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2533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有該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含民法第184 條規定,但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請求權基礎限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等語明確,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即撤回關於民法第184 條之訴訟標的或其關於該部分之誤載,自毋庸再審究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辦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業務,遭主管機關即被告處分:(一)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98906號函命「即刻進行整理事宜並於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以102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6813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未合而撤銷該處分,嗣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17812號函請恢復推動重劃作業,因該處分致原告停止重劃作業達69日;(二)於102 年8 月1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命「即日起暫緩重劃作業並暫停施工作業,至釐清土石方事宜後,始得恢復重劃作業及施工」,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又經內政部以102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337063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不符明確性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未合而撤銷該處分,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227752號函請恢復重劃作業及施工,因該處分致原告停止重劃作業及施工達133 日。被告上開二處分違法不當,致原告停止重劃作業及施工達202 日(69日+133 日=202 日),加上每次原告經被告通知復工後,需耗時約60日(含春節年假)整備各項機具及人工始得實際復工施作,故實際延誤322 日(202 日+60日+60日=322 日) ,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10,625,785 元(重劃計畫書總預算金額2,507,975,884 元322 /365 天5 %=110,625,785 元,元以下捨去),及於上開工程延宕期間仍需支付訴外人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服務費用1,243,800 元(第9 期101 年12月2 日請款249,300 元+第10期102 年2 月5 日請款249,300 元+第15期102 年12月2 日請款248,400 元+第16期102 年12月2 日請款248,400 元+第17期103 年2 月6 日請款248,400 元=1,243,800 元),原告所受損害如上合計111,869,585 元(110,625,785 元+1,243,800 元=111,869,585 元),惟原告僅先請求其中5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上開二處分違法不當而遭撤銷,顯見承辦之公務員縱無侵權故意,亦至少有過失,且上開二處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外,尚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不法,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其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 年7 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區內「瑞成堂」為暫定古蹟;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李金安為當時原告之理事長,其明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即視同古蹟,不得毀損或任意拆除,竟以70萬元代價,指示楊家銓找上陳献昌等人,並由陳献昌徵得林恒裕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李金安等人2 年不等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案發後,臺中市議會組成調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專案小組,檢視原告各項重劃工程運作情形,另發現原告重劃工程監造日報表虛報不實(車輛數量與購土數量不成比例),且重劃區土方來源一直交代不清,經臺中市議會以101 年10月31日議交字第1010005147號函請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令其整理或解散重劃會,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依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並無相關函釋就「整理」一詞為說明,參酌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可知於整理期間必須停止業務,此為邏輯上必然,否則一邊整理一邊為業務之進行,最終整理根本無法確定。李金安拆毀「瑞成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0條、第94條及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被告依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又原告就重劃工程監造日報表土方填載不實及土方來源交待不清,,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命原告暫停一切重劃作業處分後,即對於原告重劃區土方工程弊端進行追查,然原告一再閃躲土方數量、來源等問題,土石填方係屬工程隱蔽部分,很難透過竣工驗收過程查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調查,原告先以誤植為由,隱匿實情並將責任歸屬監造單位,俟被告以102 年8 月14日函處分命其暫緩重劃作業及工程施作後,原告才坦承監造報表土方不實記載乃因於被告核定同意施工前已先購土填方128,984.3 立方公尺,已違反獎勵辦法第14條、第32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違反法令且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為糾正原告依法辦理重劃業務,決定以命期整理,整理期間暫停重劃工程以處理原告違反法令之問題,自屬妥適,訴願決定雖撤銷被告暫停重劃作業之處分,然僅以不符法律明確性為由,命被告再為適法處分,且其法律見解亦非毫無討論餘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法,亦不能逕認為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110,625,785 元部分,並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據,僅泛以重劃計畫書總預算金額計算日數及法定利率為請求之依據,亦屬無據;又果如原告所陳監造日報表虛報不實是中泰公司責任,衡酌常理,原告於該期間當無支付中泰公司服務費用之理。縱認被告仍須賠償,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金安等人於100 年9 月20日拆毀系爭重劃區內「瑞成堂」市定古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金安2 年有期徒刑確定;當時李金安為原告之理事長。 (二)「瑞成堂」遭拆毀後,臺中市議會組成調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專案小組,並作成若干會議結論。 (三)原告因辦理重劃業務,遭主管機關即被告處分: 1.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98906號函命「即刻進行整理事宜並於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以102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6813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未合而撤銷該處分,嗣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17812號函請恢復推動重劃作業,因該處分致原告停止重劃作業達69日; 2.於102 年8 月1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命「即日起暫緩重劃作業並暫停施工作業,至釐清土石方事宜後,始得恢復重劃作業及施工」,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又經內政部以102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337063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不符明確性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未合而撤銷該處分,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227752號函請恢復重劃作業及施工,因該處分致原告停止重劃作業及施工達133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11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98906號函、102 年8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110,625,785 元及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損失1,243,800 元,有無理由?如被告須賠償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對該二處分之作成,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將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01 年11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98906號函、102 年8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之行政處分雖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自不當然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二處分違法不當而遭撤銷,顯見承辦之公務員縱無侵權故意,亦至少有過失,且上開二處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外,尚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不法云云,惟查: 1.就被告101 年11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98906號函部分而言: (1)被告101 年11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98906號函要旨:「一、依據本市議會調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案』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六)辦理。二、貴會辦理旨揭重劃區業務,經本市議會『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案』專案小組會議結論違反該會組織章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文到後即刻進行整理事宜,並於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就作成上開處分之情形,亦有被告內部簽呈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9 至32頁)。 (2)上開處分主辦單位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依其於101 年11月9 日上簽意旨:瑞成堂破壞案涉案人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4日起訴。本市議會調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案專案小組於101 年10月26日召開第4 次會議,結論(六)「由於單元五重劃會嚴重違反該會組織規程第11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故地政局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先令其整理或解散重劃會,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又於瑞成堂事件發生後,該重劃會即就理事長進行改選,現任理事長為李柏卲。為免影響地主權益及重劃進度,擬於不違反議會專案小組結論事項,先令其整理,並於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是否可行?等語明確,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 頁正反面)。 (3)另查系爭重劃區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辦理,可知上述「單元五重劃會」「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均係指原告;因重劃作業依都市計畫辦理,「瑞成堂」位處都市計畫中主要道路用地,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即必須變更都市計畫,但變更都市計畫曠日費時,勢必造成重劃工程進度延宕,此基礎事實可參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5頁)。換言之,「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都市計畫必須變更,重劃作業必須跟著變更,重劃工程勢必延宕,原告之利益勢必受損,才導致拆毀「瑞成堂」事件之發生,以上環節息息相關。 (4)再依「調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案」專案小組101 年10月26日第4 次會議結論(一)至(四):「(一)有關單元五自辦重劃因都市計畫變更,辦理變更工程細部設計圖之審查意見,請地政局要求重劃會於101 年11月10日前修正完畢,再送建設局審查。(二)請地方稅務局協調國稅局查明單元五重劃會新任理事長李柏卲(前理事長李金安之子)之資金來源係贈與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及有無逃漏稅或資金挪移等情形。(三)請地政局通知重劃會,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前理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 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劃會共同負擔。至於該古蹟損害賠償部分,請地政局、文化局另行辦理求償。(四)請建設局協調配合地政局詳查單元五重劃工程施工及監工日報表虛報不實之情形。」經臺中市議會101 年10月31日議交字第1010005147號函請被告依會議結論辦理,非僅針對結論(六)部分,有該函文檢附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益徵諸多端倪。 (5)地政局於101 年11月9 日上簽時,提及檢察官已查明「瑞成堂」遭拆毀係李金安等人所為,於101 年3 月14日提起公訴;李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罪,其犯罪動機,係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其心有不甘所致,嗣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96頁)。 (6)據上可知,若「瑞成堂」市定古蹟無法保存,則都市計畫變更之必要性即不復存在,就不甚延誤原告重劃工程進度,足見李金安之犯行係為原告排除重劃作業之障礙,因李金安當時為原告之理事長,代表原告,其對於原告業務之執行,竟不擇手段,拆毀「瑞成堂」而違反法令,自應認係原告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原告新任理事長李柏卲為李金安之子(於前揭刑事判決中認定為共犯),可見原告仍由拆毀「瑞成堂」之勢力主其事。況此時遭拆毀之「瑞成堂」能否順利修復,尚屬未定,牽涉都市計畫變更送審作業之進行,都市計畫之變更不確定,相關重劃作業即不確定。故「調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案」專案小組101 年10月26日第4 次會議,作成前揭結論,一方面敦促都市計畫變更送審作業之進行,並確認原告新任理事長之合法性,要求追究李金安個人賠償責任以修復「瑞成堂」,以免害及重劃區內其他地主權益,同時徹查原告重劃工程有無其他弊端;另方面,要求被告令原告整理或解散重劃會,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於上列問題解決前,先凍結現狀命原告整理,自有正當性,甚至依法解散原告,亦不為過。 (7)依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命整理時,得否一併命其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法律並無明文。參酌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命整理時,如不停止其業務,恐不能達成命整理之目的,且停止其業務,法無明文禁止,則概念上,應認為整理處分涵蓋停止其業務之可能,由處分機關依整理之目的,裁量是否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較符合規範目的,否則整理處分形同具文。以拆毀「瑞成堂」因認原告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言,若不能採命其整理併停止其重劃作業之處分,則應予解散,對原告未較有利,基於解散之最後手段性,更應容認整理處分涵蓋停止業務之可能。從而,被告最後採納地政局之見解,於臺中市議會專案小組結論範圍內,作成101 年11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98906號函,對於獎勵辦法第18條之整理處分作較寬鬆之解釋,其法律見解並無明顯謬誤。縱令嗣後其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承辦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 (8)至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會簽意見指稱:有關「整理」之處分類型,於其他法定並不多見,其實際內涵為何?整理處分應如何執行?宜請主辦機關充分掌握,以利相關業務之執行等語,有其會簽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頁),就整理處分得否涵蓋停止其業務之可能,並未提出具體見解。嗣經內政部102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6813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其理由是指該處分「並未說明訴願人違反之具體法令規定及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為何?亦未說明命於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之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未合」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此僅為處分形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有何違法不當,即使法律見解有不同,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承辦該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 (9)至原告另聲稱拆毀「瑞成堂」違反法令是李金安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原告係非法人團體,實際從事其業務者仍必為其委任或僱用之自然人,從事其業務之自然人違反法令,若僅認係該自然人個人行為,而與原告無關,則原告永無違反法令之可能,獎勵辦法第18條即形同具文,故此說自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僅規定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獎勵辦法第18條之不利處分規定踰越上開母法,因此被告尚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不法云云,固非無據,惟本件既未能認定承辦該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其餘要件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2.就被告102 年8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部分而言: (1)被告102 年8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要旨:「一、依據本市議會調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破壞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事項續辦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二、貴會辦理旨揭重劃區業務,因未能釐清重劃區內土方來源,且經本府多次函請釐清,仍未據實說明及具體作為,涉有違反本市營造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虞,為免滋生工程品質疑慮,即日起暫緩重劃作並暫停施工作業,至釐清土石方事宜後,始得恢復重劃作業及施工。」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就作成上開處分之情形,亦有被告內部簽呈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8至104 頁)。 (2)嗣經內政部102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337063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惟揆其理由:「關於工區內回填土方來源是否合法,原處分機關前以102 年3 月5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35632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說明,並以102 年4 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66034號函及102 年5 月3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1649號函予以訴願人警告。嗣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地政局仍多次函請訴願人查明土方來源,惟訴願人仍未能佐證土方來源,迨至系爭處分發文日102 年8 月14日止,長達5 個月有餘,顯見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釐清,仍未能說明及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雖原處分機關考量土方係屬工程隱蔽部分,無法於工程完工驗收時進行查證,為避免不良公共工程影響大眾權益,土方來源確有查明之必要,然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須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明確,並依第96條規定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本件雖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為法令依據,惟記載之理由僅以訴願人辦理重劃區業務,未能釐清重劃區內土方來源,且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釐清,仍未據實說明及具體作為,涉有違反臺中市營造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虞,為免滋生工程品質疑慮,即日起暫緩重劃作(業)並暫停施工作業,至釐清土石方事宜後,始得恢復重劃作業及施工,而未說明為何『未提出土方來源即屬違背法令』,尚不符合明確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未合」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係因原告經被告多次函請釐清,仍未能說明及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已二度警告亦無效果,被告考量土方係屬工程隱蔽部分,無法於工程完工驗收時進行查證,為避免不良公共工程影響大眾權益,土方來源確有查明之必要,不得已才作成102 年8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處分,非無正當性及必要性;而獎勵辦法第18條所定之「整理」,非不得涵蓋停止其業務之可能,由處分機關依整理之目的,裁量是否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已敘明,同理不再贅述;上揭訴願決定,僅以該處分未說明為何「未提出土方來源即屬違背法令」,認尚不符合明確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未合之形式上瑕疵為撤銷理由,未認定該處分實質上有何違法不當,自不能僅因經訴願決定撤銷即認定被告承辦該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 (3)被告主張原告就重劃區土方來源不明及監造報表土方不實記載,乃違反獎勵辦法第14條、第32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刑法第215 條規定,違反法令且廢弛重劃業務,其情節重大,因此符合獎勵辦法第18條所定「整理」之要件。依獎勵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依獎勵辦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於本市興建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產生之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以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依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依100 年9 月30日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顯示,當日重劃區土方進土1,187 立方公尺,迄當日累積數量為334,347 立方公尺,然系爭重劃區於100 年3 月17日開工,截至100 年9 月30日累計工期198 天,每日進土1,187 立方公尺已非無偏高之虞,1,187 立方公尺乘以198 天為235,026 立方公尺,與334,347 立方公尺尚有相當差距,怎會有如此多的進土數量?其監造報表之登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因進場前工區內即已進土填方,僅得以測得面積與全區面積比例計算進土數量,故所載數量非當日實際進土數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嗣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再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2080020 號函覆被告:本區購土填方之時間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止(工程開工前),總計購土填方之數量約為128,984.3 立方公尺,本區之購土主要來源為燁全興有限公司、建璉實業有限公司、全聯富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但資料遺失刻正尋找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即承認原告確於報准開工前已擅自施作進土填方工程達128,984.3 立方公尺,且遲遲無法提出土方來源證明,不能排除係未經合法程序之營建賸餘土石方,被告追究原告相關違失,自非無據。 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雖不明確;但依獎勵辦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發包施工,且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故原告報准開工前已施作進土填方工程達128,984.3 立方公尺,事後於監造報表不實登載以掩蓋該違法事實,確難謂無違反法令情事。從而,被告102 年8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34543號函處分內容縱欠明確而經撤銷,但承辦公務員之法律見解並無明顯謬誤。縱令嗣後其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承辦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 (4)本件既未能認定承辦該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其餘要件即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既未能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則關於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