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瀯瓅 相 對 人 朝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廖巳驊先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9日,為合作聯盟及共同推動業務,將訴外人即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取股份有限公司、廖巳驊所經營之幸福生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搬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因廖巳驊於拓展業務期間認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安,遂介紹給聲請人認識,三人並約定一起合作,以上述地址之辦公室為業務據點,聲請人則於105 年2 月4 日入股相對人。嗣股東意見不合,且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三取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均於105 年3 月6 日搬出上開地址辦公室,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退股未果,參照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字14942 號函釋,實務見解認為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法院得裁定解散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解散。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5 年1 月中與相對人協定合作時,聲請人表明由其接手業務發展,然相對人自同年2 月間將業務交由聲請人並交付其公司生產成本價格、客戶名單、銷售策略等商業機密資料後,聲請人均未進行銷售,使相對人蒙受損失,並承受資料洩漏風險,然從105 年7 月收回經營權後,相對人積極推展業務並與其他節能廠商合作,且相對人自89年成立以來,從事飯店、博物館等燈光規劃與相關照明設備生產,有鑑於LED 對視力產生危害,近來致力推廣光源CCFL冷陰極照明給消費者,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㈡目前相對人由林家安及其配偶負責經營,營業所得彌補公司營運後再支薪給2 人,資金並無欠缺,公司資本亦無負債或重大虧損,相對人仍正常營運中,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其所提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380 萬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股東意見不合,其與廖巳驊將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搬遷離去,是相對人之經營確係顯有困難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查,其函覆略以:公司門市營業地址有營業跡象,該負責人具有繼續營業之規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8 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75050 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等資歷在卷可證,且觀之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 )、請款單、發票、公司門市現況照片、合作廠商產品說明、產品發展進程規劃等前開函文檢附之資料,105 年5 月至8 月間相對人確有進行進貨、銷售、收款之營業內容,並有持續推展業務及與其他廠商合作,聲請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經營有何無法進行、重大虧損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即管理費收據等資料,縱認相對人之經營曾因股東意見不合,而致與之合作之公司即聲請人與廖巳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搬遷離去等節屬實,然相對人目前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或重大虧損,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參照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字14942 號函釋意旨,因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然該函釋係表示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本件經法院斟酌上情及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後,認為股東之間縱曾有意見不合,但相對人目前非無法繼續營業,亦無重大虧損,業據論述如上,可見此函釋內容與本件聲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主張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即遽認可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先前發生之股東意見不合,與其他公司結束合作等糾葛,尚不生影響於相對人目前之營運。況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