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益安 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聲請人劉益安與相對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件所示調解結果之成立內容:「⒉勞方劉益安請求事項及金額(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勞資雙方同意資方自105年3月至106年4月共分14期給付,每期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如有1期未 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⒊資方同意於105年2月2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掛號寄予勞方劉益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6款),通訊地址(詳如勞工名冊),資方 同時並將掛號憑證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有105年2月2日勞資字第1050005394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可證。相對人 只履行調解之分期付款乙次,為此聲請其餘款項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 105年1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2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5394號函及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洪菘臨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