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孔文博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建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志緯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判斷書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確實,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財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價金,致生爭議,兩造於103年7月15日簽訂仲裁合議書(下稱系爭仲裁合議書),約定就辦理系爭契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兩造間仲裁合議書僅約定「辦理『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合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交付仲裁。依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僅得就兩造間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為判斷,不及於契約合意終止之爭議,惟仲裁庭判斷兩造間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且進一步認定兩造契約已無履行可能性,並以仲裁人之意思表示代替兩造之意思表示,恣意認定兩造間契約已經終止。仲裁人上開關於契約終止之判斷,係屬契約履行之爭議,而與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其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應予撤銷。 ㈢原告仲裁代理人於103年5月19日第1 次仲裁詢問會中,已表示不同意適用仲裁法第31條規定為衡平仲裁。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受損失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775萬7187元後,另以「停工期間施工人員及機器之調派安排又非相對人(即原告)可置喙,故而停工期間聲請人(即被告)因而支出所造成之損失風險自不應由相對人過分分擔始符事理之平」為由,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之百分之20,而由被告自行承擔其損失金額之百分之80。仲裁庭上開關於負擔比例之認定,並非基於卷證為本,而係本於仲裁庭自身主觀認定之「公平合理」為斷,業已摒除嚴格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屬於衡平仲裁。原告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顯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8條即約定:「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等語。被告因履行上開契約而已支出之價金、押標金、人事費用、怪手機具費用、土地租金等損害,核屬履約而生之爭議,經原告同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分會聲請仲裁,係依上開契約之規定,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㈡兩造間103 年7 月15日仲裁合議書約定就「辦理『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合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提交仲裁」,由文字架構上而言,係將被告得標以來履約過程大致描述,而將兩造間就此標售案所生之全部爭議提付仲裁,而未將範圍限於原告解除契約乙事,否則該合議書引用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文號即可,殊無描述兩造間履約過程之必要。並且兩造於本件仲裁103 年5 月19日第一次詢問會時,曾確認本件仲裁標的之範圍,並就被告所繳之押標金金額不予爭執,怪手機具費用、砂石費用之計算基礎等等與被告達成合意,復就人事費用、土地租金之損害詢問證人,兩造業就本件仲裁判斷之基礎為實質之攻擊防禦,且始終未見被告就本件仲裁判斷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足徵本件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兩造之仲裁協議。 ㈢本件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認定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並進而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調整契約之原有效果,業已具體說明並引據相關法律規定,而非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內容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而與衡平仲裁無涉。是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違法適用衡平仲裁而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爭議處理: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有該財物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4頁)。 ㈡原告以103年6月19日仁鄉建字第103001172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繳納押標金及價金沒入,被告如有異議,請提出仲裁合議書,由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㈢兩造於10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仲裁合議書,記載:「茲南投仁愛鄉公所與建興企業社雙方辦理『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合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中以仲裁解決之。」,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1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該仲裁合議書及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52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是否有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規定甚明。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爭議處理: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因原告以103年6月19日仁鄉建字第103001172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繳納押標金及價金沒入,致生爭議,兩造於103年7月15日依前開約定簽訂系爭仲裁合議書,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系爭仲裁合議書記載:「茲南投仁愛鄉公所與建興企業社雙方辦理『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合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中以仲裁解決之。」,既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處理兩造履約而生爭議之方法,而兩造爭議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辦理系爭契約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而遭原告解除合約,此爭議緣由亦經載明於系爭仲裁合議書,自應認為兩造仲裁合意範圍為被告辦理系爭契約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衍生原告解除合約之相關爭議解決,原告主張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兩造間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本件工程供通行之道路客觀上現仍限制3.5 公噸以上之大型車進出,從而兩造縱有履約之意願仍無法依約執行,而契約第14條第5 款明文:『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顯見兩造契約內本已有遇不可抗力情事應可不再繼續履約之約定,參以兩造既前均曾向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足徵兩造主觀上應無履約之意願。故而本仲裁庭認為,雖兩造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但仍要求兩造繼續履約,客觀上顯非可能,主觀上兩造復無履約之意願,仍認定契約有效兩造均應依契約履行,對兩造亦非公允,亦無助契約原本目的之達成。故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明文,本仲裁庭自得變更原有效果認定本件契約應發生終止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既係針對兩造辦理系爭契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解決,自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相關,並無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㈡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若未經仲裁當事人之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者,即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次按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本仲裁庭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以公平合理分配兩造所應承擔之風險…故而停工期間聲請人(即被告)因而支出所造成之損失風險自不應由相對人(即原告)過分分擔始符事理之平…聲請人之上開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準此,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應以955萬1,437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已敘明為此判斷依據係「參酌民法第227 條之2 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以公平合理分配兩造所應承擔之風險」,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自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兩造各應負擔損失之比例,核屬仲裁庭之職權行使,其認定不論當否,並非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所得置喙。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云云,並非可採,其更執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子孝及卓政緯以證明兩造當時簽立系爭仲裁合議書緣由,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無就此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