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謝光明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榮浩 被 告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被 告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被 告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原告。(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5,000元予原告。(三)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5,000元予原告。(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5,000元予原告。(五)被告四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確保原告工作權。(六)被告四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8月18日起至醫院醫師診斷原告痊癒 止,每月給付全額工資予原告。(七)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105年12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再於106年5月15日以更正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二、被告應保障原告工作權。三、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 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四、 被告應給付9萬元予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上開更正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勞資爭議發生之廠址「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三路7號」,僅有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於經濟部登記為「製造動物飼料」產品,被告統一公司提供製造動物飼料之工作場所,作為7-11便利商店人類食品倉儲物流工廠(不許可設立及登記),則被告四人間存在違法提供工作場所之違法租賃、違法承攬關係,當該違法工廠之勞工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被告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係派遣勞工,應訂定派遣勞動契約而非一般勞動契約,被告故意隱瞞派遣勞動之事實,違反民法第14條規定。原告以台灣鴻僑及7-11便利商店的徵人廣告前去應徵, 並必須購買印有被告台灣鴻僑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鴻僑公司)的衣服於工作時穿著,原告自是認定自 己為台灣鴻僑公司員工。另原告職前訓練、安全衛生教 育係由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所 負責,原告工作地點亦僅有統一公司登記在案,所以原 告認定自己係統昶公司及統一公司員工,而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並請求請求依勞動契約關係,每月給付原 告薪資35,000元。 (四)被告隱瞞派遣勞動事實,兩造勞動契約自始無效;原告未表明離職日期及離職對象,欠缺離職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離職契約不成立,被告應保障原告工作權。 (三)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自上午11時至晚上19時,每日不間斷跑步搬貨工作八小時,工作時間內不休息、不吃飯,加計上下班時間,每日工作約有10小時無法吃飯或吃任何食物,引發原告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於105年9月16日至工廠打卡報到後,因胃痛及胃脹氣無法工作,卻遭告知需主管訴外人王啟重同意始可返家,等約一小時才見到主管王啟重並經其同意返家,翌日再至工廠工作四小時後,又因胃痛及胃脹氣而無法工作,但仍遭告知需經主管王啟重同意始能返家,原告不知等待多久,後因疼痛難耐及意識混沌,而自行離開工廠返家,數日因病無法工作,於105年9月20日向主管王啟重呈遞醫師診斷證明,但被告四人均未聞問,不蓋章用印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亦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補償工資予原告,致原告生病就醫卻 無任何生活費用來源,迄今仍因胃部嚴重脹氣而造成晚間無法入眠,致白天反應遲鈍、精神散漫而無法正常工作。被告四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 予原告。 (五)原告因嚴重胃脹氣而長期無法入眠之身體健康傷害與精神耗損及憂鬱,而請求身體健康傷害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又被告使原告每日不間斷跑步搬貨工作八小時,且原告於八小時之工作時間不休息、不吃飯、不上廁所,屬嚴重之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為此請求3萬元之身體健康傷害及精 神慰撫金;另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鴻僑企業社,使原告成為被告鴻僑企業社虛增成本之人頭,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因此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非 財產上損失26日每日請求1,000元,治療期間飲食養護費 15日每日300元,治療期間精神慰撫金3萬元,掛號及自費診療7千元,就醫交通費3千元。綜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合計9萬元之 損害賠償。 (六)原告係因每日不間斷跑步搬貨工作八小時,於八小時之工作時間內不休息、不吃飯、不上廁所,引發原告之職業災害即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之疾病,而關於連續工作八小時不休息、不吃飯與引發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疾病間之關連性,有眾多醫師公開發表之判斷可證,因飲食不正常引發腸胃疾病之因果關係屬一般常識,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例可參。 (七)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不論原告有無過失,被告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依原告之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例可稽。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包括計件獎金。又被告爭執原告僅工作7日引發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為 何仍繼續工作1個月,但勞工出賣勞力賺錢不易,強忍病 痛工作並非罕見,縱認原告強忍病痛工作而使病情加重,亦不應減損應有之權利。 (八)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回覆(3)雖記載「 又職業病之認定係需經由職業病門診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之,且依據您所提供之相關醫院診斷證明,係非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後開立,且醫師囑言內容未提及胃潰瘍、出血性胃炎係與該臺端之工作有關,爰本項係屬爭議,難認為職業上原因引起之職業災害」,惟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職業災 害」與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不同,勞動檢查處故意混 淆。 (九)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 ,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鴻僑倉儲有限 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3):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 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 2、被告應保障原告工作權。 3、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9萬元予原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統一公司答辯: 1、被告統一公司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統一公司答辯: (1)被告統一公司僅係出租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統昶公司,供被告統昶公司做為商品理貨及配送之用,被告統昶公司於承租被告統一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後,如何運用人力以執行其商品理貨及配送業務,為被告統昶公司之公司業務範圍,與被告統一公司無關。因此,不論原告是否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統一公司間,尚未有其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承係與被告台灣鴻僑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而原告復從事被告統昶公司之業務,則其如何僅依被告統一公司與被告統昶公司間存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即主張原告與被告統一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縱使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存在,然被告統一公司於本件訴訟既僅與被告統昶公司存在土地及建物租賃關係,對其他被告均未存在任何業務承攬關係,是被告統一公司對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責任。 (2)綜上,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確實不存在其與被告統一公司間,而被告統一公司復與其他被告未存在業務承攬關係,自亦無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責任,故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統昶公司答辯: 1、被告統昶公司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統昶公司答辯: (1)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其係與「被告台灣鴻僑公司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及自「被告鴻僑企業社受領薪資」,原告自承與被告鴻僑企業社簽立勞動契約及受領薪資,其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2)被告統昶公司係向被告統一公司承租土地及建物以作為便利商店商品理貨及配送之用,並將商品理貨業務委託予被告台灣鴻僑公司負責,而原告係受被告鴻僑企業社指揮監督並調派至被告台灣鴻僑公司負責商品理貨工作,是以原告係受被告鴻僑企業社指揮、監督及僱傭,與被告統一公司及被告統昶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又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間之勞動契約,已以書面方式於第一條清楚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接受甲方(即被告鴻僑企業社)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之職務」。無論依原告之學識涵養、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應可清楚明辨契約文字之意思表示,然其為獲取非法律所應得之利益,以訴訟手段將無關本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統昶公司列為被告,實無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已明確存在於被告鴻僑企業社間,並未與被告統昶公司間有任何契約或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被告台灣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即黃全成答辯: 1、被告台灣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即黃全成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台灣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即黃全成答辯: (1)依原告之主張,應係被告統一公司等四人中僅一人為其雇主,而應負擔相關雇主責任,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亦無被告統一公司、被告統昶公司及被告台灣鴻僑公司成為原告雇主之問題,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鴻僑企業社已承認過去確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自承勞健保於被告鴻僑企業社,被告鴻僑企業社亦有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是否具確認利益,或是否為權利濫用,亦有疑慮。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 賠償部分,縱使有理由,因非屬「補償」,僅有被告鴻僑企業社須負擔,與其他被告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依法駁回除被告鴻僑企業社外之其他被告。 (2)原告係於105年8月間經不明管道得知被告鴻僑企業社之招募訊息,與被告鴻僑企業社連絡求職,並經被告鴻僑企業社同意錄用,雙方因此於105年8月18日簽署勞動契約等資料,原告並於此日開始上班。原告自始均受雇於被告鴻僑企業社,與其他被告無關。而原告於工作期間內,工作場所並無任何違法,除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無誤,並認定原告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災害外,依常情怎可能於短短一個月期間即發生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再者,原告之工作期間各人均能自由出入工作區,亦有提供相關工具給予工作人員使用如推車等,無提重物問題,更有設置休息區域予工作人員使用,甚至因原告為新手,其任職期間均係與一位老手一起工作學習,並非讓原告「單獨作業」,顯見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並無原告主張「違法提供工作場所或工作場所有違法」之問題。原告任職一個月期間,因前述問題尚未有明顯產值時,原告竟於105年9月18日下午(非原告主張之17日),在未預先告知被告鴻僑企業社之主管人員,即自行將其於105 年9月17日看診之收據與手寫之便條丟置在被告鴻僑企業 社主管人員桌上後便離開,原告於該便條上自行記載「醫生醫囑本人不適合低溫工作故而離職謝光明」,且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寄發予其他部分被告之聲明書內,亦自承「…故而辭去工作」,顯見原告係於105年9月18日「自請離職」,並非被告鴻僑企業社有何不當解僱而需確保其工作權或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離職後不久,開始藉故找被告等麻煩,如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稱被告鴻僑企業社涉及逃漏稅、未依規定投保等,寄發前開「聲明書」予其他被告,甚至於105年9月22日再寄發聲明書向「統一企業集團」稱「我另有發見充分理由使勞工局不得不對貴公司發出停工之行政命令」,不斷向被告施壓以求利益,其心可議。被告鴻僑企業社為求盡快回復正常工作狀況,除給付原告工資外,更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於105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4,197元。未料,原告事後仍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與本件無關之被告統一公司、被告統昶公司一併起訴,藉此對被告鴻僑企業社、被告台灣鴻僑公司施壓以求取利益。 (3)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統一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備位聲明則分別請求確認與其他三名被告之勞動契約成立,即原告應係主張其與本件被告中之一人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但聲明第二項部分又均稱「被告四人」,其用意為何,難以理解。 (4)原告主張與被告台灣鴻僑公司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除未舉證外,被告鴻僑企業社亦提出與原告簽約之相關資料,原告主張與何人簽約,非屬事實。又依原告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亦認定「…檢查結果發現您係鴻僑企業社所僱用理貨員,工資確由該單位發放,您與該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在案…」、「又您係鴻僑企業社之現場主管指揮及監督並從事理貨工作,未見有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有介入您勞動契約之情事…」,足證原告雇主應為被告鴻僑企業社。即便依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為其雇主,原告豈會又主張與被告台灣鴻僑公司簽約(實際為被告鴻僑企業社)?且若被告統一公司為原告雇主,為何原告前於鈞院105年度中 勞小字第6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中,未一併對被告統一公司起訴?再者,倘如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本件訴訟之四名被告僱用,被告等各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則原告擔任理貨員之每月工資竟高達14萬元,又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相關薪資係由被告鴻僑企業社給付並結清,足見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係受僱被告鴻僑企業社,相關薪資並已結清。 (5)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係指若原告屬於職業災害時,其雇主即被告鴻僑企業社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然原告無任何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之證據外,原告既係於105年9月18日「自請離職」,無論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情形,均無前開規定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保障工作權,更屬無稽。 (6)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可歸責被告鴻僑企業社之職業傷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眾多醫師就胃潰瘍之因果關係判斷而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惟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且原告主張工作狀況之諸多問題,並無任何證據佐證,遑論依原告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調查後,亦認定「…又職業病之認定係需經由職業病門診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之,且依據您所提供之相關醫院診斷證明,係非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後開立,且醫師囑言內容未提及胃潰瘍、出血性胃炎與台端之工作有關,爰本項係屬爭議,難認為職業上原因引起之職業災害」,足見無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存在。原告除未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負舉證責任外,依原告主張之工作環境,顯違常理,被告鴻僑企業社迄今豈可能仍有諸多理貨員?且依原告現場之工作環境,每個工作區長度僅短短約15公尺左右,寬度勉強兩人共同通過,原告何須跑步?而員工工作期間尚有一名老手協助教學,原告至多一次徒手搬一小箱貨物,其餘均有工具推車可使用,何來原告主張之情形?縱使原告主張之情形為真,亦為何有上開問題之處?原告主張其須經過主管訴外人王啟仲之同意始得返家,但此事為何不能使用手機電話連絡,除有違常理外,原告主張無休息甚至不能上廁所,但又主張於105年9月16日無法工作,因此「等主管王啟仲約一小時」,於翌日又「不知道等多久」,可見原告上班時之行動未受任何限制,工作時間內均可自由活動,豈有不能休息、不能上廁所?縱如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7日發生嚴重狀況(即胃潰瘍胃出血),當時原告應已難受至須叫救護車請醫護人員協助,但原告卻可「等不知道多久」,於「痛苦難當及意識混沌」狀況下「自行離開工廠回家」?原告主張之內容除前後矛盾,亦與常理不符。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顯非事實。另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0日遞上醫師診斷證明,被告四人均未聞問云云,然除被告鴻僑企業社,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主張之「聞問」意指為何?況被告鴻僑企業社之相關人員於原告之前表示身體不適時,多次主動關心,且原告於105年9月18日自請離職後,要求被告鴻僑企業社提供用印申請職業災害,但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有職業災害之情形,則被告鴻僑企業社無法提供用印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並無問題。 (7)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給 付身體健康傷害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然原告除請求權基礎不明,原告無職業災害問題,亦無其主張工作環境有嚴重問題,被告無原告主張不法之處;縱使被告有「不法」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提出請求金額之依據,如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何,計算依據為何等,原告卻均未提出;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以其具有精神上之痛苦,但以原告所為(語帶威脅之發文用語、四處無據檢舉、將無關之第三人同列為被告、提告後發現不利隨即撤告等),及其明知與被告鴻僑企業社簽約,卻主張其他被告洩漏個資云云,可見原告未有精神上痛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自屬無據。 (8)原告衡情應知悉其雇主為何人,且早於105年9月18日自請離職,並無職業災害問題,卻於明知本件與被告鴻僑企業社以外之人無關,刻意將無關之他人均列為被告;明知其係自請離職,卻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成立且被告應確保工作權,被告有惡意解雇問題;明知本件無職業災害情形,卻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協助其用印以請領款項;甚至其他主張毫無依據,卻因未達其目的,而到處向相關單位檢舉,以達牟利之目的。是原告起訴,顯有權利濫用之嫌。(9)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先駁回被告鴻僑企業社以外之被告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惟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存在,將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 分配,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統一公司、統昶公司、台灣鴻僑公司間有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存在,此為上開被告統一公司、統昶公司台灣鴻僑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本院卷一第7頁),僅係關於 工廠地址之登記資料;應徵資料(本院卷一第8頁),又 僅係關於應徵工作之資料;相片1張(本院卷一第18頁) ,係單純衣服相片、網路資料(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則係台灣鴻僑公司網頁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統一公司、統昶公司、台灣鴻僑公司間有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存在。又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一證物袋),原告於105年8月19日起於鴻僑企業社加保,105 年9月19日退保,故原告於該時期間,僅於鴻僑企業社加 入勞工保險,應可認定。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時期內亦與被告統一公司、統昶公司、台灣鴻僑公司間有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從採認。 (三)又被告鴻僑企業社抗辯:與原告於105年8月18日簽訂勞動契約,然原告於105年9月18日自行將手寫便條紙及看診收據丟置於主管桌上,該便條紙記載:「醫生醫囑本人不適合低溫工作故而離職謝光明」,故原告於105年9月18日已自請離職,此有該勞動契約及手寫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上簽名及筆跡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堪信被告鴻僑企業社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原告雖稱該手寫便條紙欠缺契約成立要素且非當面承諾,故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原告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已發生效力。又該便條紙已然表示原告離職之原因及意旨並檢附證明資料,且經原告簽名,其意思表示內容並無欠缺,實無原告所稱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再原告雖另主張前開勞動契約無效,而應簽署派遣勞動契約云云,然若前開勞動契約無效,依無效法律關係之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間,自始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亦無從確認其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是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18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 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即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統一公司、統昶公司、台灣鴻僑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存在;而與被告鴻僑企業社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9月18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工資3萬5千元,及被告應確保原告工作權云云,即無理由。 (五)再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每日連續工作8小時不休息、不 吃飯及不上廁所,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云云,然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本院卷一第144頁)外,並未舉 證證明之,且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12月15日中市檢4字第1050013837號函附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62 頁),被告鴻僑企業社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結果,亦無原告所稱每日連續工作8小時不休息、不吃飯及不上廁所, 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從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有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然此勞動災害之補償以勞工所致生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結果,須與所從事之職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惟此部分原告除提出網路資料1份(本院卷 一第9頁)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卷一第35頁) ,本院即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致病,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及應給付9萬元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統一公司、統昶公司、台灣鴻僑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18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先位或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5年8月18日起有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存在,即無理由。是以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工資3萬5千元,及被告應確保原告工作權,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職業災害致病,故其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及應給付9萬元云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蔡明豐(本院卷一第184頁)、及證人陳清安、黃品綺、許紀晨、 陳秀蓮、陳致豪、林尚如、陳鈺仁、楊佑杰、施坤賢、鄧盈君、黃志豪、彭琦蓁、江愷晴、王銘賢、陳賀華(本院卷二第59頁)、調取統一公司、統昶公司所有工廠20條生產線設備安裝之核銷發票,委託國稅局或調查局鑑定租賃契約之真正(本院卷二第49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