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812號聲 請 人 鄧淑云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55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之記載,系爭支票乃係受款人誤將支票隨信封資源回收,顯見系爭支票已由受款人億興工程行收受,聲請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