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梅華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秀霞 相 對 人 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彩菊 相 對 人 振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芬 相 對 人 余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余榮龍部份,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6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余榮龍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061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49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余榮龍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余榮龍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余榮龍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振翔車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辰字第492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振翔車業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