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廖顯樅 被 告 許博智 劉威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博智與劉威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博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威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泓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儒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邀被告劉威彬、訴外人許嘉琦及林幼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每筆款項動用期間為3 個月,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泓儒公司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動用550 萬元、及於104 年3 月2 日動用250 萬元,惟被告劉威彬於104 年5 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且泓儒公司亦未依約全數清償,原告並於104 年5 月19日催告其還款,惟仍未還款,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尚欠本金555 萬5,4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劉威彬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劉威彬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3 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博智,並於104 年4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其無償之贈與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顯示,被告劉威彬之貸款債務、保證債務、票信債務,尚未計入其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合計已高達7,452 萬9,000 元;而被告劉威彬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 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380 萬元予臺中市和平區農會、220 萬元予民間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之現值為699 萬7,000 元,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原告已無受償機會;而被告劉威彬所有之中華汽車1 輛車齡高達21年,已無殘值。被告劉威彬之其他財產、所得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業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許博智與劉威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 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博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威彬所有。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劉威彬為泓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許博智則自行開設泓鑫企業社。泓儒公司經常委託被告許博智載運廢紙供其處理並用以營利,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間,被告許博智即泓鑫企業社共載運廢紙130 萬6,160 公斤,而被告劉威彬所經營之泓儒公司共積欠被告許博智即泓鑫企業社486 萬6,012 元之款項未支付,嗣經被告許博智向被告劉威彬催討後,被告劉威彬僅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博智,用以清償其所欠之款項。且因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並無清償債務之移轉登記用語,故被告2 人遂於登記原因欄中登記為「贈與」,是被告2 人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基於無償之贈與,而係用以清償積欠之款項,屬有償之移轉登記,原告逕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恐有誤會,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且應舉證被告劉威彬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許博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又除上開貨款外,因被告劉威彬將如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 之建物過戶給被告許博智用以清償款項時,該建物尚有350 萬元之抵押貸款未清償,而被告許博智亦代為清償。從而被告許博智所清償之款項共計為836 萬6,012 元(3,500,000 +4,866,012 ),被告劉威彬並非以無償之行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許博智,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威彬係於104 年4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博智,而原告係於同年8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並無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泓儒公司於10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聲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800萬元,以 被告劉威彬、訴外人許嘉琦及林幼美為連帶保證人,泓儒公司至104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55萬5,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威彬於104年4月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博智後,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授信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電腦帳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威彬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係用以清償被告劉威彬積欠被告許博智之債務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劉威彬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擁有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許博智,使上開不動產成為被告許博智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被告抗辯前揭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行為,係為抵償被告劉威彬積欠被告許博智之載運廢紙債務486 萬6,012 元及35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等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就載運廢紙之486 萬6,012 元債務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劉威彬經營之泓儒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委託被告許博智即泓鑫企業社載運廢紙,故被告劉威彬積欠被告許博智486 萬6,012 元,並提出上開期間之泓儒磅秤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208 頁即證物2 至證物6 ),惟其中僅證物2 編號4 、5 之傳票上行號記載泓鑫,其餘行號皆無泓鑫企業社之記載,或有記載然其記載並非泓鑫企業社,故被告辯稱泓儒公司積欠被告許博智即泓鑫企業社載運廢紙款項486 萬6,012 元,尚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舉前述泓儒磅秤傳票,固有載運重量之記錄,惟並不能證明上開載運廢紙記錄即為被告泓儒公司積欠被告許博智即泓鑫企業社之金錢。再者,泓鑫企業社係102 年7 月17日設立,其資本額僅為23萬元,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本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84萬9,600 元,有泓鑫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泓鑫企業社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89 至293 頁),則以泓鑫企業社之營運規模觀之,其如何能讓泓儒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之短短5 個月內,積欠載運廢紙之款項高達486 萬6,012 元,不無疑義。且泓鑫企業社於103 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其應收帳款記載0 元,若泓儒公司確有積欠上開鉅額款項,何以未列入申報。況縱然被告所辯為真,此筆載運廢紙之債務乃係存在於泓儒公司與被告許博智即泓鑫企業社間,被告劉威彬並無義務以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財產代泓儒公司清償對泓鑫企業社之債務,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3.就如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 建物之350 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劉威彬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予被告許博智係用以抵償其所欠債務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按代物清償固為清償債務方法之一種,然關於用以清償之物所具有之價值,雙方議定之價額,必須相當,否則仍應認為有害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經查,本件被告劉威彬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博智,惟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對於讓與物之價值如係供作抵償債務之用,亦應有所約定,始得確認其抵償債務之價額是否相當,而有無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情形存在。然而,本件被告2 人僅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並未就所移轉之標的物價額為明確之約定,究竟抵償若干債務亦不明瞭,是被告2 人抗辯被告劉威彬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博智乃用以抵償其對於被告許博智所欠債務一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抗辯被告劉威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博智乃用以抵償其對於被告許博智所欠債務乙節,既非可採,則被告2 人間所為此一移轉行為並非有償行為之情,即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博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威彬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許博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威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建 │859 │32/10000 │ │ ├──┼──────────────┼──┼────────┼───────┼────┤ │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建 │1,324 │32/10000 │ │ ├──┼──────────────┼──┼────────┼───────┼────┤ │ 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建 │24 │32/10000 │ │ ├──┼──────────────┼──┼────────┼───────┼────┤ │ 4 │臺中市○○區○○段0地號 │建 │308.64 │3472/0000000 │ │ ├──┼──────────────┼──┼────────┼───────┼────┤ │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建 │563.63 │3100/0000000 │ │ ├──┼──────────────┼──┼────────┼───────┼────┤ │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建 │2,156.02 │3472/0000000 │ │ ├──┼──────────────┼──┼────────┼───────┼────┤ │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20,381.03 │3473/0000000 │ │ ├──┼──────────────┼──┼────────┼───────┼────┤ │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253.78 │全部 │ │ ├──┼──────────────┼──┼────────┼───────┼────┤ │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701.58 │3472/0000000 │ │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 1 │4963│臺中市北區錦│臺中市北區北│商業用,鋼筋│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全部 │ │ │ │村段239-20地│屯路14號6樓 │混凝土造10層│ │及面積 │ │ │ │ │號 │之11 │樓房第6層 ├───────┼──────┤ │ │ │ │ │ │ │6層:35.82 │無 │ │ ├──┼──┼──────┼──────┼──────┼───────┼──────┼────┤ │ 2 │167 │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屯區│停車空間,住│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全部 │ │ │ │大滿段231地 │東山路2段100│宅,樓梯間,│ │及面積 │ │ │ │ │號 │巷12弄16號 │機械室,水塔├───────┼──────┤ │ │ │ │ │ │,鋼筋混凝土│1層:43.91 │陽台:13.37 │ │ │ │ │ │ │造3層樓房 │2層:44.07 │露台:2.02 │ │ │ │ │ │ │ │3層:40.35 │花台:0.71 │ │ │ │ │ │ │ │屋頂突出物: │屋簷:2.16 │ │ │ │ │ │ │ │11.39 │ │ │ │ │ │ │ │ │合計:139.72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註│ │ │ │ │公尺) │ │ │ ├──┼──────────────────┼──┼─────┼───────┼──┤ │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林 │5,776 │全部 │ │ ├──┼──────────────────┼──┼─────┼───────┼──┤ │ 2 │臺中市東勢區新伯公段番社小段548-2地 │林 │650 │全部 │ │ │ │號 │ │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4.03 │1/2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建 │1.60 │1/2 │ │ ├──┼──────────────────┼──┼─────┼───────┼──┤ │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73.66 │1/2 │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建 │0.65 │1/2 │ │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 1 │266 │臺中市東勢區│臺中市東勢區│住商用,加強│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全部 │ │ │ │文昌段763、 │東崎路5段279│磚造2層樓房 │ │及面積 │ │ │ │ │764地號 │號 │ ├───────┼──────┤ │ │ │ │ │ │ │1層:73.55 │無 │ │ │ │ │ │ │ │2層:73.55 │ │ │ │ │ │ │ │ │合計:174.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