷售數量並非450顆,而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銷售南運公司、彰昱 公司之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