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建儀 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F5)調解結果第二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李建儀)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捌元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外,其餘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儀與相對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工資等爭議案,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將積欠聲請人104年11月、12月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1,176元及資遣費2,332元,合計43,508元,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分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3,108元即未按期給 付,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聲請調解,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選定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105年1月26日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2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5394號函、105年1月26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編號:34F5)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