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慶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被 告 廖金池 謝素月 陳美燕 廖照銘 廖秀櫻 承受訴訟人(即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勝 承受訴訟人(即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翠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廖照鎔為被告,嗣廖照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 年10月10日死亡,而被告廖啟勝、廖啟宏為廖照鎔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廖照鎔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5 頁),是原告就被告廖照鎔部分追加由被告廖啟勝、廖啟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照鎔、廖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廖照鎔死亡,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廖啟勝、廖啟宏於應繼承之範圍內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陳述之更正,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慶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霖公司)之負責人。前為規劃興建大樓出售予不特定人之需,於104 年5 月28日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照鎔、廖秀櫻等6 人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告等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里區福大段123 、123-1 、123-2 、123-4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權力範圍均為6 分之5 )。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為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集合住宅出售予不特定人居住之用。原告於協商系爭土地買賣條件過程中,於105 年5 月22日、27日,針對被告謝素月所為如何規劃系爭土地之詢問,亦曾明確向在場之被告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等人表示:原告原則上傾向於在系爭土地上蓋大樓,且會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推案等語,被告等人亦未當場向原告反應系爭土地已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顯見被告等人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興建大樓出售予不定人之用,故針對系爭土地上現在是否已規劃或擬規劃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備用地,及系爭土地現在及日後是否得興建合法建物供居住等情事,被告等人本負有告知之義務。詎被告等人竟未誠實告知,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業經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兒童遊樂場用地」(即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事實,致原告不知此事實,而以126,513,763 元之高價購買。嗣經原告委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於104 年6 月25日始得知系爭土地已遭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其上根本不能存有任何供居住之建物。嗣後臺中市○○○市○○○○○○○○○○○○里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位於『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查草案土地使用分區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惟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為避免日後都市計劃實施後,造成旨揭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遭受不利影響及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於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請暫緩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及建築使用。」等語。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分區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甚明。原告於瞭解上情事後,當時必須立即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計劃,否則日後恐將面臨承購戶之鉅額民事求償及刑事詐欺告訴之窘境。 ㈡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嚴重瑕疵後,旋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撤銷原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系爭合約書,然遭被告等人以大里內新郵局第139 後存證信函回覆:本人等與台端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時,業已明確告知系爭買賣標的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福大段123 、123-1 、123-2 、123-3 地號土地係位於大里擴大都市計劃之公共設地等語,並若原告逾期未依約履行,將向原告主張違約金、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是倘被告等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確有告知系爭土地業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則身為建築商之原告,豈會同意以高達126,513,763 元之價格購買,並作為興建大樓出售不特定人居住之用?故被告等人行為,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業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之事實,致使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決定,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通知被告等人撤銷系爭合約書。又原告迄今已交付買賣價金3 8,000,000 元、九江公司18,900元、陳逸邦建築施用1,831,875 元、代書費、鑑界費、閱覽及申請謄本費共計62,000元,暨日後必須之保證手續費22,800元(38,000,000元之萬分之6 計算,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 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185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9,935,575元【計算式:38,000,000+1,831,875+18,900+22,800元+62,000 =39,935,575】 ㈢又縱使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爭議,則原告爰引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買賣合約,因系爭土地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未來若依草案內容公告發布實施,該地所興建支建物即需配合拆除,顯見系爭土地不只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係屬存有物之瑕疵,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通知被告等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35,57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又系爭土地經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內之「兒童遊戲場用地」之情事,既經臺中市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則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誠實告知。另依照都市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至多只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不能作為永久建物之用,所以系爭土地已經無法作為新建合法建物之使用。 ⒉至被告所稱:大漁建設公司之大里段1335號土地部分,是因為大里段1335地號土地並未經主要計畫為公共設施用地,並不受都市計劃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限制,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才會核發建築執照,准為維持原土地使用區分之使用,而未如同原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系爭土地,不僅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勸導暫緩申請建築線指示及建築使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廖啟勝、廖啟宏於應繼承之範圍內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6日與訴外人江順得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江順得(即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源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廖源勝訴,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江順得前,原告即委託其公司劉姓總經理多次主動向被告表明,原告之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被告等人與江順得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即以廖源名義寄發存證信行使優先權並檢附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即被證三),迨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一審終結後,劉總經理即來電向被告表示不要上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足見原告係透過共有人廖源名義以優先購買權方式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告有何陷原告限於錯誤之情?又系爭土地雖位於大里都市計劃區內,然該都市計畫尚未實施(審議中),且依大里都市計劃圖示(此部分重劃公司均備有相關圖示,且市政府均有公告),可明顯知悉台中市大里區福大段之相關規劃,並非原告所稱完全不知情。原告本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對不動產之瞭解程度遠較被告深入,卻於簽約後單方面認其錯誤而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合約書,顯有違常情及與事實不符。 ㈡就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核發建築物建造名單,在大里段1335號,同屬原告提出的「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內,也有橫跨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例如:序號178 ),足見草案並無拘束力,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回覆「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暫緩,尚未實施,且在辦理變更中,實質上內容之後無法預測,系爭土地目前仍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並答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6 人於103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江順得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順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源對被告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證二: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廖源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126,513,763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出賣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5 )(即原證二)。 ⒊系爭土地位於「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內,草案土地使用分區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原證三),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6 月1 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087621號函,該計畫尚未發布實施…,正在辦理草案修正作業中…等語。(本院卷㈡第4頁)。 ⒋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撤銷原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原證四)。 ⒌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本人等與台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系爭買賣標的(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係位於大里擴大都市計劃之公設地。」等語(原證五)。 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9頁)。 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⒉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道理,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7 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1444號函、臺中市英才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大里內新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至27、62至68、89頁),應堪信實。又系爭土地確實於98年2 月24日、99年8 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第710 、736 號會議審議通過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決議內容略以:…採用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並規定應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 年內(即102 年8 月前)完成區段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否則如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而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依前開會議決議應於3 年內(即102 年8 月前)完成區段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然依據最新修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原核定內容初步估算,如以區段徵收開發將造成財政嚴重負擔,是以並未完成區段徵收作業,上開計畫無法發布實施,原核定內容僅以能草案性質供參,目前仍由本局進行規劃內容之調整作業及法定程序中。上開草案內容前於98年依照98年2 月24日內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701 次會議審議決議「考量通過方案已與86年公開展覽草案內容差異甚大,所以為了讓民眾得以充分瞭解面前經內政部審定之規劃內容,聽取地方意見,請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爰由原擬定機關- 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民眾若擬瞭解上開草案內容,均得至都市計劃局城鄉計畫科要求閱覽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背面)。依此,足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曾於86年、98年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決議通過,然因前後規劃內容差異甚大,故原擬定機關- 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民眾若擬瞭解上開草案內容,均得至都市計劃局城鄉計畫科要求閱覽,然嗣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鑑於如以區段徵收開發將造成市府財政嚴重負擔,是以並未完成區段徵收作業,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無法發布實施,原核定內容僅以能草案性質供參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 共39, 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等人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土地上根本不能存有供居住之建物,被告等人竟隱瞞此事實,致其誤信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示,顯見「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內容,確實曾由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草案內容屬公開可得閱覽,並非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且依據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5 年3 月29日里區農建字第1050008686號函覆說明三略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並無需通知「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之計畫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該說明會之規定,該「擴大大里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案」於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前,市公所將公開展覽之公告及印製宣傳單至各里辦公處張貼並請廣為宣傳,另有關規劃為公共設施之建物需配合拆除等事宜,臺中市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當時業依都市計劃草案規劃內容詳盡說明等事實,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6 頁),足證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說明會等並無強制劃歸為都市計劃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一律到場,僅係透過各里辦公處張貼並請廣為宣傳,並未直接發送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具有土地專業背景知識,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若將被規劃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範圍內,建物需配合拆除乙事,即難期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即負有告知之義務。 ⒊另參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①被告廖金池辯稱:系爭土地為繼承而來,伊原本在該地耕種,因年紀老邁,全權交予兒子廖大和處理,不清楚土地出售事宜等語。②被告謝素月辯稱:土地為配偶所贈與,多年前曾聽聞要重劃、禁建,伊未曾參與公聽會,但聽說政府無預算,故已解禁;原本共有人欲售予大漁建設公司,慶霖公司劉副總主動來爭取,願加價購買本件土地,方轉而出售予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等語。③被告陳美燕辯稱:土地係約4 年前,因配偶死亡繼承而來,伊完全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知道告訴人係建商,但不知告訴人購買土地之用途,與告訴人簽約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等語。④被告廖照銘辯稱:土地係約2 年前,父親死亡繼承而來,因原為耕種使用,伊原本以為係農地,繼承後才知為建地,未曾參與土地重劃、公聽會,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與告訴人簽約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等語。⑤被告廖照鎔辯稱:該土地係父親死亡繼承而來,伊多在市區活動,未曾參與土地重劃、公聽會,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與告訴人協商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之後即委由胞兄廖照銘簽約等語。⑥被告廖秀櫻辯稱:該土地係約2 年前,父親死亡繼承而來,伊住在外縣市,未曾參與土地重劃、公聽會,不知該地有何問題;因係家族共有土地,伊尊重其他人決定一同出售,委由胞兄廖照銘處理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顯見被告等人或是繼承或未參與「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公聽會,且「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自98年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起,或自決議三年內完成區段徵收(應於102 年8 月前)起,迄至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止,亦有6 年或2 年之久,且「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均未實施,自難以苛責被告等人對於「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之細節知悉甚詳。再觀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8 頁),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又實務上當事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據以查詢、明瞭交易土地現況之依據,多為具有公示性之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記載,依此,被告等人信以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大樓,亦合乎常情;且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於103 年6 月5 日大漁建設公司亦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原告同屬從事建築事業,益證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建物一情,應係得以確信。況「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為公開資訊,一般人均得閱覽,如前所述,自非僅有被告等人始能得知而能隱瞞之事實,是原告同意購買上開土地時,理應有自行蒐集資訊、評估風險之機會,自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甚且,原告曾以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因隱瞞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土地上根本不能存有供居住之建物,而有詐欺之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終結,認為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準此,並無證據足證於被告等人於銷售當時明知上開土地納入都市計劃草案土地,而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甚明。 ⒋另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因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②原告陳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曾向被告等人表示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供不特定人居住之用等語,雖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李敏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實際上規劃作何用,並非被告等人得以置啄,亦無從過問;此觀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⑴如本件買賣土地是建地,需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⑵如本件買賣土地係農地,賣方需取得政府機關之農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予買方,…。⑶買賣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一方之天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顯見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大樓之用,則原告是否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抑或該錯誤就原告而言是否交易上確實認為重要,均非無疑。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則倘被害人並非「權利」受侵害,而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者,仍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為要;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與被告等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有何侵權行為,是其僅憑被告等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土地上根本不能存有供居住之建物,被告等人竟隱瞞此,即謂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㈢爭執事項第2 項: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道理,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未來若依草案內容公告發布實施,該地所興建支建物即需配合拆除,顯見系爭土地不只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係屬存有物之瑕疵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決定,除使用分區編定外,尚因立地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交通及學區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客觀之市場成交價格固為參考之一,然個案之買、賣雙方購買或出售意願、需求程度及交易條件等主觀因素,於磋商過程亦會影響最後達成協議之成交價格,非可推謂屬某種使用分區所編定土地係屬減少價值之瑕疵,是原告與被告等人在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議定的價格,應屬原告已考量前揭立地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等因素在內。而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示說明:考量都市計劃一經發布實施,即需依發布實施內容執行,又查旨地號土地於草案中係規劃作為兒童遊樂場用地,是以未來若依草案內容公告發布實施,該土地所興建支建物仍需配合拆除,為免民眾遭受不利影響,建議展緩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 1050039870號函說明:「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並未發布實施,系爭土地仍為非都市土地,該案目前仍由都市發局辦理草案修正作業中(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足見「擴大 大里都市計劃案」目前仍僅為草案,並未確定,且不得再辦理禁建,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未禁建,符合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勸導暫緩申請建築線指示及建築使用,而屬存有物之瑕疵乙節,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39,935,575元,暨依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39,935,57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