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被 告 蔡瓊儀 李建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如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長盛土包工業為一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黃思菁、蔡瓊儀,並以黃思菁為負責人,對外並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長盛土包工業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長盛土包工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代墊工資11,604,557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合夥人黃思菁、蔡瓊儀及李建勲為被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代墊工資11,604,55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思菁、蔡瓊儀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登記合夥人,被告李建勲則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為隱名合夥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前於102年5月14日,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營造公司)所共同承攬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彰化高鐵工程),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2年8月起,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順利施作系爭彰化高鐵工程,經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及業主東元電機公司一再拜託,及原告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叫工施作工程並代墊工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3年1月15日前尚能依約給付原告支出之工資,嗣後即未再支付,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276,007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1標共同管道工程」與「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標)共同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共同管溝工程),並自102年6月間起委請原告代為叫工並墊付工資等相關費用,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工資1,328,5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爰依原證1 工程合約、兩造協議(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返還前開代墊工資共計11,604,557元;倘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第70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4,55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彰化高鐵工程部分: ⒈系爭彰化高鐵工程並無被告所稱自103年4月起由原告接手施作之情,合約當事人仍為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而應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依約負繼續履行系爭彰化高鐵工程之義務,原告僅負責幫忙叫工,將款項明細及計算式(即工數統計表)傳真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人員呂昭玲、陳宥蓁收受,由其等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派駐工程現場之經理李瑞祥、工地主任蘇志堯負責核對出工人確認無訛後,再由呂昭玲、陳宥蓁於明細表上簽認回傳原告(103年5月前由呂昭玲核對簽認,103年5月以後改由陳宥蓁核對簽認)。 ⒉工數表所載「田中(鋼筋)」、「田中(模板外)」、「田中(鋼筋外)」、「田中(模板J)」、「田中(模板K)」等,係因模板工全部外叫,由不同之工頭帶領,為便於區分工人屬於何組、何工頭之人員,以不同名稱代號區別各組人員,非如被告所辯稱非其承攬範圍。 ⒊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原議定每一工人每日8小時工資2,200元,如有加班以時薪275元計算,每人中午便當1個65元,但因每日2,200元工資實為不足,自102年11月19日起經被告李建勳同意改為每日每人2,400 元;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施工內容包括施工架與花朵柱等,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施作人員不足,遂請原告外叫鋼筋工、模板工施作施工架,花朵柱鐵模等工程,然因花朵柱之施工難度較高,以及高空中施工之難度及危險性高,當下復正值建築業顛峰,因而鋼筋、模板等師父有2,500 元、2,600元、2,800元不同單價工資,並非原告單面所訂定,原告亦有先行告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同意後叫工。 ⒋業主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求償之內容,係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模板施工品質不良,需二次美容,而在施工期間業主自行顧工清理場地、整理材料,與原告無關。 ㈡、系爭共同管溝工程部分: ⒈系爭共同管溝工程自始至終皆由被告李建勲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身分,出面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 表示該工程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請求並經商議由原告代為叫工墊付工資等相關費用,於本件訴訟前,被告李建勳從未提及祥安工程行。縱系爭共同管溝工程係由祥安工程行所承攬,然此乃係祥安工程行與訴外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無涉。 ⒉另依祥安工程行分別與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營造公司)、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營造公司)簽訂之「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1 標共同管道工程」、「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共同管道工程」工程契約書,雖記載祥安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黃晉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1頁),然祥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思菁,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現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黃思菁,而被告李建勳為被告黃思菁之配偶,且在祥安工程行與興安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上記載為聯絡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證黃晉男應僅係掛名登記為「祥安工程行」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李建勳,而黃晉男僅為祥安工程行所聘僱之員工。 ⒊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僅在明發營造公司承攬之第3-1 標共同管道工程現場設置打卡鐘,原告公司之工班人員每日均需至該工地現場打卡報到上工。原告公司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核算派工人數及天數,即以工人每日上下班至上開第3 -1標共同管道工程現場打卡資料確認出工,並由原告整理工班日報後,傳真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由會計人員呂昭玲核對,確認無誤再簽名回傳原告。倘興安營造公司承攬之第五工區B標共同管道工程有缺工,因上開2個工程地點鄰近,被告有時會調派第3-1標共同管道工程之工人至第五工區B標共同管道工程現場施作,而在此情形下,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現場工地主任黃晉男會要求填具所謂之派工單(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類調派之情形係少數情形,且因到場工人均已先在第3-1 標共同管道工程現場打卡報到,填具派工單乃多此一舉,故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嗣後亦未再要求填具派工單。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自103 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代為履行系爭彰化高鐵工程,支出工資10,276,007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煥��早於103年3月底,即與被告李建勳合 意系爭彰化高鐵工程自103年4月起由原告自行全面接手,爾後材料款、工資等費用,概由原告自行支出,不再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則將保留款約6,000,000餘元交付原告,作為對價,然自103年4月16日起至7月30日止,原告均未派工施作,故於103年5月下期、103年6月下期、103年7月上期、103年7月下期工數表上之「田中(模板)」均未記載工數。又原告及其配合之益昌營造公司亦有在高鐵彰化站同一工地內,向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承攬鋼筋工程與其他模板工程,工數表上所載「田中(鋼筋)」、「田中(模板外)」、「田中(鋼筋外)」、「田中(模板J)」、「田中(模板K)」等項目,均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其上所記載之工人數,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無關。 ㈡、被告李建勳並未與林煥��約定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200 元 ,否則何以原證11工數表上記載之工資另有2,400元、2,500元、2,600元、2,800元不等;又每日工資既未有合意,則加班費自亦未有合意,況原告主張加班費為275 元,但原證11第15頁以下記載加班費300元、第33頁以下記載加班費313元,第35頁以下記載加班費325 元,與原告所述自相矛盾。由上可知,原告係片面主張工資、加班費多寡,強迫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接受,均未得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事前同意。 ㈢、原告僅能提出工數統計表,並非工人到工簽到簿、出工卡或出工單據簽收聯為證;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4叫工簽認單上,雖有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現場工地主任蘇志堯、經理李瑞祥之簽名,此係因原告以「方便原告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為由,向被告李建勲請託,蘇志堯、李瑞祥實際上無法管控工人行動,且該叫工簽認單上之工人,並未在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工地施作,亦未經蘇志堯、李瑞祥點工確認。另103 年5月5日工單記載「模版RC澆置、漏漿混凝土打除清運」、103年5月19日工單記載「機房A3F水泥澆置」、103年5 月25日工單記載「停車亭基礎RC澆置」、103年6月10日工單記載「打除(混凝土)溢漿」、103年6月14日工單記載「高明雨水回收池拆模溢漿打除」、103年6月16日工單記載「溢漿打除」、103年6月29日工單記載「支援1F大廳便道水泥澆置」等工程皆為原告之施作範圍;103 年5月9日工單記載「排水溝抽水」、103年5月28日工單記載「斜坡土方挖除」、103年6月1日工單記載「雨水回收池」、103年6月3日工單記載「雨水回收池」等工程皆為益昌營造公司施作範圍;103 年6月9日工單記載「打除(混凝土)溢漿」、「雨水回收池」等工程皆為原告、益昌營造公司施作範圍,而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實際叫工及施工範圍,自不足憑採,該部分工資不應令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擔。而呂昭玲僅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收發文件人員,並非會計,其於工數統計表上所為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文件,其並未到工地現場點工確認工程是否實際到工,不得徒憑呂昭玲於工數表上簽名,遽認工人確有到工。又經理李瑞祥係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統計工數,始會在103年5月下期上簽寫「李瑞祥6/11」,或於李瑞祥確認後,由陳宥蓁於103年6月下期、103年7月上期、103年7月下期工數表上簽寫「陳7/7」、「蓁7/22 7/22經理說OK」、「蓁 8/8 8/7經理說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98、100、101頁),並非承認工數表所載之工資全數應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擔。 ㈣、東元電機公司雖於104年12月22日東電法(104)第46號函說明:「為配合系統清水模工法之部分牆面植筋工程,長盛土木包工業需施作部分鋼筋工程。」云云,惟模板工程,除在施工方法上與植筋工程有異之外,在計價方式上,係以面積(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與植筋工程係以「支(鋼筋)」為單位計價,大相逕庭。換言之,模板工程之施作,按工程實務與常理,本不包含植筋工程。又依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東元電機公司簽定系爭彰化高鐵工程合約書所附「價目單」、「施工說明書」均未列植筋工程之「施作項目」與「計價方式」,則無論是一般模板或是清水模板工程,均不包含植筋工程;及依S260東元/世誠聯合承攬102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當時出席會議之東元電機公司林志宏經理、被告李建勲、李瑞祥經理、原告公司劉旭昌副總經理已決議「鋼筋施工全部仍由高明(公司)負責」,前揭東元電機公司函文說明與事實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雇工至系爭高鐵彰化站施作模板工程而支出相關雇工費用,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業主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而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代墊工資10,276,007元云云。然原告進場施作之出工數嚴重不足,無法滿足實際需要,完工日遙遙無期,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已於103年7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注意改善,惟原告仍是施工人員、機具作輟不定,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計至103年6月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代行僱工費用已高達5,950,000 元,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因而於103 年7月14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予兩造略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請依限改善,若逾期未改善者,將終止契約等語;及於103 年8月間寄發田中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予兩造略謂: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完工遙遙無期,依合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將就合約終止前相關賠償責任及費用,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原告請求賠償等語;及於104年2月1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略謂:請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連帶給付代墊付款38,121,744元。由此足見,原告未按時派工施作系爭模板工程,致令工程逾期,使業主尚須代僱工墊付38,121,744元,並同時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向業主提出給付(按時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不足使主債務人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消滅其債務,自無法承受業主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自103 年1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代為履行系爭共同管溝工程支出工資132萬8550元,並無理由: ㈠、系爭共同管溝工程之承攬廠商為祥安工程行,並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原告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上開工程代墊工資132萬8550元,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被告李建勳並未與林煥��約定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200 元 ,否則何以原證12工數表上記載之工資另有2,400元、2,500元、2,600 元不等;又每日工資既未有合意,則加班費自亦未有合意,況原告主張加班費為275 元,但原證12第20頁以下記載加班費300元、第39頁以下記載加班費313元,第41頁以下記載加班費325 元,與原告所述自相矛盾,足見原告係片面主張每日工資、加班費多寡,強迫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接受,均未得到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事先之同意。 ㈢、依原告製作被證8 派工單,其上記載「德」即指「林明德」、「忠」即指「賴志忠」2 名工人,並由祥安工程行現場工地主任黃晉男點工,同時於該派工單上簽名確認,祥安工程行亦有將當日工資核實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之工資,即應提出經祥安工程行現場工地主任陳科諺或黃晉男在其上簽名確認之派工單為證,原告僅提出工數統計表,即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付款,顯無理由。況原證12工數統計表僅有呂昭玲之簽名,而呂昭玲僅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責收發文件人員,並非會計,更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或現場工地主任,其於工數統計表上所為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文件,其並未到工地現場點工確認工程是否實際到工,不得徒憑呂昭玲於工數表上簽名,遽認工人確有到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思菁、蔡瓊儀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本院卷一第21、22、33頁);被告李建勲對外有參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合夥業務之執行,為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14日,承攬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所共同承攬之系爭彰化高鐵工程之模板工程(原證 1),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 ㈢、祥安工程行於101年12月6日,向明發營造公司承攬;及於101 年12月間,向興安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共同管溝工程(被證6、7)。 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煥��於10 2年5月22日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代為履行系爭彰化高鐵工程,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支出工資10,276,007元(原證11),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代為履行系爭共同管溝工程,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 年4月15日止,支出工資1,328,550元(原證12),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原證1 工程合約、兩造協議(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返還前開代墊工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第70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彰化高鐵工程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14日承攬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所共同承攬之系爭彰化高鐵工程模板工程,嗣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因財務困難,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於每月2 次製作工數表傳真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由會計人員呂昭玲、陳宥蓁與經理李瑞祥、主任蘇志堯核對出工人確認無訛後,於明細表上簽名回傳原告(103年5月前由呂昭玲核對簽認,103年5月以後改由陳宥蓁核對簽認),原告支出102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工資共計1,036,605 元,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均已依約返還,尚欠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10,276,0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經證人呂昭玲、陳宥蓁簽名回傳之工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102 頁)。 ㈡、經本院傳喚證人呂昭玲、陳宥蓁、李瑞祥到庭作證,依證人呂昭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101 年9月至103年5、6月間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工作,伊在職期間,長盛土木包工業曾經承包田中高鐵彰化站模板工程,這個工程後來出問題,有很多人來要錢,原告有因為這個工程向被告請領現場施工出工人員的款項,類似原告幫長盛土木包工業代作,好像是長盛土木人不夠,請原告代工;原證11出工明細表上面之「玲」字都是伊簽的,這是原告傳給伊對帳之資料,原告每個月2 次會傳出工明細表,上面有每個人出工的天數,伊會用簡訊把出工人數傳給工地主任蘇志堯或經理李瑞祥,大部分是傳給蘇志堯,有1、2次是給李瑞祥,因為蘇志堯說要問經理才會知道,給李瑞祥經理的話都是用E-MAIL寄,李瑞祥或蘇志堯表示可以確認,沒有問題的話,伊才會簽名回傳回給原告;原告傳工數表的時候,不是每次都有檢附工地主任簽名的點工單,有問題的時候才會要求傳點工單過來,好像有1、2次原告特別傳點工單給我們核對,是蘇志堯跟李瑞祥說有問題,要求原告傳點工單過來,後來對一對沒有問題,才又簽回;傳來的明細表上面,原告已經有計算金額,伊會依照原告做的金額去記帳,跟傳票一起拿給李建勲、黃思菁看,他們沒有對金額表示過異議,或請伊跟原告確認工資,有一次有調整金額,上面寫的單價變貴了,伊有詢問李建勲說怎麼變貴了,李建勲回答說原告說要這樣子才划算,伊問李建勲要不要簽回去,李建勲跟伊說就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陳宥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底到104年2月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任職會計,系爭彰化高鐵工程之工地現場係由經理李瑞祥負責,蘇志堯算是主任,李瑞祥、蘇志堯都是在工地現場工作,伊聽老闆娘說這工程後來是原告自己去做,就是長盛的工人就沒有去做,都是由原告叫工去施作,伊不清楚具體理由,就突然有一天長盛的人就都回來臺中;原證11之100年7月上期、100年7月下期(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工數表上係伊之簽名,工數表是原告傳真給伊,因為原告幫我們施作系爭高鐵工程,要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款,伊收到資料後會拍照,MAIL給經理李瑞祥看,李瑞祥說OK,伊就會簽名回傳給原告確認,李瑞祥沒有跟伊說過要求原告提出派工單等資料;工數表傳真來的時候,上面就有寫工資,印象中老闆及李瑞祥經理沒有對工資有意見,伊就依照上面記載之工資記帳,每個工人要支付多少錢帳目上面都有記載,作帳後會放在桌上給老闆娘黃思菁看,黃思菁沒有跟伊說過有問題,也沒有要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6 頁);及證人李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擔任經理,並於系爭彰化高鐵工程兼任工地主任,當初在103 年2、3月時,因長盛財務有問題,變成我們沒有工人,沒有辦法施作,後來我們有去向原告提報還剩下多少工程,在103年3月間原告有找長盛開會,後續就由原告點工施作,老闆說就讓原告去主導,我們配合,錢的問題由原告跟李建勲去談;伊知道原告有派工施作,由原告支付叫工的錢,原證11統計表係傳真給公司,每個月月中、月初呂昭玲、陳宥蓁跟伊講說工單、統計表來了等語(見本卷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2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彰化高鐵站工程,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叫工施作系爭彰化高鐵站模板工程並代墊工資,每月結算2 次,並以傳真方式將工數統計表併同工資計算結果提供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確認無訛後,由會計人員呂昭玲、陳宥蓁簽名回傳一節,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2期,共計傳真24份工數統計表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並於103年5月前由呂昭玲簽名回傳原告,103年5月後由陳宥蓁簽名回傳原告;上開工數統計表上,並有詳細記載「田中(模板)」、「田中(鋼筋)」、「田中(模板外)」、「田中(鋼筋外)」、「田中(模板J)」、「田中(模板K)」等工程項目之出工人數,及每日工資、加班費、便當費、應付工資總額計算式等情,有前開工數統計表24份附卷可查。再依證人呂昭玲、陳宥蓁前開證述,其等於收受原告傳真之工數統計表後,會將各筆內容以簡訊或E-MAIL之方式向派駐工地現場之經理李瑞祥、工地主任蘇志堯確認,且其等依原告計算之應付工程款數額記帳,被告黃思菁亦從未有何異議。是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長達1年之時間,收受原告傳真工數統計表,由呂昭玲、陳宥蓁向經理李瑞祥、工地主任蘇志堯確認後簽名回傳,並據以製作支出帳目而從無異議,被告等嗣後始辯稱證人呂昭玲、陳宥蓁於工數統計表上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文件,每日工資、加班費多寡係由原告片面決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並未同意,且有部分項目並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承攬範圍云云,顯然有悖於常理,實難遽採。 ⒉再原告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彰化高鐵站工程之人數為何,攸關原告得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計算,衡情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自當一一詳細核對,並派員至現場確認原告是否有依約派工施作,並清點施工人數為何。況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原告須提出到工簽到簿、出工卡或出工單據簽收聯以證明僱工人數,被告黃思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應檢附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之簽收單據或工卡請領工資,請款一定要發票,不然公司沒有辦法認列進項成本,請領工資的情形可以附上印領清冊,基本上沒有工單與這兩樣東西的話,公司不會承認這些帳,原告都沒有提供發票或工人身分證影本來讓長盛做薪資印領清冊,連簽收單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見其利害關係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知之甚詳,豈有可能僅為表示已有收受文件,而於無法核對正確出工人數,甚至對於工程項目是否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承攬範圍、工人每日工資、加班費亦有異議之情況下,僅由證人呂昭玲、陳宥蓁於工數統計表上簽名回傳,卻未向原告表示異議。經本院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彰化高鐵站工程範圍函詢東元電機公司,經東元電機公司函覆略以:「為配合系統清水模工法之部分牆面植筋工程,長盛土木包工業需施作部分鋼筋工程。」等語,有東元電機公司104年12月22日東電法(104)第4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頁),由是足證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施作模板工程,因配合施工方法確有施作部分鋼筋工程之必要,被告等辯稱工數統計表所載「田中(鋼筋)」、「田中(鋼筋外)」等工程項目之工數,並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施作範圍云云,尚難遽信。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簽立之合約價目單,雖無記載鋼筋工程計價,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鋼筋工程不另計價或已包含於約定之模板工程單價內,尚難據此即認前開東元電機公司函文與事實不符。依東元/世誠聯合承攬102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鋼筋施工全部仍由高明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92頁),其所指施工範圍為何,亦屬不明,殊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等抗辯非屬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範圍之工單記載項目,其中103年5 月5日工單記載「模版RC澆置漏漿混凝土打除清運」、103年5月9日工單記載「排水溝抽水」、103年5月19日工單記載「機房A3F水泥澆置」、103年5月25日工單記載「停車亭基礎RC澆置」、103年6月10日工單記載「機房C1F拆模、打除溢漿」、103 年6月14日工單記載「高明雨水回收池拆模溢漿打除」、103年6月16日工單記載「北側月台3F側牆拆除保麗龍、打除溢漿」、103年6月29日工單記載「支援1F大廳便道水泥澆置」(見本院卷二第47、52、61、65、69、82、84、85頁)、103 年6月1日工單「雨水回收池拆模」、103 年6月3日工單記載「雨水回收池拆內模」(本院卷二第78頁)、103年6月9日工單記載「機房C拆模、打除溢漿」、「雨水回收池拆內膜」(本院卷二第81頁),亦分別由蘇志堯或李瑞祥簽名確認,有前開叫工簽認單在卷可稽。證人李瑞祥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有派工施作模板工程,但長盛沒有管理工人,只有從事一些造型模板、技術性之工作,伊和蘇志堯在簽單上之簽名,係因老闆李建勲叫我們配合,我們沒有辦法點工人,只有下午去簽名,工人其實不知道在哪裡;伊會去我們負責施工之範圍看有幾個工人在施工,但因為工地很大,工人報的工數第一次點的時候點不齊,伊有向李建勲報告,李建勲跟伊說不要管,讓原告去負責,之後就是下午打電話叫我們簽名,伊就叫蘇志堯一起去簽名,點的工人數差很多,都點不到;103 年5月5日工單記載「模版RC澆置漏漿混凝土打除清運」、103 年5月9日工單記載「排水溝抽水」、103年5 月19日工單記載「機房A3F水泥澆置」、103年5月25日工單記載「停車亭基礎RC澆置」、103年6月10日工單記載「機房C1F拆模、打除溢漿」、103年6 月14日工單記載「雨水回收池」、103年6月16日工單記載「打除溢漿」、103年6月29日工單記載「支援1F大廳便道水泥澆置」、103年5月28日工單記載「斜坡土方挖除」等,並非長盛之施作範圍,下午點名的時候,他們叫我們簽名我們就去簽名,工人我們沒有辦法去管,因為不是我們付錢,李建勲叫我們配合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60頁至162頁、第164頁)。惟依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劉旭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元在開會時,說工人嚴重不足,被告就請原告幫忙出工;原告係承攬鋼筋綁紮工作,與長盛承攬之模板工程不同,工作施作時很好區分,每天工人在門口集合,是由李瑞祥、蘇志堯清點及確認人數、分配工作,並由李瑞祥、蘇志堯自己帶工人到工地施作,工人係受李瑞祥、蘇志堯指揮;派工單係由我們工地的會計小姐製作,每天早上清點人數後,大概在中午或下午就會製作完成,拿給李瑞祥、蘇志堯確認;工地現場只是整理出工人數,回報公司,公司再跟長盛確認,每期都有表,會計會把帳做出來:模板、溢漿混凝土打除係長盛施作模板之範圍,土方挖除當除如果是為要施作月台模板,就算是模板施作的範圍,排水溝抽水要看當時作模板的時候,有時下面如果有積水,要把積水抽掉以支撐模板,因為當初模板施工不良,所以漏漿部分要清運走,模板RC澆置及溢漿混凝土打除清運是一整段話,不是單指RC澆置之工程項目,支援大廳便道水泥澆置係東元點長盛的工,要追加這個項目給長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5頁反面、第166頁、第168頁反面),足證原告代為僱工之人數,每日均會由李瑞祥、蘇志堯清點及確認人數、分配工作及指揮監督,原告並有製作工單填載施工人數及施工項目,每日交由李瑞祥、蘇志堯簽名確認,顯然李瑞祥、蘇志堯對於每日施作模板工程之出工人數,自無不知之理。此與證人呂昭玲、陳宥蓁證稱收受出工統計表後,係與李瑞祥、蘇志堯確認是否正確等情相符,且合於情理。蓋原告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僱工施作工程,被告等縱屬至愚,亦無可能逕依原告所填製之工單,不問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是否屬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亦不核對正確出工人數即令證人李瑞祥、蘇志堯簽名,更何況依證人李瑞祥前所證述,其稱會去負責施工範圍查看工人人數,而其認實際出工人數與工單有極大差距,簽認單上記載之工程項目亦有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者,更無可能不予置理,未拒絕簽署工單或要求原告重新核算,即令證人李瑞祥、蘇志堯簽名之理。證人李瑞祥證稱「他們叫我們簽名我們就去簽名,工人我們沒有辦法去管,因為不是我們付錢,李建勲叫我們配合就配合」云云,顯然悖於事理,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等抗辯部分施工項目並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云云,係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再依李瑞祥、蘇志堯所簽署之叫工簽認單所示,出工期間係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7日止,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僱工施作,可見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斯時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彰化高鐵站工程。被告等辯稱原告已與被告李建勳合意系爭彰化高鐵工程自103年4月起由原告自行全面接手,爾後材料款、工資等費用,不再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求,然原告均未派工施作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採。 ⒌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已於102 年9月24日無摺轉存692,748元;及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0日以「祥安工程行」名義分別匯款346,058元、699,845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之配偶陳秀花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償還原告系爭彰化高鐵工程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工程款;及系爭共同管溝工程102年6月10日至102年8 月31日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此部分亦為被告等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另原告主張102年9月1 日至103年1月15日各期工程款,係由原告自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煥��於102年5月22日開 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亦據原告提出前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足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依工數統計表計算之102 年9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各期工程款,確無異議,原告主張兩造對每日工人工資、加班費、便當費等,已有達成合意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由該帳戶提領,並非被告自願給付云云。惟查,系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煥��聯名開立,此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 25日中二信(104)中和字第10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56頁),是於提領帳戶存款時,須同時具備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煥��之印鑑。至被告黃思菁雖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 訊問之方式具結陳述:因為林煥��常出國不在,所以伊有預 先蓋好取款條交給原告公司會計王麗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然依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王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是用長盛的大小章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個人的名義開立,存摺是放在原告公 司,長盛大小章由長盛自己保管;開立共同帳戶的目的,係因要做這個工程時,長盛沒有資金,先跟林煥��借資金,林 煥��怕工程款下來會被長盛全部拿走,拿不到錢,所以就把 錢匯聚在這個帳戶,等到錢下來後,要三個印章即長盛大小章、林煥��個人的印章才能夠提領;從這個帳戶領的錢是要 支付還林煥��的錢,及償還共同管溝與田中幫長盛代叫的工 資,黃思菁會請伊刷簿子確認東元電機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是否進來該帳戶,確定進來後,黃思菁會來原告公司蓋章,領的金額是黃思菁決定,黃思菁沒有無預先蓋過空白的提款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林煥��申請開立聯名帳戶,其本意即在控管帳戶內 款項之支用,須經雙方同意為之,被告黃思菁豈有先行蓋印空白取款條予原告持有之理?且林煥��是否經常出國,對於 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蔡瓊儀蓋印取款憑條根本毫無妨礙,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並無先行蓋印空白取款條之必要,被告黃思菁前開所述,顯與事理不符,應非實情,而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被告等前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基於兩造協議,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叫工履行系爭彰化高鐵工程,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支出工資10,276,007元,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而受有免於支出工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6,007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0 條、第701條、第70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思菁、蔡瓊儀合夥經營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又被告李建勲有出資經營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且為隱名合夥人,並有對外參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合夥業務之執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本院卷一第18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前開工程款債權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1條、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又原告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系爭彰化高鐵工程代墊工程款10,276,007元,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併依兩造間協議、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兩造間協議、民法第179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庸再審酌他項標的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系爭共同管溝工程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共同管溝工程,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財務困難,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於每月2 次製作工數表傳真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會計人員呂昭玲確認無訛後,於明細表上簽名回傳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支出工資共計5,192,693 元,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均已依約返還,尚欠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之工資共計1,328,5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訴外人呂昭玲簽名回傳之工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48頁)。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僱請工人施工系爭共同管溝工程,支出103年1月16日起至103 年4月15日止之工資共計1,328,550元一節,應堪信實。 ㈡、然系爭共同管溝工程,其中「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1標共同管道工程」部分係由祥安工程行於101年12月6 日向明發營造公司承攬;另「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共同管道工程」部分,亦係祥安工程行於101 年12月間向興安營造公司承攬等情,有各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思菁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祥安工程行就系爭共同管溝工程有向原告點工施作(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原告主張祥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建勳,且係由被告李建勳出面請託原告代為履行系爭共同管溝工程一節,縱係屬實,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祥安工程行在法律上分別為不同之合夥及獨資商號組織,並非同一,尚不能因祥安工程行係由被告李建勳實際經營,且被告李建勳亦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之一,即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祥安工程行為同一組織,則被告李建勳苟與原告約定係代為履行系爭共同管溝工程,仍難遽認被告李建勳所為係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執行業務,單憑被告李建勳亦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即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負償還原告工資之責任,其舉證亦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代為履行系爭共同管溝工程支出工資1,328,550元,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6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10,276,007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