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何献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素眞 被 告 曾筠婷(原名曾淑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何献堂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眞、曾筠婷(原名曾淑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50萬元,其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以追加暨準備書狀再追加保證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因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筠婷係原告之前妻,被告黃素眞係曾筠婷之母親,被告黃素眞、曾筠婷於82年間起即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曾筠婷(當時仍為原告之配偶)出面向原告偽稱被告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被告聖代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倘其等交付之支票屆期,則另要求以遠期支票為交換,被告曾筠婷一再保證被告聖代公司營運狀況十分良好,且其父親曾朝慶(已歿)、母親被告黃素眞財力雄厚,令原告信以為眞,而陸續交付被告曾筠婷7850萬元,原告多次要求渠等還款,均藉詞拖延,被告曾筠婷更不告而別。嗣被告黃素眞及其夫曾朝慶出面清償前開債務,其中2550萬元,由被告黃素眞交付由被告聖代公司開立到期日84年10月9 日、84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及到期日84年12月9 日、票面金額550 萬元之支票3 張(見附表一),計2550萬元,並均由被告黃素眞背書,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其餘5300萬元則由黃素眞另開立共計34張支票計5300萬元(見附表二),交與原告收執,承諾渠等將依支票到期日分期清償,然嗣前開37張支票無一張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9 月21日分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7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惟被告黃素眞竟於102 年10月間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分別就101 年度司促字第37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抗告、再抗告後仍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4 、754 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並於102 年初始得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詐騙前開金額後,將被告聖代公司掏空,至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陸江蘇省鎮江市句容經濟開發區設立鎮江京容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江京容公司),與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宇公司),成立句容惠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句容惠宇公司),又與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林公司)成立句容鄉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句容鄉林公司),有公司簡介可稽,於大陸從事開發造鎮計劃,原告已得知者,有台灣小鎮、台灣小鎮-京容花園及台北上上城,原告因此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3315號受理中。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曾筠婷、黃素眞詐欺等罪雖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細閱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其等行為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由,而非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況且原告業已聲請再議,是其不起訴處分,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抗辯:82、83年間因工作關係知悉被告聖代公司之下游廠商張嘉豐為擴展公司規模需資金週轉,而原告有餘資願借款收息,乃代為介紹認識,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直接洽談(借貸),…詎84年間訴外人張嘉豐竟倒債退票,原告即遷怒被告曾筠婷,被告黃素眞遂於84年間提供系爭支票,為張嘉豐之借款保證等語,足見被告就原告確實借款與他人,且數額為7850萬元業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就交付7850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而應由被告抗辯原告係借款與訴外人張嘉豐而非被告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就此事實,訴外人張嘉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共同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向曾筠婷借款,而非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所提出被證1 支票影本52張實係張嘉豐向曾筠婷借款所交付與曾筠婷之支票。況細閱被證1 之52張支票,其中支票號碼:HB0000000 及HB0000000 兩張支票尚指名憑票支付被告曾筠婷,倘係訴外人張嘉豐向原告借款,應係指名憑票支付原告,而非被告曾筠婷,是自該52張支票有兩張支票指名憑票支付與被告曾筠婷,且係由被告曾筠婷收執之客觀事實觀之,並參以訴外人張嘉豐之偵查中供述,足見訴外人張嘉豐係向被告曾筠婷借款,且該借款與曾筠婷向原告借款乙事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借與訴外人張嘉豐,顯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黃素眞確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與原告收執,雖被告抗辯係為訴外人張嘉豐之借款保證,惟訴外人張嘉豐與被告黃素眞並無任何關係,且自被告曾筠婷尚持有訴外人張嘉豐簽立未獲兌現之支票52張之客觀事實觀之,訴外人張嘉豐尚積欠被告曾筠婷3200萬元之債務,而身為被告曾筠婷母親之被告黃素眞為被告曾筠婷追償訴外人張嘉豐尚有不及,焉有再為訴外人張嘉豐借款為保證之理?是其抗辯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自難足採,更難謂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係借款與訴外人張嘉豐。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確有借款7850萬元與他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借款與訴外人張嘉豐,且被告黃素眞確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分期清償系爭債務,足見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屬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答辯狀第2 頁記載:「被告黃素眞為被告曾筠婷之母,因不願見女兒婚姻破裂,遂於84年間提供自己名義簽發及聖代公司簽發,黃素眞背書之支票,為張嘉豐之借款保證」、「是原告提出之支票顯係被告黃素眞於原告數次換票後,因不忍見被告黃素眞之女曾筠婷婚姻發生破裂,方才提出之保證支票」,是依被告抗辯,足見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係為保證清償債務,遂簽發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保證依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付款,是被告黃素眞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確係用以保證清償借款債務,則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所保證之債務係訴外人張嘉豐對原告之債務,亦無解於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之保證責任,簡言之,不論被告黃素眞所保證者係曾筠婷之債務或係張嘉豐之債務,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均應負保證人責任。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借貸請求權、保證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被告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因當時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既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借款,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未開始起算,被告雖抗辯應自82年9 月9 日交付最後乙筆款項開始起算,亦即應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足取,是本件消費借貸未罹於時效,倘被告執意抗辯已罹於時效,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⒉本件被告曾筠婷、黃素眞2 人詐騙原告後,雖開立前揭37張支票,承諾依票載發票日清償債務,詎嗣竟無一張支票兌現,原告遲至102 年初始知被告曾筠婷、黃素眞將被告聖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陸從事開發土地造鎮計劃,是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曾筠婷、黃素眞當時根本無意清償債務,意在詐騙,是原告遲至斯時始知其行為屬侵權行為,基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時效於此時始進行,自未逾時效,倘被告抗辯借款當時即係詐騙且原告知悉被告曾筠婷、黃素眞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即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時效已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黃素眞抗辯:被告黃素眞簽發之支票,…因不忍被告曾筠婷婚姻破裂,方才提出之保證支票等語。則自被告黃素眞開立前述保證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事實觀之,足見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業已中斷,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7張嗣後無一張兌現,則被告等人確受有應支付票款而未支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原告遲至102 年初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將被告聖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陸從事開發土地造鎮計劃,是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當時根本無意清償債務,意在詐騙,亦即原告斯時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效於斯時始開始進行,自未逾15年時效,是被告未斟酌上開情形,逕認應以最後乙筆匯款時間即82年9 月9 日認黃素眞已獲得利益,而認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⒋本件被告黃素眞所交付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均係遠期支票,用以分期清償債務,且依前述被告黃素眞自承有保證之意,則其保證時效自應自最後乙張支票到期日且被告拒絕付款後重行起算。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最後到期日為87年4 月30日,則15年之時效應算至102 年3 月31日,而本件於原告101 年9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已經起訴,自未逾15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黃素眞所交付之保證支票,係保證依票載發票日及票載金額付款,則亦應分就各該支票之到期日起算15年時效。 ㈥並聲明:⒈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50萬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2 年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將被告聖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地區購買20萬坪土地云云,惟依原告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原告係主張於82年9 月9 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即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最晚業於92年9 月8 日罹於時效,但原告係遲於103 年12月5 日始主張權利,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3 人等自得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依原告主張,被告黃素真、聖代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均係為清償上開借款,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7張均有記載到期日,且原告均已提示請求付款,是縱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原告所述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開始起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曾筠婷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於85年間已提示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並於催告後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消費借貸關係之消滅時效業已開始進行,是故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消滅時效自85年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素眞開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交與原告收執,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效已經中斷云云,惟被告係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間,是被告黃素眞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任何關聯,則被告黃素眞簽發系爭支票代為清償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嘉豐之借款,並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使時效因而中斷之效力。甚者,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曾筠婷為債務人,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僅為保證人(被告仍否認被告曾筠婷為債務人,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為保證人),而被告曾筠婷並未承認系爭債務,是被告黃素眞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亦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使時效因而中斷之效力。 ⒋縱認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有為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為保證,惟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所成立之「主債務」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聖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自得爰引主債務人曾筠婷之抗辯,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給付。 ⒌原告主張其遲至102 年初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將被告聖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陸從事開發土地造鎮計畫,是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根本無意清償債務,意在詐騙,亦即原告斯時使知被告等人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效於斯時始開始進行,自未逾15年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依原告所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仍否認該表得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82年9 月9 日,即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三人最遲於82年9 月9 日業已獲得利益,原告於此時已可行使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卻於103 年12月5 日起訴後始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逾越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期間。 ⒍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9 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但此亦不影響原告請求逾越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期間之結果。 ㈡被告主張原告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既主張被告聖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所簽發之支票係為保證主債務人曾筠婷向其之借款,原告自應就「主債務人為曾筠婷」及「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曾筠婷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債務),而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之後,與原告主張與被告曾筠婷於82年間向其借款有2 年之差距,甚至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04月30日,更有5 年之落差,足見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債務乙情,即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舉證為眞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3 人就原告借款與他人,且數額為7850萬元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庸再就7850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云云,惟被告3 人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間,至於其2 人間之借款數額被告3 人並不知悉,是被告3 人並未就原告以已交付7850萬元之事實為自認。 ⒊原告固主張與被告3 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為被告3 人所否認(被告3 人係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間),而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7紙之發票日(最早之發票日為84年09月30日,最晚之發票日為87年04月30日),均與原告於匯款明細表所主張於82年間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乙情,有2 年之差距,足見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原告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主張共匯款82,228,000元云云,惟該對帳單並無法得知原告匯款之對象為何人,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8,500,000元,與原告所稱之匯款兩者間有約4,000,000 元之差距,足見原告提出此對帳單之舉動,無非係為混淆視聽,即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責任,被告3 人自無庸負連帶責任。 ⒋原告復主張被證1 之52張支票中有2 張支票,指定受款人與被告曾筠婷,且由被告曾筠婷收執之事實觀之,足見訴外人張嘉豐係向被告曾筠婷借款,且該借款與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借款乙事無涉云云,惟被證1 之支票係原告於82年間借款予訴外人張嘉豐時,訴外人張嘉豐所開立之利息支票,而原告與被告曾筠婷當時仍為夫妻,是被證1 之52張支票中有2 張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曾筠婷,由被告曾筠婷代原告收取利息,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⒌原告固援引被告3 人104 年02月02日答辯狀第2 頁所述,主張被告黃素眞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37紙支票係用以保證被告曾筠婷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3人於前揭答辯 狀係表示: 「被告黃素眞為被告曾筠婷之母,因不願見女兒婚姻破裂,遂於84年間提供自己名義簽發及聖代公司簽發,黃素眞背書之支票,為張嘉豐之借款保證,實際上被告2人未曾 自何献堂取得分文」、「原告確係自82年間即借款予譽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嘉豐並支付多筆利息支票,有張嘉豐借款時開立之82年間之支票52張影本足憑…,而原告提出之被告黃素眞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俱為85、86年間,已在原告所述上述借款時間之82年間之3、4年後,是原告提出之支票顯係被告黃素眞於原告數次換票後,因不忍見被告黃素眞之女即被告曾筠婷婚姻發生破裂,方才提出之保證支票,足見本件確非黃素眞或聖代公司之其借款。」等語,即被告黃素眞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於訴外人張嘉豐未能清償借款時,避免被告曾筠婷與原告夫妻間失和,乃交付予被告曾筠婷以代替訴外人張嘉豐清償借款,是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與原告間除支票交予被告曾筠婷外,並無任何合意,自未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準此,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與原告間除支票交予被告曾筠婷外,並無任何合意,亦未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自無理由。 ⒍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遭被告3 人詐欺締約消費借貸契約之被害人,縱屬實在,然原告迄今尚未曾表示撤銷該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亦已逾越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該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法律行為,原告當獲得借款同額之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原告即不能主張被告3 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3 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故被告3 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⒎本件原告係分別以借貸關係、保證契約為由,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返還7850萬元,是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曾筠婷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債務(被告曾筠婷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債務),即依原告之請求,被告曾筠婷受領78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則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縱受有任何款項(被告否認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受有任何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保證契約係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則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既應代負履行責任,焉能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素眞為被告曾筠婷之母。原告原與被告曾筠婷為夫妻關係,於86年6 月14日登記離婚。 ㈡原告於84年間取得黃素眞名義簽發面額共5300萬元支票34張,及聖代公司簽發、被告黃素眞背書之面額共2550萬元支票共3 張,上開37張支票均未兌現(詳如本院卷第4 至6 頁附表)。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就上開5300萬元、2550萬元票款對聖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37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命聖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如數清償,並分別於101 年2 月4 日、101 年12月12日確定。被告黃素眞於102 年10月間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分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8 、189 號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提抗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54 、8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收受非訟中心101 司促字第373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即於103 年12月5 日起訴。 ㈤原告告訴被告曾筠婷與黃素眞二人詐欺取財、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追訴權時效消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依借貸關係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37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保證支票沒有付款,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保證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依侵權行為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3 人請求,是否亦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支票沒有付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㈤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被告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依借貸關係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筠婷持被告聖代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倘其等交付之支票屆期,則另要求以遠期支票為交換,而陸續交付被告曾筠婷7850萬元,嗣被告黃素眞及其夫曾朝慶出面清償前開債務,並由被告黃素眞或被告聖代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交原告收執,承諾依支票到期日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是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借款予被告曾筠婷時,縱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黃素眞或被告聖代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予原告,因係簽立遠期支票,兩造即有按支票票載發票日分期清償借款之意,是於附表所示一、二所示37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即為原告可得行使借貸請求權之時,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要非原告所述係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自84年9 月30日起至87年4 月30日止,是原告最遲在87年4 月30日即可行使其所主張之全部借貸債權,原告迄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之收文章),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3 人以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者,即不能與起訴同視;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就上開5300萬元、2550萬元票款對被告聖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37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聖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如數清償,並分別於101 年2 月4 日、101 年12月12日確定;惟被告黃素眞於102 年10月24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分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8 、189 號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提抗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54 、8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原告係以票款請求權對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3 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效力;縱原告有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被告3 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惟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遭撤銷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即屬不合法裁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能與起訴同視,且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難認原告已對被告3 人履行請求,其時效自不因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故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確實已於102 年4 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已於收受本院103 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上開支付命令失效函文後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時效未完成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保證支票沒有付款,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保證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乃從屬於前述主債務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3 人抗辯從債務之保證契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依侵權行為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3 人請求,是否亦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詐欺使原告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產生,則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依本件原告主張,不論係受詐欺而交付借款或收受未兌現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最後侵權行為應係指附表二編號34之交付最後1 張支票時,因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縱以該最後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87年4 月30日認定最後1 次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迄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10年之時效,被告3 人以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己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所述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惟該條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8 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主張之最後1 次侵權行為時點為87年4 月30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此時即開始起算,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至102 年初始知受被告曾筠婷、黃素眞詐欺云云,然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不當得請求權,此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要不得自102 年初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支付命令部分,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以侵權行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且亦因送達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效力,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支票沒有付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如原告得因此主張不當得利,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被告3 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時,即可行使。被告黃素眞最後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87年4 月30日,惟被告3 人未依票載發票日付款,故原告至遲於87年4 月30日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被告3 人以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至102 年初始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要不得自102 年初起算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支付命令部分,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亦因送達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保證契約、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是被告3 人提起時效抗辯,顯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7850萬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