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蔡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聯凱不幸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聯凱於104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哲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蔡政勳、蔡宗希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政勳、蔡宗希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