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素定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江明樹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0,30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1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00,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90,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49,060,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6年1月21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3年10 月21日對原告提起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13號離婚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為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60,061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98,661,2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婚後財產合計為99,121,35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被告辯稱其曾向大裕汽車商行劉清池借款400萬元供翔順興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順興公司)周轉,並開立面額共403 萬元之20張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到期日104年7月21日、付款人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其中3萬元係補貼予劉清池作為利息云云。被告既稱開立20張 支票,惟其所述支票號碼僅提供0000000號一個號碼,並非 20個號碼,且到期日只有一個即104年7月21日,既然有20張應該有20個不同期日之到期日,故被告所辯稱之事尚有疑義。又被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示證人劉清池之證詞「伊與被告是 朋友也是客戶,伊是做中古車買賣的,被告有向伊購買車子,也有向伊周轉過現金,有開立支票,共400多萬,被告於 104年7月將款項還清,被告說有賣一個房子,拿那個錢來還伊」等語。惟被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提起前案離婚訴訟, 應以該日為兩造計算婚後現存財產之時點,被告並未說明劉清池何時交付400萬元借款給被告,且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 清償借款,無從證明係103年10月21日前發生之債務。又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行所示支票影本20張,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與被告之民事陳報(八)狀第3頁第5行所稱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顯然有異,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積欠兩造子女薪資及借款,其中積欠江佩玲200 萬元、江姵萱80萬元、江姵樺130萬元、江俊德100萬元,合計510萬元云云。惟查: (一)證人江佩玲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林口區南灣段嘉 溪子坑小段土地是你購買的嗎?)這筆土地是父親買給我的,因為我在父親的公司工作都沒有領薪水,所以這筆土地算是父親要買給我的」、「…我父親賣屏東房子時給我200萬 元,但因我父親有跟我借100萬元,所以扣掉後實際上給我 的是100萬元」等語,故江佩玲之薪資部分,已由被告買上 開林口區南灣段嘉溪子坑小段土地予江佩玲作為抵充,又被告賣屏東房子時給江佩玲的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清償對江佩玲之借款債務,此部分原告同意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而不爭執,然另100萬元,係被告贈與江佩玲,並非清償借 款債務,自不得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二)江佩萱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父親賣屏東市透天房 地以後,有無還你錢?還你多少錢?)有,父親說他不知道能不能看到我結婚,所以賣屏東市透天房地時有給我一筆錢,是給我80萬元,是要給我當嫁妝的意思」等語,故該80萬元係被告贈與江佩萱,並非清償對江佩萱之借款債務,自不得認為被告有80萬元之婚後債務。 (三)江俊德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父親賣掉屏東市光復 路透天房地後,有無償還你錢?)不是還我錢,算是要贈與給我的,贈與我100萬元」等語,故100萬元係被告贈與江俊德,並非清償債務,自不得認為被告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 (四)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積欠江姵樺130萬元借款,難謂 真正,自不得認為被告有130萬元之婚後債務。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婚後債務,僅有對江佩玲之100萬元借款 債務,得自剩餘財產扣除。故兩造合計之剩餘財產淨額為 99,121,353元-1,000,000元=98,121,353元,原告依法得 請求分配該金額之半數即49,060,676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0,67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江佩玲、江姵萱、江俊德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均證述:原 告對於財產增加有貢獻等語;江姵樺於105年5月25日審理時亦證述「父母及我們四名子女全家人都有一起投入翔順興公司的營運,大家付出的程度都一樣」等語。被告之婚後財產,係搬至臺中,創立翔順興公司後,以公司盈餘所購置。且江佩玲復證述「回到台中後…但是我沒有很確定母親是否有繼續再簽賭」等語,江俊德證述「至於母親80幾年離開高雄到臺中後,我就不確定還有沒有在賭博」等語。原告至台中後,努力與被告開拓翔順興公司,託運點達1634點,貨車達20多輛,借名登記在兩造之四名子女之土地,總價值達上億元,且無簽賭之情事。雖江姵萱、江姵樺證述原告有賭博之情事,但渠等二人並未與原告同住,故其所證係來自聽聞,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證據。江佩玲負責翔順興公司會計、江俊德在兩造離婚前與原告同住,故該二人比較了解原告動向,證詞自屬可採。再者,在經營翔順興公司託運營業期間,並無因原告簽賭負債導致債權人催討,影響翔順興公司之營運及收入。是被告泛言指稱原告賭博一節並不可採,原告亦否認有浪費成習之情事,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所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要件,被告主張調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並不可採。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0,676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前案起訴離婚前,即負有以下債務: (一)積欠兩造之女江佩玲200萬元、兩造之女江姵萱80萬元、兩 造之女江姵樺130萬元、兩造之子江俊德100萬元之薪資及借款。江佩玲、江姵萱、江姵樺、江俊德皆於被告開設之翔順興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其等四人表示公司盈餘先用以給付其他員工薪資,其等四人之薪資可以先欠著,因此江佩玲等四人於任職期間均未領取薪水。江姵樺則於5、6年前離職,轉任別的工作。又被告為購買屏東市○○路000○0號四層樓房地,因手上現金不足,向兩造之子女江佩玲等人借款,因此共積欠江佩玲等四人上述薪資及借款共510萬元(計算式︰ 200萬元+8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510萬元)。被告於起訴離婚後,將上開屏東市○○路000○0號四層樓房地賣掉,所得之款項用來償還被告積欠兩造之子女共510萬元之薪 資及借貸債務。依兩造子女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之證詞, 可知兩造子女確因翔順興公司草創不穩定,答應暫不領薪,由被告先積欠子女薪水,待公司營運上軌道後始領薪,且被告確有向子女借款。兩造之子女既有暫不領薪及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此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而得由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二)被告曾向大裕汽車商行劉清池借款400萬元供翔順興公司週 轉,並開立面額共403萬元之20張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到期日為104年7月21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予劉清池,其中3萬元係補貼劉清池借款 利息,此經劉清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5132號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也是客戶,伊是做中古車買賣的,被告有向伊購買車子,也有向伊周轉過現金,有開立支票,共400多萬,被告於104年7月將款 項還清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向大裕汽車商行劉清池借款400 萬元作為翔順興公司周轉之用,並支付利息3萬元,且於104年7月始將借款本息403萬元還清,故積欠大裕汽車商行劉清池之403萬元債務,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而得由被告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依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13號兩造離婚事件判決理由所示「(三)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即本件原告)確曾因沈迷六合彩賭博及倒會,積欠鉅額債務,且嗣盜開子女江佩玲之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造成家庭成員背負票據債務,所為即有不當」等語;及由江佩玲、江姵萱、江俊德於105年5月2日審 理時之證述,及江姵樺於105年5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均可證明原告確有沈迷賭博、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原告自婚後即沈迷賭博、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大量賭債,拖累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將被告辛苦工作而來之收入用以賭博,顯有浪費成習之情,且江佩玲證述回到臺中後,還是有看到原告在接觸六合彩報明牌的資料等語,江姵萱證述在原告包包亦有看到賭博明牌的資料等語,江姵樺更證述原告有將翔順興公司所收帳款拿去賭博等語,故原告無論係在高雄或臺中,均有沉迷賭博、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以符公平。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6年1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13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為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60,061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為98,661,292元,項目如下: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價值如估價報告書所示為73,112,040元,扣除該筆土地抵押貸款12,080,939元,淨值為61,031,101元。 2.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屏東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屏東市光復路房地),出售後 扣除成本所獲得之價金淨額21,630,191元。 3.翔順興公司出資額16,0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其於婚後積欠兩造子女於翔順興公司工作之薪資債務,及被告為購買屏東市光復路房地向兩造子女借款之債務,共計510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二)被告主張其於婚後積欠大裕汽車商行劉清池403萬元之借款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月21日 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二、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 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 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對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6月5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為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婚字第81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應以103年 10月21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被告辯稱其婚後積欠兩造子女於翔順興公司工作之薪資債務及為購買屏東市光復路房地向子女借款之債務,其中積欠江佩玲200萬元、江姵萱80萬元、江姵樺130萬元、江俊德100 萬元,合計51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處分出賣屏東市光復路房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證,證人江佩玲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 向江佩玲借款100萬元,並於出賣屏東房地時給江佩玲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清償借款,另100萬元是贈與等語,故被告確曾向江佩玲借款100萬元,原告亦同意將此100萬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故堪認定被告確有此100萬元婚後債務。 (二)被告為翔順興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之四名子女江佩玲、江姵萱、江姵樺、江俊德則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翔順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翔順興公司為法人,被告及兩造之四名子女均係自然人,公司法人與負責人、股東等自然人間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之四名子女係於翔順興公司上班,為該公司之利益而服勞務,僱傭關係成立於該公司與兩造之子女間,薪資付款義務人自係該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即被告並無給付薪資報酬予其子女之義務,被告主張其對四名子女負有薪資債務云云,並不可採。況依江佩玲、江姵萱、江姵樺、江俊德於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其等就未支薪一事,業以取得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產權方式獲得補償,益證被告所辯對四名子女負有薪資債務一節,顯不可採。又參以:1.前開江佩玲證稱:被告於出賣屏東房地時給江佩玲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清償借款,另100萬元是贈與等語 ,故被告除上述對江佩玲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外,並無另積 欠江佩玲100萬元借款之情事;2.江佩萱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父親賣屏東市透天房地以後,有無還你錢?還你多少錢?)有,父親說他不知道能不能看到我結婚,所以賣屏東市透天房地時有給我一筆錢,是給我80萬元,是要給我當嫁妝的意思」等語,故該80萬元係被告贈與江佩萱,被告並無積欠江佩萱8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3.江俊德於105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父親賣掉屏東市光復路透天房地後, 有無償還你錢?)不是還我錢,算是要贈與給我的,贈與我100萬元」等語,故該100萬元係被告贈與江俊德,被告並無積欠江俊德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4.就江姵樺部分,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積欠江姵樺130萬元借款,原告復否認 之,自不得認定被告有積欠江姵樺13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三)從而,被告所辯積欠四名子女合計510萬元債務一節,僅有 對江佩玲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得列為其婚後債務,其餘部分 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張其曾向大裕汽車商行劉清池借款400萬元,作為翔 順興公司周轉之用,並應支付利息3萬元,嗣於104年7月將 該403萬元本息還清一節,係以劉清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32號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 也是客戶,伊是做中古車買賣的,被告有向伊購買車子,也有向伊周轉過現金,有開立支票,共400多萬,被告於104年7月將款項還清等語為證。惟核劉清池之證詞,並未能證明 該筆403萬元借款債務,係發生於103年10月21日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基準時之前;且被告既主張該筆借款係供翔順興公司週轉用,則該筆債務之最終償還義務人應為翔順興公司而非被告,即被告縱有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供翔順興公司使用,嗣並自行清償該借款之情形,則被告亦應有對翔順興公司取得同額求償權利,債務與債權兩相抵銷,自無從認被告有此項403萬元婚後債務。 五、承上,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其婚後財產 98,661,292元扣除婚後債務1,000,000元,即為97,661,292 元。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其婚後財產460,061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7,201,231元(計算式 :97,661,292-460,061=97,201,231)。 六、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 (一)兩造之女江佩玲於本件證述「(母親對父親財產增加有無貢獻?)她是有貢獻,之前父親在打拼的時候,母親都有在公司幫忙,就是翔順興公司。(母親是否曾經沈迷於六合彩賭博及倒會,而積欠鉅額債務?)有。(母親沈迷於六合彩賭博及倒會是否是在高雄的時期?)是的,回到臺中後,還是有看到母親在接觸六合彩報明牌的資料,而且有看過二、三次,所以推論母親可能還有在玩六合彩,但是我沒有很確定母親是否有繼續再簽賭。(母親過去在高雄時期積欠鉅額債務是否有拖累到父親?)有,但當時我們子女還很小,都還在讀書,只知道母親欠債,我們有被討債跑路而要搬離高雄」等語;於前案證述「(提示原證二兩張支票的資料,母親有冒用你的名義開這兩張號碼的支票對外清償嗎?)母親的確有未經我同意盜開該二紙支票,我小時候母親就沈迷於六合彩簽賭,而且有當會首,被倒會而積欠會員會款,我母親跟我說偷開這兩張票是拿去還別人錢,但沒有告訴我是還什麼樣的錢。(母親現在還會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嗎?)目前是沒有,大概三年前還有發現過母親會看明牌之類的資料,後來到現在就比較不會了,因為沒有再看過類似明牌的東西。(媽媽跟客戶收的錢,會不會有短少?)以前會,後來父親為了杜絕這樣的情形,就改由我寄帳單給客戶,所以就沒有短少的情形了」等語。 (二)兩造之女江姵萱於本件證述「(母親是否曾因沈迷六合彩賭博積欠賭債及倒會而積欠鉅額債務?)有,在我懂事的時候就有了。(母親積欠鉅額債務是否有拖累到父親?)有。(就你所知,母親對父親財產增加有無貢獻?)我認為她有貢獻,但是貢獻的部分我覺得她已經把它賭博賭掉了。(母親究竟賭掉多少錢?)這要問母親,母親在高雄時期有在賭博。(你有沒有看到母親去賭博?)有,我有在母親的包包看到明牌的資料」等語。 (三)兩造之子江俊德於本件證述「(母親是否曾因沈迷六合彩賭博積欠賭債及倒會而積欠鉅額債務?)是的。(母親積欠鉅額債務後是否有拖累到父親?)有。(母親對父親財產增加有無貢獻?)是有貢獻。(母親的貢獻與拖累兩相比較,何者為多?)這無法具體說明判斷。(母親賭博的事情是否是在高雄時期?)是的,至於母親80幾年離開高雄到臺中後,我就不確定還有沒有在賭博,但母親到臺中後,母親經手翔順興公司與客戶的部分貨款明細出入都交代不清楚」等語。(四)兩造之女江姵樺於本件證述「(登記在你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子何時購買?)不知道。(不是你買的 ?)不是用我自己賺的錢買的,是用全家人一起賺的錢買的。(在買的時候,你沒有跟賣方接觸?)有,我有去簽約,但我沒有注意買賣的價額,因為我覺得該不動產不屬於我個人,是屬於全家的。(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在處理?)爸媽都有一起去處理。(貸款的本金利息繳納是誰在處理?)用公司賺的營收來支付。(就翔順興公司的營運,父母二人貢獻分工情形如何?)父母及我們四名子女全家人都有一起投入這家公司的營運,大家付出的程度都一樣,我們子女付出的也不會比父母少。公司成立初期,父親是擔任司機工作,我和母親擺麵攤賺的錢、二名姐姐在外打工賺的錢都有拿出來當作公司車輛加油及營運的支出,等公司營運上軌道後,母親及我們四名子女就開始加入公司一起工作,母親是負責在家裡煮飯,偶爾也會看顧轉運站的業務,但母親不太有力氣,所以不太能夠牽機車,母親是一直做到父母離婚後,父親要求母親搬出去為止。(當初翔順興公司的拜拜及收帳是否原告在處理?)是的,以前幾乎都是原告在收帳。(原告有把所收帳款拿去鉅額賭博的情形嗎?)有拿去賭博,但拿多少錢去賭博我不知道」等語;於前案證述「(母親是否曾經有沈迷於六合彩及倒會欠人家錢的情形?)我小時候知道母親有沈迷於賭博及有倒會欠人家錢的情形,是後來這幾年才沒有,但母親有跟我說之前家裡會沒錢,是因為父親房子買太多,繳不起房貸」等語。 (五)依上開兩造之四名子女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婚後長期與被告及四名子女共同生活,並有擔任煮飯、看顧轉運站、收帳等工作,實質參與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家族式貨運企業之營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鉅額財產增加,應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故被告主張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一節,尚非可採;惟原告亦有沉迷於六合彩賭博之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形,並因賭債及倒會而積欠鉅額債務,且有盜開兩造之女江佩玲支票,致家庭成員受其債務拖累等不當行為,故被告抗辯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一節,應屬可採,爰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比例酌減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4,以臻平 允。 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201,231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差額之1/4即24,300,308元(計算式:97,201,231×1/4= 24,300,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00,308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