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 黃思菁 人 被 告 蔡瓊儀 李建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陸拾元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於同年2 月4 日以民事陳報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復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瓊儀、黃思菁為母女,且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而分別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原登記負責人及現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建勲則為被告黃思菁之配偶,亦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隱名合夥人、實際負責人。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因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高鐵田中站模板工程(下稱東元公司模板工程),欠缺營運資金,乃於102 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5,500,000元,連同應支付之利息500,000 元,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共計應償還原告16,000,000元,借款期間至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日止,應分10期,每期償還1,600,000 元。而被告蔡瓊儀、李建勲並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共同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分別於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5 月27日償還800,000 元、1,600,000 元、1,600,000 元、3,200,000 元,共計7,200,000 元,仍餘本金8,800,000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之合夥事業即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依民法第667 條、第701 條、第704 條第1 項、第705 條之規定,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亦應就本件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16,000,000元,係經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合意記載,其中由原告交付之款項為10,000,000元,另外3, 000,000元則是因原告介紹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依約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之佣金,另外2,500,000 元、500,000 元則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之利息,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2 條第2 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本件消費借貸金額應為16,000,000元。而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清償之7,200,000 元,是清償利息3,000,000 元、佣金3,000,000 元,餘1,200,000 元則是清償原告匯款之10,000,000元。 ㈡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111002101367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乃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所共同開立,須有「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及原告之印章,始能提領存款,因「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之印章係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自行保管,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並未事先交付蓋妥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予原告,原告無法單獨決定要領取之款項。系爭二信帳戶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係經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同意後,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及給付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相關工程款部分款項,更有部分係匯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帳戶,並非原告擅自取用。故被告抗辯長盛土木包工業已清償14,193,047元,並非事實,就超過7,200,000 元部分,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並非基於清償意思而為給付。 ㈢被告李建勲另承攬一重劃區共同管溝工程,其後又再以他公司名義承攬遠揚公司所承攬之臺中火車站新建工程等,因而有龐大資金調度需求,其後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3 年 1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順利施作東元公司模板工程,遂向原告所經營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求援,高明公司因係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之連帶保證人,且在東元公司多次拜託之下,因而陸續為該工程代為叫工,並代墊工資,被告李建勲亦承諾支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辯稱原告接手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乃屬無稽。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仍為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承攬人。而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未依約完成,致未能領取尾期工程款,應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期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依約完工領取尾期工程款之時間即已屆至。若依原約定時間在104 年7 月23日完工,則被告會在同年8 月請款,東元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匯款及支票發票日應在同年9 月17日。 ㈣被告李建勲於立系爭借據時,即表示利息以3,000,000 元計算。依此如以本金13,000,000元計算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之利息,是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㈤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名下幾無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數千萬元之債務,原告雖有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被告否認假扣押之財產為其所有,復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之債權全數無法獲得清償。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抗辯其名下有財產,應舉證證明之。 貳、被告則以: 一、緣東元公司與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原欲將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明公司承攬,然原告不願由高明公司直接承攬,而讓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高明公司則擔任履約保證廠商。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為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而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實際僅將10,000,000元之借款匯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設於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銀行之帳戶,其餘5,50 0,000元之借款迄未交付,故本件消費借貸金額僅有10,000,000元。否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有協議要給付3,000,000 元佣金及3,000,000 元利息。 二、又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得以清償,遂與被告李建勲商議,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開立系爭二信帳戶,將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工程款匯至該帳戶內,存摺則由原告保管,待借款每期清償期屆至時,由原告自行從系爭二信帳戶中依約提領款項以受償。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始終未曾拿到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摺,且要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均須經過原告同意方能匯出。而被告黃思菁於102 年8 月19日,前往高明公司辦公室,在取款條上用印,以便原告將東元公司匯入之第1 期工程款3,615,716 元從系爭二信帳戶轉匯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設於三信之帳戶時,應高明公司會計王麗娟之要求,而在約100 張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讓原告爾後可直接持該等取款憑條與存摺提取系爭二信帳戶內之款項。此後原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陸續自行從系爭二信帳戶提領或轉匯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金額共計12,264,387元(即附表編號、、、、、、、、、所示),故被告已經清償之借款金額並非僅有7,200,000 元。兩造原約定每期清償1,600,000 元,但嗣又另達成協議,就2,800, 000元亦是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所為給付,故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均是以清償之意思而給付,超過10,000 ,000 元之部分則為不當得利。故實際上被告係分5 期即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7日清償完畢。三、原告雖主張其有為重劃區共同管溝工程代墊工資,姑不論是否屬實,然重劃區共同管溝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祥安工程行,並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故原告既主張其係為因上開工程代墊工資部分,應向祥安工程行請領,其自系爭二信帳戶取用款項,顯屬無據。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拒絕將東元公司匯入之工程款轉匯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使用,經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向原告表示若不付款給廠商,工地會停工,原告始於103 年4 月21日將東元公司於同年月17日匯入之4,986,489 元其中2,800,000 元(即附表編號、、所示)轉匯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設於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此後原告即拒絕再將款項轉匯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並要求由高明公司接替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進入高鐵田中站施作東元公司模板工程,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完成當時之工作後即行退場,系爭二信帳戶內之工程款,原告將自行取用,不再給付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原告及高明公司亦不再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求工程款;換言之,雙方此後即不得再向對方請求任何款項或費用,彼此結清。然原告進場後,系爭模板工程出工數嚴重不足,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計至103 年6 月東元公司及世誠公司代行雇工費用已高達5,950,000 元。嗣由定作人東元公司、世誠公司,以嚴重逾期為由,於103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終止契約。依系爭借據第2 條、第3 條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日,故倘認就本件借款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暨高明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完成東元公司模板工程,而給付不能,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暨高明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發生,應認為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當時係約定借款15,500,00 元,收取500,000 元利息,並未約定利率,依此計算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3.2 。而利息部分尚未清償。 五、對合夥事業之執行名義即可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且先前原告業已假扣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尚有合夥財產存在,應足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第250頁背面、第25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為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成立之合夥,其中李建勲為隱名合夥人,且為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向原告借貸15,500,000元,被告蔡瓊儀(當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建勲則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借款期間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日止,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分10期(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領到東元公司第三期工程款時為第一期,完工領取工程尾款為第10期,其中第2 至9 期,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依平均之時日償還)償還借款(即每期償還1,600, 000元)。 ㈢原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另5,500,000 元並未交付,故本件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 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開設系爭二信帳戶以供東元公司匯入工程款,及原告領取被告依約應按期償還之借款金額之用。 ㈤系爭二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係由原告保管。 ㈥原告有自系爭二信帳戶中以領取現金或轉匯之方式,取得共計12,264,387元,而下列時間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⑴102 年12月17日:800,000 元(2,533,901 元其中800,000 元,即附表編號)。 ⑵103年1月17日:1,600,000元(即附表編號)。 ⑶103年2月17日:1,600,000元(即附表編號)。 ⑷103年5月27日:3,200,000元(即附表編號)。 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其預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可於同年8 月請領尾款,東元公司依約預定於同年9 月17日給付尾款。 ㈧東元公司已於103 年8 月8 日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為由,發函而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為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2 月18日起算。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何?其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因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欠缺營運資金,乃於102 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5,500,000元,約定利息500,000 元,借款期間至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日止,應分10期,每期償還1,600,000 元,被告蔡瓊儀、李建勲並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共同書立系爭借據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而被告就長盛土木包工業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500,000 元,並由被告長盛土木包、蔡瓊儀、李建勲共同書立系爭借據等情,均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已如數交付15,500,000元之借款等情,而以原告僅有交付借款10,000,000元,就餘款5,500,000 元迄今仍未交付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借據上固記載:「…林煥��同意借予資金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萬元正,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甲方(按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下同)於實際負責人借據書立日已如數收到,其餘壹仟萬元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於本(102 )年6 月(空格)日匯款存入甲方設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之乙存帳號:01110021013670號)」等語,然兩造就原告事實上並未交付系爭借據所載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已收訖之5,500,000 元,而僅有交付10,000,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借款僅有10,000,000元。 ㈢原告雖主張借據上所載之5,500,000 元,係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協議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因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而應給付原告之佣金3,000,000 元及另約定之利息2,500,000 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等情,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協議存在,則原告自應就長盛土木包工業另對原告負有給付佣金3,000,000 元之債務,及同意再給付原告2,500,000 元之利息,並約定以此5,500,000 元之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協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由借據上文字之記載,並無關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佣金,且同意將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約定;另系爭借據已有關於借款利息為500,000 元之約定,倘若原告未交付之2,500,000 元部分,實際上亦屬約定之借款利息,則殊無將此部分與500,000 元利息切割,而分別以不同方式記載之必要。是由系爭借據,並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有以3,000,000 元佣金、利息2,500,000 元,轉作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向原告借款金額之合意,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曾有此協議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又系爭借據業已明確載明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本件借款金額為15,500,000元,加上利息500,000 元後,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償還原告16,000,000元,足見該500,000 元依約自始即屬於借款利息,原告主張此500,000 元應屬消費借貸之標的,故消費借貸之金額為16,000,000元云云,顯與系爭借據之記載迥異;況此500,000 元並未經原告交付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亦非屬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而約定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形,自難認屬於原告貸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本金。 ㈤基上,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間,雖有由原告貸與15,500,000元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實際上既僅有交付10,000,000元之借款,則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有效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僅陸續於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5 月27日分別清償800,000 元(即附表編號其中800,000 元)、1,600,000 元(即編號)、1,600,000 元(即編號)、3,200,000 元(即編號),共計7,200,000 元,剩餘借款迄未清償等情,而被告就有於上開時間陸續清償7,200,000 元借款債務等情,並未爭執,惟抗辯:原告已陸續自系爭二信帳戶中以領取現金或轉匯之方式,取得共計12,264,387元,已超過本件消費借貸金額,故全部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開設系爭二信帳戶以供東元公司匯入工程款,及原告領取被告依約應按期償還之借款金額之用,系爭二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係由原告保管,而原告有陸續自系爭二信帳戶中取得12,264,387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除上開7,200,000 元以外之款項,係其經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同意後,用以給付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相關工程款項,或匯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帳戶,非原告擅自取用,亦與本件債務無關等情。經查,東元公司匯至系爭二信帳戶之工程款,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6、8、、、、、、、、、所示,共計56,673,013元,而原告亦隨後將如附表編號5、7、9、、、、、、所示款項,共計42,474,257元匯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有系爭二信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足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2 年8 月間至103 年4 月間仍陸續自系爭二信帳戶取得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工程款無誤。 ㈢被告抗辯被告黃思菁於102 年8 月19日曾應原告所經營之高明公司會計王麗娟之要求,交付已蓋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之100 張空白取款憑條,由原告自行領取款項等情。經查,證人王麗娟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摺由伊保管,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東元公司匯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存款之匯出或提領,均由伊經手,其中有4 千餘萬元是匯回長盛土木包工業,要匯款時,由伊填寫金額,被告黃思菁再帶大小章來高明公司,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後,原告再蓋章,再由伊去匯款,伊並未保管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最後一次是在103 年6 月3 日,因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積欠廠商款項未能支付,被告李建勲跟原告表示無法先償還借款,要求原告蓋14張取款憑條,讓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先支付廠商之欠款,就系爭二信帳戶每月匯出金額超過1,600,000 元部分,長盛土木包工業可以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有協議,原告代叫工部分由系爭二信帳戶之款項扣除,故扣完借款、高明公司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代為叫工部分,剩下的款項才匯回去給長盛土木包工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而被告黃思菁雖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2 年8 月間東元公司將工程款匯至二信帳戶後,伊帶印章去高明公司,本來想將印章交給證人王麗娟,但證人王麗娟怕把印章丟了,無法負責,所以伊就將印章交給證人王麗娟,讓王麗娟蓋在取款憑條上,伊即去影印資料,伊沒有跟證人王麗娟說要蓋幾張取款憑條,就是要讓原告夠用,因為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在管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 1頁背面),然就為何要蓋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給原告乙節,其先後稱:「因為信任原告,原告也出資1000萬元。」、「因為原告常常出國不在。」、「(問:為何不是原告先蓋取款憑條,或交代公司人員蓋章就好?)因為我找證人時,證人就說原告不在,所以無法領款。原告是可以交代證人,但是我從來沒有想過這件事。我是8 月時找證人,證人說原告常不在,所以要把取款憑條準備起來,不曾發生過我要領款時,證人告訴我因為原告不在所以無法領款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而就蓋用多張取款憑條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被告黃思菁亦自承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而言很重要(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且依證人王麗娟證述:訂立系爭借據時,開立系爭二信帳戶就是為了清償借款,當時還沒有代叫工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足見依兩造設立系爭二信帳戶所預定原告能自系爭二信帳戶取得之款項,僅有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依約應按期清償之借款,除此之外之款項,本應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支配使用,被告黃思菁殊無預先任憑證人王麗娟在數量不明之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反讓原告立於可以隨時掌控、擅自取用系爭二信帳戶內存款之境地。是被告黃思菁既就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之原因,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取得100 張已蓋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云云,自難憑採。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系爭二信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編號、、、、、至之款項,均係經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同意後,代其給付模板工程、管溝工程等工程款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分別以管溝工程承攬廠商為祥安工程行,而非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未委託原告所述廠商施作、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無可能同意原告支出購買中秋禮盒費用以犒賞原告公司員工等理由,爭執原告主張之款項支出之合理性,並抗辯其無可能同意該項支出等語。倘若原告之主張屬實,則上開款項當非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甚明;反之,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自系爭二信帳戶領取或匯出上開款項等情為真,則原告取得各該筆款項,顯非基於被告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所為之給付行為甚明;況依約被告每期應清償之款項為1,600,000 元,而原告領取或匯出上開款項之金額,均與其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約定之償還金額有間,益證上開款項並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合清償之要件。是被告抗辯以前述其有爭執之款項在2,800,000 元之範圍內,亦是基於清償之意思所為給付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另協議就原告自系爭二信帳戶領取之2,800,000 元亦是基於清償之意思而給付,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此部分抗辯為真。 ㈤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超過7,200,000 元,則其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尚有2,800,000 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為有理由。 三、又被告抗辯因原告嗣拒絕將東元公司匯入之工程款轉匯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並要求由高明公司接替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施作東元公司模板工程,系爭二信帳戶之款項由原告自行取用,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請求任何款項、費用,然原告進場後,出工數嚴重不足,經定作人東元公司、世誠公司以嚴重逾期為由,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終止契約,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即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日因可歸責於原告、高明公司之原因致不能發生,應認為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然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借據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上列甲方借款,於借款期間(指上列承攬工程至完工日止),同意支付乙方利息新臺幣伍拾萬元,連同本金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正,分十期償還乙方,即每期償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所謂『分十期償還』,係指甲方應於領到東元公司第三期工程款時起算為第一期,至完工領取尾期工程款時為第十期,其中第二期至第九期,甲方應依平均之時日償還。」等語,堪認長盛土木包工業應按領取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工程款之時間分期清償本件借款,並於領得尾期工程款時,即應將全部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無誤。 ㈢又原告所經營之高明公司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東元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0 頁)。而東元公司曾於103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高明公司,因模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限期改善,否則將依約逕行終止承攬契約等語,並於同年月28日以高明公司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為由,通知高明公司協助改善模板工程出工數不足之問題;嗣再於同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東元、世誠聯合承攬103 年7 月28日TCJV-ALL-14-058 號函暨所附東元/ 世誠聯合承攬會議紀錄、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242 號存證信函、田中郵局存證號碼10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58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契約關係既經終止,則決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剩餘借款清償期之事實,即領取東元公司工程款之時間,即已確定不能發生,應堪認定。 ㈣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抗辯因原告經營之高明公司接續施作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後,嚴重逾期,致東元公司終止契約,故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致決定清償期之事實已不能發生等情。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領取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實,既足以決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於何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此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於此情形,自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有間,而不適宜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而如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應係指原告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決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領取工程款之事實發生時,始能認為清償期未屆至,而此與本件決定被告借款債務清償期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之情,亦迥然有別,是本件之情形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餘地。 ㈤查原告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期,既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東元公司模板工程之契約終止,致原約定決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借款清償期之事由不可能發生,此時仍要原告遵守原定清償期之約定,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仍未屆至,將使原告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已確定無法取得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工程款時,即應視為屆至。被告抗辯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並無可採。 四、關於利息部分,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借款利率,且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就利息部分均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而依系爭借據之記載,係約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就15,500,000元之借款,應給付利息500,000 元,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僅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有效,則就原告未交付借款部分,自不得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求利息。故依約定借款與實際借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求利息322,581 元(計算方式:50000010000000/15500 000=322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勲、蔡瓊儀依系爭借據第6 條之約定,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足憑。被告李建勲、蔡瓊儀既已明示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建勲、蔡瓊儀應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681 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思菁、李建勲、蔡瓊儀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卷附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其名下雖無不動產或股票等投資,然其於102 年間尚有利息所得5,110 元,足證其尚有存款;且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800,000 元,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是尚難證明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則原告對被告黃思菁、李建勲、蔡瓊儀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況原告持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執行名義,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頁強制執行時,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自得逕以該執行名義直接對合夥人黃思菁、李建勲、蔡瓊儀強制執行,實無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思菁、李建勲、蔡瓊儀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必要,亦無理由。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對原告之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其等尚未償還,已如前述,則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已屬給付遲延,而其等與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僅約定利息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元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時為止,其後則無利息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04 年2 月18日(被告對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前開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應給付之利息322,581 元部分,既屬於利息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加計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連帶給付3,122,581 元,及其中2,800,000 元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單位:新臺幣) ┌─┬─────┬───────┬───────┬────────────┐ │編│日期 │ 提 款 │ 存 入 │ 備 註 │ │號│ │ │ │ │ ├─┼─────┼───────┼───────┼────────────┤ │1│102.5.22 │ │ 1,000元 │ │ ├─┼─────┼───────┼───────┼────────────┤ │2│102.6.4 │ │10,000,000元 │即本件借款 │ ├─┼─────┼───────┼───────┼────────────┤ │3│102.6.4 │10,000,000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4│102.8.19 │ │ 3,615,666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5│102.8.19 │ 3,615,716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6│102.9.17 │ │ 3,615,668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7│102.9.17 │ 3,615,718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8│102.10.17 │ │ 4,441,242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9│102.10.17 │ 4,441,302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1.18 │ │ 6,269,965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2.11.18 │ 6,269,965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2.17 │ │ 5,369,852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2.12.17 │ 2,835,951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2.17 │ 2,533,901元 │ │其中800,000 元係清償本件│ │ │ │ │ │借款 │ ├─┼─────┼───────┼───────┼────────────┤ ││103.1.17 │ │10,551,204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1.17 │ │ 799,970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1.17 │ 8,737,833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1.17 │ 1,6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1.17 │ 1,013,441元 │ │ │ ├─┼─────┼───────┼───────┼────────────┤ ││103.2.17 │ │10,371,869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2.17 │ 1,6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2.17 │ 1,100,000元 │ │ │ ├─┼─────┼───────┼───────┼────────────┤ ││103.2.17 │ 646,045元 │ │ │ ├─┼─────┼───────┼───────┼────────────┤ ││103.2.17 │ 7,015,914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3.17 │ │ 3,141,768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3.17 │ 10,000元 │ │ │ ├─┼─────┼───────┼───────┼────────────┤ ││103.3.17 │ 3,141,818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4.17 │ │4,157,744 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4.17 │ │ 828,745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4.21 │ 2,800,040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5.19 │ │ 3,509,320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5.27 │ 3,2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6.3 │ 231,000元 │ │ │ ├─┼─────┼───────┼───────┼────────────┤ ││103.6.3 │ 200,000元 │ │ │ ├─┼─────┼───────┼───────┼────────────┤ ││103.6.3 │ 81,375元 │ │ │ ├─┼─────┼───────┼───────┼────────────┤ ││103.6.3 │ 137,550元 │ │ │ ├─┼─────┼───────┼───────┼────────────┤ ││103.6.3 │ 149,625元 │ │ │ ├─┼─────┼───────┼───────┼────────────┤ ││103.6.3 │ 33,600元 │ │ │ ├─┼─────┼───────┼───────┼────────────┤ ││103.6.3 │ 36,750元 │ │ │ ├─┼─────┼───────┼───────┼────────────┤ ││103.6.3 │ 272,256元 │ │ │ ├─┼─────┼───────┼───────┼────────────┤ ││103.6.3 │ 203,700元 │ │ │ ├─┼─────┼───────┼───────┼────────────┤ ││103.6.3 │ 152,775元 │ │ │ ├─┼─────┼───────┼───────┼────────────┤ ││103.6.3 │ 335,975元 │ │ │ ├─┼─────┼───────┼───────┼────────────┤ ││103.6.3 │ 131,775元 │ │ │ ├─┼─────┼───────┼───────┼────────────┤ ││103.6.3 │ 193,725元 │ │ │ ├─┼─────┼───────┼───────┼────────────┤ ││103.6.21 │ │ 446元 │ │ ├─┼─────┼───────┼───────┼────────────┤ ││103.6.30 │ 330,000元 │ │ │ ├─┼─────┼───────┼───────┼────────────┤ ││103.12.21 │ │ 9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