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王立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林秀娥 林存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七.八七平方公尺)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與出賣人即被告林秀娥、林存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總價1314萬9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林木之用。原告雖已於103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尚未辦理點交予原告。 (二)兩造於簽約後申請鑑界,惟經鑑界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越界占用面積達368.1374平方公尺(111.36坪),而兩造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實,又該他人占有之現狀,不僅使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用作種植林木用途之目的無從達成,亦影響市場交易價值,是依民法第 88條、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該他人占有之事實即係為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從而,原告確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資訊(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19號分案辦理,嗣經原告撤回調解聲請而報結),並以該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送達,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1314萬9000元。原告亦同意在塗銷系爭土地於 10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訴外人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越界占用面積達368.1374平方公尺(111.36坪),及因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抗辯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1314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鑑界測量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 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7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不僅其分割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使用尚應依其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進行管制,違反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進行裁罰;且有關山坡地的保育、利用,尚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違反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規定,有相關的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是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不僅攸關買受人得否依其既定計畫,合法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其上若已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買受人尚應費時依法進行排除,以達到合法的狀態,且排除的過程中,尚應注意不能再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以免另行觸法,而有相關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此項錯誤係屬物之性質錯誤,非僅屬動機錯誤,且亦將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之判斷及承購者承購之意願,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會認為於交易上係重要者。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後申請鑑界,鑑界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越界占用面積達368.1374平方公尺(111.36坪),而兩造均不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鑑界測量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將近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的百分之十三,已非極少面積之占用,而該越界部分既為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而非作為農牧用地使用,顯然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勢必依法排除該非法狀態,不僅已破壞原告購地為植栽種樹的完整計畫,增加原告為達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所必需支出之成本,且系爭土地客觀被占用狀態,亦必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屬物之性質錯誤,且於交易上亦認為重要,又系爭土地係於兩造簽約後始申請鑑界,以系爭土地面積共有 2897.87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為368.1374平方公尺以觀,以一般目測方式,亦難判斷系爭土地有無遭到占用情事。從而,原告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土地有遭到占用情事,難認有過失情形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719號分案辦理,嗣經原告撤回調解聲請而報結),並以該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送達,撤銷其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聲請調解狀,業經本院於 104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林秀娥;於104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林存德,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 1年之除斥期間,附此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三)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存時,當事人間所以必須履行物權行為乃是因債權行為存在,而負有給付義務之故,因之債權行為遂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債權行為上所存在之瑕疵,如意思表示之瑕疵、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會反射於物權行為之上,而與之共同存在,物權行為之效力自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因原告撤銷其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交付價金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可認係在錯誤下作成,債權行為一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物權行為自同時被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兩造已無保有價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314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亦可同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揆諸上開說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1314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