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鐘奕佶 法定代理人 鐘榮芳 張美凰 相 對 人 鴻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另勞方於105年7月13日向勞保局提出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份待核定給付7成後,資方同意 給付另外3成之工資補償金額予勞方。」之內容,於新臺幣壹仟 陸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5年7月13日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5年7月21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另勞方於105年7月13日向勞保局提出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份待核定給付7成後,資方同意 給付另外3成之工資補償金額予勞方。」之內容,有聲請人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29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5164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 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因上開內容有關勞方於105年7月13日向勞保局提出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份尚有不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8日之函文,係准許依聲請人以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69元之70%,發給12日期間計3,940元核付予聲請人,則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其 餘30%之金額應為1,688元(計算式:469×12×30%=1,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應以其6個月薪資總和之平均,扣除 伙食費後,聲請相對人給付其中之30%即3,403.8元,惟此與前揭調解紀錄內容不符,故聲請人就超過1,688元部分,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