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石賽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來春 被 告 徐元勳 被 告 亦博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崔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崔玉祥、徐元勳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亦博禮儀有限公司為被告,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0年3月間原告住家突然有訴外人嘉慈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蕭順風及其主管劉怡雯相繼來訪,除告知其公司概況並稱原告係前鴻源投資機構吸金弊案之受害者,其公司之授權公司(豐廣國際有限公司)配有私立國榮公墓附設之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債權予受害者,而該授權公司並有以配合政府辦理公墓遷葬專案方式作為補償,原告因確曾投資鴻源投資機構而受害,則在劉怡雯慫恿、誘惑下,以每個新臺幣(下同)9萬元,先贖回8個骨灰位,再經以被遷葬墓主家族需求為由要求再贖回8個骨灰位。但以後,該公司及龍 寶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崇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崇恩人本公司)就輪流指派其相關人員相繼以被遷葬墓主家族需要功德牌位、骨甕位等為由,要脅求原告增加贖回塔位,原告在為期能儘快讓售予該被遷葬墓主家族收回資金前提下,不得不貸款增購,計贖回骨灰位7個、甕位9個、牌位16個。 ㈡至101年6月5日有自稱是崇恩人本公司撥款部之被告徐元勳 來訪稱其發現公司電腦中尚有14個塔位債權未處理,要求原告儘速處理否則會影響交易撥款時程。對此原告心生懷疑受騙,尚函請以上三家仲介公司以書面回答原告所質疑問題。但隨後被告徐元勳以公司派其作口頭統一答覆,且要求原告切結撤回或停止對其公司及相關人員提告程序並應予保密,並稱將以專案處理方式保證在2個月內一併完成銷售,原告 信以為真,在貸款完成增購後,被告徐元勳即於101年8月14日以被告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亦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崔玉祥已用印之制式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原告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並保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將原告 持有塔位全部以龍寶山觀音殿塔位總經銷商公告之售價讓售給該被遷葬墓主家族,否則願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徐元勳並在系爭銷售契約書中簽名負責。豈料,簽約後被告徐元勳卻一直推廷,截至委託銷售期限截止後竟然連一個塔位都沒銷售出去而構成違約。亦終於讓原告發現此只是以該被遷葬墓主家族作為其推銷塔位的詐騙藉口而已,原告因此總共被詐騙贖回了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總價 款達523萬元。 ㈢為此,原告向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申訴,限期解決,否則提告詐欺。崇恩人本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亦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崔玉祥於103年12月16、30日及104年1月9日三度來談判,其卻推諉說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外面對客戶如何推銷塔位,公司不知情,且係其個人行為,公司無法控管,公司所售出之塔位均經合法開立發票及完稅並交付合法權狀而且佣金也被拿走了,因此無法退貨還錢,但願以骨灰位每個11萬元可讓原告不至虧損情況下代為銷售至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18日),盡量能否全部銷售完成云云,惟截至104年2月底仍未能售出半個塔位。由此可知,這所謂之債權塔位買賣案顯係以合法掩護非法的詐編集團專門用來騙錢的詐術行徑。 ㈣系爭銷售契約書既經雙方合意簽定,並均願以誠信原則履約。如今被告等於委託銷售期限101年10月31日截止前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收到這筆交易金額,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被告等顯然已構成違約。依照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銷售契約 ,而被告等得連帶負違約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之責任。又由於系爭銷售契約書所載甲方「希望售價」係以被告徐元勳101年8月29日交付之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係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前手)所公告之售價作為約定銷售價格,因此經核算後其約定總售價為924萬元。原 告請求以此約定售價總額924萬元作為被告等應付給原告所 受一切損害之違約賠償金總額。為此,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二人為夫妻,自結婚以來並未辦理過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共有制,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亦係共有財產,為夫妻所共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⑵被告亦博公司是以辦理喪葬禮儀為主要業務,為直接與喪家接觸,銷售喪葬禮儀用品之公司,因此,該公司制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仲介公司全屬居間契約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有所不同,且該制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已規定違約責任,又在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書之意,簽約雙方當事人當然要受其第5條違約 責任之約束,由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崔玉祥更應遵守。⑶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既已規定有未在銷售期間內順利完成 銷售就應負違約責任之約定,如此,既已含蓋了所謂「保證成交」或「承諾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之約定,所以說本契約書可說是一種保證銷售的契約書。今原告從未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書中任何條款之約定,被告等則確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順利完成交易,原告當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違約 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 ⑷系爭銷售契約書是被告徐元勳帶來與原告簽訂,可知被告亦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崔玉祥亦係被告徐元勳所任職之崇恩人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銷售契約書中委託銷售標的物明細都是被告徐元勳主動親自填寫,並在立約人乙方之空白處署名及在附件署名還壓日期以示負責,又簽約等所有手續亦都由被告徐元勳經手,其當然負連帶責任。 ⑸事實證明被告徐元勳、崔玉祥是蓄意利用被告亦博公司制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詐騙工具來騙取原告再投入170 萬元增購債權塔位。被告徐元勳自認難逃法律之制裁,為減輕刑責,已於104年7月24日與原告徐來春在鈞院簡易庭調解成立。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亦博公司、崔玉祥部分: ⑴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規範,與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全然無涉,自不可混為一談。今系爭銷售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石賽華」與「亦博禮儀有限公司」,則原告「徐來春」即與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徐來春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⑵系爭銷售契約既係雙方就納骨設施暨相關產品之委託銷售一事為其約定內容,實與一般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相同,均屬居間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規定,是居間人倘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僅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尚不因此即負擔任何違約責任。而系爭銷售契約從未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保證成交或承諾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之約定,是被告亦博公司之給付義務當不含「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則被告亦博公司縱未達成,又何來違反契約約定?且被告崔玉祥個人亦無跟原告做任何保證及收取費用。 ⑶又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為一般違約條款,僅於「任一方違反 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時」始適用之,詎原告斷章取義將其曲解為「未在銷售期間內順利完成交易就應負違約責任」,並遽認該條「已涵蓋所謂『保證成交』或『承諾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之約定」,此顯已逾越契約之解釋,並課予被告亦博公司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元勳部分:系爭銷售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石賽華」與「亦博禮儀有限公司」。被告徐元勳只是推銷靈骨塔位,並無幫原告再為銷售,且非系爭銷售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故雖於系爭契約書之末簽名,但無願受契約拘束之記載。況觀諸本件契約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徐元勳,亦與被告徐元勳完全無關,被告徐元勳至多僅應原告要求填寫委託銷售標的物明細及委託銷售期間,從未對原告有任何承諾或保證,更無原告所稱「一再保證可在委託銷售期限內順利完成交易,否則願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徐元勳應負契約責任,原告僅空言指摘,並無任何憑據,自不足採。至另案情形,是因為檢察官勸和解,而同意退佣金,不代表被告徐元勳所為是詐欺行為,也不代表被告徐元勳為契約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原告徐春來主張其與原告石賽華為夫妻,財產共有,可與原告石賽華共同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違約賠償原 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為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徐來春非系爭銷售契約當事人而為主張,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徐來春雖主張被告未於委託 銷售期限101年10月31日前順利完成原告石賽華所有之骨灰 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收 到這筆交易金額,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被告顯然已構成違約,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24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然詳閱其 所提出系爭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11-13頁),立契約人為 「石賽華」及「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徐來春本人,且其除表示與原告石賽華為夫妻之身分關係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自其妻即立契約人石賽華受讓系爭銷售契約上權利義務,並受有實際損害等有利於己之原因事實,又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僅是處理夫妻間之財產分配,與夫妻各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涉,則其逕以系爭銷售契約書內之約定,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釋甚詳。原告石賽華主張其受被告所騙陸續購入 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被告又未依渠等 保證將之銷售並完成交易,故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 以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所公告售價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4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已 據被告亦博公司抗辯其已履約,且無違約情形,而被告崔玉祥、徐元勳亦抗辯其等無詐欺或保證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行為,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違約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石賽華就上開主張,固提出101年7月23日101年華字第101001號客戶請求函、103年10月28日103年華字第103001號申訴函、系爭銷售契約書 、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公告售價、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希望售價」明細表等件為憑;然查: 1、細繹前開客戶請求函及申訴書內容,僅是原告石賽華單方面函詢有關龍寶山觀音殿塔位買賣事宜,以及其向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恩人本有限公司申訴並請求負責,況原告石賽華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其係向訴外人嘉慈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崇恩人本公司陸續購買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等塔位,且確已持 有該等塔位尚持有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縱使被告崔玉祥、徐玉勳分別為崇恩人本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亦博公司及崔玉祥、徐玉勳個人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石賽華財物之情。 2、觀乎系爭銷售契約書全文,立契約人自始即為原告石賽華及被告亦博公司,被告崔玉祥僅是列為被告亦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徐元勳亦只是在該契約空白處簽名註記日期,是原告石賽華據此認定被告崔玉祥、徐元勳為系爭銷售契約書之立約人或保證人,應就契約內容負履約及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再遍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文義,除第2條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 31日止,為期2.5月。」外,並無被告亦博公司就其受託銷 售之事有何保證之約定或字句,實難擴張解釋該第2條有關 委託銷售期間之記載,即當然寓含被告亦博公司保證銷售完畢之意,是原告石賽華主張被告亦博公司未於銷售期間完成交易,即有違反該條保證銷售約定,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本院自難憑採;此外,原告石賽華亦未具體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亦博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之情事,且受有實際損害,則其主張被告亦博公司所為已該當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約定違約情形,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依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公告售價、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希望售價」明細表自行計算其所受損失,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並違約,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