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陳萬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訴狀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將起訴狀附表建物其中100坪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萬見,第2項聲明被告陳萬見再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起訴狀附表並未列載土地,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不能相合,且僅移轉建物而未併同基地所有權移轉,似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而為法所不許。再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辰遠公司移轉起訴狀附表建物其中100 坪,究竟各建物各應移轉應有部分若干不明,聲明未臻確定、適法、妥當,若依原告聲明而為判決,亦屬無從強制執行,起訴程式自屬不合,請原告依期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萬見以其配偶陳蘇美子之名義出資與被告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合夥,究竟合夥關係存於被告陳萬見與被告辰遠公司間,或係陳蘇美子與被告辰遠公司間,苟合夥關係存於陳蘇美子與辰遠公司間,被告陳萬見是否得逕自對於被告辰遠公司主張權利?苟合夥關係存於被告陳萬見與被告辰遠公司間,其間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非經清算不得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參看)。又合夥財產既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尚不得因此而謂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自無從請求公同共有人移轉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況原證2合夥證明書記載合夥標的為8筆建號建物中之100 坪,現原告僅請求移轉其中5筆建號建物中之100坪,亦與被告陳萬見之合夥標的不合,究竟前開合夥關係是否已經完成合夥清算,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法律得予准許,一併具狀表示意見,書狀繕本請逕寄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