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孫明義 孫梅櫻 孫水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孫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逸文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孫明宏為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之兄,並為原告孫水發之子。被告與原告等人為共同居住之目的,而於民國92年間集資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之頭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存續期間自93年7 月22日至123 年7 月21日,即30年)。被告及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等4 人並於與訴外人金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於92年6 月29日相互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1 紙,約定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委由被告出名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然被告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私自將該房屋設定擔保、或有妨害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居住之行為等情。嗣於93年8 月11日交屋後,被告及原告等人均陸續搬入該屋居住,系爭不動產實際貸款700 萬元,因被告、原告孫明義等2 人之各自薪資均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金及利息,即由被告、原告孫明義等2 人共同負責繳納每月之貸款本息(即一人負責一半),該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等開支則由被告、原告孫明義、孫梅櫻等3 人均分繳納。詎被告嗣後因與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等3 名家人相處不睦,明知該屋係其與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等4 人所合資購買,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就系爭不動產均有出資,而僅係委由被告出名登記,自己對系爭不動產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委託人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即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之利益,擅自於103 年6 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貸款50萬元以供被告自己買車之用;復於103 年7 月23日,以快乾膠破壞系爭房屋2 樓由原告孫梅櫻所居住之臥室房門鎖頭之方式,使原告孫梅櫻無法於該屋居住而被迫搬出,致生損害於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之財產及孫梅櫻居住於屋內之利益,就此被告並經鈞院103 年易字第2426號背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認被告成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被告業已違背系爭切結書及損害原告等之權益,原告只好提起本案訴訟。 (一)先位之訴: 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等人於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業已簽立切結書表示:「…暫時登記孫明宏名下,但在於名下期間內1.本人不得把不動產轉作任何一種擔保品如信貸、店保、貸款、承租、讓度…等之一切行為。2.此建物乃為三人共同持有之產權因此都有房子的使用權不得因任何一方任何理由不讓其居住之。3.如須動用此不動產時必須三人連名簽章方可動用之。如本人孫明宏有上述之情形願放棄房子繼承權、放棄法律一切先訴權。…」然如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同意,即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貸款50萬元以供被告自己買車之用,且以快乾膠破壞系爭房屋2 樓由原告孫梅櫻所居住之臥室房門鎖頭之方式,使原告孫梅櫻無法於該屋居住而被迫搬出。是以,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孫明義、孫梅櫻等2 人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明義、孫梅櫻等2 人各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6 號即門牌號碼三甲東街225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各二分之一。 (二)備位之訴: 如鈞院認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則被告如前所述,明知該屋係其與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等4 人所合資購買,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孫水發就系爭不動產均有出資,而僅係委由被告出名登記,自己對系爭不動產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委託人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即原告等三人之利益,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貸款50萬元以供被告自己買車之用;並以快乾膠破壞系爭房屋2 樓由原告孫梅櫻所居住之臥室房門鎖頭之方式,使原告孫梅櫻無法於該屋居住而被迫搬出,致生損害於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之財產及孫梅櫻居住於屋內之利益。故本件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應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無誤,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可認為係合法契約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而原告類推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三人以本訴訟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故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予原告孫水發、原告孫明義、原告孫梅櫻各四分之一,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6 號即門牌號碼三甲東街225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各四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主張依原證三所示切結書提起本件起訴,惟系爭92年6 月29日切結書所載「…此不動產乃為孫明宏、孫明義、孫梅櫻三人共同出資持有之不動產…」,原告孫水發並非系爭切結書當事人,縱原告孫水發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曾出資部分款項(60萬元),惟該60萬元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及被告孫明宏間究係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非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範圍,則原告孫水發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顯屬無理由,懇請就原告孫水發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係於92年6 月30日購買預售屋,總價806 萬元,自備款係由被告支付40萬元、原告孫水發(父親)支付60萬元、原告孫明義(弟)支付21萬元、原告孫梅櫻(妹)支付40萬元,合計161 萬元,另送水送電16萬元係由被告支付,原抵押貸款700 萬元,實際上作為支付價款僅645 萬元,其餘55萬元係由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各分得27.5萬元,被告孫明宏並不爭執。 (三)系爭切結書於92年6 月29日簽訂後,兩造另於93年底已有協議分產事宜,由原告孫明義取得變賣母親黃錦珠名下臺中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地之250 萬元,原告孫梅櫻取得原告孫明義名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1房地,被告則取得系爭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就此,原告三人於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26號背信案件103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分別證稱: 1.孫明義證稱「…93年底有分產,所謂分產就是將臺中市○○○路○段00巷0 弄0 號登記我母親名下房屋過戶給我,我將名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屋過戶給孫梅櫻. 我分臺中市○○○路○段00巷0 弄0 號,孫梅櫻分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被告(孫明宏)是等30年房貸繳完,臺中市○○區○○○街000 號就全部是他的…」。 2.孫梅櫻證稱「…孫明義取得臺中市○○○路○段00巷0 弄0 號房屋,後來賣掉獲得250 萬元,我取得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屋…」。 3.孫水發證稱「…250 萬元是孫明義委託我賣梅川西路,後來支票我給孫明義,孫梅櫻後來是分到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臺中市○○○路○段00巷0 弄0 號後來是分給孫明義,因沒人想要老房子,才登記到孫明義名下,…我從頭到尾都說好,等貸款30年繳完後,房屋所有權就登記被告名下…」。 4.另原告孫水發配偶即證人黃錦珠證稱「…臺中市○○○路○段00巷0 弄0 號房屋是我的名義,是我兒子孫明義賣的,原本以孫明義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屋,自備款是我們老人家出的,後來購買臺中市○○區○○○街000 號新房屋後,孫梅櫻說她要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屋,孫明義說他要臺中市○○○路○段00巷0 弄0 號房屋,這是他們說好的…,一人一間是孫明義說孫梅櫻選擇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他選擇臺中市○○○路○段00巷0 弄0 號,第三間就是孫明宏,他們已經說好,第三間給孫明宏…」。 5.綜上,可證明系爭切結書於92年6 月29日簽訂後,兩造在父母親安排之下,確已於93年底有分產協議,因兩造與父母間係屬至親關係,故該分產協議並未以書面為之,此與常情不相違背,兩造既已於93年底有該口頭分產協議(有事實上之資產分配),則系爭切結書自已失其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孫明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附有條件,即須待系爭不動產30年房貸還清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切結書簽訂時尚不知貸款年限,自無可能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即約定「須待系爭不動產30年房貸還清始取得所有權」,93年底口頭分產協議時更未約定「須待系爭不動產30年房貸還清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五)93年底協議分產時,被告孫明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當時有抵押貸款700 萬元,實際淨值僅100 餘萬元,原告孫明義取得250 萬元現金,原告孫梅櫻取得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地,均較被告孫明宏為多,其二人均未附加任何條件,絕無可能僅就被告孫明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附加須30年房貸繳清並須供原告等人使用30年之特別約定,此與一般分配家產之協議常情有違,原告等人就此主張,應無可採。 (六)系爭房地購買後曾發生糾紛,係由被告孫明宏單獨出面對建商金石獎建設公司提告請求排除侵害並獲鈞院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建商應將佔用之土地返還,當時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均住在系爭房屋內,惟完全置之不理,顯見系爭切結書已因事實上之分產協議而失其效力。 (七)原告孫明義須分擔繳納系爭不動產每月二分之一數額之房貸,此係因原告孫明義在系爭不動產之一樓設立「龍華福星宮」宮廟,自己又居住系爭不動產三樓,其所繳納之房貸,實為相當於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孫明義、孫梅櫻與被告孫明宏雖曾書立系爭切結書,惟93年底兩造已就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家產重新予以分配,且就當時各分配所得而言,均屬相當,顯見書立系爭切結書後,情事已有變更,系爭切結書已失其效力,原告等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先位及備位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6 月29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切結書記載:「本人孫明宏茲因名下不動產(地號:臺中市北屯區景東段)地址為:三甲東街 此不動產乃為孫明宏、孫明義、孫梅櫻三人為共同出資持有之不動產。目前暫時登記於孫明宏名下,但在於名下期間內1.本人不得把不動產轉作任何一種擔保品如信貸、店保、貸款、承租、讓度…等之一切行為。2.此建物乃為三人共同持有之產權因此都有房子的使用權不得因任何一方任何理由不讓其居住之。3.如須動用此不動產時必須三人連名簽章方可動用之。如本人孫明宏有上述之情形願放房子繼承權、放棄法律一切先訴權。及承擔房子負債之一切款項。」 (二)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係於92年6 月30日購買預售屋,總價806 萬元,自備款由被告支付40萬元、原告孫水發(父親)支付60萬元、原告孫明義(弟)支付21萬元、原告孫梅櫻(妹)支付40萬元,合計161 萬元。 (三)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700 萬元,實際上作為支付價款僅 645 萬元,其餘55萬元係由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各分得27.5萬元。 (四)原告孫水發變賣黃錦珠名下臺中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地250 萬元,並由孫水發交付250 萬元支票予原告孫明義;原告孫明義名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孫梅櫻,該房地價值276 萬元,當時尚有貸款170 萬元;系爭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該房地價值806 萬元,93年間尚有貸款700 萬元。 (五)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地區農會申請擔保放款,並取得50萬元貸款。事後已提前清償本金。 (六)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傳簡訊通知孫梅櫻必須七日內遷出房屋,並於103 年7 月23日將原告孫梅櫻的房間門用瞬間膠黏住,不讓孫梅櫻使用房屋。 (七)被告之背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9083 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易字第2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4 年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孫明宏辦理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所有權登記時,是否為借名登記? (二)於92年6 月29日所簽系爭切結書是否因93年所達成之分產協議而失其效力? (三)就被告孫明宏取得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是否附有條件?該條件於何時訂立? (四)原告孫明義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之範圍為何,其繳納之二分之一房貸是否為其使用該不動產之對價? (五)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兩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兩人? (六)原告等3 人得否以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持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6 號即門牌三甲東街255 號三層樓房屋(系爭不動產),自93年8 月9 日起以93年7 月13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並邀同原告孫明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農會申請設定額度為840 萬元之30年購屋貸款,借到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11日至123 年6 月11日,有其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照上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關於他項權利部之登載,係被告於93年8 月9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臺中市農會改制後名稱)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93年7 月22日至123 年7 月21日。另經兩造自認,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6 月30日購買預售屋,總價806 萬元,自備款由被告支付40萬元、原告孫水發支付60萬元、原告孫明義支付21萬元、原告孫梅櫻支付40萬元,合計161 萬元;其後借到700 萬元抵押貸款,其中645 萬元支付價款,剩餘55萬元由被告與原告孫明義朋分各得27.5萬元,故系爭不動產確非被告所獨力購得。復依兩造自認,被告於92年6 月29日即購買系爭不動產預售屋前一日簽立切結書載稱:「本人孫明宏茲因名下不動產(地號:臺中市北屯區景東段)地址為:三甲東街 此不動產乃為孫明宏、孫明義、孫梅櫻三人為共同出資持有之不動產。目前暫時登記於孫明宏名下,但在於名下期間內1.本人不得把不動產轉作任何一種擔保品如信貸、店保、貸款、承租、讓度…等之一切行為。2.此建物乃為三人共同持有之產權因此都有房子的使用權不得因任何一方任何理由不讓其居住之。3.如須動用此不動產時必須三人連名簽章方可動用之。如本人孫明宏有上述之情形願放房子繼承權、放棄法律一切先訴權。及承擔房子負債之一切款項。」等語,且有該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當時距離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申辦購屋貸款尚早,其真意應係表明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3 人欲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日後為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3 人共有,惟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各將其共有之權利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被告簽立切結書擔保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之權利。嗣原告孫明義、孫梅櫻確與被告分擔繳納購屋之自備款,在情況未有變化之下,應認為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3 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將借名登記之約定亦未變,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9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即為上述約定之履行,因未明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 項參照),即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至於原告孫水發雖有支付60萬元之購屋自備款,但依一般社會常情,父親無條件資助子女者所在多有,僅憑原告孫水發有支付60萬元之事實,不能遽認原告孫水發為借名人,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孫水發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其為借名人之主張,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之父母於93、95年間有分產之事實,分產之範圍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248 號即門牌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工學二街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19號即門牌○○○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梅川西路房地),惟仍辯稱系爭不動產不在分產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勾稽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證人黃錦珠於被告所涉之刑事背信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9083 號、本院103 年易字第2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209 號),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關於分產之陳述及相關產權異動資料,說明如下: 1.孫水發於偵查中指陳:分產部分,250 萬元是伊當初給孫明義的,是伊指示的,孫梅櫻分得那個房子也是伊講好的;一開始我們就說好,貸款繳完30年後房子完全歸被告處理,切結書沒有因為分產就取消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刑事一審中證稱:當時說好伊出資60萬元,被告、孫梅櫻各出資40萬元,孫明義出資21萬元,我們購買房子之前,就已經說好,伊出資60萬元,其餘就由年輕人去分;伊已經老了,簽立切結書時,伊有在場,他們三個小孩,他們有當場商量,因為被告是長子,所以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的意見是讓他們自己商量;原本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是孫明義名下,而○○○路0 段00巷0 弄0 號是老房子,老房子大家都不要,所以孫明義說不然將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房屋與○○○路0 段00巷0 弄0 號交換;(問:為何於93年年底、94年年初交換房屋?)因為我們搬回三甲東街新房屋居住,一開始孫梅櫻沒有跟我們居住,但伊怕孫梅櫻一人住在外面有危險,且她身體不好,所以伊叫孫梅櫻回來住;250 萬元是孫明義委託伊去賣梅川西路房屋給別人的,後來支票伊給孫明義,而孫梅櫻後來是分到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三甲東街225 號房屋伊就是要保留住,伊早就說好,30年繳款完,所有權就是歸被告,孫明義與孫梅櫻也不用跟他分任何財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 2.孫明義於偵查中指陳:當初我們簽立合約時,伊爸就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而梅川西路的房子,被告說的是實話,伊的確有拿到250 萬,而分產的部分,是伊爸、伊媽、三兄妹都有協議分產,這是沒有錯的;三甲東街房子的處分權,應該是要30年貸款還完後,才變成被告的,被告分到的好處是伊每個月幫他繳一半的貸款,而30年貸款繳完後房子的所有權和處分權就完全由被告處理;當初只是分家產,並沒有討論到先前的切結書或以後的所有權問題;工學二街的房子,孫梅櫻有給伊一些錢,伊吸收一點,而後來的貸款就讓孫梅櫻自己繳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於刑事一審中指陳:因為九二一地震後,○○○路0 段00巷0 弄0 號是舊房子不值錢,他們想要貸款,但銀行不願貸款,所以被告、孫梅櫻都不想要○○○路0 段00巷0 弄0 號的房子,而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那棟房子是伊父母幫伊出頭期款48萬元,後續貸款228 萬元則是伊自己繳納貸款本息,所以伊就表示那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新房子就登記給伊妹妹孫梅櫻,移轉登記時還有170 萬元的貸款,貸款本息改由孫梅櫻繳納,所以孫梅櫻所分到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房地產價值約106 萬元,而○○○路0 段00巷0 弄0 號就登記在伊名下,分家後,伊父親認為被告當時無法繳納新房子(三甲東街225 號)的本息,所以要求伊、被告均分本息每個月3 萬多元,等待30年繳納全部本息後,房子才歸被告所有,只是一開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我們還要繳納30年的本息,所以等於伊要繳納貸款700 萬元的本息半數,等於要繳納350 萬元,後來○○○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子伊賣掉了,故250 萬元就歸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復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問:後來你們於93年底有分產,所謂分產就是將○○○路0 段00巷0 弄0 號登記於你母親名下房屋過戶給你,而將你名下的工學二街 115 巷17號8 樓之1 房屋過戶給孫梅櫻?)是的……被告不是什麼都沒有,等30年房貸繳完,那三甲東街225 號就全部是他的,這是原本說好的,於大家要購買房屋時,就已經說好,貸款要由伊、被告一人一半,房屋於30年貸款繳完前,大家共同居住,繳完後則房屋所有權全部歸被告所有,外水、外電、契稅等16萬元費用由被告支出,家具約20多萬元,伊與被告負擔各一半,地價稅與房屋稅,全部由被告支付,伊有於一樓開設宮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2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於本件中則稱:伊有拿到 260 萬元,是伊爸爸孫水發拿給伊,孫水發有跟伊說是賣梅川西路房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3.孫梅櫻於偵查中陳稱:工學二街的房子是孫明義過戶給伊的,但是是伊自己貸款買的;切結書沒有因分家產而取消,伊當初的認知也是30年繳完貸款後,再讓被告處分房子,後來沒有其他變更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刑事一審中指陳:因為伊身體不好,所以伊爸爸沒有要伊負擔房貸,伊也不是白白住那邊,伊還要負擔水電瓦斯分攤費用,所以伊分到約106 萬元價值之不動產(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也算合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正反面);復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問:上次準備程序時,孫明義表示○○○路0 段00巷0 弄0 號於93年底、94年間分給孫明義,而你承接工學二街 115 巷17號8 樓之1 房屋,三甲東街225 號房屋貸款則由孫明宏、孫明義一人一半,出資額……,實際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 4.證人黃錦珠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原本以孫明義購買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房屋,自備款是我們老人家出的,後來購買三甲東街225 號新房屋後,孫梅櫻說她要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那間,孫明義說他要○○○路0 段00巷0 弄0 號這間,這是他們說好的,伊才放下,就同意孫明義賣掉○○○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屋,是孫明義跟伊說已經說好了,一人一間,叫伊不要煩惱,孫明義說孫梅櫻選擇工學二街115 巷17號8 樓之1 ,那他就選擇○○○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子,而第三間就是孫明宏,他們已經說好了,孫水發也有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4 至125 頁)。又於本件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你們家在93年間有無分產?如何分?)有,就是孫水發、孫明義拿一張讓渡書來找伊,說他們已經都講好了,就是包括孫梅櫻及被告都講好了,就是三個小孩一人一間房屋,伊和孫水發不包括在內,伊才同意在讓渡書上蓋章,要將伊名下的一間位於梅川西路的房屋讓渡給孫明義,當時是伊還住在梅川西路的房子,簽讓渡書後伊才搬到三甲東街,梅川西路的房子簽讓渡書給孫明義後,孫明義起先租給別人,幾個月再賣給承租人的父親,工學路的房子本來是孫明義的,後來就是孫明義跟伊說他跟孫梅櫻講好了,要將工學路的房子過給孫梅櫻,三甲東街的房屋就是我們現在一起居住,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看到讓渡書時,我們還住在梅川西路,分產的年份是不是93年伊不確定,三甲東街當時還是預售屋,如果沒有分產協議,伊就不需要讓渡房屋給孫明義了,伊把房屋賣給何雙田,價金260 萬元是孫明義拿去,買方把錢交給伊,伊交給孫明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 5.再依原告所提出工學二街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梅川西路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黃錦珠與訴外人何雙田間就梅川西路房地以總價260 萬元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第176 至181 頁),工學二街房地係自87年12月22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孫明義所有,嗣於94年1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孫梅櫻;梅川西路房地則係自68年8 月6 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錦珠所有,嗣於95年3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何雙田。核與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及證人黃錦珠前揭陳述及被告所辯關於93年底、94年初之分產情節相符。 6.再按時間順序整理如下:梅川西路房地原為兩造與黃錦珠之舊宅。嗣於87年間原告孫明義經雙親資助頭期款48萬元及自行貸款228 萬元買下工學二街房地。於92年6 月間由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孫水發合資自備款買下系爭不動產預售屋,在原告孫水發默許下,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僅擔保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就系爭不動產事實上共有而借名登記之權利;嗣於93年8 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邀同原告孫明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購屋貸款700 萬元付清價款。至此,渠家庭已有三間房屋,在傳統觀念下,家庭成員認為應將三間房屋分配給三個子女一人一間,尚符合常情;況原告孫梅櫻僅憑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擔保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相對於兩位兄長名下各有不動產,原告孫梅櫻所獲保障顯然較不足。因此,於93年底、94年初再經協議,改由原告孫梅櫻分得工學二街房地,梅川西路房地權益分歸原告孫明義享有(先出租,其後於95年3 月間出售之價金歸原告孫明義),系爭不動產則分歸被告所有,其實相當合理。原告於本件改稱是有分產但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與渠三人於刑案中之陳述矛盾,顯係臨訟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7.從分產之損益觀之:原告孫梅櫻分得工學二街房地之價值,依買進總價276 萬元(計算式:48+228=276),扣除須負擔工學二街房地賸餘貸款170 萬元(依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已變更為原告孫梅櫻)、原告孫梅櫻就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已支付40萬元,其分產所得價值約66萬元(計算式:276-170- 40=66)。黃錦珠就梅川西路房地簽立讓渡書讓渡與原告孫明義,雖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孫明義,但事後出租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利益均歸原告孫明義無誤,姑不論出租收益,以出售所得計算即260 萬元,扣除原告孫明義就工學二街房地已繳納房貸58萬元(計算式:228-170=58)、就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已支付21萬元,再從系爭不動產借得貸款取回27.5萬元,其分產所得仍超過208.5 萬元(計算式:260-58-21+27.5=208.5)。被告分得系爭不動產,姑不論送水送電及契稅等費用約16萬元係由被告負擔,依其總價806 萬元,扣除被告須負擔700 萬元房貸及其就自備款已支付40萬元,再從借得貸款取回27.5萬元,被告分產所得約93.5萬元(計算式:806-700-40+27.5=93.5),但被告分得系爭不動產,基於親情人倫,事實上仍繼續供全家人共同居住,又因其資力不足,需原告孫明義分擔房貸挹注,還供原告孫明義在一樓開設宮廟,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相當限制,有所不利。至原告孫明義雖實際上分擔繳納系爭不動產700 萬元房貸之一半,但原告孫明義已於分產時取得高額現金,其所獲優勢利益顯著,且其在系爭不動產開設宮廟及居住迄今,其使用收益範圍遠大於被告(詳後述),分擔系爭不動產700 萬元房貸之繳納,無非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由此觀之,尚屬衡平。倘若解釋為原告孫明義分產時負擔房貸半數即350 萬元,認其分產所得價值變成負數(計算式:208.5-350=-141.5),悖於常情,殊不合理,原告孫明義為具備智識之成年人,不可能接受,法律上該房貸之主債務人仍僅為被告一人,原告孫明義不屬之,亦無法解釋被告何需忍受原告孫明義以系爭不動產一樓開設宮廟,且使用收益範圍遠大於被告,故此種解釋不可取,附此敘明。 8.被告於92年6 月29日簽立切結書之前提,係因當時乃約定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就系爭不動產共有之權利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於93年8 月9 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當時尚未分產,系爭不動產實則為被告、原告孫明義、孫梅櫻3 人共有,被告方簽立切結書擔保原告孫明義、孫梅櫻之權利,前已論及。但既於93年年底、94年年初協議分產,改為由原告孫梅櫻分得工學二街房地,梅川西路房地權益分歸原告孫明義享有,系爭不動產已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歸於消滅,不復存在。基此,被告與原告孫明義、孫梅櫻間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失所附麗,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存續之理由,而原告孫明義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討論到先前的切結書或以後的所有權問題」(見偵卷第77頁),亦應屬實情,因分產已導致原先切結書約定之前提消滅,故根本不需要再討論該切結書所示之權利義務。 9.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已因93年所達成之分產協議而失其效力,應為有理由。 (三)被告自始向建商金石獎建設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於93年年底、94年年初協議分產前,唯有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對被告主張渠二人享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孫水發雖資助子女三人購屋自備款60萬元,但其在法律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可主張。又於93年年底、94年年初協議分產後,原告孫明義、孫梅櫻原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因分產交換而不復存在,且依原告孫明義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討論到先前的切結書或以後的所有權問題」(見偵卷第77頁),足認當時未約定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附有任何條件,被告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至原告於刑案中關於「繳完30年貸款後房子才歸被告處理」之陳述,並無依據,僅是一造片面之詞,亦欠缺合理說明,根本不合常情,若果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有此約定,自無不寫入102 年6 月29日切結書之理,故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附條件,應堪予採信。 (四)依證人黃錦珠於本件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與伊先生孫水發、伊大兒子孫明宏、伊二兒子孫明義同住,伊女兒孫梅櫻的房間還留著但是鎖起來,孫梅櫻搬到工學路住了,三甲東街225 號房屋一樓是廚房、客廳、神明廳及車庫,車庫是空地,神明廳有在做事情,就是作龍華福星宮,二樓主臥室本來是伊住,後來現在是孫梅櫻的房間,她只是要暫住,伊就先讓給她,伊跟孫明宏都是住二樓,各一間房間,三樓孫明義住主臥室,孫水發住三樓的另外一間房間,三樓神明廳是孫明義辦公的地方,只有孫明義可以進去,我們不可以進去,三樓的神明廳與一樓拜的神明廳類似,有些人來龍華福星宮辦事情,伊向他們收錢,就轉交給孫明義,他們來龍華福星宮是辦農曆過年時辦理安斗求平安、農曆七月份是超渡祖先,收費有固定的價格,以前有帳簿,帳簿是伊紀錄的,也有寫感謝狀給付款來辦事的人,之前是伊管理帳簿大約有10年,兩年前就換孫水發管理帳簿,收取的款項悉數交給孫明義,至於哪些人可以分配伊不知道,感謝狀就是收據,伊在上面簽名是表示伊到收費用,是一式兩聯,第一聯給來辦事的人當收據,第二聯就是放在帳簿,以此計算總共收多少錢,如果少100 元,伊也要墊支,孫明義會檢查伊的帳簿,帳簿連同錢交給孫明義,實際保管的人是孫明義,伊只是每次收款及記帳的時候向孫明義拿帳簿,記載完就連同收到的款項交給孫明義,是晚上,白天各自要上班,伊也要工作,孫明義也要上班,來龍華福星宮辦事的人都是晚上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反面),業據原告孫明義當庭坦言:證人黃錦珠所述三甲東街房屋各樓層房間使用狀態大致正確,三樓神明廳是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擺置神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又原告孫明義除於偵查中已承認在系爭不動產開設宮廟外,共同原告於本件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承認龍華福星宮是由孫明義擔任宮主,孫明義本人復陳稱:伊會幫需要祈福的親友安燈,因為伊是道教的宗教師,所以會做這個事,孫水發不是宗教師,伊才有這個資格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道教會章程、社團法人台中市道教會團體會員入會(會籍校正)申請書、社團法人台中市道教會個人會員入會(會籍校正)申請書、台中市道教會團體會員會籍登記圖記印章印模(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照片、龍華福興宮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153 至154 頁),證人黃錦珠庭呈之龍華福興宮孫明義名片(見本院卷第166 頁),皆為佐證。足認原告孫明義確在系爭不動產開設宮廟及居住迄今,其使用收益範圍遠大於被告乙節無誤,適足以解釋原告孫明義會持續分擔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半數,係因其使用該不動產已達非支付相當之對價即顯失公平之程度,分攤房貸之金額應與一般租金相當,故其繳納房貸之半數,乃使用不動產之對價,與資金不足繳納全部房貸之被告各取所需,萬一被告因無力繳納全部房貸而遭銀行拍賣抵押物,並向連帶保證人追償,亦非身為龍華福興宮宮主及房貸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孫明義所樂見,故原告孫明義一面繳納房貸之半數,另一面可在系爭不動產開設宮廟及居住使用較大範圍,有對價關係,堪稱公允,益徵無誤。 (五)先位之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明義、孫梅櫻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無非以該切結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為其先決事實,既已堪認該切結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事後因分產協議而失效,不復存在,則先位之訴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則無非以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仍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其先決事實,既已堪認原告孫水發始終均並非共有人之一,而原告孫明義、孫梅櫻於分產協議後亦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屬於被告,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先位之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明義、孫梅櫻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又備位之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水發、孫明義、孫梅櫻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