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黃筱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忠權即有喜餃子店商行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移付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忠權即有喜餃子店商行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審理程序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36號調解成 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577元及其利息,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3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64,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4,524元(計算式:13573×1/3 =452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