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廖明水 訴訟代理人 廖千慧 被 告 高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往長安路2段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段與長安路2段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安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伊徒步由長安路2段91號「開億彩券行」前沿該路段行人穿越 道往成都路329號「佳德中醫診所」方向直行,見狀已閃 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倒地,致伊左側橈骨疑似骨折、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左肢體乏力、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佳德中醫診所、德濟中醫診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380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伊因上開傷害另購買拐杖、藥品、藥材、輪椅、四腳鋁拐等醫療藥品輔具,合計支出2萬6969元。③ 看護費用:伊住院期間及後續生活,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萬2384元。④交通費用: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265元。⑤經醫師評估建議將來追蹤門診為期1年所 需門診費用1800元。⑥將來醫療期間必要營養補充費用3 萬6000元。⑦將來長期復健至少3年所需復健費用17萬2800元。⑧復健期間居家看護費用:伊因行動不便,日常生 活需人看護,由配偶全日照顧,經醫師評估,至少需3年 復健期間,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月3 萬6000元計算,請求3年,合計129萬6000元。⑨居家廁所空間無障礙修改工程12萬6725元。⑩精神慰撫金:伊無端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傷,歷經手術醫療及長期復健過程,爾後生活需賴他人看護,身心皆蒙受重大痛苦,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進行抗憂鬱治療中,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1677元。以上合計30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云云,惟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車禍當日前往醫院急診時,急診病歷即有記載頸部挫傷,急診當日僅先行就已呈現病症作初步檢查及治療,且醫師特別告知車禍患者後續會有病症陸續發生,尤其伊於本次車禍頸部已發生挫傷情形,需密切注意後續身體狀況,急診當日即安排103年3月19日、20日、27日等門診追蹤診療。惟伊返家後,病情並無好轉,後續產生酥麻無力之症狀,於103年4月1日回診時 ,經醫師檢查出頸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並再次送急診 ,診斷此為外力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左肢體乏力,頸椎受傷屬遲緩性症狀,屬外力撞擊,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伊於103年4月17日進行手術,而伊身體未曾有頸椎方面之疾病病歷,至本次車禍方始造成頸椎受損,且中國附醫104年6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40006662號函文中,亦明白表示通常椎間盤突出是因外力造成,則本件車禍與伊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左肢體乏力之身體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伊不爭執。惟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事故當日入院急診,經中國附醫於103年3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1.左側橈骨疑似骨折2.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嗣原告於103年4月1日前往急診檢查,經中國附醫於103年6 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1.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左肢體乏力2.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期間經過10多天,而原告曾於103年3月19日、20日、27日回診,均未檢查出頸部椎間盤突出,顯然原告之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並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前已有中風之舊疾,故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神經外科、精神醫學科、內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非伊所應負擔,應予扣除;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關於中藥材費用,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另伊造成原告之傷害,無需使用拐杖、輪椅、四腳鋁拐,應予扣除;牙線棒費用應予扣除;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造成原告之傷害(即左側橈骨疑似骨折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並無醫囑認定需專人看護,此部分應予扣除;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就原告舊疾及非伊造成傷害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至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有此項支出及其必要性,應不得請求。至後續門診、復健、居家看護、無障礙修改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中風、頸椎之傷害既非伊所致,非伊所應負擔,應予扣除;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1677元,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伊,致伊受有左側橈骨疑似骨折、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復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5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其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左肢體乏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二)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10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是103年3月17日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5頁),經該院以104年6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40006662號函函覆以:「病人(即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室,診斷為左上、下肢挫傷,後因左腳持續麻痛,無法行走,又於103年4月1日至急診室 就醫,診斷為第3、4、5頸椎椎間盤突出,103年4月17日 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103年3月17日的車禍是否造成此病人的頸椎椎間盤突出無法直接斷定;但通常椎間盤突出是因外力造成,根據病人描述他的左腳麻痛症狀是車禍後持續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手術術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時間約3個月。」,有上 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中國附醫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是否係因103年3月17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無從斷定。原告雖另主張中國附醫急診病歷上有記載頸部挫傷,提出急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該病歷記載頸部有挫傷,惟尚無法證明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從而,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即屬無從證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左側橈骨疑似骨折、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6380元,提出中國附醫、佳德中醫診所、德濟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 卷第8-42頁),惟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則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除因頸椎就醫之支出21萬2 274元不應准許外,其餘骨科、急診內科、胸腔科之醫療 費用合計4613元,本院認均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73-75頁)。另原告因左下臂挫傷併骨折、下肢多處挫傷至佳 德中醫診所、德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7490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7490元醫藥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萬2103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拐杖、藥材、輪椅、四腳鋁拐等醫療藥品輔具,共支出2萬6969元云 云,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中國附醫於104年8月26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10277號函函覆以:「病人因外傷後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仍需復健及柺狀、輪椅、四腳鋁拐輔助行動以策安全事宜。」(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接受手術後,有購買拐杖、輪椅、四腳鋁拐等輔助其行動之必要,惟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從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其餘發票與收據(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44-50頁),其上僅記載藥品、藥材、免縫膠帶、牙線棒、奶粉或未記載品項,則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萬2384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51-54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疑似骨折、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但其於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處置及石膏固定後,即於該日晚間出院,是已難認其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之情事。又醫囑亦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77號卷第5頁),而頸椎椎間盤突出本院已認無從證 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萬2384元,即屬無據。 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9265元,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7號卷第55-68頁),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舊疾及非被告 所致傷害之就醫交通費用。查,經核對原告就醫資料,本院認原告103年3月17日支出車資費185元、同年3月20日支出車資費340元、同年3月24日支出車資費335元、同年3月27日支出車資費345元、同年3月31日支出車資費340元、 同年4月1日支出車資費320元、同年4月3日支出車資費335元、同年4月8日支出車資費340元、同年4月11日支出車資費345元、同年5月12日支出車資費335元、同年6月30日支出車資費320元、同年7月21日支出車資費335元、同年8月18日支出車資費340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55-68頁),是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就醫交通費。則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215元,其餘之交通費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在42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請求將來追蹤門診為期1年所需門診費用1800元、將 來醫療期間必要營養補充費用3萬6000元、將來長期復健 至少3年所需復健費用17萬2800元、復健期間居家看護費 用129萬6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後續醫療 門診費用、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後續營養品費、後續復健期間居家看護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未來需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⑥居家廁所空間無障礙修改工程12萬6725元部分:原告請求無障礙修改工程費用12萬6725元,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7號卷第69-7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事 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中學畢業;被告為商工補校畢業,有1部機車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1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6318元(計算式:12103+4215+150000=16631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