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參 加 人 曾玄宗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58頁),乃係本於被告載運原告取得販售權益之訴外人上銘行標得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兼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下稱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之同一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原告並均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廖金濱向原告訂購上銘行40,000立方米即80,000噸(1 立方米以2 噸計算)砂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0,000,000元;被告則以其係向參加人曾玄宗購買上銘行27,744.9立方米砂石(即約55,489.93 噸),並由被告派遣車輛前往載運砂石,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是否有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40,0 00 立方米砂石,是否須給付貨款,事涉原告以後是否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貨款或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於105 年5 月19日以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46 至47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取得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之販售權益,而被告透過訴外人廖金濱,以10,000,000元之價格(含稅),向原告購買上銘行40,000立方米即80,000噸砂石。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砂石如數交付,並經被告提領完畢,詎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0,000元。倘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因被告辯稱係透過廖金濱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之40,000立方米砂石乙節,為參加人所否認,足證被告抗辯上情並非事實。被告如無法證明其取得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之合法權源,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40,000立方米砂石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存證信函提及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係因被告與鼎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廖金賜,然實際上經營者均為廖金濱(廖金賜於刑事偵查中亦證述其僅是掛名者),是該2 公司均由廖金濱所掌控。而原告當初因知悉鼎隆公司亦有載運上銘行之砂石,為免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對於鼎隆公司亦有購買砂石乙節有爭議,方於該存證信函提到鼎隆公司,然本件因被告不爭執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均由其購買,故僅以被告為本件被告。至被告嗣後撤銷關於有購買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之自認部分,原告不同意,且依相關證人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上開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參加人曾玄宗已證述其並未販售上銘行的砂石予被告或廖金濱,且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與廖金濱洽談上銘行砂石販售事宜,而廖金濱乃係被告之實際經營者,足證原告確係將上銘行之砂石販售予被告。再由訴外人曾玄宗證述:「林明珠提一立方米賣250 元的價格時,原先廖金濱是說先這樣,以後再談,但是廖金濱要走時,林明珠有再說一米就是要賣250 元,廖金濱沒有表示就離開了。」等語,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向廖金濱表示一立方米要賣250 元,廖金濱並未表示不同意此價格,且嗣後亦有向原告拿料單及辦理卡片並領取砂石料,足認兩造已就砂石買賣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廖金濱才能拿到料單並讓被告公司前往載運砂石。 ㈢被告抗辯砂石係向參加人購買,惟被告迄未提出支付參加人砂石貨款之證據,由此可證其辯稱其係向參加人購買砂石並非事實。另被告雖曾於104 年5 月28日民事答辯狀抗辯:被告向參加人歷次購入砂石之費用,扣除被告代墊予振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之篩選砂石費用,並已分別於102 年3 月7 日交付票號為WHA0000000、面額37,200,00 元支票予參加人;於102 年3 月20日匯款2,375,300 元給參加人,共計6,095,300 元云云,惟振洋公司係屬系爭疏濬工程採售分離作業之支出標,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 年10月2 日水三管字第10450110430 號函文記載內容,即可知悉廠商係不得向收入標或運輸業者收取任何附加費用或回扣,因此被告本不得假藉支出標即振洋公司以任何名目向原告收入標廠商收取任何費用。又依參加人證稱「本來有談好要賣給被告公司,但是也不是上銘行標得的砂石,是我向林明珠買的砂石再轉賣給被告,講好的時候,被告就開票給我,但後來因為挖土機工資的問題,所以後來我的砂石也沒有賣給被告,我就把先前拿到的票,另外開票還給他,票款被告也已經領取」等語,足證被告給付支票之款項並非係購買上銘行砂石分之費用,而係其他部分砂石之費用,且嗣後參加人並未將砂石賣給被告,而另外簽發支票將款項還予被告,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抗辯有交付支票予參加人,遽認被告所取得上銘行標得之砂石確係向參加人購買。再依廖金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論述:其於本案民事答辯狀所稱給付曾玄宗之6,095,300 元實際上係其向參加人曾玄宗另外購買原告取得之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砂石權益,並非係本件系爭上銘行砂石,並承認其係有以其所經營之被告載運明威公司1966 2.55 立方米的砂石,並以每立方米310 元計算得出應給付參加人6,095,300 元等語,由此可知,縱被告曾支付參加人6,095,300 元,惟依被告實際經營者廖金濱在前開刑事偵查中答辯內容可知該6,095,300 元與本件上銘行之砂石無關,被告顯係張冠李戴誤導鈞院。此外,調度砂石車業者即證人王信國業已證述:其有交付上銘行之料單予被告人員曹坤鹿,且曹坤鹿指示王信國辦理卡片,且交付車籍資料給王信國等語,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向原告購買上銘行之砂石。 ㈣原告透過中華民國經濟部礦物局查詢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於102 年1 致5 月之價格表,級配(即砂石)於中部地區(南投縣)之價格為每噸285 元即每立方米570 元,平均單價為每噸228 元即每立方米456 元,足見被告取得上銘行砂石當時之市價,已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每立方米250 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格應屬合理。 貳、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向原告購買明威公司標得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權益,參加人除部分自行載運外,其餘部分則出賣予被告及訴外人楊國華,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3 月7 日交付支票號碼WHA0000000、票面金額37,200,00 元支票予參加人;又於102 年3 月20日匯款2,375, 300元給參加人,共計6,095,300 元,而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㈠採取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之提貨單(即料單)及所需之卡片,並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交付予廖金濱或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而係因億華公司人員王信國受原告及大維公司指示辦理上銘行採取砂石之卡片,並分次自原告領取上開提貨單後並簽收,交到參加人之公司,再由被告及王國華至參加人之公司領取系爭上銘行採取砂石之料單及卡片,並依指示於記載「大里溪上銘行料單」之簽收單上簽名,足見原告就上銘行標得砂石權益是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而參加人再將上銘行標得之部分砂石賣予被告等人,否則原告何不請被告人員至其公司所在地一次領取料單及卡片,或是請自己公司人員一次載運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一次簽收即可。 ㈡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 日庭呈之支票存根,其票面金額共計7,600,000 元,顯與被告交付予參加人之明威公司砂石價款不符,是該3 張支票顯非參加人退款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始匯款2,375,300 元予參加人,在此之前被告交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僅3,720,000 元,則參加人豈可能於102 年3 月18日即退款票號為JB0000000 、面額為4,4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況依參加人前開庭呈之支票存根上備註欄均記載「挖土機工資」,足見參加人辯稱「買賣沒談成,所以我有另外開兩張票返還給被告」云云,顯非事實,毫無足採。 ㈢被告及楊國華以每立方米砂石為310 元價格,向參加人購買明威公司砂石,而該價格除了包含參加人委託振洋公司篩選砂石費用即挖土機工資每立方米110 元外,亦包含參加人另外收取每立米砂石80元之仲介費用。嗣參加人開立4,400,000 元支票交由廖金濱轉交給振洋公司以支付篩選砂石費用,此有經參加人曾玄宗簽名確認之對帳單可資為憑。 二、被告係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27,744.9立方米砂石(即約55,489.93 噸),並由被告派遣車輛前往載運砂石,與原告無涉: ㈠依參加人於鈞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購買上銘行砂石之數量、價格?)…當時砂石的價格沒有談妥,因為牽涉到挖土機的工資,挖土機的工資也沒有談妥…」、「(問:林明珠提出一米250 元的價格,廖金濱是否有先同意,後來再反悔?)…原先廖金濱是說先這樣,以後再談,…,廖金濱沒有表示就離開了」等語,足證兩造就上銘行標得砂石不僅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且就買賣數量及價格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上銘行係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取砂石得標廠商之一。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製作之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其中黃色標記即被告派遣之車輛及載運砂石之重量,被告係透過廖金濱向參加人購買並載運上銘行得標27,744.9立方米砂石,是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與原告無涉,而被告亦已與參加人曾玄宗結清購買上銘行27,744.9立方米砂石之貨款。原告提出之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僅記載有何廠商、車輛每日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訂有買賣契約;而統一發票係原告擅自填載買受人為被告,被告毫無所悉,原告單方面寄送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銘行40,000立方米有買賣契約存在,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答辯狀就其向參加人購買之上銘行砂石數量誤載為40,000米,應更正為27,744.9立方米,倘若認為被告不得更正,然由被告提出之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亦可證明上開答辯狀所載向參加人購入之砂石數量為40,000立方米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可撤銷自認。 ㈣被告以每立方米310 元之價格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之砂石,係篩選過之砂石,因大里區土石工程採區現場之土石,含有大量磚塊、破布、垃圾等雜物,土石標得廠商須載運後再行自行篩選分離土石與磚塊、破布、垃圾等雜物,是參加人就上銘行之40,000立方米砂石,包含自己公司標得之砂石權益,以及原告就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均委託振洋公司代為篩選砂石,然卻未給付每立方米110 元之篩選砂石費用予振洋公司,因此,振洋公司將上開代為篩選砂石費用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惟此並非屬本件請求審理之範圍),由被告人員廖金濱與參加人就上開款對帳後,原告及參加人尚須給付被告100 餘萬元之費用。 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珠前已就其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砂石之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金賜及廖金濱提起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珠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原告於再議駁回之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立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足見原告一再就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詐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內容:「被告廖金賜及廖金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廖金賜委由被告廖金濱於102 年4 月初某日,在被告曾玄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維砂石廠辦公室內,以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向聲請人林明珠訂購砂石4 萬立方米,共計貨款1000萬元」等語,則本件系爭40,000立方米之砂石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抑或被告與鼎隆公司共同向原告訂購,原告公司之歷次指摘顯已矛盾,更足證原告之供述多屬空言,不足採信。 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處分書之記載:「經原署查:聲請人林明珠就其以台桐公司、明威公司及明偉工程行等名義共10萬立方米之提貨單交給被告曾玄宗時,被告曾玄宗有無簽收乙節,聲請人林明珠供稱:伊於102 年2 月26日,在員集路之公司內,由伊公司小姐廖素秋交給王信國,由王信國轉交給曾玄宗,王信國有無簽收,伊要回去問廖素秋等語…;核與證人王信國於原署偵查中證述:『伊係分批向聲請人林明珠取得料單,且係被告曾玄宗付多少錢,才能拿多少料單』之內容不符」以及「聲請人林明珠與被告廖金濱交易部分,聲請人林明珠將料單交給被告廖金濱及「阿鹿仔」時,他們有無簽收乙節,其陳稱:沒有上銘行(的料),伊沒有賣給曾玄宗,王信國可以證明廖金濱的單是伊賣給他的等語。核與證人王信國原署證述:『伊沒有幫廖金濱、廖金賜向林明珠拿過料單,伊拿的都是曾玄宗的部分。…』之內容,亦有出入,則聲請人林明珠就被告廖金濱部分之指訴,亦有瑕疵」等語,足見被告或廖金濱根本未向原告拿過提貨單(即俗稱「料單」),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被告與參加人間既存在買賣契約,則被告因此載運取得上銘行27,744.9立方米砂石,自非屬不當得利。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先為舉證,然依原告所主張參加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詐欺等案件中所否認有出賣上銘行砂石予被告云云,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處分書之認定有所矛盾,是原告未能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先為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若被告未能向參加人購買取得上銘行27,744.9米砂石之料單,如何能派遣車輛進入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區載運砂石?是原告主張稱被告無法提出取得上銘行40,000米砂石之合法權源,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顯非可採。又當時砂石之市價,同意以每立方米250 元計算,然就上銘行砂石之價金,應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約定為準,被告係以每立方米310 元購買經篩選之砂石,扣除每立方米200 元之篩選費用後,未經篩選之砂石每立方米應為200 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並未出售上銘行之砂石予被告,被告係自原告取得上銘行砂石。又一般河川地砂石常混雜有大量垃圾,一般購買砂石者均希望挖取廠商能於挖取時即撿選質量較佳之砂石,依例會給付砂石挖取揀料費用予挖取廠商,而本件挖取之機械工費用是由被告收取,每立方米為190 元,是被告前交付予參加人之款項,參加人業已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票號JB0000000 )、票面金額1,200,000 元(票號JB0000000 );於102 年3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4,400,000 元(票號JB0000000 ),付款行均為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合計7,6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該款項尚包括參加人自原告處所購得之26,817.37 立方米砂石之機械工費用,上開7,600,000 元之支票均業經被告兌領,益證參加人確無販售砂石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取得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販售權益,而被告以1,000,000 元之價格(含稅),向原告購買上銘行標得之40,000立方米即80,000噸砂石等情,並提出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砂石買賣合約書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卷宗第3 至8 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而被告就有購得上銘行砂石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向原告購買,而抗辯其係向參加人購得上銘行標得之砂石27,744.9立方米,且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參加人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購買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數量為40,000立方米: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依法應生自認之效力。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5 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亦有明定。⒉查原告主張其出賣並交付上銘行所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40,000立方米予被告,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以民事答辯狀抗辯:「本件系爭40,000立方米之砂石,係被告向訴外人曾玄宗所購入,與原告公司無涉」,僅就出賣人為何人乙節,有所爭執,而就原告主張其有購入上銘行之40,000立方米之砂石乙節,依法已發生自認效力。嗣雖其另行抗辯購得上銘行之砂石數量僅有27,744.9立方米,並提出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124 頁),惟被告雖以螢光筆標示其載運上銘行砂石之日期、砂石車車牌號碼及重量,然由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之內容,並無法看出哪些砂石係被告所載運,至經被告整理之結果,是否屬實,亦無從得知,是由該明細表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另原告提出之大里溪上銘行料單簽收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上固有記載「億華公司、楊國華」等字,且證人即億華公司負責人巫俊華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億華公司有載運上銘行得標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當時伊是委託王信國處理,不清楚係向何人購買該砂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正反面)。然證人王信國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億華公司所購得上銘行之砂石,係向正義砂石行楊國華購買的,並非向原告或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而證人楊國華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問:102 年3 月工作為何?)砂石買賣。(問:是否知悉上銘行有標得「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知道,他們有標到。(問:是否有取得上銘行所標得的砂石或料單?)因為我在大里溪就有標到該工程的砂石,因為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有無買到上銘行標的砂石,但是可以查,就該工程的砂石,我還有向曾玄宗買。…(問:有無將購得之砂石再轉賣他人?)有。(問:賣給何人?)賣給林錚懋。…(問:除了賣給林錚懋外,還有無賣砂石給億華公司?)有,但是是我自己標到的砂石。【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60 頁,請問依照億華砂石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他向你購買的砂石是上銘行標得,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標到大里溪工程砂石有很多家公司,但是有時候會因為需求等原因,會讓其他得標的公司先去載運我得標的砂石,以後再由我去載運其他得標公司的砂石補回來,所以億華公司去載運上銘行的砂石,有可能是我賣給他,或其他人賣給他,而不是原告或上銘行賣給他。(問:既然億華公司有去載運上銘行得標的砂石,代表當時要去載運砂石時,已經拿到上銘行的料單,你知道億華公司如何拿到上銘行的料單?)億華公司是向我購買砂石,但不是只有我賣給億華公司,原告也有賣砂石給億華公司,我拿到的上銘行料單是向廖金濱拿的。我沒有購買上銘行的砂石,但是載料的時候,因為互相交換的關係,有可能載運到上銘行的砂石。」(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足見億華公司雖有載運上銘行得標砂石,而此並非係直接向原告買受,而係因向楊國華購買其得標之砂石,因而取得楊國華與被告交換載運砂石,而自廖金濱處取得上銘行料單所致,尚難因而即認原告有將部分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另行出賣,致被告所取得之上銘行砂石未達40,000立方米。 ⒋綜上,被告既未合法撤銷自認,且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被告自認之事實即其買受之上銘行砂石數量為40,000立方米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㈡被告並非向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40,000 立方米砂石: ⒈被告原抗辯其係向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砂石,且已以交付票面金額3,720,000 元支票及匯款2,375,300 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6,095,300 元(包括支票)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8頁),然嗣則改稱係參加人向原告購買明威公司標得之砂石,參加人將部分出賣予被告及楊國華,被告因而以交付上開支票、匯款之方式,給付6, 095,300元之價金予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正反面),是該6,095,300 元顯非被告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砂石所交付之價金甚明。而被告就其抗辯有向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砂石、買賣價金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參加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與被告抗辯買受明威公司標得砂石之價金不符,然此乃屬被告與參加人買賣明威公司標得砂石之爭議,而與本件爭點即被告係向原告或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砂石無涉,自無從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從事砂石業?有無經營公司或商號?)是,我是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問:你是否有取得上銘行得標之「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販售權益?)沒有取得上銘行得標砂石的販售權益及上銘行的砂石。(問:原告有無取得上銘行上開砂石販售權益?你如何知悉?)不清楚,但林明珠曾經提到上銘行標到的砂石是他的,當時是在我公司說的,林明珠想要賣這些砂石,在場有我、王信國、林明珠、還有幾個人,但我忘記是誰,因為是2 年多前的事情。(問:廖金濱或廖金賜是否在場?)林明珠來講上銘行的砂石的事,來了二、三次,他第一次來時,廖金濱及廖金賜不在場,後來講到要買賣砂石事情時,廖金濱就有在場過,廖金賜沒有來。(問:林明珠來講賣上銘行砂石的事,是要賣給何人?)林明珠有取得好幾間公司標得的砂石,一開始沒有針對上銘行的砂石,是好幾間公司的砂石,後來因為牽涉到挖土機的事,因為疏濬標跟砂石標得標的公司不同,疏濬標是廖金濱那邊公司得標,至於公司名稱為何我不清楚,砂石標部分是林明珠那邊的公司得標,林明珠就提議這些砂石都賣給我的公司,我的公司再去轉售,但後來因為砂石的品質不好,林明珠就說上銘行標到的砂石要賣給廖金濱…(問:廖金濱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銘行的砂石?)廖金濱來洽談,砂石是載運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廖金濱。…(問:被告要去採取砂石,原告有因而交付何物予廖金濱?)第三河川局發給要進場採取砂石的卡片及提貨單,提貨單就是料單。…(問:你有無販售「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予被告或廖金濱?)一開始有談到,但是後來沒有賣,後來我向林明珠買砂石,林明珠有買到好幾家公司得標的砂石,我所買的不是上銘行的砂石。(問:時間?數量?價格?)差不多是那段時間,10 2年3 、4 月,我是以舜卸公司名義購買,買了10萬米(按:應為立方米,下同)。(問:此部分砂石得標廠商為何?)有好幾家,但合約書裡面沒有記載,我記得只有明威公司、明偉公司,還有一家我忘記了,我跟林明珠購買的砂石都是他自己載運到我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他載運來的砂石是向何公司提貨。…(問:廖金濱所須的卡片及提貨單是向何人領取?在何地領取?)有分二、三個部分,一部分的提貨單是王信國拿到我的公司,廖金濱再叫曹坤鹿到我公司來拿,卡片是王信國去辦的,在工地交給曹坤鹿,有部分料單也是由王信國交給曹坤鹿。(問:廖金濱與原告在你公司談到一米250 元時,當天林明珠有無交付提貨單給廖金濱?)那段時間都是王信國拿料單到我們公司,然後曹坤鹿來拿走。林明珠出入很多次,他的車上都有放料單,不確定當天有無交料單給廖金濱,忘記了。(問:林明珠是否曾經親自交付料單給廖金濱?)所有的料單及卡片都是由王信國拿到我公司或直接拿給曹坤鹿。(問:若如此,廖金濱與原告在你公司談到一米250 元當天,林明珠應無直接交付料單給廖金濱?)林明珠本人沒有交付,至於他有無叫王信國拿給曹坤鹿,我就不清楚。(問:王信國拿料單到你公司的時間?)好幾次,我不記得。…(問:你與王信國有何關係?為何是王信國拿提貨單到你公司?)我跟王信國是朋友關係,王信國是林明珠找來幫忙。王信國常常來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6 頁背面),而明確證述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亦未將之出賣予被告等情。倘若參加人確有出賣上銘行之砂石予被告,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如數給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參加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此乃屬對參加人有利之事實,參加人自無固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必要。 ⒊原告另提出證人曹坤鹿領取上銘行料單之簽收證明、證人王信國收受原告、上銘行公司章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領用載運砂石卡片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158 頁)。而證人曹坤鹿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大里溪上銘行料單」上簽名「阿鹿(誌建)」係何人所為?代表何意?(提示本院卷第69頁)】都是我寫的,是去大維公司領上銘行料單時,他們公司員工叫我簽的,我是受被告指示去領取。…(問:拿過幾次上銘行料單?)我只有拿過一次,就是剛剛看到的那次。(問:交付何人?)拿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曹坤鹿前往曾玄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維公司取得上銘行標得砂石之料單。而證人王信國於同日則證稱:「(問:從事何業?)調度砂石車,自己單獨作業。【問:此資料上之簽名是否你所為?(提示證七並告以要旨)】是。(問:此資料內容何意?)是我拿原告公司印章去第三河川局辦理卡片,以便去「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採取砂石。(問:有無拿過上銘行得標之「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的料單?)有,我有去原告公司拿料單,那時領好幾家得標公司的料單,有無包括上銘行的料單,我還要回想一下,我去原告公司領料單時也會簽名,領到料單後,我大部分都拿到大維公司,大維公司是曾玄宗的公司。(問:為何拿料單到大維公司?)因為大維公司與原告有訂立買賣砂石契約,當時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只有講到數量,有無包括上銘行的砂石,我不清楚,數量是由原告公司決定。(問:有無曾經把料單拿到大維公司,請曾玄宗將料單轉交給被告公司?)有,我會叫一個叫「阿鹿」的人去跟曾玄宗拿,會寄放在曾玄宗那裡,因為他們公司比較好出入,因為在環中路旁邊而已。「阿鹿」剛剛也有在法庭上。(問:你要交給「阿鹿」的料單,是哪家公司得標的砂石?)那時有好幾家公司得標,我沒有辦法記得是哪家公司。(問:是否記得拿幾張料單給「阿鹿」?)忘記了。(問:是否曾經直接將料單交給「阿鹿」?)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此是否「阿鹿」拿走你交付的料單後簽收?)是,這張單子是我寫的,「阿鹿」領走料單後簽收的。…(問:「阿鹿」拿到的料單是只有該十本?)我前後有交給「阿鹿」好幾次,應該不只十本,一本一百張,可以給一百輛砂石車使用,一輛砂石車35噸可載運數量約11米23噸,43噸的車輛可以載14、15米即27、28噸。(問:如何確定最後砂石數量?價格?)經過第三河川局的地磅刷卡後就可以知道數量,日後就是以砂石車過磅的重量來計價。(問:上銘行要取領取上開砂石的卡片是否由你所辦理?)是。(問:是何人指示你去辦理?)第三河川局會發給各家得標廠商壹張卡片,卡片內記有載數量,載完了限額卡片就不能用了,當時原告公司與大維公司就該標案有10萬米的砂石買賣,是原告與大維公司叫我去辦的,一輛車就需要壹張卡片,幾乎所有原告相關的得標廠商的卡片我都有幫忙領取,不只有上銘行的卡片。(問:你辦理完畢後,交付何人?該人係代表何公司?)如果是我調度來的砂石車,我就直接拿給砂石車司機,其他人調度的砂石車,他們會派代表來跟我拿卡片。(問:你調度的砂石車是否有去載運上銘行標到的砂石?)當時得標廠商很多,所以我沒有辦法記得。(問:是否記得被告公司的曹坤鹿有指示你去辦理卡片?)有,車籍資料是阿鹿交給我的。(問:辦完卡片是否也是交給「阿鹿」?)是。(問:是否還有印象幫「阿鹿」辦理的卡片是否上銘行的卡片?)還要再查。(問:「阿鹿」除了拿到上銘行的料單,還有向你拿上銘行的卡片?)他如果拿到上銘行的料單,一定有上銘行的卡片,才有辦法進去載運砂石。(問:「阿鹿」如何拿砂石車資料給你?)傳真給我。…我知道大維公司與原告有簽10萬米的砂石買賣契約,至於10萬米是包括原告在內很多公司,上銘行應該包括在這10萬米內,因為一家公司只能標3 、4 萬米,原告用4 、5 家公司去標的,原告自己也有載運部分砂石回去,此部分他的卡片就自己聲請。(問:如何確定原告與大維公司買賣的10萬米包括上銘行標得的砂石?)我不確定,我剛剛會錯意,我剛才的意思是只是確認我有拿到上銘行的料單。(問:請證人確定,剛才所述原告與大維公司買賣10萬米包括上銘行標得的砂石,是否係證人所猜測?)我是用原告取得得標廠商砂石數量去推測,事實上有無包括上銘行得標之砂石我不清楚。…是我去原告那裡拿料單,原告也有讓我簽收,我再把料單拿去大維公司那邊,至於是否是上銘行的料單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0 頁),其就是否曾拿到上銘行的料單、是將哪家公司的料單交付被告員工曹坤鹿等情,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綜觀證人王信國確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領取載運上銘行砂石之卡片,且其亦證述有將原告交付之料單放置在大維公司等語,證人曹坤鹿復有受被告指示前往大維公司領取上銘行標得砂石之料單等情,堪認證人王信國應有領取載運上銘行標得砂石所需之卡片及料單,並放置於由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大維公司無誤。又證人王信國雖證述參加人有向原告購買100,000 立方米之砂石,然由其放置於大維公司之料單係原告所取得之數家公司標得之砂石,且其無法確認此100,000 立方米有包括上銘行標得之砂石等情以觀,尚無法因其證述即認為原告有將上銘行之砂石出賣於參加人所經營之公司。另證人王信國雖係將受原告所託辦理載運上銘行砂石之卡片,並將料單放置在由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大維公司內,再由證人曹坤鹿前往拿取,然從證人王信國證述交給證人曹坤鹿之料單,僅是寄放在大維公司,請參加人轉交等情觀之,參加人與證人王信國所寄放要轉交給證人曹坤鹿之料單應無關聯;又上開上銘行料單簽收證明係證人曹坤鹿取走證人王信國受原告所託領取之卡片及料單後所出具,如前所述,倘若上銘行之砂石係參加人向原告買受後,轉賣予被告,則出具料單簽收證明予證人王信國者,自應為參加人,而非受被告指示領取料單之證人曹坤鹿。是以本件既由證人曹坤鹿直接代被告出具上銘行砂石之簽收證明予證人王信國,足見原告所要交付上銘行砂石料單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參加人。 ⒋另證人楊國華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知道曾玄宗的砂石的來源?)跟林明珠買的,他買了10萬立方米。(問:林明珠是賣給他何家公司得標的砂石?)我不知道,林明珠用好幾家公司的名義去標到砂石。(問:有無因為上銘行砂石的部分而跟曾玄宗、林明珠、被告公司談過載運、買賣等內容?)有,地點是在曾玄宗的大維砂石場,當事人有我、曾玄宗、林明珠、廖金濱,林明珠拿上銘行的料單給廖金濱,其用意是拿該料單抵付給廖金濱機械工的費用,砂石是以每立方米100 元計算,機械工的費用是以每立方米190 元計算,林明珠拿這些上銘行的料單給廖金濱,但林明珠覺得這樣太貴,有跟廖金濱討價還價,結果如何我不清楚。(問:除了抵付機械工的費用外,廖金濱有無向林明珠購買上銘行的砂石?)沒有,都是跟曾玄宗購買。…(問:你剛才說曾玄宗與林明珠間有買賣10萬立方米的砂石契約,是否知悉該10萬米係交付何公司的砂石?)我不清楚是哪一家,因為是林明珠跟曾玄宗談的,我不知道細節,我只知道這件事。…(問:既然不清楚,為何陳述上銘行的砂石是包括在那10萬米裡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林明珠跟曾玄宗談的內容為何。(問:是否能夠確認你向曾玄宗購買的砂石是何公司得標的砂石?)時間太久了,無法確定。…(問:依你剛才陳述,廖金濱從林明珠拿到全部上銘行的料單,你並沒有從曾玄宗那裡買到上銘行的料單,廖金濱是否有可能從曾玄宗處拿到或買到上銘行的料單?)廖金濱有可能買到10萬米,買不到上銘行。我與林明珠、廖金濱、曾玄宗談完後,林明珠把上銘行的全部料單拿給廖金濱。(問:廖金濱有向曾玄宗拿料單,該料單是否是原告台桐公司或明威公司、明偉公司的料單?)不清楚。(問:既然你剛剛說不知道曾玄宗向林明珠購買的10萬立方米砂石是哪幾家公司得標的砂石,如何知道廖金濱不可能向曾玄宗買到上銘行的砂石?)因為林明珠把全部上銘行的料單交給廖金濱,所以沒有其他料單可以再給曾玄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背面),足證參加人雖有向原告購買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然因原告係以多家公司名義得標,故證人楊國華無從知悉參加人係向原告買受何公司得標之砂石,然因原告已將上銘行標得砂石之料單,全數交予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廖金濱,則參加人已無從自原告處取得上銘行砂石之料單,亦即原告已無法將上銘行標得砂石出賣予參加人。而參加人既未向原告購買上銘行之砂石,當亦無可能將上銘行之砂石轉賣予被告,至為明顯。 ⒌再者,原告前以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廖金賜、實際負責人廖金濱因買賣上銘行砂石之過程,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惟按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固不受其拘束,得本其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之指訴有瑕疵,而認其指訴廖金賜、廖金濱涉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不盡相同,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亦未認定被告係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砂石,是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上開處分書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主張上銘行之砂石40,000立方米,係由其交付被告等情,應值採信。被告抗辯係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標得之砂石云云,並無可採。 ㈢兩造間就上銘行標得砂石40,000立方米,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上銘行標得之40,000立方米之砂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上開砂石有訂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參加人曾玄宗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林明珠來講賣上銘行砂石的事,是要賣給何人?)林明珠有取得好幾間公司標得的砂石,一開始沒有針對上銘行的砂石,…林明珠就提議這些砂石都賣給我的公司,我的公司再去轉售,但後來因為砂石的品質不好,林明珠就說上銘行標到的砂石要賣給廖金濱,廖金濱表示因為砂石的品質不好需要揀選,所以要加收挖土機費用,當時就挖土機工資部分尚未談妥,但就買上銘行的砂石部分已經談妥,因為要配合工期,所以就先施工,即由廖金濱採取砂石,再由廖金濱載運砂石。…(問:兩造就購買上銘行砂石部分達成合意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時間、地點為何?)102 年3 、4 月間在我公司。(問:有何人在場?)王信國、廖金濱、林明珠、我。(問:被告購買上銘行砂石之數量、價格?)當時講的時候是說上銘行標得的砂石全數賣給被告,當時砂石的價格沒有談妥,因為會牽涉到挖土機的工資,挖土機的工資也沒有談妥,但是因為工期關係急著出料,後來又來我們公司講一次,廖金濱說要向原告收挖土機工資一米190 元,在尚未談到挖土機工資的事時,林明珠跟我說上銘行的砂石一米要賣100 元,後來廖金濱講到挖土機工資要收一米190 元,林明珠就跟廖金濱說一米要賣250 元,林明珠之前原本說要一米賣100 元是要賣給我的價錢,廖金濱如果要收190 元的挖土機工資,他就是賣給廖金濱250 元。一米就是2 噸、2 噸2 或2 噸3 ,換算方式我忘記了,每標的換算標準不同,要看第三河川局取樣的結果,在標售公告上會有。(問:兩造是否就原告以一米250 元的價錢出賣上銘行得標砂石給被告的事均表示同意?)林明珠有向廖金濱說,他若要收一米190 元的挖土機工資,就不可能將上銘行的砂石以一米100 元賣給廖金濱,因為這樣一米就損失90元,後來廖金濱就說先去運砂石,價錢以後再說,以後就發生爭議,因為林明珠要向被告收一米250 元的錢,廖金濱要跟林明珠收一米190 元的挖土機工資。…(問:林明珠提出一米250 元的價格,廖金濱是否有先同意,後來再反悔?)林明珠提一米賣250 元的價格時,原先廖金濱是說先這樣,以後再談,但是廖金濱要走時,林明珠有再說一米就是要賣250 元,廖金濱沒有表示就離開了。…(問:每個得標廠商採取砂石之時間是否相同?)不同,分段採取,本來是一期一期採取,但因為河川局在趕工期,所以標得的廠商要趕快進場採取砂石,所以那時有好幾家得標廠商同時進場,就沒有再分段採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165 頁);另證人楊國華亦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標到大里溪工程砂石有很多家公司,但是有時候會因為需求等原因,會讓其他得標的公司先去載運我得標的砂石,以後再由我去載運其他得標公司的砂石補回來…」(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兩造雖曾就買賣上銘行標得砂石40 ,000 立方米進行交涉,然就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卻始終未能達成合意,惟因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趕工期,而須盡快進場採取砂石之故,始採取先由被告持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及料單前往載運上銘行之砂石,再就價金進行商議之方式,故尚難因原告有交付載運砂石之卡片及料單,以供被告載運上銘行砂石之舉,即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已就上銘行標得之40,000立方米砂石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上銘行砂石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立方米砂石之利益,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在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際,即先交付上銘行標得砂石之卡片及料單,以供被告載運40,000立方米之砂石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嗣後又未能就該40,000立方米砂石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則被告取得該40,000立方米之砂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該40,000立方米砂石之利益,自屬有據。 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800,000元: 就被告於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載運取得40,000立方米之砂石,所受利益為若干,原告主張:應以每立方米250 元計算,此價額已低於中部地區(南投縣)102 年1 至5 月每立方米平均單價456 元等情,而被告就當時砂石市價為每立方米250 元亦表同意,然抗辯就上銘行標得砂石之價金,應以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約定為準。經查: ⒈證人楊國華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曾玄宗向林明珠購買的價格是一立方米100 元,我買的價格是一立方米290 元。我買的價格是包括砂石本身的價格及機械工的工資,因為砂石裡面含有一些磚塊等雜質,必須要篩選砂石,去除那些雜質,所以需要僱工清除,這部分就是我們業界統稱的機械工工資,曾玄宗賣給我砂石的時候並沒有賺差價,但是機械工每立方米190 元要由我支出,所以我向曾玄宗購買的價格是每立方米290 元,其中190 元他會交給雇用機械工的廖金濱,我購買的是篩選後的砂石。曾玄宗購買一立方米100 元是篩選前的砂石。」(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核與前述參加人證稱上銘行標得砂石品質不佳,原告本打算以每立方米100 元出賣等情相符,足見上銘行標得之砂石,在未經篩選時之市價,應未達每立方米250 元,足堪認定。而被告所載運之上銘行標得砂石並未經篩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以每立方米250 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自屬過高。 ⒉被告抗辯其係以每立方米310 元之價格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砂石,此價格包篩選砂石費用每立方米110 元,故未經篩選之砂石每立方米之價格應為200 元等情,而其係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砂石乙節,並不可採,悉如前述,然依其所抗辯之價金計算方式,即未經篩選之上銘行砂石每立方米之價格為200 元(計算方式:310 -110 =200 ),並未低於證人楊國華、參加人所證述購買篩選前大里區土石工程砂石之價格,是以依被告抗辯之計價方式即每立方米200 元計算其取得上銘行砂石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基上,被告取得上銘行標得之40,000立方米砂石,以每立方米200 元計算,其所受利益應為8,000,000 元(計算方式:200 40000 =0000000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銘行標得之40,000立方米砂石,而受有8,000,000 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可採。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