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朋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反訴 原 告 朋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平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反訴 被 告 劉秋顯即倡灃金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名稱由中基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朋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94頁),反訴被告係獨資商號(本院卷三179頁),爰列當事人名稱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 二、按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撤回本訴,反訴原告就反訴仍為請求(本院卷四175頁、卷一1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反訴部分仍應裁判。 貳、訴訟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台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工程之玻璃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82萬6568元,反訴被告僅給付 604萬8260元,尚欠377萬8308元,至於反訴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均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以證明係針對系爭工程而施作,又反訴被告未就瑕疵修補為催告,不論是否另行找人施作,不能向反訴原告請求。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7萬8308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係將業主德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昌營造】「契約編號P017」之玻璃工程交予反訴原告承攬,反訴原告尚為「契約編號P017」連帶保證廠商,兩造口頭約定需待德昌營造就P017契約驗收後,反訴原告始得對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又反訴被告曾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775萬8804元,後雖撤回本訴,但仍於反訴為抵銷抗辯,包 括①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玖條「逾期罰款」,以總價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117萬9188元(計算式:9826568元×0. 003×40日,卷二12頁,因德昌公司在103年4月28日、103年 7月28日、103年9月1日廠商會議要求完工期限【原証31、32及原証5】,在103年9月21日廠商會議【原證36】要求103年9月25日前玻璃安裝完成及玻璃材料進場完畢,兩造均有出 席。)、②德昌公司就反訴原告疏失扣反訴被告之保留款70萬6013元(未戴安全帽扣款4萬2千元、行政罰鍰3萬元、清 潔費用4至5月36萬4725元、6月26萬9288元,原證17至19) 、③反訴原告遲未完工,應依原證2切結書、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3絛第2項、495條第1項規定,就反訴原告支付予禹泰工程行132萬9115元(卷一第82 -87頁、原證10統一發票、原證26請款單)、有盛工程行103年7月8月修補玻璃帷幕94217元(卷一第88頁、原證11、原 證34)、隆大企業社派遣人力15000元(卷一第94頁、原證 14,日期103年7月26日)、派遣搬運工18500元(卷一第95 -97頁、原證15、16)、日安吊車39000元(卷一89頁原證12、日期為103年5至7月,該部分經反訴原告不爭執,卷一160頁反面、222頁反面筆錄)等款項,給付予反訴原告。④紅 辣椒清潔行195萬元清潔費用(卷一第93頁原證13請款單 ):系爭合約附件之德昌公司「工地安全公約」第3.3.4點 載明「於驗收前將玻璃上標籤清除」(卷一51至63頁、原証3),被告遲至103年9月19日仍未進行清理玻璃帷幕之屋頂 、玻璃牆(見原證20、原證22備忘錄,原證35清潔點交事宜之會勘簽到簿,依照工程慣例,每站屋頂玻璃清潔3萬元, 玻璃牆清潔2萬元)。⑤覲業企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請款單 248萬8600元部分(卷一第77-81頁、原證9,BRT站體之不銹鋼窗框,原證4第2頁窗立面圖):被告向德昌公司承攬施作鷹眼玻璃工程,後因無法提供約定尺寸,遲延未進場安裝,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德昌公司確認另由覲業公司接手,德昌公司於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覲業公司所製作玻璃工程之款項,被告應依原證2切結書、原證30之103年9月25日工程協調 會議、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不當得利給付反訴被告此部分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請求部分(未付工程款):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反訴 原告以982萬6,568元向反訴被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玻璃帷幕工程」(即系爭工程),總計須施作快捷藍 線總計39站(A3單向、A5至A23雙向)之玻璃屋頂及玻璃牆 【設計圖如卷一64至66頁原証4,放大圖如卷二49-58頁原証28】,所須使用之玻璃包含「玻璃牆< 8+8mm>清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玻璃屋頂< 8+8mm>灰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3.玻璃牆< 5+5mm>灰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卷一第51至63頁、原證3)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固與德昌營造105年12月 16日德營字第1050002125號函所載:「台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28日辦理外牆及AC道路部分驗收,另於105年9月28日及 105年10月4日辦理初驗,尚未辦理正式驗收程序。」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67頁)。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 程訂金10%及期票,材料進場安裝80%、50%現金、50%30天 票期,保留10%每月計價請款一次50%現金、50% 30天票期。」,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 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為止失效」,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平江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總共請款三次 ,第二次就沒有整個付錢,第三次則是完全沒有付錢。第三次請款我有開發票,結果對造完全沒有付,我本來於次月要請第四次,但是請款要開發票,對造不付,我反而要報稅,所以我就沒有請款。我的請款時間就是每個月一次,分別是六月、七月、八月,本來九月也要請款。」、「工程款10% 保留款部分可能是驗收後才能請求」等語(卷四第200頁反 面、201頁),並提出請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之 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卷四204至221頁),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付款604萬8260元,顯示兩造就保留款以外工程 款應無排除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情形,反訴被告辯稱兩 造另有口頭約定,須德昌公司就P017契約驗收後,始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主張為實實,反訴被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之抗辯尚難遽採。惟系爭工程保留款98萬2657元(合約總價982 萬6568元之百分之10),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平江不否認驗收後始得請求,而證人李維中證述:所有廠商都還沒有通過驗收,保留款都還沒有發放等語(卷二第138頁反面), 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77萬8308元,經扣除10%保留款98萬2657元,餘款279萬5651元。 二、反訴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逾期罰款:反訴被告固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按日計付逾期罰款云云,惟系爭合約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本院卷一第53頁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又反訴被告雖以德昌營造會議紀錄多處載有應完工日期,而認兩造就工程期限已為約定,惟經德昌營造之工地主任李維中證述:楊平江是基於中基公司跟德昌營造大型三角玻璃的契約出席、德昌營造對轉包部分不涉入等語(卷二第136頁 反面),尚難以會議紀錄所載而認兩造以此為系爭合約第四條完工期限,並得據以計算系爭合約第九條按日計付逾期罰款。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德昌營造「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與反訴被告訂有工程承 攬契約書(契約編號P017、卷三30至49頁,下稱P017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廠商」欄簽章(卷三41頁),應僅涉及反訴原告對德昌營造所負責範圍,反訴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合約第九條按日計付逾期罰款,亦屬無據。再者,德昌營造係向台中市政府標得「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 環工程」,約定土建工程「分段進度及全部工程履約期限」,於103年6月30日完工(見本院卷三第45頁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然德昌營造檢送本院監造日報表顯示103年1月起工程進度即落後,參以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卷二59頁、原証29)項次10:7月26日總統將於A06上車、A12西下車,因此 所有工項須於7月26日完成,7月27日台中市政府舉辦路跑活動,7月28日正式通車,故全線站體帆布及施工架必須拆除 等語。則工程會議縱由德昌營造協調廠商提及趕工需求,仍不能逕謂認係廠商逾期所致,此觀德昌公司於105年5月3日 陳報:扣款並無逾期扣款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亦足徵之。綜上,反訴被告未證明兩造如何約定系爭合約第四條之完工期限,反訴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應無理由。㈡禹泰工程行132萬9115元、有盛工程行94217元、隆大企業社派遣人力15000元、派遣搬運工18500元、日安吊車39000元 部分:反訴原告固謂反訴被告未對伊催告,因此無論實際支出金額均與其無涉云云,惟德昌營造103年7月21日、7月28 日廠商會議確提及部分場站屋項玻璃、玻璃牆玻璃安裝完成日期(卷二77至79頁原證36、卷二66頁原證32),103年9月 1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屋頂收邊玻璃284片應於103年9月 10日完成,全站矽利康應於103年9月8日完成(卷一67、68 頁原證5);且德昌營造於103年9月3日以備忘錄發文於兩造要求加派人力(卷三135頁,即卷一204頁之原證22);反訴被告尚於103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卷一69頁 原證6),103年9月15日工程會議提及工程缺失改善及矽力 康應完成事宜(卷三137頁、原証23),觀諸系爭工程有因 應台中市政府舉辦活動而實際趕工情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趕工需求知之甚明,其辯稱反訴原告應對其催告始得請求,應無可採。又反訴原告不爭執日安吊車39000元之款項 (卷一160頁反面、222頁反面),另有盛工程行請款單所列94,217元,即銷售額89,730元、營業稅4,487元(卷一第88 頁原證11、卷二第73頁原證34),經有盛工程行函復本院係反訴原告楊先生交代工作,工作內容為玻璃收尾、缺失修繕等情(卷四第83頁);又禹泰工程行部分(卷一第82-87頁 原證10統一發票、卷一第212頁至217頁原證26請款單),經證人黃源聰(禹泰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詳加說明,略以:伊從業約二十年,施工經驗需與玻璃廠商配合,玻璃廠商與伊矽利康施工範圍不會有爭議,說清楚就好,BRT玻璃接縫施 工範圍很清楚,伊做金屬界面的部分,玻璃廠商做玻璃界面的部分,伊是做金屬外框跟裡面玻璃的壓條接觸金屬面的地方,有部分係依原施作金屬面矽利康範圍之追加,只有原證26十月金額6萬0021元原本是玻璃廠商要施作的矽利康,即 原證28(卷四第98-12頁)有標示數字「1200」的地方,是 最後階段的修繕,當時玻璃廠商已退場等情(見卷四第136 頁反面、137頁),因此本件僅金額6萬0021元堪認反訴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得准反訴被告抵銷此部分金額。又隆大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94頁原證14,日期103年7月26日),證人張全豪證述其對施工內容不清楚,隱約聽工人說去搬玻璃及鐵件等語(本院卷四第132頁),本院衡酌台 中快捷巴士不鏽鋼玻璃金屬框架部分並非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承攬範圍,本件復無事證顯示上開派工事項為反訴原告所為,因認無從扣除此部分款項。反訴被告所提其餘支付單據(卷一第89頁、95-97頁)無法判斷是否與反訴原告應施 作範圍有關,亦無法扣除。是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抵銷193238元(39000元、94217、60021元)範圍內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紅辣椒清潔行清潔費195萬元:反訴被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底至12月間,委由紅辣椒清潔行清潔BRT共39站,屋頂玻 璃每站3萬元、玻璃牆每站2萬元之清潔費云云,並提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平江103年9月12日所簽切結書(卷一第7 頁原證2)、紅辣椒清潔行請款單(卷一第93頁原證13)以 為佐證,惟反訴原告係考量103年10月1日可領取2紙支票而 簽立切結書,有其提出請款明細所載票據資料可佐(卷四 204頁),而上開切結書所載「玻璃清潔未施作一站三萬」 ,語意未明,故無從因上開切結書之存在,而認定反訴原告願如數給付清潔費。另綜合德昌營造103年9月15、19日備忘錄提及玻璃帷幕屋頂玻璃及不鏽鋼窗修繕工程「屋頂骨架焊接後污染、未補土導致日後漏水疑慮」、「切割不銹鋼滴水板後之污染承諾於103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但截至今日未有一站完成」(卷三134頁及137頁、原証21及原証23),證人李維中就該筆清潔費證述: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們德昌公司都是針對倡豐企業社,沒有看過這份清潔請款單。印象中倡灃企業社有提到施工有污染到玻璃,...至於是誰污染跟如 何賠償,不是德昌公司要處理的,是那些契約協力廠商要自己去處理的等語(卷二第138頁反面),顯示該清潔需求主 要由於補作焊接、噴漆後之汙染,該備忘錄縱一併指出「玻璃部分工廠生產貼紙未撕除、標誌未擦拭掉」,惟對照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二第113頁至第134頁),尚不能遽認紅辣椒清潔行清理玻璃污痕之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未為舉證,其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以其遭德昌公司扣款70萬6013元(未戴安全帽4萬 2000元、行政罰鍰3萬元、清潔費用4至5月36萬4725元、6月26萬9288元),據為抵銷抗辯,參酌德昌公司103年7月24日台中快捷藍線(德)字第201407024號備忘錄、德昌公司103年9月26日台中快捷藍線(德)字第201409010號備忘錄、台中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030186345號函、清潔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15頁),暨德昌公司 黃盈智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德昌公司對原告 公司契約編號P017扣款247萬7597元,包含:⑴施工人員違 反安全衛生規定17萬7734元。⑵車站垃圾清運分攤及車站玻璃清潔114萬5726元。⑶施工、修繕人員使用之施工架搭設 費用為63萬4335元。⑷因施工不當損壞其他設備及材料堆置過久影響他人施工搬運費為51萬9505元。⑸其他:297元等 語(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僅足認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配備而分別於103年7月4日遭扣款2萬4000元、於103年9月25日遭扣款1萬8000元,其餘部分, 未據反訴被告舉證確因反訴原告施工遭德昌公司扣款,是此部分抵銷金額應於4萬2000元範圍有理由。 ㈤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另向德昌營造承攬不銹鋼窗玻璃工程卻有不能完成之情形存在,遂由德昌營造決議由覲業公司完成,嗣後覲業公司向德昌公司請款,德昌公司即將覲業公司此部分請款之金額,自應給付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原證2)、德昌營造廠商會議紀錄(卷 二第59至61頁原證29、30)、覲業公司向德昌公司請款單(卷一第77-81頁原證9),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就覲業公司工程款事宜並無記載,又覲業公司所施作係BRT站體「鷹眼」部分工程,並非系爭 工程之約定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 ;又德昌營造檢送本院監造日報表顯示103年1月起工程進度即落後,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卷二59頁、原証29)項次10:7月26日總統將於A06上車、A12西下車,因此所有工項 須於7月26日完成,7月27日台中市政府舉辦路跑活動,7月 28日正式通車,故全線站體帆布及施工架必須拆除,已如前述,是會議紀錄僅足顯示德昌營造因配合台中市政府舉辦活動亟於完成,不能認反訴原告當然應對德昌營造負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與覲業公司施作期間互需配合,則德昌公司向反訴被告扣款之原因,自非必然與反訴原告有關,覲業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德昌公司向反訴被告扣款,涉及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覲業公司、德昌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進而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抵銷金額,本院認於235238元範圍內(日安吊車39000元+有盛工程行94217元+禹泰工程行60021元+德昌 扣未戴安全帽42000元)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經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56萬0413元(2795651-235238)。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56萬04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