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文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杜郁芬 被 告 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榕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職業災害所受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日後喪失之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而聲明:被告及訴外人詹榕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8,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詹榕煌之訴訟,並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3頁)。復於104 年9 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再於104 年12月15日當庭撤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院卷第92頁);於105 年3 月9 日當庭撤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本院卷第119 頁)。又於105 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57,909 元。另於105 年9 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56,505 元。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於100 年11月1 日在被告廠房操作機械裁切紙張時,因所持裁切刀具突然斷裂並滾進機械內,原告要伸手撿拾時,因機械持續運轉,導致原告手臂遭夾住,而受有右上臂四度燙傷併壓砸傷及腔室徵候群、手肘皮瓣撕裂傷、頭皮前胸二度燙傷、背部三度燙傷、右眉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現殘存右手腕及手指彎曲伸張功能受損,永遠無法復原之障害。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233,151 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78,533 元、喪失勞動能力6,177,661 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雖經被告給付2,042,748 元並經原告抵充,原告有5,856,505 元之損失未受償。而「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照、互為、套同、跨橋等設備。」,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已有明定。原告操作之機械雖設有防護板,卻全無防止勞工身體捲入之作用,被告公司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又有上開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之日為100 年11月1 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然被告公司對員工均有進行教育訓練,且公司營運30餘年,不曾發生過員工受傷之情事,本件事故,顯為原告自行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此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縱認被告公司確有過失,原告計算之損失金額亦有過高,且應抵充被告公司已經依照勞動基準法補償原告之2,034,284 元。況原告操作不當,應有80%之可歸責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二)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於被告廠房操作機器時,因原告右手被夾住,而受有右上臂四度燙傷併壓砸傷及腔室徵候群、手肘皮辦撕裂傷、頭皮前胸二度燙傷、背部三度燙傷、右眉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現殘存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45度、右手手指關節攣縮,手功能受損,永遠無法復原之障害。 (三)勞工保險局前已於102 年10月17日,核付原告第8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53,600 元。 (四)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3 月8 日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1,168元、101 年5 月24日給付29,000元、101 年6 月1 日給付85,260元、101 年12月4 日給付112,812 元、102 年11月29日給付147,840 元,共計396,080 元。 (五)被告自本件災害發生日起,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92,644 元(含醫藥費233,151 元及工資補償859,493 元)。 (六)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60,000元現金。 (七)原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強制退休日(即133 年3 月30日),尚得工作有28年11月16日。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係102 年10月17日始知悉喪失勞動能力,迄至104 年7 月14日起訴時,未逾2 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被告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雖未規定請求權時效,惟核其性質應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且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為2 年。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並於100 年11月1 日於被告廠房操作機械裁切紙張時,因所持裁切刀具突然斷裂並滾進機械內,原告要伸手撿拾時,因機械持續運轉,導致原告手臂遭夾住,而受有右上臂四度燙傷併壓砸傷及腔室徵候群、手肘皮辦撕裂傷、頭皮前胸二度燙傷、背部三度燙傷、右眉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現殘存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45度、右手手指關節攣縮,手功能受損,永遠無法復原之障害。勞工保險局因而於102 年10月17日,核付原告第8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53,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堪信為真。而原告於受有上開傷勢後,即持續接受醫療,而迄今未重返被告公司工作乙節,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自認(本院卷第51頁)。再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均為燙傷及撕裂傷,非緊急處理不能治癒。是原告所受傷勢,顯為100 年11月1 日當日所致,而非因日後又有其他造成上開傷勢之成因,或有當日未發現但潛藏之傷勢。則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在操作機械時所致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無訛,且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見原告之右手自手指至手肘關節處均有明顯燙傷痕跡。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既為其100 年11月1 日當日操作機械所致,自應於當日即知悉其右手會因燙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會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再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事發當日急診後,於同年月3 日出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之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治療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被告公司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3、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事發後繼續接受治療,且於102 年10月17日始經勞工保險局審認難以痊癒而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第八級殘廢,至此原告所知悉損害程度方呈現底定云云。然原告是否持續就醫,僅涉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其對被告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10月17日經勞工保險局確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第八級殘廢時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事發後持續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之工資,直至104 年3 月10日止,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時效計算業已中斷,本件請求未逾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公司所為工資補償行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所為,係屬補償性質,非損害賠償性質,自非承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補償請求權為承認,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日為100 年11月1 日,而原告遲至104 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公司已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公司是否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因原告已無從請求,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5,856,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