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浩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梅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趙世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3-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53-1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553-1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及同段1422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應由監察人郭秀梅(見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擔任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3-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欲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無法立即籌措資金,遂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先行代墊簽約金及用印款等款項,原告並得借用被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如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其中553-10地號土地誤載為533-10地號,於翌日另立補充聲明書予以更正。嗣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借用被告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亦由原告支付,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拒絕配合辦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依其104 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陳述,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以被告名義購買及興建,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所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雖係被告所簽寫,惟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均為被告出資,因不瞭解法律效果,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至其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資金雖由原告支付,然係原告為被告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後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原告支付,目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補充聲明書各1 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3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領款簽收單3 紙、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1 份、建物合約金額及付款明細1 份;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各7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列載如下:「雙方就借名登記買賣不動產事件,特立此書,雙方均願共同遵守下列約定,絕不違約:一、乙方曾同意借名予甲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3850.00 ㎡)、63-30 地號(面積:3369.00 ㎡)、553-1 地號(面積:8092.00 ㎡)、533-10地號(面積:7227.00 ㎡)土地(下稱:標的土地),並曾同意借名予甲方,由甲方出資於標的土地興建建物(下稱:標的建物)。二、雙方基於第一條之約定,故關於買賣標的土地之契約,雙方係合意以乙方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先由乙方為甲方代墊簽約金及用印款等款項,甲方亦承諾日後返還乙方,乙方不得藉此主張為標的土地買受人。三、雙方約定如日後甲方請求返還第一條所示之標的土地、標的建物所有權時,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絕無異議。四、本契約依公司法第22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予乙方簽立,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 頁),因其中533-10地號實為553-10地號之誤載,兩造另於101 年4 月31日立據予以更正,有原告提出之補充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據此約定內容,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時,兩造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係因不懂法律效果,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營運與對外交易往來,自具有相當之商場智識及社會經驗,而簽訂契約乃雙方之合意與承諾,只須依約履行即可,並無理解上之困難,何況出借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表示自己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文義清楚,此等法律效果,豈能諉稱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雖由原告支付,但是為被告墊付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內容相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係由伊給付一節,原告固不否認該用印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係被告先為代墊,但主張簽約款500 萬元部分實際上仍係原告支付等語,此節雙方固尚有爭執,然該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不論由何人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本不得藉此拒絕返還,可見此部分事實僅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認定,是被告執此為辯,認無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不足取。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參以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及553-10地號土地之購買之權利範圍各僅為2 分之1 ,並非全部,是兩造間僅就同段63-29 地號、63-30 地號土地之全部,及553-1 地號、553-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上開63-2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3-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53-1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553 -1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