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勝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湘婷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基於兩造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0 年7 月26日結婚,嗣於104 年3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72 萬元向訴外人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陸續繳納自備款902 萬元,餘款辦理抵押貸款,然因原告曾有不良信用紀錄,擔心無法順利貸款,故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670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被告之母親李恆青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規劃將系爭房屋4 樓作為營業使用,故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即與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協議變更4 樓之設計,交屋後並委託大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依原告之需求設計及裝潢,支付設計及裝潢費用390 萬餘元,裝潢完成後,原告即辦理「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約9 萬元,亦係由原告按月匯入被告之繳款帳戶以供扣款,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均由原告保管,歷來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支付。 ㈡被告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婚後感情分分合合,被告多居住在臺北娘家,對於系爭房地從無使用收益或管理,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已於104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玆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經營之事業於98年間即已開業,並自99年11月開始定名為「無染心靈」,以此名稱在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販售商品及傳授修法施術等服務。於99年6 月被告前來應徵助理,兩造因而結識、交往、同居、結婚,被告對於原告之事業從無出資,亦無此方面之專才。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向原告傳簡訊表示: 「我要上班…只要網路上找不到那負面新聞,你的生意一定可以慢慢恢復,之後你還可做大陸市場就會好轉。」等語,更見該事業乃原告單獨經營。被告於地檢署偵查時亦坦承僅為原告之助理,負責雜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無染心靈企業社」乃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收入購買云云,顯然不實。「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客戶雖曾將費用匯至被告帳戶,惟此乃因原告曾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且帳戶曾遭人盜用作為詐騙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方才借用被告帳戶供客戶匯款,正如同系爭房地,亦係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辨理貸款。 ⒉兩造原本先向建商所配合之彰化銀行洽辦貸款,但因原告信用不良,被告之收入證明文件顯示被告收入不高,彰化銀行不願核貸,因而轉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洽貸。第二信用合作社初對本件貸款仍有疑義,原告乃提示所營事業之相關帳簿,證明原告有資力負擔貸款,藉此說服第二信用合作社經理,方得順利貸款 1,670 萬元。另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洽由被告之母親李恆青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一般由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常情不同。 ⒊兩造結婚之初,原告曾於100 年12月7 日贈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地予被告,於102 年11月底出售獲價金400 餘萬元,全數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原告既曾贈與財產予被告,無再為表示疼愛被告之意及令被告對於婚姻生活安心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取得上開房地價款 378 萬餘元後,並未給付原告250 萬元,況兩造於 102 年底即因口角而感情破裂,被告因而搬回娘家居住而無往來,嗣後豈有可能無故提領250 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被告則以: ㈠「無染心靈企業社」乃兩造所共同經營: ⒈兩造於99年月6 認識交往之初,被告即協助原告共同經營事業。100 年4 月間,被告懷孕,經兩造討論結婚之事後,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無染心靈企業社」,由兩造共同經營,以為日後家中經濟收入之來源。而被告除於原告為人作法時,需協助原告外,尚負責店內宗教物品之販售、接待客戶等工作,甚至,客戶給付費用時,亦是將費用匯至被告帳戶,是「無染心靈企業社」乃係兩造所分工經營,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原告所經營,被告僅為原告之助理而已。 ⒉被告於地檢署偵查中雖稱:「我是黃勝輝的助理,負責一些雜事」云云。惟當時係原告要被告自稱為助理,試圖使被告脫免責任,而由原告獨力面對該刑事案件,被告始依原告之囑咐,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不能以當時兩造共同面臨刑事追訴時,被告為求自保之陳述,認定兩造並非共同經營事業。又若被告果真單純為原告之助理,則客戶有何理由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⒊原告自被告生產之後,屢屢以肢體、言語傷害被告,使被告於102 年11月底即因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搬回娘家。斯時,被告已開始考慮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更無欲再與原告共同經營「無染心靈企業社」。因此,於103 年4 月23日之對話中,被告乃以祝福原告之口氣,傳送簡訊予原告,自不能因此簡訊認為「無染心靈企業社」自始即非兩造共同經營。 ⒋原告雖稱其有給付被告薪資及幫被告加勞健保云云。惟兩造結婚後,原告為考量稅務問題,仍將被告列為員工,並於稅務申報時,將被告之薪資列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之支出,以減少「無染心靈企業社」應繳之營業稅稅額,原告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予被告。再者,兩造婚後,原告原本每月給付被告現金2 萬多元,以應付家中日常生活費用開銷;之後,原告向被告稱,如被告帳戶內有款項進出,比較能培養與銀行間之信用,將來辦理信用卡額度會比較高,貸款也會比較容易,因此,原告開始將家用金存入被告帳戶中,再由被告領出,以製作被告帳戶有款項進出之表徵。是以,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薪資,其僅是將供家中生活開銷用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而已。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比被告年長許多,兩造交往同住之後,生活事務之決定及財產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101 年7 月間,兩造覺得系爭房地所在地點不錯,除可供住家使用外,尚可經營「無染心靈企業社」,遂商議購買系爭房地。斯時,原告為表示疼愛被告之意及令被告對於婚姻生活安心,乃表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當時系爭房屋仍處於建造階段),將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兩造取得上開共識後,原告隨即積極與建商洽談購屋事宜,且因家中事務之決定及財產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故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亦由原告為之;之後支付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亦由原告以其名義,自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收入支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第二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並央請被告之母親李恆青為保證人,始獲得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同意貸款;而後系爭房地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為所有權登記。是兩造自始即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抵押貸款約9 萬元,均係由原告按月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原告每月匯入被告繳款帳戶之款項,乃源自兩造一起經營之「無染心靈企業社」之收入。其次,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實為103 年1 月27日)曾交付原告250 萬元以供繳納貸款之用,是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原告個人所繳。從兩造之對話簡訊可以看出,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交付原告250 萬元之事,並無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甚至還回答被告:「我要後天才能繳,只是被罰100 左右利息而以」等語,與一般人若無收到他人款項,而他人誤指有收受款項時,必會極力辯駁、澄清顯有不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曾交付250 萬元予原告,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且「無染心靈企業社」亦設立於此,原告為避免房屋未繳房貸而遭受銀行強制執行,因而仍然先行繳付房屋貸款,亦屬合情合理之事,自不能以此遽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⒋被告於102 年2 月因原告迷上去澳門賭博,與原告發生爭執搬回娘家居住時間長達數月,此段期間,原告均未對被告表示歉意,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協議借名登記之事。再者,一般所謂借名登記,出名人僅係同意借名人將其財產登記於名下,從未見過出名人需負擔債務,甚至找家人擔任保證人。本案中,被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之母親為貸款之保證人,而原告卻與此貸款債務毫無關係,如將來系爭貸款無法清償,需被告與被告母親負責清償,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顯然不同。若非系爭房地本即要登記給被告,被告之母親怎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甘冒將來需負清償責任之風險?是原告所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貸款云云,均非事實。 ⒌兩造結婚後,家庭財產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因此,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如所有權狀、貸款契約等)均由原告保管在兩造房間內。兩造雖感情不睦,但因尚未考慮到離婚之事,故被告於102 年11月間離家時,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帶走,而仍由原告繼續保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且反訴被告為一家之主,故反訴原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反訴被告保管。然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反訴原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交還。 ㈡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製發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應屬於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至明。而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經反訴原告終止,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表徵,如欲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必須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可辦理,是反訴被告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對於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反訴被告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是反訴被告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反訴原告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0 年7 月26日結婚,於104 年3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以總價2,572 萬元向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3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自備款902 萬元陸續由原告繳納,餘款辦理抵押貸款,由被告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670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被告之母親李恆青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至11頁)、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至20頁)、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1至37頁)、客戶拆款表(本院卷第38頁)、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9至52頁)、交屋驗收單(本院卷第53頁)、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21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調取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繳納明細,另向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明細(本院卷第263 至270 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因曾有信用不良紀錄,擔心無法順利貸款,遂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房地從無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亦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業已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後。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若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由其繳納,且由其使用及管理,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情,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仍可推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與被告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查依卷附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本院卷第13至37頁),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分別與地主陳金生、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2,572 萬元(土地1,620 萬元、房屋952 萬元)向地主陳金生、必優德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7 日系爭房屋完工後,由原告出面與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之驗收點交,有原告所提之工程設備交屋驗收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確非由被告出面與地主陳金生、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而係由原告出面與地主陳金生、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並以自己之名義與地主陳金生、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復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驗收點交手續。 又系爭房地之總價款2,572 萬元,其中自備款902 萬元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前已陸續由原告繳納完畢,業如前述;餘款1,670 萬元雖以被告名義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惟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約9 萬元均係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之繳款帳戶以供扣款,該繳款帳戶存摺之原本亦係由原告保管,有原告所提自102 年10月3 日至104 年4 月7 日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3至73頁)及存摺照片(本院卷第171 頁)可佐;參以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發送原告之簡訊稱:「二信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月房貸沒繳,電話也連絡不上你。」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知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事向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抵押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而「無染心靈企業社」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房地並非全由原告出資購買云云。而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固不爭執(本院卷第244 頁),惟否認「無染心靈企業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經查: ㈠原告曾於89年8 月27日在香港石輪金剛法會中受戒出家,回臺後,即在臺灣雷藏寺服務,之後於93年10月3 日自行離寺還俗,於99年間以「無染心靈」之名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販售商品及傳授修法施術等服務,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215、9577、313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被告亦坦承其與原告交往之初,原告乃從事網拍事業,出售有關宗教方面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無染心靈企業社」於100 年4 月7 日為商業登記時,係以原告為負責人,此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所經營之販售宗教商品及傳授修法施術服務等事業早於兩造相識之前即已開始營業,之後設立登記之「無染心靈企業社」亦係由原告獨自出資,是「無染心靈企業社」係由原告獨資經營,乃至為明確。 ㈡而被告雖曾在「無染心靈企業社」任職,惟其於100 年至102 分別領有薪資所得252,000 元、302,000 元、224,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其僅為原告之助理,負責一些雜事等語;另於103 年4 月23日傳簡訊予原告表示: 「我要上班…只要網路上找不到那負面新聞,你的生意一定可以慢慢恢復,之後你還可做大陸市場就會好轉。」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表明「無染心靈企業社」為被告之個人事業。可見被告在「無染心靈企業社」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並非實際掌控營運之經營者,自不能以被告有協助原告事業之經營,即認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為兩造之共同財產。被告辯稱「無染心靈企業社」乃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收入購買云云,洵非可採。㈢至於「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客戶雖曾將費用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本院卷第147 至160 頁存款交易明細),然被告自陳其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應原告之要求供作「無染心靈企業社」客戶匯款之用,存摺平時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佐以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103 年1 月15日曾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於104 年10月7 日原告始向警察局申請解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本院卷第170 頁)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本院卷第226 頁)可證。是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原告使用之事,且因原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銀行及草屯郵局帳戶遭凍結,而有借用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需求。況「無染心靈企業社」另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本院卷第236 頁存款存摺封面),該帳戶亦提供「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客戶匯款之用,顯然「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並非全部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並非可以全盤支配「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縱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提供「無染心靈企業社」客戶匯款之用,仍不得因此即謂「無染心靈企業社」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3 年1 月27日曾一次提領現金250 萬元,在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內交付原告以供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其對系爭房地並非全無出資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1 頁)及其於103 年6 月9 日傳送予原告:「二月份給你兩百五十萬了,怎麼這個月九萬未繳?」、原告則回覆:「我要後天才能繳,只是被罰100 左右利息而已。」之簡訊(本院卷第110 頁)為證。惟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有一次提領250 萬元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250 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又上開被告傳送原告之簡訊提及被告已給付原告250 萬元乙節,原告回覆之簡訊雖未加以反對及爭執,但原告亦未承認其已收到被告給付之250 萬元,則被告是否果真於103 年1 月27日交付原告250 萬元之現金,自有可疑。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貸款人,而該250 萬元現金本為被告之存款,兩造均不爭執於103 年1 月27日兩造係處於分居狀態,即原告居住在臺中市、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如被告欲將該250 萬元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使用,其大可分次或一次將250 萬元現金直接匯入系爭房屋貸款之繳款帳戶,供銀行按月扣款,以確保該250 萬元現金全部用於繳納房屋貸款,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迂迴之方式,先一次提領250 萬元現金當面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按月分次支付銀行貸款,此顯然不合常理。且縱使被告有交付原告250 萬元現金,其一次交付原告250 萬元現金之原因究係為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或另有原因,亦缺乏證據證明,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交付250 萬元現金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另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調取103 年1 月2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所錄錄影帶保存期限僅有2 個月(新開戶櫃檯部分保存6 個月),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始為上開聲請,距離103 年1 月27日錄影當日已逾1 年餘,應無調取之可能,併此說明。 再者,系爭房屋交屋前,原告即已規劃將系爭房屋4 樓作為營業使用,並由原告出面與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協議變更4 樓設計,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委託大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裝潢,由原告支付設計費用及裝潢工程款共計300 餘萬元,又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辦理商業登記,此有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圖、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臺中市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函可佐(本院卷第55至60頁)。另系爭房屋之水、瓦斯費、房屋稅均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此有103 年房屋稅繳款單據、102 年12月至 104 年2 月水費收據、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瓦斯費收據(本院卷第12、76至頁)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本院卷第74至75頁)為憑。又被告自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交屋後,因房屋尚須裝潢數月,被告於102 年11月底即因原告之行為,害怕會為原告傷害而搬回娘家,故系爭房屋裝潢完畢,被告除曾帶女兒回去住過幾天外,其餘時間,被告均住在臺北娘家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足徵系爭房地自始即由原告負責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被告承認僅曾在系爭房地居住幾天即已搬離,顯然被告並無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 關於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其曾有不良信用紀錄,擔心無法順利貸款,故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等;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表示疼愛被告之意及令被告對於婚姻生活安心,乃表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當時系爭房屋仍處於建造階段),將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等,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㈠原告於94年6 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現金卡債務本息,於101 年3 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於101 年8 月28日全數清償、前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83,000元,同意於101 年3 月16日前清償完畢、於94年3 月22日至97年3 月31日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於101 年8 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及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足見原告確曾因積欠銀行卡債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嗣經與銀行協商清償債務始陸續清償完畢,而此信用不良紀錄自會影響原告將來貸款之信用。稽之證人曾盛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你於民國102 年在哪裡任職?)我在臺中二信太平分社,我有承辦本件貸款。(是誰出面與你辦理這些程序?)是本件的賣方建商必優德建設公司通知我們。買方是黃勝輝先生跟我接洽的。(貸款部分適用黃先生的名義嗎?)黃先生提出他信用有瑕疵,所以他用他老婆的條件來借,但是他老婆的條件不符不能支付此貸款,所以再提出他老婆媽媽當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是由原告提出嗎?)我都是跟原告談的,被告只有來對保簽名而已。(原告可以當連帶保證人嗎?)因為原告有信用瑕疵,所以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雖證人曾盛金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均不清楚,惟依其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出面與其接洽,被告只有前來對保簽名而已,原告與其接洽貸款時,確曾提及其信用有瑕疵,要以被告名義貸款,且因原告信用有瑕疵,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由被告之母親李恆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主張係因其曾有不良信用紀錄,擔心無法順利貸款,故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憑。 ㈡原告向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時間為101 年7 月31日,兩造在此之前已於100 年7 月26日結婚,依被告自述:原告自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生產後,開始出現暴躁、易怒等現象,曾於100 年10月29日動手毆打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某天晚上拿陶瓷茶壺丟向被告且作勢欲毆打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以拳頭奏向被告臉部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姑不論被告所述原告對其施加暴力之情節是否屬實,兩造自被告生產後至101 年9 月間,感情顯然並非融洽,則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基於疼愛被告之意及令被告對於婚姻生活安心,乃表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將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並非無疑。況兩造結婚之初,原告即曾於100 年12月7 日贈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2 分之1 持分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予被告,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甫於100 年12月7 日贈與房地予被告,應足以表示疼愛被告之意及並使被告對於婚姻生活安心,其是否可能於101 年7 月31日再基於表示疼愛被告之意及使被告對於婚姻生活安心之原因,讓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可疑。 ㈢證人李恆青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你女兒跟你說請你當連帶保證人時,是如何跟你說的?)因為我女兒說房子是買給她的,所以請我當保證人,所以我就同意了。」、「(貸款誰付錢,你知道嗎?)他們夫妻都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惟證人李恆青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買給被告、貸款如何繳納,均係聽聞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並未再向原告求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與被告約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證人李恆青證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被告拿25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兩造一起支付云云,核與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原告1 人支付之實情不符,亦與被告所述250 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說法有異,證人李恆青應有偏袒被告之情,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係因其曾有不良信用紀錄,擔心無法順利貸款,故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較為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雖由被告出名辦理,但原告因信用不良,使被告對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被告對外本即係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上開手續,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李恆青,而非原告,亦係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基上,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由其出資購買、貸款亦由其繳納,且就系爭房屋自始有使用及管理之事實,被告僅曾經在系爭房地居住數日而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始終由原告保管等情,系爭房地之權利向由原告享受、義務向由原告負擔,應足可推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係房地係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3 月26日對被告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查(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於104 年4 月16日起訴時再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94-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仍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反訴被告執有乙節,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乃在表彰持有人對該土地及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地既為反訴被告所有,而非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即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義務,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即非可採,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有合法權源。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 │1│臺中市│北屯區 │和平段 │ │425-3 │164.53 │全部 │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 │ │107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宅,停車空│342.78 │全 部 │ │2│ │屯區和祥│屯區和平│間,鋼筋混凝│ │ │ │ │ │三街3 號│段425-3 │土造5 層 │附屬建物 │ │ │ │ │ │地號 │ │陽台24.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