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潔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7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29,606元,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