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楊書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建成企業社即黃見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66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26,92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12,46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 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其於103年12月24日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建築工地工人,每日工 資為1,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曾投保勞健保、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於103年12 月24日17時15分許,自工地工作結束後,欲前往被告公司處請領當日薪資之途中,因訴外人陳素香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並第一至二頸椎部分脫位,脊髓中樞帶症候群及骨融合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等傷害,送往臺中澄清綜合醫院治療,接受頸椎後位融合手術,鋼釘內固定手術、第一至二頸椎開放性內固定手術,並須輔以頸圈固定,迄今仍在治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遭遇職業災害,致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應給付原告款 項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173,098元。2、工資補償:599,000元。3、特別休假工資:48,000元。4、例假日工資:202,000元。5、失能補償:580,800元。以上合計1,602,898元。 (三)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每月應提繳新制退休金額為1,584元(自受雇日起迄今均同),然被告均未據實提繳,至 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害。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共5年11月即71月之差額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合計為112,464元(計算式:1584×71= 112464),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 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 能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12,46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3、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雖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但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 單位並無被告,其中101年4月23日至7月26日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益及實業有限公司,足認原告並未受雇於被告。又依證人蔡麗臻於鈞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見與證人蔡麗臻接洽、支薪之人為訴外人張素戀,被告未參與其中,且稱張素戀為「老闆娘」,稱其配偶為老闆,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證人蔡麗臻稱被告為老闆,即認被告為其雇主,尚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又被告雖曾參與原告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但未於前開調解程序中自承其為原告之雇主,且被告不具法律專業,於接獲前開調解通知後遵期到場,自難期待被告先就程序事項即其非雇主為抗辯,縱使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依其認知原告為臨時工,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已自承其雇用原告。綜上,被告從未雇用原告,原告應就被告為其雇主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否認103年12月24日為其工作日:依證人蔡麗臻於鈞 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當工地有工作需求時,訴外人張素戀於前一天通知證人蔡麗臻與原告,足認原告工作與否取決於工地是否有需求,縱使工地有工人需求,亦應視其需求量決定上工人數,原告並非每日均受通知於翌日工作,原告核屬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人員。是以,兩造間縱使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於 103年12月24日下班後欲前往被告處領取當日工資途中發 生車禍,原告應就103年12月24日為其工作日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三)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確於103年12月24日 下班後欲前往被告處領取當日工資途中發生車禍,惟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四)即使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確於103年12月24日下 班後前往被告處領取當日工資途中發生車禍,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疑義: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車禍事故間有何關連性,並未舉證。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非每日均有工作,核屬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人員,因此,原告應就103年12月24日發生事故 後,因該事故無法工作之日數,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薪資係依工作天數以日薪1,000元計算,以原告為臨時性或短 期性之工作人員,其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原告請求月薪26,000元,實無理由。且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均屬定期契約,依證人蔡麗臻於鈞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當工地有工作需求時,訴外人張素戀於前一天通知證人蔡麗臻與原告,則兩造間之契約因每日工作結束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工資,實屬無據。 3、特休假工資部分:原告非每日均有工作,核屬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人員,是否有特休假相關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縱使原告適用,亦需就其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時間,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日即100年2月1日,然其於101年4月 23日至同年7月26日,投保單位竟為訴外人益及實業有限 公司,若原告非實際受僱於益及實業有限公司,則益及實業有限公司依常理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必要,因此即便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受雇期間應係101年7月26日以後。再者,縱使如原告計算其工作年資共3年10月又23日,其特 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亦非24日,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4、例假日工資部分:原告非每日均有工作,核屬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人員,因此,原告應就受僱時起至103年12月 24日發生事故日止,未於例假日休假之日數,負舉證責任。 5、提繳新制退休工資部分:原告非每日均有工作,核屬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人員,而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其提繳之工資金額係以月薪換算日薪後之6%再乘以工作天數 ,並非以月薪為提繳標準,是原告應就其受僱後之工作天數,負舉證責任。又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均屬定期契約,依證人蔡麗臻於鈞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當工地有工作需求時,訴外人張素戀於前一天通知證人蔡麗臻與原告,則兩造間之契約因每日工作結束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新制退休工資至原告離職時止,亦屬無據。 6、失能補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造成失能之傷病名稱係頸椎第三節骨折並脫位,初診日期為104年7月24日,與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發生之事故相 距七個月期間,其初診日期與病名,亦與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104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均有所不同,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傷病與澄清綜合醫院104年7月15日、104年3月5日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是否有關,是否為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發生 之事故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原告迄今尚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請求並無可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得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等情加以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無繼續性而異,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即足當之;至該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非所問。經查:據證人蔡麗臻證稱:被告為之前工作的老闆,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素戀為老闆娘,老闆娘會通知是否需要上班及上班地點,至於工地工作事項則係由工地主任交代工作內容,工地那邊再與建成企業社說今天到幾個人,工資是每日1000元,原告亦相同等情(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又據原告所提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記載被告於該次調解中表示,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勤才給薪。勞工退休金(6%)已含在日薪工 資內,另僅同意給付資遣費等詞。相對於當時亦參加調解之訴外人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原告非其僱傭之員工,與被告為承攬關係等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應無可採,原告為被告所僱傭之臨時工,兩造間確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而車禍地點係勞工上下班必經之地,應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據蔡 麗臻於車禍發生翌日之103年12月25日警詢中稱:「我103年12月24日下午17時左右我從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工地被楊書馨用重機車(931-MDG)載我離開要到東園光路與振 興路口領每日臨時工工作完後所日領的錢,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2街與旱溪西路口就發生車禍」(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04120號卷,未編頁碼)等情,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承建工地資料、路徑圖、車禍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確實係於當日工作完畢後,與蔡麗臻共同前往原告處領取當日工資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參照上開說明,應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原告當日係受僱工作,並無可採。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未參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經該署審查結果,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情,亦有勞動部安全衛生署106年2月9日勞職保2字第 106100 3708號函(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更臻明確。 (三)原告於該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並第一至二頸椎部分脫位,脊髓中樞帶症候群及骨融合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等傷害,送往臺中澄清綜合醫院治療,接受頸椎後位融合手術,鋼釘內固定手術、第一至二頸椎開放性內固定手術,並須輔以頸圈固定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影本、收據、健保明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彰化 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55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00頁)、澄清綜 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仁濟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等在卷可稽。且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所載,原告於該次車禍後,確實持續不斷進行醫療中,則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73,098元, 已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影本、收據、健保明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7頁至 第1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55頁)等為證,上開部分核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發生本件職業災 害前一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1,000元 乙節,已有證人蔡麗臻證述甚詳,則原告所應受工資補償即以此為計算基準。又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1月22日,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00頁)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自受傷迄至105年11月22日,無法從事建築工地粗工之 工作。因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是原告顯然並非直至105年11月22日均無法工作, 僅係無法從事建築工地粗工之工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本院認為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2頁)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5日接受第一至第二頸椎後位融 合手術,鋼釘內固定手術、第一至二頸椎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月8日出院,觀察3個月,需頸圈固定輔助使用之期間,應無法從事工作。因此,原告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共計103日 ,扣除期間之休假日39日(103年12月27、28日、104年1 月1日至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104年2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18日至23日 、27日、28日、104年3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 21日、22日、28日、29日、104年4月3日至6日),故應為64日。故原告受傷期間之薪資補償應為64,000元(計算式:64X1000=64000)。 (六)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且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權利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應有理由。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上述應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存在,故以原告事發前工作年資3年10月又23 日計算,應休之特休假日數為2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1000X24=24000)。 (七)另原告雖請求例假日工資,然被告否認原告曾於例假日工作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例假日仍應雇主即被告之要求而工作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八)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2月9日勞職保2字第1061003708號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所載,其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七等級,為440日。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經判斷為永久失能之情形,故原告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百分之五 十之適用。再本件原告係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受工程多寡及天候因素有所不同出工時間不定,無往年薪資紀錄,兩造亦均無法提出工作紀錄證明,本院審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據以核算原告之時薪應為125元(計 算式:1000÷8=125),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0,000元( 計算式:125×40×4=20,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93頁)屬第2級月投保薪資20,100元, 日投保薪資67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失能給付補償金額 應為294,800元(計算式:440X670=294800)。 (九)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認。而依前述以原告月薪資應為20,000元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13頁)所載,其月提繳薪資為20,1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206元。以原告 所主張應提繳月數為17個月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20,502元(計算式:17X1206=20502】。又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1,20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內,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898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0,50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1,206元至原告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