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江青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為彌補被告公司營運時所產生之資金缺口,自民國102 年8 月7 日起,以股東身分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借貸方式為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代被告支付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公司並於其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中摘要欄記載「向股東江青樺借款」,此有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分類帳可證,顯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為金錢之交付,直至同年11月30日止,借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3,249 元,然原告屢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5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為被告公司股東,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分類帳上均無製表人、主辦會計、負責人等相關人員之簽章,顯見該證物係事後偽造,要難憑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又未記載該款項用途,是否真用於被告公司進貨,或僅為原告為己身所用而開立,均有疑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存在。縱認兩造間確如原告所述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Hendrik Frijling於102 年11月5 日,出讓被告公司全部股權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勝志時訂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之權益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 日起歸屬於乙方(按即訴外人王勝志)所有,亦即102 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及應付帳款與若有任何負債者,均歸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Hendrik Frijling)所有及負責清償給付,但在102 年11月30日前所販售之餐卷或預收之訂金而消費者於102 年12月1 日後始到店消費時,該筆收入則歸乙方所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至102 年11月30日前除因營業所生應付薪資、應付帳款外,並未有任何銀行或其他民間借款及負債,否則應由甲方負全部清償責任。」等約定,堪認原告於簽訂契約之時,已有概括承受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30日前所生一切債務之意。而原告明知已與訴外人王勝志就被告公司債務之應負責清償(承擔)訂有約定之事實,又反其意,且故意濫用契約相對性原則,利用該契約相對人乃訴外人王勝志而非被告公司之弱點,趁訴外人王勝志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始向被告公司為本件借款返還之請求,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之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且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以9,600 萬元出售被告公司全部股東權益予訴外人王勝志,訴外人王勝志於103 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若原告對被告公司真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何以出售被告公司股權前不為請求?又何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勝志簽約後,未立即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反拖至104 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訴?再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原告出讓被告公司全部股權予訴外人王勝志時,該股權買賣總價為9,600 萬元,若非原告早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予以計入,何以僅短短3 個月時間,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即增加如此之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獨資股東,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設立時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 (二)原告嗣將被告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訴外人王勝志,雙方並於102 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訴外人王勝志於103 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按即被告公司及大胖子飲食店)之權益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歸屬於乙方(按即訴外人王勝志)所有,亦即102 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及應付帳款與若有任何負債者,均歸甲方(按即原告與訴外人Hendrik Frijling)所有及負責清償給付,但在102 年11月30日前所販售之餐卷或預收之訂金而消費者於102 年12月1 日後始到店消費時,該筆收入則歸乙方所有。 (四)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與訴外人Hendrik Frijling)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按即被告公司及大胖子飲食店)至102 年11月30日前除因營業所生應付薪資、應付帳款外,並未有任何銀行或其他民間借貸及負債,否則應由甲方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出售被告公司全部股權前之102 年8 月7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是否有以股東身分借貸共7,753,249 元予被告公司? (二)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借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公司,該借款是否已作價於系爭契約買賣總價9,600 萬元中?若是,原告得否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金錢之交付。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自102 年8 月7 日至102 年11月30日之轉帳傳票、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分類帳為證,然此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分類帳,雖其上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但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項目,及分類帳上之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等項目,均無簽章,尚無從認定該文書之製作人為何。且證人時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帳務部副理,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間有委任其事務所,因此伊與同事林芳聿一起前往向原告指定之薛慧如交接被告公司之帳冊;交接過程係由林芳聿與薛慧如處理,但伊有在旁觀看,因此有看過原證三之102 年度帳冊簽收單,林芳聿在點交完帳戶確認沒有問題後,有在該簽收單上簽名;當天薛慧如所交付之轉帳傳票就是外放於證物袋,有以黑繩綑綁的這份,伊係從紙張格式認出來的,後來這些轉帳傳票先行保管在事務所,待隔年5 月才轉交給訴外人王勝志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因為伊事務所係在102 年11月才開始受委任,因此102 年11月以後的傳票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之前日期的傳票就是原來交接的那份,伊沒有再行繕打或重新整理;而該份交接之轉帳傳票在帳冊簽收單上的記載是會計憑證,有的事務所會記載傳票,但這次點交是記載會計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6 頁)。則以證人身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單憑自身專業及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應屬為真。證人既可明確認定被告所提出外放於證物袋之轉帳傳票,為證人陪同林芳聿前往向原告指定之薛慧如交接之被告公司帳冊,則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已經點交予林芳聿,原告何來轉帳傳票可提出為證?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 至原證1-30轉帳傳票並非原始轉帳傳票。則兩造間是否真如原告所述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無從認定。 (三)再原告雖聲請傳喚製作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之薛慧如作證,惟證人薛慧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仲江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因該事務所老闆即為原告之父親江純哲,因此於100 年8 月間至102 年10月原告把公司賣掉期間,伊也兼職替原告處理帳務事宜,幫原告處理公司應付帳款、跑銀行、做帳、記帳,因為只是兼職,因此伊每個月替原告做一次,每月25日要給貨款,需要傳票,因此伊每個月會去1 次店裡,把需要的資料收集回來,再整理出應付帳款,交給原告看,由原告逐筆確認看廠商叫什麼貨、多少錢,如果原告確認沒問題,伊就以支票機代原告開立支票,再由原告父親即江純哲在支票上蓋原告的印章,用來支付貨款,因為對帳都是同一天,因此開票日期也都是同一天,只是票期會開在月底;有時支票的金額與傳票金額會對不起來,因為原告可能已經先用現金付過訂金,但如果金額有少,廠商會打電話來要貨款;伊代原告開立之支票,伊會影印貼在傳票後面,再把傳票的紙本交給原告,由原告去處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 至原證1-30轉帳傳票、原證2 之分類帳,均係伊所製作;伊製作傳票之習慣是把憑證黏在傳票後面,但是102 年的部分,因為買受公司股權的對方跟伊聯絡,時間很緊湊,因為伊只有將支票部分黏貼在傳票上交給對方,其他發票就沒有黏上去,而是直接綁成一捆交給對方;本件外放證物袋之轉帳傳票並非伊所製作,因為紙張跟格式都不一樣,伊製作之傳票封面會以電腦打字,不會有手寫的情況,而且原證1-1 至原證1 -30 傳票後面的支票是伊印的,該支票也是伊做的,伊以支票及傳票上之會計科目與摘要部分認為該傳票確為伊所製作;當時大胖子公司因為需要資金,但股東只有出資200 萬元,公司資產不足,才會向股東借款,原告說他先拿錢出來,因此伊在傳票上的會計科目就記載股東往來,摘要部分會記載「向股東江青樺借款」;伊除了交給林芳聿之紙本外,另外有電腦檔案,因為是登打在電腦裡,但他們只有跟伊說要交接什麼東西,並沒有說要電腦檔案,因此伊就沒有把傳票列印出來,只是給她們分類帳及專欄式日記帳,再將發票每2 個月綁成一捆再交給她們,而該專欄式日記帳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 至原證1-30、被證3 ,均不相同;伊轉交給林芳聿之轉帳傳票,是原證1-1 至原證1-30所示之轉帳傳票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又證稱:伊當時交付林芳聿之轉帳傳票,不是套印出來的,而只是用一般A4紙印出來的轉帳傳票,也沒有背面的支票或憑證,而伊有貼上支票影本之轉帳傳票,因為那時公司賣掉,所有的文件都處理掉了,後來要開庭,伊才照著票號去銀行把支票全部拉出來,再一張張附上原證一的轉帳傳票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則證人薛慧如對於其當時是否有製作完成之轉帳傳票?證人是否有將該轉帳傳票交予林芳聿?等情,忽稱時間太緊迫,證人未及將電腦中之轉帳傳票套印出來,只能交予發票予林芳聿,忽又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 至原證1-30轉帳傳票均為伊所製作,並轉交予林芳聿,復改稱:伊交付林芳聿收受之轉帳傳票僅以一般A4紙列印而已,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時曉菁前開證述林芳聿所簽收之會計憑證,即為被告所提出且外放證物袋之轉帳傳票等語有別。而證人薛慧如於原告父親經營之記帳事務所任職,是否因此而有迴護原告之情,非無不能,其所述內容又前後矛盾,亦與其他證人所述有別,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其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無法舉證,則原告主張要難認定,所求自無理由。 (五)而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另與訴外人王勝志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包含原告之借款,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被告雖另請求原告另行提出硬碟,以將該硬碟內檔案送鑑定,確認是否有遭人變造,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請並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