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聲 請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相 對 人 蔡忠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 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票據均為見票即付本票,利息請求部分,因請求事項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並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並另於附表請求自104年4月3日起算利息,則利息起算日為 何日尚有未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陳報提示日為「105年9月5日」,故應以該日為到期日,並得以起算利息 。聲請人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001 │104年4月3日 │800,000元 │800,000元 │ 未載 │105年9月5日 │622576 │ │ ├──┼───────────┼─────────┼─────────┼────┼───────┼─────┼──┤ │002 │104年4月3日 │800,000元 │600,000元 │ 未載 │105年9月5日 │622579 │ │ ├──┼───────────┼─────────┼─────────┼────┼───────┼─────┼──┤ │003 │104年4月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 未載 │105年9月5日 │622584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