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呂安忠 呂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謝銘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1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安忠新臺幣玖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原告呂思儀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呂安忠、呂思儀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伍拾萬元為原告呂安忠、呂思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大成企業社負責人,以浪板安裝工程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雇主。原告呂安忠、呂思儀之父即被害人呂勝基,受雇於被告負責從事浪板安裝工程之施作。又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宅修繕工程現場負責人,訴外人蔡榮雄承攬被告上開工地鐵工、浪板部分工程,訴外人蔡榮雄再指派被害人呂勝基進行浪板安裝工程。被害人呂勝基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前往上開工地現場進行浪板安裝工程,被告則在場監督作業。詎料,被害人呂勝基於當日中午時分,進入前開工地,欲準備當日浪板進料作業時,卻不慎自3 樓女兒牆墜落至2 樓陽台地面(高約4 公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1 日,因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 ㈡依據勞工安全職業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負有監督他人在其工作場所施工,確保工作安全措施合乎標準之義務,且勞工安全為工地管理、監督之重要事項,故系爭工地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齊全、完備,被告自有注意義務,然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實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誡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呂安忠、呂思儀為被害人呂勝基之子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被害人呂勝基死亡之原因,有如前述,則原告呂安忠、呂思儀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呂安忠因處理被害人呂勝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分別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498 元、喪葬費用91,456元,共計450,954 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呂勝基因本件事故驟逝,原告呂安忠、呂思儀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非常人堪以承受,遭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安忠1,450,954 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思儀1,000,00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就原告呂安忠、呂思儀主張因被害人呂勝基過世受有醫療費用359,498 元、喪葬費用91,456元之損失,均不爭執,但原告呂安忠、呂思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以被告財務狀況,實無力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 年間經訴外人新室計生活館負責人陳宜燕委託擔任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宅修繕工程(下稱文華路修繕工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2 年12月17日以新室計生活館代理人身份與訴外人大成企業社負責人蔡榮雄(104 年12月25日死亡)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文華路修繕工程之鋼構工程,再由訴外人蔡榮雄將鋼構工程所屬之浪板工事交由被害人呂勝基施作。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進入文華路修繕工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護措施,適被害人呂勝基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進入文華路修繕工程工地,欲準備當日浪板進料作業時,不慎自3 樓女兒牆墜落至2 樓陽臺地面(高約4 公尺),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 日,因工作時由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⒉原告呂安忠業經支付醫療費用359,498 元、喪葬費用91,456元,共計450,954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呂安忠、呂思儀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是否合理?有無需要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文華路修繕工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2 年12月17日以新室計生活館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大成企業社負責人蔡榮雄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文華路修繕工程之鋼構工程,再由訴外人蔡榮雄將鋼構工程所屬之浪板工事交由被害人呂勝基施作。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進入文華路修繕工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護措施,適被害人呂勝基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進入文華路修繕工程工地,欲準備當日浪板進料作業時,不慎自3 樓女兒牆墜落至2 樓陽臺地面(高約4 公尺),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 日,因工作時由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屬實。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為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工地場所負責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然查被告竟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顯見被告並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呂勝基又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而自直接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則被告疏未為防護措施與呂勝基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呂勝基死亡,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呂安忠、呂思儀為被害人呂勝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1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茲就原告2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喪葬費部分:原告呂安忠主張已支付被害人呂勝基醫療費用359,498 元、喪葬費用91,456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呂安忠此部分請求450,954 元(計算式:359,458 +91,456=450,954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呂安忠為高職畢業,現為營造業監工,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原告呂思儀亦為高職畢業,現為食品麵包店員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 子各為77、81、84年生,均由其獨自撫養,而其現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名下無土地,但有3 部自用小客車,因年份較久,其中2 部已無法駕駛,然未辦理報廢等,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26頁反面、第52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證物袋),而原告呂安忠、呂思儀之父因被告之疏失遭遇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身心之煎熬,不難想見等各情,認原告呂安忠、呂思儀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酌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呂安忠共計受有950,954 元(計算式:450,954 +500,000 =950,954 )之損害,原告呂思儀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應在104 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安忠、呂思儀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安忠950,954 元、原告呂思儀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准予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