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冠曄 原 告 呂裕山 原 告 吳瑞斌 原 告 楊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梓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三次終止,「第一次終止」似涉大量解僱保護法第4條「六十日」期間之性質(主管機關意見 、學者見解似不一致),「第二次終止」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或大量解僱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次終止」之合法 性原告宜表明意見。又上開疑義也會涉及應發年終獎金數額,請兩造就此陳報應補發薪資數額及年終獎金數額。另原告請求各項目所列金額合計與訴之聲明金額似有些微差異,有待確認,請事先核對。被告未就吳瑞斌之春節4日工資6797 元表示意見,未就有無依105年1月1日起法定工時每週四十 小時計算加班費具體陳述,併請陳明。【書狀至遲請於開庭前十四日提出,並送達繕本於對造】 三、本件歷次開庭,兩造及參加人均到庭充分陳述意見,偶有開庭一段時間後各自請求補充者,造成時間不易掌握,為使期日順暢,本日通知兩造於協商法庭充分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隨時試行和解),倘意見已具體,協商後改至公開法庭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另聯繫兩造、參加人後另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