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被上訴人 石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5年6月9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站務員及稽查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 104年5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以人事調度為由要求於特休期間及國定假日執勤,總計其離職前5年之國定假 日合計95日、99年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上訴人即應加倍發給共109日之工資203,400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日 =日薪933.33元;933.33×109×2=203,467,僅請求203, 400元)。又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上班25日,往返臺中及埔里上、下班車程時間2小時,上訴 人公司應發給車程時間之加班費共116,600元。再者,被上 訴人上班每4小時應可休息30分鐘,但均未休息,上訴人公 司應發給工資共90,000元(計算式:每日60元×每月共25日 ×60個月=9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7條、 第38條、第39條、第19條、第2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公 司給付41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7,965元【國定假日95日之工資88,635元、特別休假10日之工資9,33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上訴人公司僅就國定假日95日之工資88,635元聲明不服,是除國定假日95日工資外,餘已確定不贅。)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經營客運業務,票務人員派調採輪班輪休制,被上訴人派駐擔任南投縣埔里鎮崎下站擔任站務員及稽查員,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放假,亦無法請領加倍工資,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排定每工作7日,至少有一休息日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加倍發給國定假日95日之工資,殊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19日中市勞檢字第1000030157號函及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 13日中市檢字第10300086172號函文內容皆與被上訴人無關 。兩造勞動契約既約定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工作範圍應依上訴人公司指示為之,又兩造勞動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 訴人薪資包括公休出勤津貼,即採輪休輪班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又99年至104年之國定假 日合計95日,其中19日經被上訴人排定休假,是被上訴人之未休國定假日應扣除其排定休假之日數,且被上訴人請求「2倍」之工資,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公司體諒員工於國 定假日需輪班,故99年4月6日公告新增福利制度對員工因年資、考績、國定例假日出勤及逾時津貼等給予年度獎勵金,若被上訴人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有理由,爰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年度獎勵金總計64,960元(100年領取15,240元、101年領取15,740元、102年領取16,240元、103年因有違規情事未領取、104年領取17,740元)為抵銷抗辯。另上訴人公司 係100年5月6日實施特別休假,且被上訴人須至100年5月25 日任職滿5年方有14日特別休假,故被上訴人於99年僅有10 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其上、下班模式為每日搭乘上訴人公司客運車往返臺中、埔里,而勞工上下班路程時間,並無要求雇主給付工資之理,其請求補償工資並無所據;被上訴人主張應休息30分鐘未休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關於國定假日95日之工資、99年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公司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國定假日未休工資88,635元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5年6月9日至104年5月31日於上訴人公司處任職。每月薪資28,000元,每日933元。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8年11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98年6月9日起,得請求每年特別休假10日。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休假。 ⒋99年6月9日至104年5月31日間之國定假日合計95日,其中經被上訴人輪休休假合計16日。另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2日、2月13日、5月1日之國定假日休假3日,以上休假日數總計19日。 ⒌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6日公告新增福利制度發放「年度獎勵金」,以員工之年資、考績、國定例假日出勤及逾時津貼等為發放依據,被上訴人100年度領取15,240元、101年度領取15,740元、102年度領取16,240元、103年度因被上訴人有違規定被記過等情未領取、104年度領取17,740元,合計領取 64,960元。 ⒍上訴人公司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得另行約定工時、例休假等之事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得否主張99年至104年間之國定假日合計95日,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排定輪休之休假日。 ⒉上訴人公司得否主張以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年度獎勵金抵銷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⒊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請求99年1月2日、2月13日、5月1 日之加給工資,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95日,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公司得否主張國定假日95日中,應扣除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排定輪休之休假日: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0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及第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4之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 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查上訴人公司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得另行約定工時、例休 假等之事業,業經上訴人公司自承在卷,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休假之相關規定,應先予敘明。 ⒉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亦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5)國慶日(10月 10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1)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2)春節(農曆正月初一 至初三)。(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4)、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5)端午節(農曆5月5日)。(6)中秋節(農曆8月15日)。(7)農曆除夕。(8)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即如附表所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已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每年得休假之國定假日為19日,堪認為真實。 ⒊復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9年起5年之國定假日工資,其 意應係指自離職日(104年5月31)回溯5年之99年5月31日起算之國定假日,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一年19日,5年共95日,我只請求我離職前最後5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上訴人公司自陳其係採輪班輪 休制,且對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休假,自99年6月9日至104年5月31日間之國定假日合計95日(詳如附件所示),其中經被上訴人輪休休假合計16日;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2月13日、5月1日之國定假日 休假3日,以上休假日數總計19日等情,並不爭執。依前揭 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原得於國定假日休假,如因輪班而於國定假日未休假,上訴人公司依法應加倍發給工資,而特別休假亦屬被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權利,上訴人公司應照給工資,故即使將特別休假排定於國定假日,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喪失原享有之國定假日休假權利,是以,因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工作日排定特別休假,而需於國定假日排定特別休假者,上訴人公司對於此部分之國定假日95日,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㈡、上訴人公司得否主張以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年度獎勵金抵銷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⒈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公司有於99年4月6日公告新增福利制度「年度獎勵金」」,及被上訴人已領取100年度15,240元、101年度15,740元、102年度16,240元、104年度17,740元,合計64,960元年度獎勵金一節,均不爭執,並有「年度獎勵金」公告及被上訴人領取獎勵金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 135頁)。上訴人公司則辯稱:前揭年度獎勵金係針對員工 採輪班輪休制,對員工因年資、考績、國定例假日出勤及逾時津貼等,而加發年度獎勵金,自得以此抵銷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語。 ⒉惟查,⑴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4月6日年度獎勵金公告,其發放原因係「為體恤員工辛勞,特將年度獎勵金列為公司政策,爾後每年按公司福利政策加發年度獎勵金」,是該獎勵金既為體恤員工辛勞而設,且屬公司之福利政策,即係於法律強制規定外額外給予之獎金,自難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強制規定相提並論。⑵又前揭公告明文記載以「年資、考績、國定例假日出勤及逾時津貼等為發放之依據」,並未記載以該獎勵金取代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且國定假日出勤之狀況僅係發放與否之參考依據之一,益徵年度獎勵金屬上訴人公司之額外給與。⑶再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領取獎勵金明細表計算方式觀之,自該福利制度公告以來,年度獎勵金均係以薪資數額、任職年資作為計算之基準,並考量員工該年度之表現優劣(如有無受處分紀錄),與法定之國定假日是否出勤無關,自無從取代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工資應加倍發給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公司前揭所辯,實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數額為幾,上訴人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薪資債權, 自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日期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自104年6月24日回溯5年為99年6月24日,則被上訴人如就其於99年6月24日前 應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未為請求,固應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係請求其離職前5年即99年5月31日起之國定假日工資,而依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前之當年度國 定假日計有99年1月1日、1月2日、2月13日至2月16日、2月 28日、3月29日、4月4日、4月5日、5月1日及6月16日,共12日,以上訴人公司係按月支付薪資而言,其中99年6月16日 未休工資需至6月30日後被上訴人始可行使薪資請求權,故 99年6月16日該日之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自99年6月30日起算至104年6月30日始屆滿5年,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國 定假日未休工資日數為:9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8日,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各為19日,104年1月1日 至同年5月31日被上訴人離職為止為11日,合計95日,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95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88,635元(933×95= 88,635),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⒊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 88,635元(933×95=88,63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離職前5年(即99 年5月3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88,635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 ┌──┬─────────┬─────┬──────────┐ │編號│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日 期 │備 註│ │ │定之應放假日 │ │ │ ├──┼─────────┼─────┼──────────┤ │ 1 │開國紀念日 │元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1項第1款 │ ├──┼─────────┼─────┼──────────┤ │ 2 │開國紀念日翌日 │元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3項第1款 │ ├──┼─────────┼─────┼──────────┤ │ 3 │農曆除夕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3項第7款 │ ├──┼─────────┼─────┼──────────┤ │ 4 │春節 │農曆正月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一至初三 │23條第3項第2款 │ ├──┼─────────┼─────┼──────────┤ │ 5 │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1項第2款 │ ├──┼─────────┼─────┼──────────┤ │ 6 │革命先烈紀念日 │3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1項第3款 │ ├──┼─────────┼─────┼──────────┤ │ 7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民族掃墓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假日 │前一日 │23條第3項第3款 │ ├──┼─────────┼─────┼──────────┤ │ 8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為準 │23條第3項第4款 │ ├──┼─────────┼─────┼──────────┤ │ 9 │勞動節 │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2項 │ ├──┼─────────┼─────┼──────────┤ │ 10 │端午節 │農曆5月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3項第5款 │ ├──┼─────────┼─────┼──────────┤ │ 11 │中秋節 │農曆8月15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日 │23條第3項第6款 │ ├──┼─────────┼─────┼──────────┤ │ 12 │孔子誕辰紀念日 │9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1項第4款 │ ├──┼─────────┼─────┼──────────┤ │ 13 │國慶日 │10月1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1項第5款 │ ├──┼─────────┼─────┼──────────┤ │ 14 │臺灣光復節 │10月25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3項第8款 │ ├──┼─────────┼─────┼──────────┤ │ 15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10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日 │ │23條第1項第6款 │ ├──┼─────────┼─────┼──────────┤ │ 16 │國父誕辰紀念日 │11月1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1項第7款 │ ├──┼─────────┼─────┼──────────┤ │ 17 │行憲紀念日 │12月25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 │ │ │23條第1項第8款 │ ├──┼─────────┼─────┼──────────┤ │ │合 計 │ 1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