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宇秀 相 對 人 三井茶行即洪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37H599)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在案。爰請本院就餘額245,000 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19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2436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37H599)為憑,其上載明:「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25萬元和解,資方自105 年8 月起,每月12日匯入5000元整至勞方帳戶……,如有1 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無訛。依聲請人陳報其受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只見在105 年8 月15日收到5,000 元。再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承認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屆期迄今均未再給付等情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已視同全部到期。則上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餘額245,000 元部分,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條第2 款、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