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董雲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易心茶語輕食小鋪即陳思怡 連孝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鋪即陳思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被告連孝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連孝宇對外自稱為『易心老師』或命理大師,且熟諳風水、八字、運勢、命盤等。於民國103年底,被告連孝宇以 熟諳風水、經營飲料店經驗豐富及保證必可賺錢為幌,主動向原告表示「其熟知房屋風水佈局且深知飲料配方及消費者口味,故其經營『易心茶語輕食小舖』極為成功,每日淨賺8000元,前景極為看好,如果加盟『易心茶語輕食小舖』,保證必可賺錢,只要夏季營業即可賺翻,冬季可以完全休息」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復與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即陳思怡、連孝宇簽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止,總加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在103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孝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戶頭。詎料,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經營之『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剛在10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有16萬元,且其飲料配方及口味並沒有任何特別吸引消費者之處,『易心茶語』亦沒有如加盟合約書所稱註冊商標,而被告連孝宇為塘塞及掩飾其行為,更一再藉故以風水鬼神改運之說唬弄原告,例如「我具有超乎常人所擁有的神力(念力)」「妳不必問太多,我的神力(念力)可以傷人於無形」「其他命理大師沒有人比我厲害」等語;再者,原告事後復向『易心茶語輕食小舖』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直營店之左鄰右舍打聽,始知『易心茶語輕食小舖』自開業以來,營運狀況不佳,門可羅雀,且時常大門深鎖,早已無心及無力繼續經營,最後在104年1月底之後就沒有再開門營業,並向左鄰右舍表示欲頂讓該店面。尤其甚者,被告先前沒有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點規定提供相 關『書面說明資料』,及第5點規定給予原告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並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從而,原告實有很深的受騙感覺,原本以為遇到法力高強的貴人,如今思及,實則只是藉改運之名行斂財之實的騙徒。 (二)原告與被告締結加盟關係時,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點規定,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原告提供關於該規範第4點之「 書面說明資料」,復未依該規範第5點,給予原告「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易言之,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原告,如果沒有上開規範第4點之「書面說明資料」,根本無 法清楚得知及合理評估加入後的成長性、所須負擔的成本及風險,或實地走訪被告既有直營店,以查核該資訊之正確性,故原告於加盟之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之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等等訊息,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顯然屬於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從而,原告因被告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點之規定完整揭露加 盟資訊,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被告對此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原告因加盟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為其決定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給付150萬元,並請求如先位聲明。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迄今均沒有提出任何實際上有支出款項之證明文件(例如:匯款單據),僅在104年11月9日提呈「民事辯論意旨一狀」「被證10:照片8張」「被證11:報價單」,然原告主 張「被證10:照片8張」與本件並沒有任何關連性,並否認 「被證11:報價單」之真正;尤其甚者,「被證11:報價單」之制作日期為104年1月17日,斯時原告早已口頭告知「不要經營飲料店」,並業已在104年1月19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加盟合約,被告2人在104年1月20日收受送達,被告豈有可能 果真有支出相關款項?從而,有關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至第5項之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支出任何款項。 2.至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7項「輔導教育」「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之部分,被告實際上僅係提供4張簡易書面 資料及實際面授教導大約5個小時,原告根本還搞不清楚調 配飲料的真正關鍵技術及訣竅,更何況原告質疑被告之專業能力(被告並沒有相關專業證照)。又,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指派3人作為教育培訓的 對象....培訓時間為兩星期(含例假日14天),每日2小時 ....」,亦即「培訓人數」為3人,「培訓時間」為28小時 ,而本件原告在發函予被告終止加盟合約之前,僅有原告本人1人單獨「培訓」而已,實際面授教導之時間則大約5個小時。再者,原告並沒有自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第6、7項」,至多僅有陳述「第6、7項被告只是提供一部份,沒有完整提供」,此可觀諸『證物9』及鈞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 3.本件原告業已在在104年1月28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加盟合約,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既因終止而嗣後不存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契約所為之給付。再依系爭 合約書第4條規定,加盟金額內容包括7項,每1項均係具有 可分性質之費用,然而如前所述,有關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 第1項至第5項之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支出任何款項;至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7項「輔導教育」「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之部分,被告實際上僅係提供4張簡易書面資料及實際面授教導大約5個小時而已,原告根本還搞不清楚 調配飲料的真正關鍵技術及訣竅,更何況原告質疑被告之專業能力(被告並沒有相關專業證照),此部分至多僅有相當於大約1萬元之價值。 (四)並聲明: 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 前,提供相關書面說明資料予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未給予原告五天之契約審閱期間。 原告並主張被告已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云云。惟查: 1.被告有給予原告五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此有被證10之兩造line通話紀錄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五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並非事實。 2.被告僅僅邀請原告參與加盟,被告並未有其他任何加盟商,本件並未有所謂「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或「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交易資訊存在,此無所謂隱匿不揭露之可言,更無所謂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本件顯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未有詐欺之行為。3.依上開處理原則第6點之要件,除加盟業主須有違反第4點及第5點規定之情事外,尚須因此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 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始有可能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但被告既未有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之情事,亦未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系爭合約內容對於原告亦無顯失公平,系爭合約內容或其締約過程,與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無涉,本件顯然不構成上開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之要件。 (二)就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七項內容,被告業已提供最重要 之第6項之「輔導教育費」及第7項之「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之給付完畢(被告係於104年1月7日至1月10及1月14日 移轉提供全套know how等),此原告自認。又「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為系爭合約之核心給付,此為被告專心研發 之智慧財產,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價值為80萬元。又「輔導教育」係傳授原告經營之知識及技能,與「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同為系爭合約之核心給付,此為被告多年之經驗累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價值為30萬元。 (三)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第1項「店內規劃設計」、第2項 「店內裝修」、第3項「招牌、看板」、第4項「企業識別」、第5項「全套營業設備(不含製冰機)」,被告亦早已規 畫,且已部分製作完成,但因原告拒絕受領,因而無法完成現場裝設,就此說明如下: 1.被告向專業製造廠商訂做「全套營業設備」,此全套營業設備係依原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現場尺寸丈量訂做,專業製造廠商製作完成後,原告卻於開幕前之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反悔,且終止該房屋之租約,被告因此無法進場安裝施作,該全套營業設備現暫由被告存放他處,被告希望能早日完成施作,以免系爭合約之履行懸而不決,因此發函催告原告盡速提供場所供被告施作該「全套營業設備」,但原告迄今未提供施工之場地。「全套營業設備(不含製冰機)」已完成,此部分之價值為40萬元 2.被告另於104年1月17日委請專業廣告視覺設計團隊,就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第1項「店內規劃設計」、第2項「店內裝 修」、第3項「招牌、看板」、第4項「企業識別」進行設計,而就該「店內規劃設計」、「店內裝修」、「招牌、看板」、「企業識別」之具體內容,兩造並已進行實質討論,此有兩造line之通話內容可稽。「店內規劃設計」及「店內裝修」之價值分別為10萬元及5萬元,「招牌、看板」已設計 設計,但尚未施作,此部分之價值為10萬元,「企業識別」已完成,此部分之價值為20萬元。 3.除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外,被告另依原告之請託,代為出 租原告承租房屋一樓以上之其他樓層予他人(按該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係透天房屋,原告經營本件商店僅使用一樓,如將一樓以上其他樓層分租,可增加原告之收入),此有本院卷第44頁雙方line通話內容「你PO在591出 租的照片要多加幾張外景照片上去比較好租」云云可稽,顯見,被告不僅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並就系爭合約以外之其他事務協助原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合。 4.就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全部內容,被告或已完成,或需 進入現場安裝施工,但原告卻於開幕前之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反悔,並不同意被告進場安裝施作,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無法全部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卻主 張係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云云,與事實不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原證2),合約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止,總加盟金額為150萬元。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連孝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戶頭。 (二)「易心茶語輕食小舖」於10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6萬元,未申請註冊商標。 (三)原告於104年8月1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連孝宇之訴訟代理人在104年8月17日親筆簽收收受送達;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即陳思怡在104年8月18日收受送達(附件1)。 (四)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烏日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連孝宇終止加盟合約,被告連孝宇於104年2月9日收受送達 ;原告於104年3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即陳思怡終止加盟合約,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即陳思怡於104年3月4日收受送達。 (五)本院卷第38、39、43、44、55、56頁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第40~42頁則為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六)起訴狀證物2加盟合約書訂立後,原告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經營之店面,並以此為其依起訴狀證物2加盟合約書經營加盟店之場所,被告依起訴 狀證物2加盟合約書要進入該房屋安裝設備前,原告與出租 人終止租約,被告以起訴狀證物6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另行 指定場所以經營加盟店,並使被告得進入安裝設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49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間 為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止,總加盟金額為150萬元,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連孝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戶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隱匿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揭露之相關重要交易資訊,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且未給予原告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而認被告違反(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920010929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 公平會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又於104年1月5日公平會公 服字第103126152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及於104年4月13日公平會公服字第10412603441號令修正發布。上開規範說明( 處理原則)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本件雙方締結系爭加盟契約當時適用之101年3月12日修正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點之規定:「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 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加盟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 易心茶語輕食小舖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飲品物料、配方、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原告則享有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加盟金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規範說明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規範說明第3點明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 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一)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二)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足見前開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規範說明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是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規範說明之規定。然查,被告自陳僅於電話中、當面對談、Line裡面對原告說明茶舖加盟店的相關交易資訊,因為茶舖是第1次讓人家加盟,所以沒有正式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未舉證證明有以書面資料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2.公平交易法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71號令修正公布後,又於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0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修正後為第25、30條。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系 爭加盟合約書,應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104年2月16日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未以書面方式充分完整揭露前段所揭加盟重要資訊,惟查,被告自承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係第1次成立加盟經營關 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加盟經營體系存在,則被告招募加盟情形及營業規模,對市場競爭影響有限,難認已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秩序之要件,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未充分揭露重要加盟資訊或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3.又按加盟業主於簽訂與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書面契約前,應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 加盟業主倘有未符合前項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前揭規範說明第4點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示,並無有關 審閱期間之記載,被告所提出之之兩造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56頁),亦難認與系爭加盟契約審閱期間有何關 連,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原告至少5日或個案認 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提供原告系爭加盟合約書審閱期間,固有違反前揭規範說明第4點之情事,然依被 告招募加盟情形及營業規模,對市場競爭影響有限,未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秩序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縱有違反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亦難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從而,尚難推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揭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點關於 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上開規範說明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保障加盟經營關係之交易行為相對人即加盟店之權益,不受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所害,準此,前揭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4點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未以書面資料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顯有隱匿、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提供原告審閱期間,違反前揭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4點之規定,均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僅於電話中、當面對談、Line裡面對原告說明茶舖加盟店的相關交易資訊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Li ne對話均係於兩造簽約後所為之對話內容,亦未涉 及前揭規範說明加盟重要資訊事項。且「易心茶語輕食小舖」未申請註冊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登記取得商標權,本無從就其商標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對原告為說明,亦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全權使用『易心茶語』的商標,但以使用於廣告、DM、招牌及相關店內物品用以呈現該商標所代表的內涵為限」有所不符,容有欺罔不實行為。則被告違反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4點之規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致原告交付加盟金150萬元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示,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連孝宇雖辯稱其僅是代理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鋪即陳思怡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幫忙陳思怡處理茶舖事宜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合約書下方甲方簽名欄位有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鋪用印及被告連孝宇於代表人處簽名,而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鋪係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陳思怡,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法人或合夥組織,本無由被告連孝宇以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鋪之代表人地位自居,系爭加盟合約書亦未表明代理意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間有何代理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加盟金150萬元,係匯至被告連孝宇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有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連孝宇亦參與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事宜,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亦多係原告與被告連孝宇間關於加盟事宜之對話,顯見被告連孝宇對於兩造間加盟事宜介入甚深,非僅單純幫忙被告陳思怡。則原告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鋪即陳思怡部分自104年4月2日、 被告連孝宇部分自10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易心茶語輕食小鋪即陳思怡部分自104年4月2日、被 告連孝宇部分自10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