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怡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日起,即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辦事員,至今已工作逾16年。被告於103年12月以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轉入第 三人帳戶為由,而對原告展開調查,後原告亦於同年12月25日上呈相關事件報告書給被告,坦承錯誤,被告亦已對原告進行懲處。孰料,被告公司在事隔八個月後於104年8月時在毫無提前告知之情形下,將原告違法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發給原告任何資遣費用,兩造於104年11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先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以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轉入第三人帳戶為由,將原告解雇,惟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即已 收到原告之報告書,內容亦已載明原告因個人疏失,誤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客戶顏嘉慧之帳戶中,顯見被告至遲於103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且被告亦已於當時給予原告適 當之懲處,惟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解雇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30日,顯有違法之處,故該違法解僱顯無效力。退步言,被告縱使主張30日之除斥期間起算應以調查完畢、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計算,惟依被證四被告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4年7月9日中簡秀嚴103他7480字第069399號函,檢察官已於104年7月9號發文給被告,又依被告收文章可知被 告公司亦於104年7月17日確實收到函文,故被告至遲應於 104年8月16日之30日除斥期間內解雇,然被告公司卻遲至 104年8月27日使完成解雇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始通知原告,故確實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 ㈢、被告為避免30日除斥期間超過,竟謊稱於104年8月20日開會時原告堅不吐實破壞信任關係,才解雇原告,顯見被告並非以原告公務上之疏失而將被告解雇,而係以不說實話而處罰原告,然觀諸被證8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 公司所據作成懲處之情事皆於103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報告 書即已知悉,故於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時,根本無所謂被告公司所言會議中發生之不誠信之事由,故此顯不符合勞動基準基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原告上開行為根本未達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始終不承認其所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事實確認後即104年8月20日才起算云云,因被告曾就原告有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規定之情事於103年12月間進行內部調查 ,亦有請原告提出說明等情,被告並於調查後即對原告作出懲處,堪認被告於該次調查後已對原告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規定一事獲得相當之確信,依上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除斥期間至遲亦應於103年12月25日起算,而仍有逾期行使之 問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理。 ㈣、又被告稱其至104年7月9日始進一步調查,並於104年8月20 日召開人事評議會後方真正確信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並未違反除斥期間云云等語,惟此係被告公司並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將此不利益風險歸咎於原告,顯有不公。蓋被告公司內部設有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並有組織規程,且由人評會掌管員工重大獎懲等事項,包含資遣或者是獎懲都會藉由人評會處斷,開除是獎懲中的一項,是最嚴重的處分,自需召開人評會決議之,故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所招開之人事評議會僅係為決定針對原告之懲處方式,並非為調查程序之一部分。又被告於103年12月下旬即已對原告作出懲處 ,益徵斯時被告內部相關部門當已可判別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失之處,被告卻辯稱因原告矢口否認犯行,以致被告無法確信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惟此應屬被告內部處理程序未臻完善之結果,被告確實已於103年 12月間即已對事情原委有所明瞭,並經調查完畢後對原告進行懲處,被告若以此項內部管理不當之不利益風險歸咎於原告,顯有不公,是以,如謂雇主終止權行使除斥期間,應俟其調查瞭解方得起算,則將因雇主拖延調查、或藉調查未臻完足等理由,延滯除斥期間之起算,而致勞動關係存否陷於不確定之渾沌狀態,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設置30日除斥 期間規定之目的。 ㈤、被告公司由於違法解雇原告,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針對上開違反法令之解僱行為,原告已於104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並給付資遣費用及預告工資,原告並再次以起訴狀作為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自88年7月1日於被告開始工作,截至104年8月28日,原告業已工作達16年之久,然被告卻在無事前告知情形下逕自將原告解雇,顯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提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 預告工資予原告,故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工作長達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 ,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39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35,039元。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88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而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選擇 新制,在此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共計1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個月平均工資,合計385,429元。【計算式:35039×11=385429】。另原告於 勞工退休金改制後,於99年6月30日選擇新制之勞退制度, 故原告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共計5年又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個月平均工資91,101元【計算式:35039×2. 6=91101】。 ㈥、被告一再指述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之帳戶中,且『原告最少故意協助顏嘉慧違規於四個營業日存入五筆禁背支票』云云,原告嚴正否認,蓋查:銀行對於支票存入之審查甚為嚴格,亦非原告一人可隻手遮天,一般存戶拿支票至銀行櫃台:1、交給行員收受登錄後,2、再須由另一名行員將支票覆核後,3、再由主管審核確認無誤,4、最後才會再將託收支票正本入被告行庫存放,待到期日到時,再由被告另名行員覆核無誤後,送往發票銀行兌現。本案甚難想像被告銀行於『不同之營業日』會『多人一再同時疏忽』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能順利存入非記名之他人之帳戶中?此恐與常理不符。若之前原告真有『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之帳戶中』,發票客戶理應會立即向銀行申訴或抗議,怎可能之前皆未有客戶提出異議?故被告公司僅以單憑『相同付款銀行』、『相同付款帳號』及『相同發票人』即推測上開五張支票皆屬『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之帳戶中』,顯屬速斷,蓋上開支票皆未曾有人向銀行提出異議?又如何認定上開支票確實皆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之帳戶中』?又如何推斷皆是由原告所辦理? ㈦、倘若鈞院認被告與原告間解僱實屬違法,雙方仍有僱關係存在,茲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㈧、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主張: ㈠、臺中地檢署以103年12月15日中檢秀嚴103他7480字第130051號函,請被告說明:「㈠本件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何以仍得在貴行之個人帳戶提示兌現?㈡貴行提供之103年5月2日 顏嘉慧匯款申請書金額何以與證人提出之匯款書金額有所差異?原因為何?何者為真?」。被告收受上開檢察署之來函後,經了解得知承辦人員係當時身為北屯分行櫃員之原告,遂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出具報告書表示略為:「㈠當初係因個人疏失,始誤將票據上所指名囿晉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金額為122,588元的票據存入客戶顏嘉慧的帳戶 中,經發票人反應發現後,已積極向客戶顏嘉慧討回此款項。㈡103年四月中旬發票人來電表示票款的問題,本人允諾 協助追討此款項,103年5月2日為處理此帳款最後日期,顏 嘉慧當天至分行將此筆返還囿晉有限公司款項之匯款資料及取款條交辦與我,我當下確認過帳戶中餘額足夠匯還囿晉有限公司,顏嘉慧表示對方要求先行傳真匯款單據以確認匯款之銀行及帳號戶名,我就將顏嘉慧待辦匯款金額122,588元 ,匯入囿晉有限公司的匯款單據幫顏嘉慧作傳真的動作,隨後顏嘉慧和對方聯繫後告知匯款金額只要100,000元即可, 我就將原本的取款條還給她銷毀,也指示告知客戶表示其傳真單據只做確認匯款銀行及帳號戶名動作,並不是作為收據之用途,請顏嘉慧另寫匯款單據重新抽號辦理匯款業務,所以發票人手上的傳真,才會與原本的匯款單上金額有所差異」等語,且當下被告清查北屯分行庫存之支票,並未發現類似情形,故選擇相信原告之報告書,認此僅為原告之個案作業疏失,才會不慎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非抬頭人帳戶,並據此函復臺中地檢署。 ㈡、嗣被告卻再次收到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中檢秀嚴103他7480字第069399號函表示:「一、本署辦103年度他字第7480 號不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發覺貴銀行北屯分行行員賴怡方,有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規定部分。‧‧‧二、偵查中證人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行員賴怡方雖證稱:依銀行相關規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不得存入到非受款人帳戶,本件係因其個人疏失未核對帳戶名稱與受款人是否相符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伊之前並不認識顏○○(當鋪業者)等語。惟查,證人顏○○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系爭支票是伊拜託賴怡方讓該支票入帳,因為伊常到銀行往來所以有認識,但伊沒有給賴怡方好處,伊用此種方式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入到自己帳戶是這1、2年來的事,但已不記得有幾次,都是賴怡方幫忙代收等語…。足徵賴怡方確實有多次將顏○○持有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之事實…。三、雖賴怡方此種行為並無刑事罪責,但已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有擾亂票據交換之金融秩序之虞,且助長當鋪業者違反規定向執票人收取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予以票貼,…,長期以往恐將遭當鋪業者不當宣傳而間接誘發類似前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等情。由於上開檢察署104年函文,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且係檢察官運用國家公權 力,進行偵查程序後所確認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除非得舉出明確證據, 否則無從推翻其效力,雖被告從105年度開始,將票據處理 有關業務統一交由集中作業中心處理後,才有掃描留存交換票據影像檔之機制(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留存交換票據之影本或影像檔),然被告於收受檢察署104函文後,查詢顏嘉慧 於被告銀行帳戶內支票之入帳明細,發現顏嘉慧2個帳戶入 帳之支票筆數合計多達353筆,且經被告進一步以檢察署103年12月15日函所指系爭支票之付款行及付款帳號條件篩選後,發現與其相同條件之同一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筆數共5筆, 由於原告所出具之報告書表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曾來電向其反映票款之問題,復參照顏嘉慧已明確證稱:伊用此種方式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入到自己帳戶,都是賴怡方(即原告)幫忙代收云云,故綜合上述判斷,勘信原告最少故意協助顏嘉慧違規於四個營業日存入五筆禁背支票。斯時被告才發覺原告103年12月間所具出之報告書,並未據實以告,有 所隱瞞,有故意違反作業規範及忠實義務之情,遂決定於 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程序。 ㈢、詎104年8月2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調查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函所述事實詢問原告時,原告竟仍矢 口否認,實已嚴重破壞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關係,故最終經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認原告任職北屯分行期間辦理存匯工作,多次協助客戶將其持有受款人為第三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代收入帳,核已違反票據處理相關規範,嗣辦理匯款作業,復逕自配合客戶,未立即扣帳,竟先將已蓋妥被告公司收付章之匯款單據傳真予他人,致他人所執收據與事後實際匯款金額不符,影響被告公司信譽,損及被告權益之虞,經核原告屢次違規行為,已嚴重破壞誠實信賴關係及被告作業,且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終止契約關係,並於104月8月27日通知原告在案。 ㈣、本件承蒙鈞院允許,函請三信商銀等金融機構提供所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經閱卷檢視三信商銀等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後,發現至少有142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尚未包含合庫昌平分行、竹山分行部分,蓋閱卷其等尚未提供),卻存入非抬頭人之帳戶(均係存入顏嘉慧帳戶),再進一步經由被告資訊系統所查詢之交易紀錄顯示,收受該 142張支票之承辦人員均為原告,此有票據資料搜尋及原告 之人事基本資料表足證。承上所述,於101年12月至103年3 月間,原告故意協助當鋪業者顏嘉慧違規存入至少142張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甚明,故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適法有據。 ㈤、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應給付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511,569元本息,顯屬無理。蓋按「本契約書 依據勞動基準法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之工作規則為契約之一部分,並共同遵守工作規則之規定」,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定有明文。又「員工應忠誠服務,負責盡職,遵守法令及本項各項規章,共圖本行業務發展及永續經營」,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15年,明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存入受款人以外之帳戶,竟多次故意協助顏嘉慧將其持有受款人為囿晉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代收入帳,已明顯違反票據處理相關規範,嗣於辦理匯款作業,復逕自配合顏嘉慧,在未立即扣帳之情形下,竟先將已蓋妥被告公司收付章之匯款單據傳真予他人,致他人所執收據與事後實際匯款金額不符,此情經臺中地檢署主動來函告知,原告之舉顯已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有擾亂票據交換之金融秩序之虞,且助長當鋪業者不當宣傳而間接誘發他人之犯罪動機,已影響被告公司信譽甚鉅,損及被告權益之虞,而且竟於被告前後二次要求說明及調查程序中,企圖隱瞞,未能據實以告,實已嚴重破壞雙方間之誠實信賴關係及被告作業規範,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8月20日始確信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於104年8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關 係,並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經查,原告103年12月間所出 具之報告書表示:當初係因個案作業疏失,才會誤將受款人為囿晉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顏嘉慧之個人帳戶等語,惟當被告收受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中檢秀嚴103他7480字第069399號函時,已發覺原告之報告書所述不實,未能據實以告,經被告再次清查北屯分行庫存之支票,發現尚無類似情形後,遂決定於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程序,詎原告於人事評議委員會調查程序進行中,就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 函所述事實,竟仍矢口否認,由於被告為金融業者,首重誠信始能取得廣大民眾之信賴,並進而委以相關金融之交易,此尤需有誠實之員工始得為之,然原告從一開始自行出具報告書,再經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乃至原告故意多次協助顏嘉慧入帳之事實,業經檢察署發函告知被告要求注意稽核改善,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均仍堅不吐實,甚至不惜作偽證,企圖隱瞞事實,實已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並破壞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關係,至此,被告方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關係已遭破壞而蕩然無存,實無從再予繼續維持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適法有據,自無逾越除斥期間之情。 ㈦、並聲明: ⑴、先位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備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 212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8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辦事員。 ⒉原告於103年1月7日經手由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付款 行為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票據號碼CC1008458號,票面金額 12萬2588元、受款人囿晉有限公司、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未依如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應存入指定受款人帳戶之規定,逕存入訴外人顏嘉慧之個人帳戶。 ⒊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原告多次協助客戶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非受款人帳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⒋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為由,於104年9月1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5,039元。 ⒍如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為有理由,資遣費之數額為476,530元;預告期間工資為35,039元。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5,039元、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76,53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辦事員,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因原告有經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未依如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應存入指定受款人帳戶之規定,逕存入訴外人顏嘉慧之個人帳戶之情事,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則主張被告並無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先位之訴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於備位之訴主張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3年間,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訴外人蔡勝欣 偽造文書案件時,調查蔡勝欣有無盜刻囿晉有限公司大小章,將訴外人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以囿晉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存入囿晉有限公司帳戶後盜領之情形,惟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實際上並非存入囿晉公司銀行帳戶,而係存入訴外人即當舖業者顏嘉慧於被告銀行帳號0897500209535號個人 帳戶後,由顏嘉慧領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啟動調查何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仍得以個人帳戶提示兌現,於同年12月間發函要求被告說明,並傳喚訴外人顏嘉慧、原告等人後,發現原告就系爭支票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規定,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顏嘉慧之私人帳戶,並據證人即當舖業者陳俊仁、顏嘉慧之證述,認足徵原告係多次將顏嘉慧持有之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並於104年7月9日發 函促請被告銀行注意稽核改善等情,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他字第7480號卷宗可查。另經被告聲請向各付款銀行 調取存入訴外人顏嘉慧存入其在被告銀行個人帳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現至少有142張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卻 存入非受款人帳戶,而係存入顏嘉慧新光銀行0897500209535號個人帳戶等情,有各該銀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 告提出之票據資料搜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8至292頁、卷㈡第1至82頁、96至192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至少142 張支票均係由其經手存入顏嘉慧上開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而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 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因此,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另依據銀行公會64年2月20日會業字第156號函: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票據,除票背有抬頭人簽章外,另有科目略稱及存款帳戶票據者,無須經由提示之金融機關證明存入抬頭人帳戶,而可予付款。但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之金融機關負責(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被告為銀行業者,原告為被告銀行之辦事員,對於處理客戶提示支票時,應遵守上開之規定,自屬知之甚詳。原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將除系爭支票以外,於上開至少142張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由執票人持至被告銀行提示時,原告違反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應存入受款人帳戶始得付款之規定,竟均存入訴外人顏嘉慧個人帳戶,顯係故意而為,並非一時疏失甚明。此外,依據顏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當舖有刊登廣告說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也可以拿來貼現,其拿到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會拿到銀行,由原告代收,是伊拜託原告讓伊入帳,因為常常到銀行認識原告,所以原告願意幫伊,伊不記得有幾次,應該是最近這一、二年;除了原告,並無其他行員幫伊收;託收系爭支票時,原告知道該張支票並不能存入伊帳戶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0頁、143至144頁),益徵,原告確屬 明知顏嘉慧交予其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均非顏嘉慧之帳戶,而配合顏嘉慧之指示,存入顏嘉慧個人帳戶,亦堪認定。復衡以原告於被告銀行工作16年,對於此項銀行業務所遵守之規範知之甚詳,其違法行為期間非短,數量非微,嚴重影響票據交換之金融秩序,其故意違法之情節核屬重大,且可能致被告銀行受有實質上及信用上之損害。綜合前情,堪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洵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12月26日已知悉原告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至遲在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發函 予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受收時亦已知悉此情,卻遲至10 4年8月28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查: ①、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15日以中檢秀嚴103他7480號字第130051號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就為何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而仍得以在個人帳戶提示兌現,及103年5月2日顏嘉慧匯款 申請書金額何以與證人提出之匯款書金額有所差異等情回答,被告固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651號函覆臺中地檢署表示,此屬被告銀行人員作業疏失,致存入帳戶非為票據記載之受款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然 此無非係被告在臺中地檢署調查時,要求原告提出報告書,而原告就臺中地檢署上開詢問內容說明表示其係因個人疏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乃就原告所為之說明函覆臺中地檢署。然而,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月26日、 104年5月25日先後傳喚原告及相關證人後,而認原告應非僅係一時個人疏失將系爭支票誤存入非受款人帳戶,而係有多次將當舖業者顏嘉慧持有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之事實,並於104年7月9日 以中檢秀嚴103他7480字第69399號函以上情督促被告注意稽核改善。顯見被告在103年12月26日發函予臺中地檢署時, 係相信原告屬一時作業疏失而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存入非受款人帳戶等情。惟原告多次將顏嘉慧交付之禁止背書轉帳支票存入非受款人帳戶,應屬故意違法而為,並非一時疏失甚明。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在103年12月26日即 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在103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云云,並不足採。 ②、又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署於104年7月9日以中檢秀嚴103他7480字第69399號函知被告,依據相關證人證述足徵原告確 實有多次將顏嘉慧持有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之事實,並請被告注意稽核改善;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其上被告總收文條碼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5頁) 。被告為此於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由總經理會同區塊主管、部室主管、科主管就原告作業違失案之懲處提請評議,當天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衡以被告為銀行,組織龐大,員工眾多,其內部關於員工之懲處另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處罰,本件被告雖於104年7月15日接獲臺中地檢署上揭函文,然被告公司仍須經調查及各單位層級就原告之行為進行內部調查始得確信。且原告並未知臺中地檢署於104年7月9日之函文內 容已記載其確有多次協助顏嘉慧違規情事,而仍於104年8月2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否認有故意違規情事,顯見原告對其上開故意違規之行為並未誠實以對,則被告主張104年8月2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人資部原本建議記大過一次,然原告當場仍否認所為,被告業務著重誠信關係,於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後,認雙方已喪失信任基礎,原告亦不適合繼續於被告銀行任職,始決議予以解僱,堪可採信。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係在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始知原告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由該時起算。否則以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僅以臺中地檢署函文而未經內部調查並給予勞工辯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是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後,於104年8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合法,業如前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違反法令解雇原告,自屬無據,則原告依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及依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工 資35,039元,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76,530元,於合均屬無據 。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69元(即預告期間工資35,039元+資遣費467,5 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