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黃妙如 被 告 李東明 被 告 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被告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於104 年4 月22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且為被告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田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因該車剎車失靈,被告李東明即將該車故意衝撞原告所有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造成原告受有器材及設備、建築物修復共計2,276,875 元之鉅額損害,被告李東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東明為被告吉發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吉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僅於損害額中200 萬元部分向被告等請求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以:被告李東明確實有於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駕駛被告吉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田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因剎車失靈而致該車撞擊原告所有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等情,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已經超過保險公司可以負擔之額度,伊等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為被告吉發公司之員工;被告李東明於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駕駛被告吉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田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因該車剎車失靈,被告李東明即將該車故意衝撞原告所承租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造成上開建築物及其內之器材、設備之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 年4 月9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40009627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東明於前揭時、地,因故意造成原告損失,自屬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吉發公司為被告李東明之僱用人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且被告吉發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事實不爭執,肇事責任我們同意全部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告吉發公司既為被告李東明之僱用人,於被告李東明故意造成原告損害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李東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東明故意駕車撞擊之建築物為五路財神廟,遭撞擊之牆壁內為獨立房間,原於該房內桌上放置有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麥克風,該房間牆壁遭被告李東明撞出一大洞,牆壁中之磚塊往內四散,室內桌椅、垃圾桶均因而移位,並有一冷氣機自牆上掉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為據,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又稱該受損之裝潢、器材因安裝時間久遠,已無相關發票或支出證明可提出,而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 頁)作為請求修復金額之依據,經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自應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作為計算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之依據。是以原告因冷氣機毀損受有16,000元損害(本院卷第93頁)、因該房間牆壁遭撞毀需支付32,000元之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00 頁)、天花板遭撞擊毀損需支付135,625 元(計算式:51,025元+51,000元+33,600元=135,625 元)之修繕費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佐以原告所稱:伊係在99年12月間開始裝潢該房間,機器設備也是在該時候裝設好的,隔年1 月成立導播室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距事發時約3 年10月,及原告所提估價單均係以新品報價,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將材料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參以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10年;空調設備為5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計算,每年分別折舊千分之88、千分之206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房屋牆壁遭被告李東明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4,043元(計算式:第1 年:32,000元×0.088 = 2,816 元,32,000元-2,816 元=29,184元,第2 年:29,184元×0.088 =2,568 元,29,184元-2,568 元=16,6 16元,第3 年:16,616元×0.088 =1,462 元,16,616元 -1,462元=15,154元,第4 年:15,154元×0.088 ×10 /12 =1,111 元,15,154元-1,111 元=14,04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天花板裝潢遭被告李東明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235元(計算式:第1 年:135,625 元× 0.206 =27,939元,135,625 元-27,939元=107,686 元,第2 年:107,686 元×0.206 =22,183元,107,686 元 -22,183元=85,503元,第3 年:85,503元×0.206 =17 ,614元,85,503元-17,614元=67,889元,第4 年:67,889元×0.206 ×10/1 2=11,654元,67,889元-11,654元 =56,23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冷氣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84 元(計算式:第1 年:16,000元×0.369 = 5,904 元,16,000元-5,904 元=10,096元,第2 年:10,096元×0.369 =3,725 元,10,096元-3,725 元=6,37 1 元,第3 年:6,371 元×0.369 =2,351 元,6,371 元 -2,351 元=4,020 元,第4 年:4,020 元×0.369 ×10 /12 =1,236 元,4,020 元-1,236 元=2,784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後,本院認原告就該牆壁、建物附屬之天花板裝潢、冷氣,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73,062元(計算式:14,043元+56,235元+2,784 元=73,062元)為合理。 (四)而原告雖另提出水電材料、金箔壁紙、五金材料、總開關箱、帆布廣告、法船、彩繪、控制台、音響設備、LED 燈具、字幕機、交換器、電視、液晶螢幕、無線電接收基地台、喇叭、藍光播放器、麥克風等物之報價單,然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該房間內原有金箔壁紙或法船等宗教設備,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有關;又現場照片中雖有電腦、麥克風設備,但外觀均屬完整,原告未舉證該器材有何因被告行為受損無法使用之情;且現場照片中並無拍攝到控制台、音響設備、LED 燈具、字幕機、交換器、電視、液晶螢幕、無線電接收基地台、喇叭、藍光播放器、麥克風等物,無法證明其等物品有受損之情,自難單以估價單即要求被告要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被告等迄未給付,被告等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補繳追加部分金額之裁判費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3,062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