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端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966元,另於假日至燕琳小吃店打零工,平均月薪約4,400元,每月薪資共計30,366元,優利 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另發放年終41,463元,無三節獎金,女兒領有臺中市政府發放之一條龍弱勢家庭育兒津貼4,000 元,現與配偶、兩名子女同住姐姐家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存摺、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薪資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工作證明單、勞動契約 書暨福利項目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2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而其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78,81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 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84,104元(見債務人所提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42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9成 ,另加計保單價值全數、年終獎金半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更生裁定記載相對人收入34,642元,而訊問時債務人陳述其收入有育兒津貼4,000元、優利資源整合股份 有限公司25,966元、零工4,400元,共計34,366元,是應有 收支餘額11,948元或11,672元,另加計保單價值、半數年終獎金,每月應有14,601元或14,325元餘額,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應予提高;㈡家庭費用分擔應考量配偶財產所得狀況等語。然查: ㈠按我國憲法第155條亦明定:「人民之老弱殘疾,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是我國政府負有確保國民生活所需經濟資源,免陷於貧困生活狀況之義務。有關社會救助制度,乃我國基本政策之一部,其所需經費亦係來自於租稅或公共基金。故有關受扶助人所得扶助或補助、津貼等,性質上屬社會補助,不宜逕認作經常性之收入,此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時,其更生方案之計算時,如無其他事實,尚不宜逕將之列計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以防社會資源用於滿足債權之弊。故債權人稱應將政府補助款加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中,已有誤會。且關於補助款,債務人已自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換言之,此已等同減少債務人整體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就所餘供更生之清償履行,實際上亦已充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為25,966元,另加計假日至燕琳小吃店打零工約4,400元,合 計每月薪資30,366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將臺中市政府發放一條龍弱勢家庭育兒津貼4,000元之補助計入每月收入,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共計34,642元,並據此計算收支餘額,尚有誤會。 ㈡另債權人固主張家庭費用、扶養費應與配偶分擔云云。惟本件債務人所列支自身生活必要費用項目、數額、及其所分擔家庭費用、子女扶養費,經核均為必要項目。且參酌現今國民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收入、家庭成員、家庭生活型態、收支分配情形等情,其所列計個人支出數額、及其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亦屬儉省之必要支出。又其願以收支餘額約9成,另自願將5年內之保單借款加計於保單價值後,以其全數計入更生方案、復願將年終獎金半數用於清償債務,應可認已盡力清償。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亦有誤會。 ㈢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約9成,另加計保單價值 全數、年終獎金半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郭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