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任健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君魁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360-C8)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里龍安路由東勢往新社方 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轉入右彎道行駛中並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衝撞上與同方向行進之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8158-SF,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之損害: ㈠、進廠維修之費用350,000元: 系爭車輛車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23日至訴外人八益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依被告所呈之附件三「八益汽車修配廠對原告車輛所開立之估價單」影本所示,屬於修復車輛之零件項目分別為: ⒈如附件三第1頁品名1至20,金額合計為157,110元。 ⒉如附件三第2頁品名1至7、17、18等項,金額合計為154,182元。 ⒊其餘工資費用合計為184,661元。 ⒋上開費用合計為495,953元,經原告與修配廠議價後,該修 配廠同意僅向原告收取350,00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100,000元: 系爭車輛縱經修補而無「效用上損害(瑕疪)」,但仍有「價值損害(瑕疪)」,即系爭車輛因該車體、機件受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後,為清償積欠訴外人八益汽車商行之修車費用350,000元,乃於103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僅能賣出60萬元,而依該同種車輛於103年12月間市場上之銷售價格,應仍有70萬元, 故原告受有10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15,000元: 本件原告因家中事業需求,必須經常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外縣市從事瓦斯工程之安裝、監工等事務,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所營業務無法正常進行,因此原告於維修期間之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僅能向訴外人 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前往外縣市工作,以回復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原告為此每日支出1,500元,計租車210日,共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31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在台中市○○區○○里○○路0000號路段轉入右彎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竟以高速自原告右後方切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欲轉入右彎道,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彎道時之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右方;況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業已明揭:「陳君魁(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任健華(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 ㈡、進場維修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稱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前往超峰汽車進場估價而未維修一情,此實乃因超峰汽車之估價為70餘萬元,當時原告除無資力負擔該修復費用外,復顧及被告暨其所投保保險公司願負擔之賠償金額,因而乃再尋找報價金額較少之修配廠修復系爭車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查:中古車之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其使用年限,故僅能就因零件更新而使性能增值部分扣除折舊。亦即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則不應折舊。本件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所更新之零件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遭毀損之外觀或調整門框之功能,縱然更新該部分零件,亦無法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故應不能扣除折舊。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7日(104)中汽興字第42號雖指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53萬元云云,應係指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之收購價,而非出售價格。亦即,一般中古車業者通常係以低價購入,再以高價出售。是本件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為準,較符合「車輛之市價」。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車禍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180度之髮夾彎,為雙向單線車道, 當時被告處於內側車道與原告為同向車,從龍安橋右轉往豐埔產業道路行進,因原告欲從被告左側超車,故原告以競速方式由左方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告車輛後急速右迴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導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若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則遭受撞擊之部位應為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而非右前方;另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知車輛若無遭受撞擊,過彎角度甚大將會駛入豐埔產道路逆向車道或者撞擊牆壁,亦不符合常理。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原告欲從被告左方超車,卻因超車不當,導致被告左前車身受損,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進廠維修費用部分: ⒈經被告所投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指派技術人員前往系爭車輛最後所在之八益汽車修配廠勘核後得知,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應為40,000元、烤漆支出為 18,000元,共為58,000元。 ⒉另關於原告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雖為248,835元,然系爭車 輛為95年9月出廠,車齡已超過5年以上,是經過折舊計算後應僅為24,884元。 ⒊是總計上開維修系爭車輛之工資、烤漆及零件折舊後,維修費應為82,884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⒈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知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於103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53萬元左右,依附件所示資料,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48萬元,交易性損失應為5萬元。 ⒉惟原告自陳其於103年12月29日業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出售 。由此可知,原告所出售之價格高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同型車修復後之售價48萬元,故原告應無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103年5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立即送修,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先於超峰汽車進廠估價後並未維修,後 於同年同月25日改換為八益汽車修配廠維修。原告表明進廠維修時間自103年6月至103年12月間,共210日,長達將近七個月,此與常理不合。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修復後,其為清償八益汽車修配廠之 修理費用,於103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以償還上開 修理費用云云。惟告原告因無法償還債務,而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導致租車天數增加,該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既然無法負擔修車費用,更別說可以負擔高達315,000 元之租車費用,此部分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360-C8)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里龍安路由東勢往新社 方向行駛,於轉入右彎道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衝撞上與同方向行進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180度之髮夾彎,為雙向單線車道,當時被告處於內側 車道與原告為同向車,從龍安橋右轉往豐埔產業道路行進,因原告欲從被告左側超車,故原告以競速方式由左方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告車輛後急速右迴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導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門,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均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里龍安路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且均同向轉入右彎道從龍安橋右轉往豐埔產業道路行進,然依被告於103年5月26日1 時25分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所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沿龍安路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與同向前車任健華(即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8158-SF(即系爭車輛)往新社方向行駛發生擦 撞。」、「(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肇事前約達每小時45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30公里。」;另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1時32分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所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沿龍安路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遭同向後方陳君魁(即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5360-C8往新 社方向行駛發生擦撞。」、「(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肇事前約達每小時1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10公里。」。由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該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同向前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同向後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之注意義務顯然大於前方駕駛人,亦即原告當時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行駛,後方之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亦快於原告甚多。如被告於行駛中注意該雙向單線車道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不致發生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方致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被告辯以:因原告欲從被告左側超車,故原告以競速方式由左方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告車輛後急速右迴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導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門,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同向前車,則自無被告所稱原告以競速方式由被告左側超車之情事,是本件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35萬元,並有維修系爭車輛總金額支出35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在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1頁),及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為清償積欠訴外人八益汽車商行之修車費用350,000元,乃於103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出售,而該同種車輛於103 年12月間市場上之銷售價格應仍有70萬元,故原告受有10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等語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建興所有,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8頁參照)可憑,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車輛毀損後,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並非受害人,自無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針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5萬元、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租車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如原告駕關駛之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須另行租車支出租金亦為其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家中事業需求,必須經常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外縣市從事瓦斯工程之安裝、監工等事務,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所營業務無法正常進行,因此於維修期間之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僅能向訴外人昇 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前往外縣市工作,以回復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為此每日支出1,500元,計租車210日,共增加生活上費用315,000元,並提出103年6月至12月之每 月租車收據4張、統一發票2張為證(詳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27號卷第26-2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3年5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立即送修,於同年6月25日始改於八益汽車修配廠維修,進廠維修時間自103年6月至103年12月間共210日,長達將近七個月,此與常理不 合。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因無法償還債務,而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導致租車天數增加,該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既然無法負擔修車費用,如何負擔高達315,000元之 租車費用,此部分顯不合常理云云。 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5月25日,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25日始送由八益汽車修配廠入廠維修,而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進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乃因兩造間對於賠償金額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是10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該段期間之代步費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間並無關聯;另八益汽車修配廠員工即證人蔡育展於104 年8月12日證述:系爭車輛進廠到出廠約四個月,正常有料 的話約兩個月就可以,本件因沒有料,要從國外買進來,因為是3200cc引擎,國內車商沒有庫存那種料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之維修狀況應於4個月即可維修完 畢出廠,是自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原告於此4個月期間始有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亦即於103年10月25日以後,原告即無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況原告自陳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因無法償還債務,而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導致租車天數增加,該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租車天數增加之費用,尚不應由被告負擔。 ⒋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聯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工作內容表單所示,依證人即聯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任聯豐到院證稱,原告為該公司員工,原證八所示內容,係伊以其桌曆所載原告工作紀錄所為製作,其中打勾部分,需由公司出動工程車施工,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駕駛車輛前往工地施工( 卷第123頁以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3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4個月期間,扣除休息日及應由公司出 動工程車之日數(原證八打勾部分)後,總工作天數為112天 (工作日計算式:6月份4天+7月份20天+8月份20天+9月 份23天+10月份17天=84天),每日租金以1,500元計算, 故原告上開期間增加生活費支出共計126,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之損害費用126,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伍、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 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