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翁淑真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額,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針對起訴聲明第1 至2 項提起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 元【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 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12月×10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2 項併入第1 項請求價算;故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部分(價額合計2,8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而上訴人並非勞工或公會,自無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