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冠曄 呂裕山 吳瑞斌 楊雅玲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梓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陳冠曄新臺幣11,603元、給付原告呂裕山新臺幣12,739元、給付原告吳瑞斌新台幣3,25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楊雅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11,603元、新臺幣12,739元、新台幣3,250元為 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巴公司)清算人吳梓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4條規定。又臺中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卷二46頁、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⒊被告快巴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楊雅玲如附表「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提出本判決附錄一「重要事紀」) ⒈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下稱陳冠曄等3人)均任職 於被告快巴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原告楊雅玲(與其餘原告合稱原告4人)則擔任服務員工作。 ⒉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快巴公司單一股東,百分之百持股,人事規章有關薪給、獎金、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臺中市政府核定;快巴公司執行之事項應報台中市政府核定(台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 第2項、第9條);102年8月起被告快巴公司陸續公開招考新進員工,新進人員之進用準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快巴公司章程第4條、第7條)。惟新(現)任台中市長林佳龍上任後(103年12月25日交接),不顧被告快巴公司具有 獲利能力,於104年7月8日廢止快巴(BRT)系統,原BRT藍 線改成優化公車專用道,快巴公司退出台灣大道300號路線 經營權,104年10月16日改經營海線616、617路線,政策錯 誤造成鉅額虧損,105年5月17日被告快巴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作業。翌(18)日未經協商即公告大量解雇計畫,原告等46人連署向臺中市議會陳情,105年6月17日由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長主持勞資協商協議、作成結論,承諾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商定留用之規定留用原告於參加人公司任職,105年7月1日之工作分派會議,承諾「對於商定 留用至參加人公司職位有意見者,得繼續協商新的職位」。⒊被告二人應信守與原告間商定留用至參加人公司任職之協議與承諾,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又解釋勞動契約應顧慮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且勞工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保障之主要核心領域,雇主若尚有其他方式可採用,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105年6月17日勞資協商會議結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商定留用」員工至參加人公司。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停止給付薪資(給付終止日如附表所示)。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且係藉詞脫免商 定留用之承諾,扭曲事實曲解原告真意謂原告不同意商定留用,因此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快巴公司應繼續原告薪資。而被告快巴公司之設立、預算編列、經營方針及重大決策均受制台中市政府政策決定之影響。被告快巴公司104 年1-6月上半年度計算盈餘新臺幣(下同)25,129,357元(104年6月當月盈餘50,528,923元之款項,縱為台中市政府落實 公車10公里免費政策之營業補助款,仍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又監察院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度臺中市地方總決 算審核報告所載「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後,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未遵循企業化經營原則營運,肇致鉅額損失,亟待研謀改善」,足見台中市政府政策變更肇致快巴公司營運虧損而解散清算,因生鉅額損失而大量解聘原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被告台中市政府應依民法第28條、第487條之1連帶賠償如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即聲明第1、2項)等語。 ⒋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如聲明第3項、詳如附表一 所示加班費、105年春節工資、工作獎金、公假工資、年終 獎金: ①加班費(104年3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請求,其中原告陳冠曄等3人加班情形見「出勤紀錄及班別工時對照表」,原告楊雅玲則以每週三延長工時1小時、104年3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共41週計算(計算式:月薪÷每月240時×加班時數× 1.33)。 ②105年春節工資(原告陳冠曄於除夕及初三即2月7日、10 日出勤2日,吳瑞斌於除夕至初三出勤4日),可各請求 3,398元、6,797元(50982÷30×日數)。 ③工作獎金:工作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法第26條及民法第486條規定給付。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府授人給字第 1030263182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春字第2期公報第38至40頁)核定快巴公司獎金發給要點說明二明示「工作獎金依人員服務貢獻計算發給」,被告快巴公司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獎金發給要點)計算公式「工作獎金=駕駛員職務加給×(當月在職日數÷當月日數)×〔(當月應出勤工 時-應扣減工時)÷(當月應出勤工時)+R)〕×20%] 」,應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相關紀錄暨計算結果,被告未提出,原告主張按「職務加給×當月在職日數比 例×20%」計算(未逾獎金發給要點第三點後段25%上限 )。原告陳冠曄在職日數為103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 18日、呂裕山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吳瑞斌 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楊雅玲自104年1月5日 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扣除試用期間3個月。 ④公假工資:原告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就加班費等勞資爭議調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100419函意旨,應改給公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7日台勞動字第4464號函釋「公假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出席3次其假期須每次4小時(105年8月2日、 24日及9月9日),原告吳瑞斌出席二次須8小時(105年8 月24日及9月9日),各得請求2,549元、2,549元、1,699 元(計算方式:50,982元÷240小時×每次4小時×出席次 數)。 ⑤年終獎金:被告快巴公司未經協商完成而違法資遣原告,未依約商定留用原告至參加人公司,而經轉任參加人公司或選擇同意資遣之員工,均於106年1月16日收受按105年 度月薪1.5月計算之年終獎金,獨漏原告4人,被告快巴公司應依民法第1條及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陳冠曄等3人各 76,473元,給付原告楊雅玲46,428元(即聲明第3項)。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㈠被告快巴公司辯稱: 1.伊公司連年虧損,於105年5月18日進入解散清算階段,被告快巴公司已遵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105年5月18日發函將大量解僱計劃書通知予全體員工,其內容載明特定解僱相對人(全體勞工),特定解僱日期(105年7月18日),並載明於六十日前預為告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六十日通知期間,為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特別規定),又兩造於106年6月17日、7月1日所為之勞資協議,並非在排除大量解僱保護法之適用,是伊公司與全體勞工之勞動契約應於同年月18日已生終止效力。雖105年8月2日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勞資雙方達成非正式協議應「重行」資遣預告對未商定留用之勞工,惟應未恢復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另伊公司僅係參酌商定留用精神同意輔導勞工轉任至參加人公司(參加人公司並非伊公司轉讓營業財產消滅法人格而成立,兩公司法人格不同,不具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商定留用」關係),而原告拒絕轉任,是被告快巴公司:⑴對原告陳冠曄:於同年9月27日預告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⑵對原告呂裕山:於同年8月23日預告同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⑶對原告吳瑞斌:於同年9月1日預告同年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⑷對原告楊雅玲:於105年8月31日預告於同年9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主張其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但該條係限制雇主以「勞資爭議調解之權利事項 及調整事項」終止契約,本件屬於歇業而非屬於勞資爭議範疇,依最高法院判決不受該條之限制。又本件早已超過大量解僱保護法第5條「10日」協商時間,其亦無違反同法10條 「協商時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再以答辯三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聲明第1、2項即為無理由等語。 2.原告聲明第3項之請求: ①加班費:伊公司103年3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同意通過修正工作規則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依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及勞工局104年12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74696號函意旨,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 ②105年春節工資:伊於105年11月1日給付原告陳冠曄、於 105年2月給付原告吳瑞斌春節工資。 ③工作獎金:依快巴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5點、獎金發 給要點第1點、第5點,工作獎金需視「營運績效」、「經營狀況」,並無強制性,非屬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雇主是否發給仍有裁量酌定空間,被告衡酌公司經營狀況持續虧損而裁量不予發給工作獎金,自屬適法。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式,無視於該要點所載計算公式需依據駕駛員優缺紀錄、獎懲紀錄及出勤狀況(在職日數係指「當月在職日數/當月日數」)等參數計 算之要求,且兩造勞動契約亦無記載駕駛員職務加給之金額。 ④公假工資:原告未舉證有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無從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 釋意旨請求公假工資;又原告以每次4小時計算公假工資 ,但105年8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僅2小時10分、105年8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為1小時40分,105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時間為1小時20分。 ⑤年終獎金:伊公司董事會基於照顧勞工考量,審議通過獎金發給要點授權公司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等因素自行裁量是否發給年終考核獎金。伊公司裁量後同意依獎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考核甲等人 員其考核獎金為1.5個月薪給x全年在職月數比例」給付年終考核獎金,已依任職期間給付完畢。另年終獎金性質為恩惠性給與公司得裁量是否發給(被告快巴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5點、獎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5點),且以公 司有盈餘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29條)等語。 ㈡被告台中市政府:其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對其請求已屬無據。又其並非被告快巴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更無執行快巴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另其為公法人,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陳述略謂:意見同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被告臺中市政府等語。 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件說明:(併參本判決附錄一原告所提「重要事紀」) 本件緣於被告快巴公司援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 ,將「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檢送予全體員工57人(含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衍生之爭議,有該公司105年5月18日以中捷總字第1050000483號書函及前揭大量解僱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一118-119頁卷二21頁、原證35)。另上開 解僱計劃書雖載「解僱日期及人數『105年7月18日、57人』,惟其間有105年6月17日「台中市快捷巴士公司結束營運之第二次勞資協商會議」(卷一162-165頁)、「105年7月1日職務分配會議」(卷一162-165頁)、後有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9日、105年10 月4日介入調解(均不成立,卷一9-14頁原證1),且被告快巴公司再以原證2書函向原告表明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 原告各人辦理離職程序時,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因公司歇業受資遣」(卷一15 -18頁之原證2)。原告未能接受解僱(資遣),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繼續給付薪資(聲明第1、2項),暨另為附表1加班費等請求(聲明第3項)。 二、聲明第1、2項部分: ㈠按事業單位因「歇業或轉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足明。惟事業單位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並應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程序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以資因應。查被告快巴公司經董事會決議以其虧損已達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應辦理公司解散清算,於105年5月18日以1050000483號函寄發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及含原告四人在內之57名員工(被證4), 內容記載「解僱理由:歇業或轉讓」、「解僱事由說明及相關附件:因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每月仍持續虧損300萬元以上,遂辦理解散清算」、「預計總解僱人 數:57人」、「解僱對象標準:全數員工」等語,(解僱日期105年7月18日),自係依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踐行於60日前通知受解僱員工及勞動主管機關;而由原證2書函、離職證明書(卷一15-18頁),暨參照附錄一「重要事紀」、「BRT公司104-105年營運及車輛管理使用專案報告(105年3月17日)」(卷二17頁),顯示BRT系統之存廢 在104年6月2日起即一再被討論,而最後亦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事由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又上開大量解僱計劃書「解僱理由:歇業或轉讓」、「解僱事由之說明:因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每月持續虧損300萬元以上,遂辦理解散清算」等語,且原告亦 未否認被告快巴公司當時確有鉅額虧損之事實,另公司無論出於任何原因,倘決定歇業,自無從在公司內安排勞工從事原有職務,此時無從期待勞僱雙方續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是無論該虧損、歇業,出於企業內部體質或外在環境限制,或純係經營者未諳企業營運技巧,或在產業體質、環境侷限情況下未成功轉型,皆難謂不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歇業」而需量解僱勞工之情形。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其文義,自該改組或轉讓後存續(新雇主)、消滅(舊雇主)之事業單位同時存在,或前者雖尚未成立,惟為取得法人資格經由訂立章程及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等設立程序已成立「籌備處」或稱「設立中公司」(此籌備處或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有限公司之前身,猶如自然人之胎兒,與嗣後成立之有限公司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始可能互為商定留用勞工與否之決定;另「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常有商定留用勞工之需求,係因新事業單位業務範圍與舊事業單位原有業務範圍有延續或重疊之情形,而兩者之人力需求、職缺所需勞工學識、能力、經驗大致相當,是以新雇主基於自身事業單位所需勞工數量、工作性質、職缺,能判斷舊事業單位勞工之知識、經驗符合其需求,而勞工亦不致因薪資、勞動環境、工作模式變動過大,而與新雇主對勞動條件認知歧異產生磨擦,是以在新舊雇主、勞工間皆蒙其利之情形下,經由三方之同意使新雇主將舊雇主原有勞工納入日後整體勞動力之一環,其效果為勞工與舊雇主之勞雇關係消滅,勞工對新僱主則可主張併計其先前年資,使年資無中斷問題。準此,若實際上並無新雇主存在,原無「商定留用」可言。原告固依105年6月「結束營運勞資協商會議」(原證22書函為「17日」、但會議紀錄為「22日」,卷一164頁反面)認 被告同意其商定留用、職位有意見者繼續協商是被告快巴公司無從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該會議記錄,關於台中市勞工局局長列席說明「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商定留用」對勞工最有利,應係指出日後解決爭議之可能方案,及尋求與會之台中市議會議員支持,關於會議結論記載「台中市政府啟動將台中快捷巴士公司員工商定留用至台中捷運有限公司程序」,其內容既由台中市政府啟動,自非被告快巴公司與所屬勞工間互為意思表示;又105年7月1日工作分派會議,台中 市政府指派勞工局局長出席,會議紀錄記載「對於商定留用至台中捷運公司職位有意見者,得繼續協商新的職位」,固重申台中市政府將不使勞工權益因快巴公司解散、清算受損害,惟顯非謂台中市政府須一再安排、無限量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之職缺,且於勞工滿意以前,被告快巴公司與勞工間無論何種情形均不得終止。另參加人台中捷運公司係於106年1月1日成立,亦即被告快巴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時, 參加人公司尚未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可能性可言;且當時縱由台中市政府或被告快巴公司預測參加人公司日後之職缺、勞動條件,亦只能憑空想像,勢必與實際情況未能全然一致,因此被告快巴公司縱製作名稱「商定留用同意書」之表格(被證15),列舉職務項目供原告等勞工勾選,然實際情形究須視參加人公司成立後運作實際營運需求而定甚明。又被告快巴公司無從代表新雇主允諾對原告提供一定職缺或勞動條件,縱以「商定留用意願書」之名稱調查意願,該部分實際與勞基法第20條無涉。準此,原告既無明確同意台中市政府先前所轉介安排之特定職務,則被告快巴公司虧損已達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作業,僱傭目的已結束,已無僱用原告等之需求,確無可能提供工作機會給原告等人,足堪認定,原告等陳稱本件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被告卻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快巴公司檢送「大量解雇計畫書」(即所謂「第一次終止」),尚不使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快巴公司以原證二書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第二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生終止效力: 1.查原告4人於被告快巴公司之到職日、離職日(薪資給付終 止日)如附表所示,已為被告快巴公司所不否認,其中原告陳冠曄由被告快巴公司預告於105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實際係105年10月18日辦妥離職程序而離職,有離職證 明書可參。且被告快巴公司前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規定檢送計畫書,惟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1日勞資三字第0930062817號函認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課予僱主於大量解僱時應於六十日前通知義務,係屬雇主單方之『事實行為』,其旨在使主管機關預知大量解僱範圍,及有無採取避免大量解僱之措施之可能,同時被解僱勞工有受告知之權利。其與事業單位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針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相同。」(不同見解:學者楊通軒「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認:「該六十日屬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僅須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並公告揭示,則該預告期間即已開始生效」,台北律師公會「律師雜誌(本期主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92年3月、282期、47至48頁),觀諸勞動基準法就事業單位歇業、虧損或業務減縮等大量解僱情形,原有相關法制加以規範,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要求雇主提出解僱「計畫」書,非在減輕雇主對個別勞 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義務,則勞工縱收受解僱計劃書之通知揭示,實不足由其名稱而獲悉雇主對其個人之「解僱」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復觀同法第5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前 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同法第10條對協商期間勞雇關係(解僱計畫書已發出),規定:「(第一項)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第2項)協商 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亦突顯解僱計畫書為「預警通報」之制度設計,目的在保障勞工個別就事業單位「解僱計畫」之完整內容有受告知之權利,避免公司即將裁員、大量解僱之事實早已見諸媒體、主管機關亦已獲悉事業單位有此「計畫」,而個別勞工則一無所知。至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仍以雇主所為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為判斷基準,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則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告快巴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27日預告原告陳冠曄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105年8月23日預告呂裕山於同年9月11日終止契約、105年9 月1日預告原告吳瑞斌於同年9月20日終止契約、105年8月31日預告原告楊雅玲於同年9月19日終止契約(即第二次終止 ),有被告快巴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原證2),原告等人當 時均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快巴公司以2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終止即生效力。 2.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本條規定重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之程序行使,俾勞資爭議於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本旨。惟上開規定所指勞資爭議,包含「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見同法第5條第1至3項規定)。前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 人因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權利究否存在及一方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後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惟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歇業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發生終止是否不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起因於被告快巴公司歇業無法繼續僱用原告,雖原告等35人於105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8月2日、8月24日及9月9日調解三次,且原告提出之調解紀錄(原證 一),當時區分「同意商定留用」、「不同意商定留用」之勞工,前者本於協議精神同意轉介適當職缺,後者依其意願,繼續協商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等條件,以使大量解雇之勞工能獲最佳保障。惟關於快巴公司內確實已無職缺再供勞工提供勞務,此種情形,難謂前開爭議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則原告執上開規定認被告快巴公司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實無可採。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事業單位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雖有「勞雇雙方應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之制度(同法第5條),惟實際 究有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之可能,則同法第10條第2項: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尚無法解為只要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即雙方權利義務仍在本條所指「協商期間」內,而謂雇主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等人確經被告快巴公司轉介職缺,而原告陳冠曄繳回商定同意書記載「本人對此商定職務及勞動條件尚有異議,故先行撤回該商定職務,待重行協商」,原告吳瑞斌記載「因與本身職務駕駛專長不符,且薪資過低故放棄商定留用」,足認當時被告快巴公司所能轉介職缺未獲其認同,卷內亦無原告呂裕山、楊雅玲表示願依被告快巴公司轉介職缺繼續任職之事證,又原告陳冠曄於同意書記載「待重行協商」,縱不排除願等待通知其他職務再決定是否任職(或要求改依給付優於勞基法之資遣費),係其單方意見,且縱有此意,因所能接受之條件未臻明確,另台中市快捷巴士(BRT)仍屬巴士系 統,及至被告快巴公司歇業當時,尚未全線啟用,亦無配合該系統所須必要機電設備完整運作,被告快巴公司除無從代表參加人公司決定同意其接受原有勞工,且亦難以判斷參加人公司是否有適合且確能為原告接受之職缺,自難因應,於此情形,亦難因而課被告快巴公司再與原告陳冠曄另予協商,俾與原告陳冠曄能另依較有利之協商條件達成合意之義務。綜上,被告快巴公司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聲明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連帶按月給付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亦為聲明第1、2項之請求,理由無非以: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快巴公司之單一股東,且新市長上任後政策變更,致其工作權受損害,應就原告損害與被告快巴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援引民法第28條、第487條之1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請求依據(請求權基礎),惟被告台中市政府與原告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竟對被告台中市政府確認如聲明第1項僱傭關係,已屬無據。另台中市政府就快捷巴士( BRT)系統存廢之決定,係整體綜合考量該系統日後獲利能力、虧損可能性、社會輿論、交通運輸規劃政策而決定,其政策正確或錯誤,固須受公平社會客觀理性之評論,究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所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謂被告台中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聲明第3項部分: ㈠加班費: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至若事業單位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重行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有勞動部 104 年3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40005170號函釋可資參照(原證12 )。經查,本件原告陳冠曄於105年9月6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快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嗣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月24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0600032281號 函覆「本案經本局派員針對申訴事項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單位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使勞工超時工作及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已函請及日改善,後續將依法處 理。」等語,被告快巴公司雖抗辯被告快巴公司已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且已將被告將雙週變形工時併入工作規則之修正,於103年3月10日經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同意通過修正條文,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及修正後之工作規則(被證7、10);惟被告公司修正工作規則實施 雙週變形工時制度,雖經勞資會議同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勞動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意旨,被告快巴公司縱經勞資會議通過實施變形工時,然此僅係就「制度上」就有變形工時為同意。被告快巴公司若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重行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快巴公司應就其有個別徵得原告同意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快巴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有個別徵得原告同意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其抗辯兩造間應有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之合意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 均應給付加班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各為如下請求金額,據提出出勤紀錄、班別工時對照表、出勤紀錄統計表(原證13、13-1、13-2)、薪資單及勞動契約(原證17、18),應認有理由:1.原告陳冠曄:104年月薪50,394元、105年月薪為50,982元,自10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加班78.5小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加班17.5小時,共26,866元之加班費(計算式:50,394÷240×78.5×1.33+50,982÷ 240×17.5×1.33=26,866元)。2.原告呂裕山:104年月薪 50,394元、105年月薪50,982元,自10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共計加班24.5小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加班32.75小時,被告快巴公司應給付16,094 元之加班費(計算式:50,394÷240×24.5×1.33+50,982 ÷240×32.75×1.33=16,094元)。3.原告吳瑞斌:104年 月薪50,394元、105年月薪為50,982元,自104年3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加班27小時,自105年1月1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共計加班15.5小時,應有11,919元之加班 費(計算式:50,394÷240×27小時×1.33+50,982÷240× 15.5小時×1.33=11,919元)(原告另謂已於聲明金額扣 除云云,本院另認定於後)。至於原告楊雅玲雖主張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1週,每週三延長工時1小時(9-8=1小時)云云,惟其延長工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准其請求。 ㈡春節工資: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快巴公司公司105年度行事曆說明2.公司行政 作業配合政府機關作息,調整普通休假日與國定紀念日分配至整年度,但農曆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與中秋節共5天為 不調移國定紀念假日,當日出勤者薪資加倍發給,並予以同額補休(原證14)。惟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將原告陳冠曄春節2日假期工資匯款予原告陳冠曄,有被告快巴公司 薪資轉帳作業-薪資處理狀態查詢表所載「…付款金額:33,074…交易完成」及薪資清冊所載「實發數:33,074(註: 應發合計:34,201-員工應扣合計:1,127=實發數:33,074)…退款出勤/職務:3,612」、「備註欄:…過年補休2日未休 及加班補休1小時折算薪資共計3,612元」可參(被證8), 上開台灣銀行薪資轉帳作業查詢表蓋有台灣銀行電子交易章,互核與薪資清冊所載實發數「33074」相符。原告陳冠曄 請求補休假期工資,為屬無由。又原告吳瑞斌春節工資6, 797元,經被告提出105年2月份加班費請領名冊上之記載「 請領人吳瑞斌、金額8,240、備註含春節」等語,及該名冊 所記載之「總計157,769元」與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所載 之「轉出金額157,769」、「入帳通知通知內容:10502月加班費」等語,原告吳瑞斌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原告另謂已於聲明金額扣除云云,本院另認定於後) ㈢原告所稱「加班費、春節工資」已於聲明金額扣除金額(原告陳冠曄18,022元、原告呂裕山5,904元、原告吳瑞斌17,165元):查被告給付原告陳冠曄18,022元、原告呂裕山5,904元、原告吳瑞斌17,165元,有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台灣銀行中都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證24、24-1、24-2)。而本院前開關於「春節工資」(原告陳冠曄部分)被告已付金額,依被告快巴公司匯款日期(105年11月),與原 告自行扣除者未重疊,是被告快巴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冠曄之加班費及補休假期之工資共計應為8,844元(計算式:26, 866+0-18,022=8844);另本院前開關於「春節工資」(原告吳瑞斌部分)被告已付金額,依被告快巴公司匯款日期(105年2月),與原告自行扣除者則有重疊,應不得再重複扣除,是被告快巴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瑞斌之加班費及春節 工資1551元(計算式:11,919+6797-17,165=1551)。 被告快巴公司應給付原告呂裕山之加班費則10,190元(計算式:16,094-5,904=10,190)。 ㈣工作獎金:按「快捷公司得視營運績效及人員服務貢獻發給獎金。前項獎金發給規定,由快捷公司擬訂,報市政府核定。」、「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士氣,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依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薪給要點第五點訂定本要點」、「獎金應在編列年度預算時,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之。」,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五點(被證9)、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獎 金發給要點)第一點、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要點之文義解釋,關於被告快巴公司是否發給原告等工作獎金之問題,需視被告「營運績效」、「經營狀況」而定,並無強制性;況原告等人主張工作獎金應依獎金發給要點工作獎金計算公式:「駕駛員職務加給×在職月數×20%」之計算公式 計算(同原證19),然依上開要點第3點所載:工作獎金為 獎勵駕駛員其工作態度依當月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之獎金,係依據駕駛員優缺紀錄、獎懲紀錄及出勤狀況核發之,其計算公式為:「工作獎金=駕駛員職務加給×(當月在職日數/當 月日數)×【(當月應出勤工時-應扣減工時)÷(當月應 出勤工時)+R】×20%」,然原告卻悖離上開公式,明顯無 視於該要點需依據駕駛員優缺紀錄、獎懲紀錄及出勤狀況等參數計算之要求,其請求亦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並未因前開要點,負有一定給付原告等工作獎金之義務,又上開要點既謂「衡酌」,則雇主是否發給仍有裁量酌定之空間,即非雇主依勞工提出之勞務給付之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原告等人依獎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工作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年終獎金: ⑴按「快捷公司得視營運績效及人員服務貢獻發給獎金。前項獎金發給規定,由快捷公司擬訂,報市政府核定。」、「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士氣,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依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薪給要點第五點訂定本要點」、「獎金應在編列年度預算時,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之。」,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五點(被證9)、獎 金發給要點第一點、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年終獎金之給付,亦需視被告快巴公司「營運績效」、「經營狀況」而定,並無強制性,惟被告快巴公司就其應給付原告等人年終獎金之部分不爭執(民事答辯(七)狀)。 ⑵次按考核甲等人員其考核獎金為1.5個月薪給×全年在職月 數比例,獎金發給要點第四點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以1.5月月薪計算之年終獎金,惟查,被告 快巴公司與原告陳冠曄於同年10月18日終止契約、與呂裕山於同年9月11日終止契約、與原告吳瑞斌於同年9月20日終止契約、與原告楊雅玲於同年9月19日終止契約,依前揭要點 原告等人之年終獎金自應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1.原告陳冠曄部分為60,969元(計算式:50,982×1.5×291/3 65 =60,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呂裕山部分為53,217元(計算式:50,982×1.5×254/3 65=53,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吳瑞斌部分為55,102元(計算式:50,982×1.5×263/3 65=55,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楊雅玲部分為33,326元(計算式:30,952×1.5×262/3 65=33,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冠曄為60,759元、呂裕山為53,217元、吳瑞斌為55,102元,楊雅玲為33,3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上開被告快巴公司已給付原告等人之年終獎金後,被告快巴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陳冠曄210元(計 算式:60,969-60,759=210),其餘原告呂裕山、吳瑞斌 、楊雅玲則均為0元。 ㈥公假工資 ⑴按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意旨參照。次按 ,公假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在內,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4464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24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032281號函所載,被告快巴公司公司經實施勞動 檢查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使勞工超時工作及未每7日 給予勞工1日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快巴公司公司既因上 述違法致原告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公假工資,應屬有據。 ⑵原告等人主張原告陳冠曄、呂裕山於105年8月2日,原告陳 冠曄、呂裕山、吳瑞斌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9日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主張以每次4小時 計算公假時數等語,並提出105年8月2日、8月24日、9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原證一),原告陳冠曄、呂裕山確有於105年8月2日,原告陳冠曄、 呂裕山、吳瑞斌確有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9日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雖抗辯105年8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起迄時間為14時10分至16時20分,共2小時10分。105年8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起迄時間為 14時20分至16 時,共1小時40分。105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之起迄時間為14時20分至15時40分,共1小時20分, 應以實際開會期間計算公假工資云云,惟公假自應預慮當日調解報到時間、路程往返時間在內,原告等人請求以4小時 計算其公假時數,應屬合理。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分別於 105年8月2日、8月24日及9月9日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吳瑞斌分別於105年8月24日及9月9日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得各請求公假工資2,549元、2549元(計算式:50,982÷240×12=2,5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699元(計算式:50,982÷240×8 =1,699元)。 ㈦綜上,原告陳冠曄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11,603元(計算式:8,844+210+2549=11,603)、原告呂裕山共計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12,739元(計算式:10190+2549=12,739) 、原告吳瑞斌共計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3,250元(1551+ 1699=325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 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被告快巴公司應依序給付(1)原告陳冠曄11,603元 ,(2)原告呂裕山12,739元,(3)原告吳瑞斌3,250元, ,及均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快巴公司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 │編│姓名 │到職及薪資給付│ 加班費 │ 補休假 │工作獎金 │公假工資│年終獎金│ 總 計 │被告已給付│扣除已給付│ │號│ │終止日 │ │ 工資 │ │ │ │ │之加班費 │加班費 │ │ │ │ │ │ │ │ │ │ │ │(訴之聲明)│ ├─┼───┼───────┼────┼────┼─────┼────┼────┼─────┼─────┼─────┤ │ 1│陳冠曄│103年7月28日、│26,866元│ 3,398元│125,839元 │ 2,549元│76,473元│235,125元 │18,022元 │217,103元 │ │ │ │105年10月18日 │ │ │ │ │ │ │ │ │ ├─┼───┼───────┼────┼────┼─────┼────┼────┼─────┼─────┼─────┤ │ 2│呂裕山│103年1月6日、 │16,094元│ │155,084元 │ 2,549元│76,473元│250,200元 │ 5,904元 │244,296元 │ │ │ │105年9月11日 │ │ │ │ │ │ │ │ │ ├─┼───┼───────┼────┼────┼─────┼────┼────┼─────┼─────┼─────┤ │ 3│吳瑞斌│103年7月15日、│11,919元│ 6,797元│123,181元 │ 1,699元│76,473元│220,069元 │17,165元 │202,904元 │ │ │ │105年9月20日 │ │ │ │ │ │ │ │ │ ├─┼───┼───────┼────┼────┼─────┼────┼────┼─────┼─────┼─────┤ │ 4│楊雅玲│104年1月5日、 │ 7,032元│ │ 50,119元 │ │46,428元│103,579元 │ │103,579元 │ │ │ │105年9月19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